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陳芊岑被 上訴人 陳美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朝富與上訴人婚外情一事,與上訴人在福德二路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雙方約定上訴人與楊朝富同意於
102 年9 月30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由楊朝富於同日簽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9 月30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100 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楊朝富交往期間,因遭楊朝富刻意隱瞞,而不知楊朝富已婚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1日趁上訴人因病在御宿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汽車旅館)之135 號房休養時,竟以上訴人妨害家庭為由,帶領大批人馬及律師前往旅館房間抓姦,並脅迫、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上訴人業於103 年
3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起已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執系爭和解契約求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9 月21日接獲妨害家庭案件之
通報後,前往汽車旅館查察,並將在場之兩造及楊朝富帶回派出所試行和解,同日經上訴人當場審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後,由兩造及楊朝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兩造間有妨害家庭之糾紛存在。
㈢被上訴人及楊朝富未親向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1日並未向在場員警表示因有黑衣人在場,致生恐懼而無法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或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或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帶同黑衣人前往汽車旅館抓姦,堵住
伊出路,不讓伊離開,伊不得已始同意前往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有被脅迫情事。又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聘任之律師葉玟岑詢問倘伊無力付款,是否契約即無效,經獲肯定答覆,在律師不斷勸說下,伊始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有遭詐欺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脅迫或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楊朝富固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1日與
上訴人要自汽車旅館離去時,一打開汽車旅館的電動門,就看到一台車擋在車道出入口,約有3 、4 個人在那邊不讓伊離開,有1 個男生帶被上訴人出現,被上訴人說要通知警察過來,要帶警察上房間搜床單、衛生紙,當天在警局外面也有看到黑衣人,他們都坐在車上,就是擋鐵門的那幾個人,他們穿著深色衣服,2 個瘦瘦的,1 個胖胖的(見原審卷第
127 至128 頁、第130 頁)等語,惟據證人即到場協助處理之警員鄭光明證稱:伊到達汽車旅館時,車道門口並沒有車子擋道,只有楊朝富之汽車停在該處(見原審卷第135 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以車輛擋道之方式,妨礙上訴人與楊朝富離去。又證人鄭光明證稱:伊到場時見被上訴人偕友人在場,伊經楊朝富同意後進入房間查看,看到床舖及浴室有使用過的痕跡,因涉及家庭糾紛,經雙方同意後,一起前往警局處理,在系爭旅館及警局內外,只有被上訴人的幾位朋友在場,並沒有發現黑衣人,沒有發現有對人身安全有影響或有任何不法行為之人(見原審卷第134 頁)等語,核與訴外人即警員莊文隆、利欣倚在職務報告載稱:102 年9 月21日並無其他黑衣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乙情,及證人即律師葉玟岑證稱:伊經電話通知,希望伊前往警察局提供協助,伊在警察局並未看到警局內、外有黑衣人出現(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語相符,證人楊朝富亦證稱:上訴人在談和解過程中,並無恐懼、或遭人恐嚇、或脅迫逼他一定要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乙節明確,足見陪同被上訴人到場者,乃被上訴人之朋友,而非幫派份子。上訴人雖將偕同被上訴人到場之友人逕冠以黑衣人之稱號,然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友人有何對其施以言詞恐嚇或肢體暴力等不法行為,自難僅憑上訴人主觀之片面臆測,遽謂有何被脅迫情事。至於證人楊朝富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轉述,有一位自稱被上訴人乾哥之男性,聲稱要對上訴人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由於上訴人在聽聞上情後,並未因此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已據證人楊朝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 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倘拒絕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會對伊不利(見原審卷第83頁)乙節至明,益徵上訴人並非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此外,證人葉玟岑證稱:伊曾向上訴人告知,倘不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可能會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的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124 頁)等語,則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告知,亦無不法、脅迫可言,附此敘明。
⑵證人楊朝富另證稱:葉玟岑律師在談和解時,曾告知上訴人
,倘簽立和解書之後,一方沒有依照和解書履行賠償100 萬元的話,所有的刑事及民事流程會重新啟動,該和解書視為無效(見原審卷第129 頁)云云,惟證人葉玟岑否認曾說過系爭和解書會無效,並證稱:伊曾告訴上訴人簽和解書不代表認罪,因為簽和解書與認罪是兩件事,伊係告訴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如果不簽本票,被上訴人還是可以持和解書向上訴人請求,但和解書的效力沒有本票強,還是必須經訴訟才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125 、124 頁)等語,可見葉玟岑在場係向上訴人釐清民、刑事責任各異,及系爭和解契約與本票之執行力有別,要無以上開言詞詐欺上訴人情事。再佐以證人葉玟岑證稱: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後約花了快2 小時才簽訂,上訴人應該是怕被提起妨害家庭的告訴,所以思考很久(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情,及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已載明「…如本和解書條件未獲滿足,或乙、丙方(即楊朝富與上訴人)違反本和解書條件,甲方(即被上訴人)仍有權追溯民刑事相關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亦坦承係審閱過和解書內容始行簽立(見原審卷第82頁),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有完整教育之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其智識能力已足明瞭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於閱覽並明瞭契約內容後,始行簽約,自無被詐欺可言。
⒊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 條記載,上訴人願與楊朝富於102 年9月30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而上訴人及楊朝富屆期均未履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2 年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