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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王新展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上訴人 洪志慶

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

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訟程序,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974 元本息,被上訴人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7,983元本息。嗣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4,574元本息,被上訴人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6,383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總額為701,846 元,係按民國102 年10月21日那份買賣契約之標的計算;之後追加之備位聲明,係按102 年1 月22日那份契約之標的計算,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志慶、洪志榮、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為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027、1028、1016、1017、1039、1029地號共1773.98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居中媒介協調,於10

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被上訴人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且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即68,741,725元百分之1 即687,

417 元作為伊居間費用。詎伊媒介成立之後,被上訴人與莊寶來合意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伊上開居間報酬,為此本於上開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5,927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6,974 元本息,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7,983元本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志慶、鴻志榮應各給付上訴人114,574 元本息,洪水滔、洪明爵、洪明顯、洪宏銘、洪天吉、洪宏賜應各給付上訴人76,383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述之居間契約存在,退步言縱認有居間契約存在,惟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2 年1 月22日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第1 份契約)性質僅係預約,對於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等履約具體事項,均有待簽立本約方能達成。然因簽立上開預約後,莊寶來因案遭收押,遲至102 年8 月才恢復商談,並於102 年10月間由莊寶來以其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2 份契約),因伊等未全體同意,故該買賣契約並未能達成合意而未成立。旋即莊寶來要求以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但因晉欣公司未完成用印,亦未能簽訂買賣本約(第3 份契約)。

嗣後莊寶來與伊等於103 年1 月27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故本件既未簽訂買賣本約,且買賣預約又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向伊等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共1773.98 坪),經上訴人居中

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

㈡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2年10月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增

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該買賣契約,賣方僅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名、用印。

㈢102年10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賣方即被上訴人8人固有於該契約書簽名、用印,但買方晉欣公司則未簽名或用印。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與莊寶來合意解除102 年1 月22日之買賣契約。

㈤第1 份契約時,上訴人是仲介。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中媒介協調,於102

年1 月22日,在洪水滔住處,由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莊寶來達成合意,約定以每坪38,750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莊寶來交付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各50萬元之支票,總計150 萬元作為訂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土地之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一,作為上訴人居間費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買方莊寶來到庭證述:有看過該契約書。該份契約書是伊簽的;簽約當時有談到仲介費用。在簽約的當天,伊跟洪明爵、洪宏銘(另外一個伊忘記名字)等3 人講的,伊說土地買賣,仲介費雙方各負擔買賣總價金的1%,總計仲介費用是2%,賣方3 人說可以;賣方當時沒有講他們8 人要如何分擔仲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頁)。故上訴人主張有居間報酬之約定,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約之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這份是完整的買賣契約或是訂定預約

,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這是收訂金暫時的約,將來還要再訂一個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2頁)。

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 份、第3 份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加

,買賣總價金亦增加為70,184,574元,顯與上開第1 份契約書之標的物、價金有所不同;又第2 份、第3 份契約書,上訴人均為見證人並簽名、用印,然第2 份契約書,買方莊寶來固有簽名、用印,然賣方僅洪明爵、洪宏銘簽名、用印,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簽名或用印,故該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全體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至於第3 份契約書,賣方即被上訴人8 人固有於該契約書簽名、用印,但買方晉欣公司則未簽名或用印。故此買賣契約亦因未與晉欣公司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此觀之上訴人自陳:(你所說後來再訂的約是否是這份契約?)本來要簽這個約,但是沒有簽成;(這份約是怎麼回事?)兩份差不多同一個時間簽的,洪明爵、洪宏銘,本來要現金,但莊寶來要找公司一起買,公司有講好,但是後來有細節談不攏,所以取消等語益明(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第3 份契約未簽名者既為買方,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簽約以迴避居間報酬之簽訂,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按第3 份契約之標的計算居間報酬,備

位聲明請求按第1 份契約之標的計算居間報酬。惟,洪志榮、洪明爵、洪宏銘與莊寶來所簽第1 份契約,僅係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而屬預約之性質,而事後買賣契約之本約並未成立,已如上所述。且被上訴人與莊寶來於103年1 月27日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預約,並加倍返還所收訂金,自無從再依預約訂立土地買賣本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預約與莊寶來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云云,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第1 份、第3 份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