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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來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2、63所示鋼瓶;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本息、損害賠償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瓶(然該附表證據欄所示發送收回/ 出處錯引頁碼,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中編號

38、40、51、55號予以減縮,及如不能返還鋼瓶,應賠償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損害(相當於租金損害)減縮為1 萬7286元(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第202頁),合於民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各式氣體,伊將氣體裝入各式鋼瓶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空瓶,若未歸還,伊得按各鋼瓶實際使用日數請求租金(下稱系爭契約)。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鋼瓶70支(下稱系爭鋼瓶;包括乙炔鋼瓶33支、氧氣六米鋼瓶17支、氧氣七米鋼瓶1 支、二氧化碳七米鋼瓶9 支、二氧化碳十米鋼瓶3 支、燃燒氧五十公斤鋼瓶6 支、液氧鋼瓶1 支)與上訴人,惟迄未歸還,爰依使用借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鋼瓶。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乙炔鋼瓶每支3500元、氧氣六米鋼瓶每支4000元、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4500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5000元、液氧鋼瓶每支6 萬元計算賠償33萬3500元。又上訴人遲延歸還鋼瓶致伊受有租金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以每日租金乙炔鋼瓶1元;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3元;液氧鋼瓶10元,按各鋼瓶如附表「自交付之日起算至起訴日止之日數」所載之日數計算租金損害共29萬892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鋼瓶返還與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000元本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損害1萬8834元本息,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如附件一所示(即減縮編號38、40、51、55鋼瓶之請求)。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不利於伊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各式氣體,被上訴人以各種鋼瓶將氣體交付予伊,於交付下批鋼瓶時會將前已使用完氣體之鋼瓶載回,不可能有未歸還鋼瓶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統計表,只有部分日期經過上訴人職員簽名,最早是99年5月7 日陳玉萍簽名,另有99年6 月6 日林柔妙簽名,而非逐日逐次給上訴人員工簽名,且當班員工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上依工作慣例簽名,不代表員工簽立之內容數據正確,不足證明有未返還鋼瓶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提發送收回驗收單(下稱驗收單),經上訴人整理都沒有誤差。又原審判決認定之70支鋼瓶,驗收單整理結果已在104 年5 月10日書狀提出,即就被上訴人主張未回之空瓶,因被上訴人收回後會換裝另種氣體交給上訴人,是統計數字即有誤差。再者,依附表所示,該等鋼瓶送交上訴人之日期幾乎都是94年到96年度,實難想像正常運作的公司將鋼瓶放置客處長達6 至8 年,且被上訴人鋼瓶都有接受檢查,更難想像70支鋼瓶一直放在上訴人處沒索回。再者,系爭鋼瓶都是6 到8 年舊鋼瓶,原審參酌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公會)賠償價目表,依新瓶價額計算,亦有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氣體,被上訴人將氣體盛裝於各

式鋼瓶後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空鋼瓶。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鋼瓶,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訴人公司職員簽名,形式上為真實。

㈣亘英氣體有限公司已讓與鋼瓶之返還請求權及逾期返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

求返還系爭鋼瓶,是否有據;如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氣體,伊以各式鋼瓶盛裝後交付,約定上訴人應於氣體使用完畢後,歸還空瓶等情,為兩造不爭,足認兩造間就鋼瓶之使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鋼瓶與上訴人乙

情,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驗收單、客戶逾期鋼瓶清冊及轉讓書為憑(原審卷㈡第206 至264 頁),驗收單上上訴人職員之簽名形式上為真正,復為上訴人不爭(原審卷㈡第292 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上訴人抗辯鋼瓶已全部返還,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所提統計表乃依據驗收單而來,而被上訴人為確認

每次裝填之氣體(含鋼瓶)已經送出並回收空瓶,乃於其所製驗收單上區分「實瓶借用鋼瓶號碼」、「空瓶收回鋼瓶號碼」二欄,每次收受實瓶與空瓶,亦載明其上瓶號,且於各類氣體收受之末記載實收、收回之實瓶、空瓶數量,並由上訴人員工署名,有前述各該驗收單足稽,核此種交付及回收方式合於一般氣體交付模式。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萍雖證述「我簽名表示知道他(只被上訴人)有送東西來....我沒有協同點算,所以我簽名不代表認同點算結果,只代表知道有送東西來」(原審卷㈡第92頁)、證人林正倡結證「....表單上簽名是我親簽沒錯;如果送貨來我有在場,會核對鋼瓶數量及號碼,所載號碼欠缺或不正確,我會要求將之刪除,也會通知被上訴人;我們注重者是被上訴人送來者是幾瓶,是否確實裝填氣體,至於回收空瓶不是那麼在意,也不會協同點算」等語(同上卷第94頁)。然此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楊美雪結證:「....送達後是由上訴人在工廠的承辦人出面點收,點算數量後,我會將結果再與上訴人辦公室小姐作確認,確認送貨與訂貨內容是否一致,並交付三聯單中的一份給上訴人留存。至於當天是否會回收前次送貨的鋼瓶,則視上訴人是否已經用罄鋼瓶內氣體而定,用完的空瓶,就會一併回收,如有收回鋼瓶,則與工廠的承辦人點算收回數量,即會在簽單上一併註明收回數量;司機會先行檢查有無毀損並在簽單上註明毀損數量,也會要求上訴人承辦人會簽,上訴人必須賠償毀損鋼瓶維修費,我承辦時會視嚴重程度決定要否收取維修費,因此並非每次都有收錢,但毀損如果嚴重就會收費,次數應有十次以上」等語不合(同上卷第73、74頁)。查,驗收單之簽收設計及目的如上,如依陳玉萍證述,僅單純簽名不確認簽收內容與事實是否相合,何需簽名?又依林正倡所證,其對驗收單之功能知之甚詳,如無須就空瓶確認,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空瓶有無回收,又如何憑以認定空瓶有無短少或毀損?查證人陳玉萍、林正倡證詞既與上開驗收憑證之製作功能顯然有違,即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林正倡,亦無必要。

⒋被上訴人自認編號38.40.51.55鋼瓶已收回而為減縮,業如

前述。至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載部分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編號21.26.28.29.31.32.33.36.37.39.41.45.67無交付單據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資料一一說明無誤(本院卷㈡第107 至113 、116 、

143 頁),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指編號31.32.33編號異常部分,亦有本院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上訴人簽認之發送收回驗收單足憑,亦難認有誤。

⒌另上訴人抗辯交付收回紀錄有疑義之部分,經查編號4.,被

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發出之鋼瓶於95年12月18日收回;嗣於96年5 月2 日再發出,既有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39 頁),難認有誤。編號8.第1次交付後已於95年12月2 日收回,96年1 月22日再交付,亦有上訴人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33 頁),難認有誤。編號42第1 次交付後於96年5 月5 日已收回,96年6 月27日再交付,亦有上訴人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4

3 頁),亦難認有誤。編號54既有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簽收之驗收單足憑(原審卷㈡第238 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已返還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該部分紀錄有誤。編號56.58.

61.66.亦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 月14日、97年8 月20日、10

0 年2 月18日、95年11月2 日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53 、255 、260 、220 頁),該等交付之日期均在上訴人所指交付或收回日期之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在該等日期之後為返還,則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誤。

⒍至上訴人抗辯編號1.3.4.25.41.58.65.及67號鋼瓶,是裝填

不同氣體後再度使用所致之誤差等語(本院卷㈡第150 、15

1 頁)。惟經本院就不同鋼瓶可否盛裝不同氣體函查氣體公會,據函覆上訴人上開所指,僅原填充O2(氧氣)之鋼瓶,可改填充AR(氬氣);其餘則不許之,此有該公會104 年6月2 日高市氧12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㈡第

155 、156 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鋼瓶於各不同氣體中流用,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即應舉證實之(含可以流用之O2鋼瓶,改填充AR),詎未據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與函覆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至編號67之鋼瓶其氣體為LPG而非O2,送出日期為96年1 月25日,原審判決附表將交付日期載為96年12月5 日為誤載,有驗收單可稽(本院卷㈡第16

5 頁),是與上訴人主張之99年10月16日收回鋼瓶,其氣體為O2不同,且鋼瓶不能互用,不生上訴人所稱重複用於不同氣體,導致未收回鋼瓶數失真等情。

⒎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2、63鋼瓶,被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主張之交付日期95年2 月6 日有誤,而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交付日期依序為96年9 月7 日、96年2 月13日等語(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然上開更正陳述既指另一期日交付之鋼瓶,即非單純誤載,足見係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該條但書所述情形,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言詞辯論中審究,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鋼瓶歷經數年未還,有違常情,然依兩

造氣體買賣型態、既屬常時性、繼續性供給,則為謀互利於買賣關係持續中未及時請求返還,亦屬人情之常。另氣體鋼瓶必須經合格水壓試驗站檢驗合格,並附測試合格報告始可使用,且每種氣體鋼瓶皆每三年檢驗一次,只要過期皆須合格水壓試驗始可使用,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7 月27日高市氧12字第00000000號函足佐(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上開鋼瓶既經交付上訴人簽收使用,足徵為合格鋼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⒐次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

到7 日內返還系爭鋼瓶,上訴人業於同月15日收受,為其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經查各鋼瓶自交付日起至催告時止已經過相當日數,可推知上訴人已使用完畢鋼瓶內之氣體,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催告返還鋼瓶為有據。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既屬正當,其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即無贅論必要。

㈡如上訴人未能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替代賠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如不能歸還鋼瓶時,上訴人予以賠償部分。經查上開同業公會公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為:六米鋼瓶每支4500元、十米鋼瓶每支6500元、乙炔鋼瓶每支3000元、液態桶每桶80

000 元等情,有該公會「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氧氣六米鋼瓶每支賠償4000元、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賠償4500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賠償5000元、液氧鋼瓶每支賠償6 萬元,均未逾賠償價目表所示,自屬有據。至其主張乙炔鋼瓶每支應賠償3500元,已逾賠償價目表所訂之3000元,是應以賠償3000元為當。

⒉上訴人雖為鋼瓶應予折舊之抗辯。然鋼瓶無折舊年限規定,

僅有堪用、不堪用之別,復經該公會102 年5 月15日高市氧12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甚明(原審卷㈡第13頁)。參以各類氣體鋼瓶每三年均應水壓檢驗合格方得繼續使用,且已於上開時間交付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即非有據。基上,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返還鋼瓶為乙炔鋼瓶33支、氧氣六米鋼瓶15支、二氧化碳七米鋼瓶8 支、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共7 支、液氧鋼瓶1 支,依序按3000元、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0 元賠償,是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按序賠償乙炔鋼瓶9 萬9000元(3000×33)、氧氣六米鋼瓶6 萬元(4000×15)、二氧化碳七米鋼瓶3 萬6000元(4500×8 )、二氧化碳十米鋼瓶、燃燒氧五十公斤鋼瓶3萬5000元(5000×7 )+液氧鋼瓶6 萬元,共計29萬元(99000+60000+36000+35000+60000=290000 ),為有據,逾此部分為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

歸還鋼瓶之損失是否正當?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瓶,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前

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返還鋼瓶,上訴人並於同月15日收受,則上訴人自同年9 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末日為起訴日即102 年

1 月29日,業據其陳明(原審卷㈡第294 頁),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日數為29日。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

、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液氧鋼瓶每日租金10元計算遲延損害乙情,雖引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為據(原審卷㈡第45頁)。依該賠償價目表,並未區分鋼瓶種類,每日租金均為5 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自屬可採。至其主張液氧鋼瓶每日租金10元,因已逾價目表所訂5 元標準,應以每日5 元計算始為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炔鋼瓶33支,遲延損害為4257元(1×33×129=4257);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共30支,每日3元,計1 萬1610元(3×30×129=11610);液氧鋼瓶645 元(5×129=645 ),共計遲延損害為1 萬6512元(4257+11610+645=16512)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除編號62、63號鋼瓶外)之鋼瓶;如不能返還,應賠償29萬元本息及遲延損害1 萬6512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既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表┌──┬───────┬─────────────┬────┬──────────┐│編號│交付日期 │鋼瓶種類 │鋼瓶編號│證據(發送收回驗收單││ │ │ │ │/出處) │├──┼───────┼─────────────┼────┼──────────┤│ 1 │95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0114 │原審二第223頁 │├──┼───────┼─────────────┼────┼──────────┤│ 2 │96年6月12日 │乙炔(C2H2 鋼瓶) │0132 │原審卷二第240頁 │├──┼───────┼─────────────┼────┼──────────┤│ 3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04 │原審卷二第228頁 │├──┼───────┼─────────────┼────┼──────────┤│ 4 │96年5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0455 │原審卷二第239頁 │├──┼───────┼─────────────┼────┼──────────┤│ 5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86 │原審卷二第221頁 │├──┼───────┼─────────────┼────┼──────────┤│ 6 │95年11月7日 │乙炔(C2H2 鋼瓶) │0578 │原審卷二第222頁 │├──┼───────┼─────────────┼────┼──────────┤│ 7 │95年11月17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1 │原審卷二第226-1頁 │├──┼───────┼─────────────┼────┼──────────┤│ 8 │96年1月22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8 │原審卷二第233頁 │├──┼───────┼─────────────┼────┼──────────┤│ 9 │95年10月23日 │乙炔(C2H2 鋼瓶) │0813 │原審卷二第216頁 │├──┼───────┼─────────────┼────┼──────────┤│ 10 │95年11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0914 │原審卷二第227頁 │├──┼───────┼─────────────┼────┼──────────┤│ 11 │95年11月13日 │乙炔(C2H2 鋼瓶) │1001 │原審卷二第226頁 │├──┼───────┼─────────────┼────┼──────────┤│ 12 │96年1月29日 │乙炔(C2H2 鋼瓶) │10131 │原審卷二第235頁 │├──┼───────┼─────────────┼────┼──────────┤│ 13 │96年1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10265 │原審卷二第236頁 │├──┼───────┼─────────────┼────┼──────────┤│ 14 │95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1079 │原審卷二第224頁 │├──┼───────┼─────────────┼────┼──────────┤│ 15 │96年1月11日 │乙炔(C2H2 鋼瓶) │1125 │原審卷二第232頁 │├──┼───────┼─────────────┼────┼──────────┤│ 16 │96年9月18日 │乙炔(C2H2 鋼瓶) │1239 │原審卷二第249頁 │├──┼───────┼─────────────┼────┼──────────┤│ 17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40 │原審卷二第221頁 │├──┼───────┼─────────────┼────┼──────────┤│ 18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93 │原審卷二第229頁 │├──┼───────┼─────────────┼────┼──────────┤│ 19 │95年7月20日 │乙炔(C2H2 鋼瓶) │1490 │原審卷二第210頁 │├──┼───────┼─────────────┼────┼──────────┤│ 20 │95年10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528 │原審卷二第214頁 │├──┼───────┼─────────────┼────┼──────────┤│ 21 │95年10月27日 │乙炔(C2H2 鋼瓶) │1572 │原審卷二第217頁 │├──┼───────┼─────────────┼────┼──────────┤│ 22 │95年8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604 │原審卷二第211頁 │├──┼───────┼─────────────┼────┼──────────┤│ 23 │96年9月10日 │乙炔(C2H2 鋼瓶) │1906 │原審卷二第248頁 │├──┼───────┼─────────────┼────┼──────────┤│ 24 │96年1月08日 │乙炔(C2H2 鋼瓶) │1946 │原審卷二第231頁 │├──┼───────┼─────────────┼────┼──────────┤│ 25 │96年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2012 │原審卷二第231頁 │├──┼───────┼─────────────┼────┼──────────┤│ 26 │97年3月15日 │乙炔(C2H2 鋼瓶) │3273 │原審卷二第254頁 │├──┼───────┼─────────────┼────┼──────────┤│ 27 │101年4月28日 │乙炔(C2H2 鋼瓶) │3616 │原審卷二第261頁 │├──┼───────┼─────────────┼────┼──────────┤│ 28 │99年8月25日 │乙炔(C2H2 鋼瓶) │530504 │原審卷二第258頁 │├──┼───────┼─────────────┼────┼──────────┤│ 29 │95年10月19日 │乙炔(C2H2 鋼瓶) │7108 │原審卷二第262頁 │├──┼───────┼─────────────┼────┼──────────┤│ 30 │95年10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9330 │原審卷二第263頁 │├──┼───────┼─────────────┼────┼──────────┤│ 31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1652 │原審卷二第257頁 │├──┼───────┼─────────────┼────┼──────────┤│ 32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5410 │原審卷二第257頁 │├──┼───────┼─────────────┼────┼──────────┤│ 33 │99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C7221 │原審卷二第259頁 │├──┼───────┼─────────────┼────┼──────────┤│ 34 │95年10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678 │原審卷二第218頁 │├──┼───────┼─────────────┼────┼──────────┤│ 35 │101年4月28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948 │原審卷二第261頁 │├──┼───────┼─────────────┼────┼──────────┤│ 36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03 │原審卷二第213頁 │├──┼───────┼─────────────┼────┼──────────┤│ 37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43 │原審卷二第213頁 │├──┼───────┴─────────────┴────┴──────────┤│ 38 │減縮 │├──┼───────┬─────────────┬────┬──────────┤│ 39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44 │原審卷二第213頁 │├──┼───────┴─────────────┴────┴──────────┤│ 40 │減縮 │├──┼───────┬─────────────┬────┬──────────┤│ 41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68 │原審卷二第213頁 │├──┼───────┼─────────────┼────┼──────────┤│ 42 │96年6月2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021 │原審卷二第243頁 │├──┼───────┼─────────────┼────┼──────────┤│ 43 │96年6月2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80 │原字卷二第242頁 │├──┼───────┼─────────────┼────┼──────────┤│ 44 │96年6月14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33 │原審卷二第241頁 │├──┼───────┼─────────────┼────┼──────────┤│ 45 │96年9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82-1 │原審卷二第247頁 │├──┼───────┼─────────────┼────┼──────────┤│ 46 │96年11月25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311 │原審卷二第251頁 │├──┼───────┼─────────────┼────┼──────────┤│ 47 │95年10月3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0 │原審卷二第215頁 │├──┼───────┼─────────────┼────┼──────────┤│ 48 │95年8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6 │原審卷二第212頁 │├──┼───────┼─────────────┼────┼──────────┤│ 49 │96年7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582 │原審卷二第245頁 │├──┼───────┼─────────────┼────┼──────────┤│ 50 │95年11月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8153 │原審卷二第219頁 │├──┼───────┴─────────────┴────┴──────────┤│ 51 │減縮 │├──┼───────┬─────────────┬────┬──────────┤│ 52 │96年6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008 │原審卷二第240頁 │├──┼───────┼─────────────┼────┼──────────┤│ 53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468 │原審卷二第209頁 │├──┼───────┼─────────────┼────┼──────────┤│ 54 │96年3月28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001 │原審卷二第238頁 │├──┼───────┴─────────────┴────┴──────────┤│ 55 │減縮 │├──┼───────┬─────────────┬────┬──────────┤│ 56 │97年2月14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124 │原審卷二第253頁 │├──┼───────┼─────────────┼────┼──────────┤│ 57 │96年8月2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018-1 │原審卷二第246頁 │├──┼───────┼─────────────┼────┼──────────┤│ 58 │97年10月1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264 │原審卷二第255頁 │├──┼───────┼─────────────┼────┼──────────┤│ 59 │96年2月13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662 │原審卷二第237頁 │├──┼───────┼─────────────┼────┼──────────┤│ 60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9482 │原審卷二第209頁 │├──┼───────┼─────────────┼────┼──────────┤│ 61 │100年2月18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1051 │原審卷二第260頁 │├──┼───────┼─────────────┼────┼──────────┤│ 62 │95年2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022 │原審卷二第208頁 │├──┼───────┼─────────────┼────┼──────────┤│ 63 │95年2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110 │原審卷二第208頁 │├──┼───────┼─────────────┼────┼──────────┤│ 64 │96年7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1 │原審卷二第244頁 │├──┼───────┼─────────────┼────┼──────────┤│ 65 │95年11月10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5 │原審卷二第225頁 │├──┼───────┼─────────────┼────┼──────────┤│ 66 │95年11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6 │原審卷二第220頁 │├──┼───────┼─────────────┼────┼──────────┤│ 67 │96年1月2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215 │原審卷二第234頁 │├──┼───────┼─────────────┼────┼──────────┤│ 68 │96年1月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10 │原審卷二第230頁 │├──┼───────┼─────────────┼────┼──────────┤│ 69 │96年10年3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357 │原審卷二第250頁 │├──┼───────┼─────────────┼────┼──────────┤│ 70 │97年3月12日 │液氧(L02 鋼瓶) │107 │原審卷二第253頁 │└──┴───────┴─────────────┴────┴──────────┘

◎(編號62、63為不應准許)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