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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被上訴人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嗣其上訴本院後,變更請求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第45頁),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詳見下述),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16-1、1116-2號土地)原為伊所有,經被上訴人列入「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本重劃區)之重劃範圍,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後,經會員大會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自辦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4 項規定,授權理事會於102 年5 月20日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於102年5 月31日公告,伊獲分配於地屬偏○○○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然系爭1116-1、1116-2號土地為本重劃區內土地中,唯一靠近省道即高雄市○○區○○路旁,地價及增值性最高,而重劃後最靠近系爭1116-1、1116-2號土地位置者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霞海段1133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將伊分配至偏僻之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且該地重劃後之地價係屬較高者,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伊已依奬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於30日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前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其請求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坐落於本重劃區內路面最寬(即15公尺)之主要道路旁,並非上訴人所稱地屬偏僻;又因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1116-1、1116-2號土地,係作為重劃後之道路用地使用,並無原街廓之原路街線可供現地分配,而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即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上訴人獲分配之面積為89.7平方公尺(其中增配25.22 平方公尺),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與系爭霞海段1133號土地相比較,將深度較淺(14公尺)、重劃後地價較低【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500元】之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配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發起仁武鄉霞海、後

港、後港西段等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成立「仁武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成立被上訴人,並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㈡上訴人為重劃會之會員,原所有之系爭1116-1、1116-2號土

地坐落在本重劃區範圍內,面積依序為76.88 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重劃後係作為道路用地使用。

㈢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於100 年5 月20日以系爭分配

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5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為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面積為89.7平方公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64.48平方公尺,增配25.22 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決議曾於102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奬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於102 年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意見不一而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收受,並遵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3 款所定25日內之102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系爭分配決議將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㈠按民間依據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

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 .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此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本文及第1 項第1 款、第2款後段、第7 款所明定。申言之,倘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公共設施用地者,因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故無前引條文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且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情形即指重劃會)得視整體重劃區土地分配情形,類推性質相似之該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以調整其分配位置。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16-1、1116-2號土地,在重劃後係作為

系爭重劃區土地連通高雄市○○區○○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乙節,此觀卷附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76-17

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原有之上開2 筆土地,無法分配於原街廓原路街線,自無從適用前引條文第1 項第1 款;被上訴人得按本重劃區整體土地分配情形,類推性質相似之同條項規範調整其分配位置。

⒉而上開2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6.88 平方公尺、3.7 平方公

尺,合計為80.5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重劃後扣除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分配面積為64.48 平方公尺,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6 頁)。又本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49平方公尺係依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得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0 、17頁),而合於前引條文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揭示原數宗土地合併分配後需能依法建築之意旨,自無不當。基上可知,上訴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2 分之1 (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為24.5平方公尺;64.48 平方公尺大於24.5平方公尺)。再者,依重劃前地籍套繪圖、重劃後路街示意圖、重劃後區段圖顯示,上開2 筆土地原街廓沿線與其鄰近而可供分配之○○○區段○○區段29、13、14、16、17,其中深度最淺者為區段14(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40、41頁)。又上述5 區段之重劃後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23,500元、23,500元、24,000元、23,000元,亦有經前高雄縣政府評定通過之地價評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97頁),其中區段14之重劃後地價係屬前揭4 種地價中較低者。而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係位在區段14內,亦有分配土地位置圖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

職是可見,重劃後區段14之土地係屬上訴人原有土地原街廓沿線與其相鄰近,且深度最淺、重劃後地價較低者,則系爭分配決議將位在區段14之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無違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分配標準。

⒊此外,上訴人原有2 筆土地並無相類於前揭條文第1 項其餘

各款分配標準之情形,而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霞海段1133號土地係最靠近原2 筆土地者,而希冀分配該地。惟該地係位在重劃後區段29,屬商業區,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此有前揭分配土地位置圖、地價評議表存卷可考。又該地深度達50.96 公尺、寬度僅1.

264 公尺,並經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原審卷第193 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其寬度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商業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4 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

是系爭霞海段1133號土地係上訴人原有土地原街廓沿線深度較深,重劃後地價最高,且依法不能建築者,如將該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據上,系爭分配決議將系爭新後港西段77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堪可認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其求為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撤銷分配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