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王汶旭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清除建物及設施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拆、清除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鐵皮屋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一四六.八二平方公尺、編號B 鐵皮屋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三二九.七六平方公尺、編號C 棚架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三四.八七平方公尺、編號D 廁所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二五.九八平方公尺、編號E 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 鐵架平台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九
九.五三平方公尺、編號G 圍牆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錢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莉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63-1地號土地),面積約1,729 平方公尺,於其上搭設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白沙鄉員貝1 之2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2 棟、棚架、廁所、鐵架平台暨其延伸物、圍牆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經營渡假村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按106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元年息5%,計算上訴人占用土地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利得,亦即上訴人自102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 元,及自10
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4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106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6 頁背面)。
三、上訴人則以:1063-1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颱風而完全滅失,嗣由訴外人陳和頓及王寶佐家族成員合資填土回復,上開土地乃陳和頓及王寶佐家族成員之公同共有財產,且和平占有使用迄今逾10年,惟因王寶佐、陳和頓不諳法律,始終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而當地居民對上情均有認識,向以「1066地號東」或「員貝村1 之1 號東」標示上開土地。又上訴人為王寶佐之子,分別向陳和頓、王寶佐承租或借用1063-1地號土地,並於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1,581.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渡假村,嗣於97年間與訴外人周明豪合夥,並申請設立東方之美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之美公司),經澎湖縣政府核准以小船經營、娛樂漁業及水域遊憩活動等事業在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商業活動,即有合法權源,要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業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已足使上訴人信賴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對1063-1地號土地未曾為任何開發行為,將來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可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其可獲收益甚微,卻造成上訴人損害至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允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 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7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拆、清除建物及設施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1063-1地號於100 年9 月8 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㈡上訴人確有占用1063-1地號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
584.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鐵皮屋(其中占用106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46.82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棚架、
D 所示廁所、編號E 所示地上物(其中占用106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鐵架平台、編號G 所示圍牆(其中占用1063-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45.6 平方公尺。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7條復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而合法占有土地之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60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間因韋恩颱風遭沖刷流失,迨
澎湖縣○○於00○○○○地段○0000地號土地以東興建防波堤填土後,同年陳和頓與王寶佐之家族成員亦同時將位在1066地號以東之系爭土地填高完畢,可見系爭土地在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係陳和頓與王寶佐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迄10
0 年9 月8 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止,陳和頓與王寶佐家族成員業以所有人之意思,善意且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且時效期間一經完成,彼等即得依民法第770 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對彼等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即當然消滅,陳和頓與王寶佐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基於與陳和頓、王寶佐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王寶佐、陳和頓未曾以時效取得之期間屆滿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是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國有未登記土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經被上訴人清償地籍並為現場履勘、測量後,辦畢國有土地登記,系爭土地一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及王寶佐、陳和頓等人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即為無權占有人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1日送交國有未登記土地登記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函知上訴人辦理同地段第1063地號毗鄰未登記土地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並敘明受理該登錄申請案,性質上屬地籍清理,並非允由上訴人承租或承購補辦登錄後之土地,嗣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澎湖分處人員實地指界,經測量後編定為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於
100 年8 月18日補登錄於新登記土地清冊內,並自100 年8月23日起至至同年9 月7 日止,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於100 年9 月8 日辦畢國有土地登記等情,有澎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5 日函附被上訴人澎湖分處10
0 年7 月21日函文、土地複丈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登記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足見系爭土地原為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經被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編列地號,並予公告後,無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則地政機關將1063-1地號土地逕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是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原占有使用1063-1地號土地之人,即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或向彼等承租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1063-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時起,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業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逾10年,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占有權利性質上為準物權,亦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客體云云。惟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又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意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之相同意思而占有不動產,即指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係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屬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即與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有間,自難認占有人業因占有時效完成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查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於地政機關辦理1063-1地號土地測量、公告期間,並未異議,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其對1063-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不爭執,只是主張其為善意占有(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乙節明確,而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乃1063-1地號土地之一部,即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1,581.66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58至74、95至96頁),可見彼等均非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謂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觀要件。至於周明豪、上訴人先後向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固有91年3月1 日、93年2 月13日、97年7 月27日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本院卷第9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陳和頓及王寶佐家族成員自91年起至97年止,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謀利之事實,尚無從推認陳和頓及王寶佐家庭成員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而自主占有系爭土地,況彼等明知系爭土地所屬之1063-1地號土地自100 年9 月8 日辦畢國有土地登記之時起,即非自己所有,卻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為即難謂出於善意,且欠缺合法權源,上訴人自無從透過陳和頓及王寶佐家族成員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其占有狀態即非應受法律保護之客體,上訴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4年起即經人於其上興建渡假村等
建物,而有營業之事實,被上訴人卻未曾向陳和頓、王寶佐家族成員或歷來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商業活動之人表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人遷出,被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有違誠信,況上訴人已注資百餘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經營員貝生態渡假村,為當地創造就業機會,並繁榮地方經濟,較諸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投資開發系爭土地,於收回系爭土地後,亦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通盤計畫,縱將系爭土地出租,所獲利得亦僅數百元,其行使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不應允許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156 至157 頁)。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本件未有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情事存在,況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法應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相關設施使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其使用目的,供經營旅遊業或旅館業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權責,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屬之1063-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有權管理系爭土地,此觀諸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文義至明,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通知上訴人辦理1063-1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宜時,即於通知函內敘明並未同意上訴人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並促請上訴人勿擅自占用1063-1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澎湖分處100 年7 月21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00 年9 月8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後,被上訴人隨即100 年11月
4 日進行現場勘查,以釐清1063-1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現況,並於101 年5 月10日就陳和頓、王寶佐、周明豪及上訴人無權占用106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填土供己用等情,提出竊佔告訴,有土地勘查表、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1 至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令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之作為,要難認有何可資信賴之外觀事實存在。
⑵又被上訴人依法管理國有土地,並基於管理機關維護國有財
產之職責,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行為,乃出於公益,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其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尚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權利濫用行為有間,故上訴人在合法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前,縱已投入資金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地上物,亦應自己承擔其任意行為之結果,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要無權利濫用可言。
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涉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應堪是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迄今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1063-1地號如附圖一斜線所
示,面積1,581.66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 、G 所示占用1063-1地號土地之建物面積,分別如附圖二說明欄編號3 、5、7 、9 、11、13、15所示,合計645.6 平方公尺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占用1063-1地號土地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屬1063-1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乃風景區內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及系爭土地面積共1,581.66平方公尺,幅員廣大,現供上訴人經營渡假村,供商業使用,系爭土地附近毗鄰之同地段第1063-2地號土地上設有漁塭,系爭土地與堤防交接處鋪有寬約2 至3 公尺之混凝土道路可供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相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72頁),惟系爭土地所在之員貝島,須仰賴定期航班往返澎湖本島,對外交通受海象影響甚鉅,難謂便捷等一切情狀,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係屬適當,是以上訴人於102 年間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97 元(即45×1,581.66×5%÷12=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4年2 、3 月所獲不當得利594 元(即297 ×2=594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 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占用1063-1地號土地面積146.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所示面積329.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所示面積34.87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 所示面積25.98 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E 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F 所示面積99.53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台、編號G 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圍牆,合計645.
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如附圖一斜線所示,面積1,58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594 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答辯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4 年4 月
8 日(見本院卷第1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所命拆、清除建物及設施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爰為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