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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被上訴人 張曉敏

單美容廖哲松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九,餘由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曉敏、單美容、廖哲松分別於

民國99年11月29日、12月16日、100 年3 月2 日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統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用戶「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以取得報酬(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後,張曉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加盟金與中華聯合公司;廖哲松、單美容則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網公司。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5 、6 款之規定,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分罰鍰20萬元。被上訴人據此於101 年2 月24日分別對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陳金龍發函要求退還加盟金,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乃詐欺被上訴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被上訴人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即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公司所為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公司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加盟契約即屬不存在,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加盟金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另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訂約訊息與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違法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誤信而生錯誤意思表示及財產上損害,其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加盟權利金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張曉敏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單美容、廖哲松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54 頁)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公司則以:系爭規範說明之性質非法律或由法律授權由

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目的為獲利,系爭規範說明所定上訴人公司應揭露之事項非屬被上訴人判斷市場及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或意思表示之必要因素,自無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上訴人公司就Yes5TV商標雖於簽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惟簽約時業已送審,上訴人公司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簽約後亦無他人爭執商標權利,被上訴人可自斯時起使用商標權10年,對其並無不利,遑論系爭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之授與,而其他坊間相同性質同業之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從而Yes5TV商標權之有無及使用期限應非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另系爭規範說明亦未要求受規範者應將所例示事項揭露至鉅細靡遺之地步,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予加盟商知悉,使加盟商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2月間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以書面揭露例示事項,致遭公平會裁罰,惟上訴人公司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例示事項而蓄意未揭露,且於相關行政訴訟中,公平會亦僅認為上訴人公司之揭露程度不足,並非完全未予揭露,自無隱匿例示重要交易事項資訊之故意。況上訴人公司已於招商說明會簡報揭露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於101 年1 月21日99年度感恩連誼會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 千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 千家;於台中總公司7 、24樓、各地辦事處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三階段營運計畫;於100 年4 月20日華視新聞網宣示全台現有加盟商數1000多名、實體加盟店150 家、目前有2 萬名用戶,年度目標為20萬戶;網路搜尋亦可得知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上訴人公司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經營,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縱上訴人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被上訴人為具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應可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之接受度及競爭程度。至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係屬行政法範疇,與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因加盟而各領有設備及因加盟契約所發放之獎金,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金龍則以:其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內部業

務分工,關於加盟之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均非其業務範圍,且未曾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系爭加盟契約亦非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自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況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於本件中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所受有損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令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曉敏於99年11月29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已給付

加盟權利金40萬元;單美容於99年12月16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已給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廖哲松於100年3月2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後已給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上訴人公司經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為由裁處以停止營業及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嗣經上訴人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

4 月11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而維持原訴願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而知悉上開上訴人公司經裁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㈤張曉敏共領得佣金奬金92,139元、單美容共領得佣金奬金52,601元、廖哲松共領得佣金奬金3,840 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若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訂約訊息或惡意隱匿訂約

重要關係事項,則是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又依公司法第23條陳金龍是否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

連帶返還加盟金暨遲延利息?上訴人得否主張損益相抵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受領之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及佣金奬金?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1 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經查:

㈠張曉敏於99年11月29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單美容

係於99年12月16日、廖哲松於100 年3 月2 日分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上訴人公司經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裁處以停止營業及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嗣經上訴人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而維持原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2 月24日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詢,始知悉上訴人公司經裁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160 頁至第273 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8 頁);再揆諸公平會認定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乃係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系爭規範說明(嗣於100 年6 月7 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對加盟業主以書面揭露資訊項目,即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關係前,應遵循上開規定而負有以書面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事項之義務;又兩造係加盟經營關係,且上訴人公司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此外,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事項,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 年裁罰20萬元罰鍰;及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3頁、第217 頁)。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係屬連鎖加盟說明會介紹加盟產品之介紹簡報,及各地展示用店之照片、公司於報章雜誌之報導,內容極為簡略,重點均放置在加盟商加入後之預期獲利,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公司(非各加盟商所在實際區域)初步整體營運之目標及計畫所為之宣示,具招攬加盟商廣告性質之文件,並未就上開重要資訊(如各縣市加盟體系數量、地址)為明確、詳細之臚列記載而充分及確實之揭露,要難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亦有該等文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20 頁)。如此足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公司確實未依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

5 、6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揭露該規範之資訊事項,而有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導引被上訴人錯誤,使被上訴人承諾成為其加盟商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乃因此先後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金,致其等權益遭受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亦即上訴人公司所為乃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惡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被上訴人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即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足認依現行法律及實務情狀,陳金龍係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事實上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者。再者,上訴人公司經營模式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書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由其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且上訴人陳金龍亦知上訴人公司以招攬加盟商為經營模式;又系爭加盟契約為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做為契約附件內容之加盟商辦法亦為上訴人公司所制定,用以提供一般不特定之加盟商加盟使用,其上並蓋印有上訴人公司及陳金龍之大小章,則系爭加盟契約條款及辦法擬定定稿前,陳金龍應會以負責人身分先行檢視批核,就上訴人公司有無依系爭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注意及負責之事務等節,亦為陳金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足認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方式之決策及執行者,且有對招募加盟商應遵守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系爭規範說明之義務。詎陳金龍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系爭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5 、6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揭露該規範之資訊事項,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導引被上訴人錯誤,使被上訴人承諾成為其加盟商,被上訴人乃因此先後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金,致其等權益遭受損害,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亦即陳金龍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行為乃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陳金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至陳金龍主張:其雖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內容分層負責業務,陳金龍未參與被上訴人締約業務,被上訴人又迄未證明其於本件中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所受有損害與其執行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令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等語,顯與上開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僅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乃無侵權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自有未洽;系爭規範說明非法律,僅係行政規則,不得課以上訴人公司需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揭露資訊義務,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法律及法規命令,系爭規範說明自非屬之,原判決認定陳金龍違反系爭規範說明,顯非合法。惟: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法人,僅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乃無侵權能力等語,顯與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範說明乃基於上開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平會本於職權而制定,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內容之補充說明。若有違反系爭規範說明情事,即有悖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規範說明非法律,僅係行政規則,不得課以上訴人公司需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揭露資訊義務,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不得謂陳金龍違反系爭規範說明即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違反之法令等語,均與法相悖,乃無足採。

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為實際之賠償額。此損益相抵之原則,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張曉敏乃於99年

11月29日給付加盟權利金40萬元與中華聯網公司、單美容於99年12月16日給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與中華聯合公司、廖哲松於

100 年3 月2 日給付加盟權利金50萬元與中華聯合公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加盟權利金,係因於簽約時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所致,乃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加盟金暨遲延利息等語,即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加盟契約自上訴人公司受領設備及因加盟契約所發放之獎金,乃應相抵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乃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且上訴

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債務人。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己故意侵權行為所得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之加盟金予以扣除相抵或抵銷,否則即有悖於前揭民法第339 條規定意旨。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固曾提供影音服務設備(含37吋液晶電視、機上盒、音響擴大機、二聲道音響)之加盟商品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此乃為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加盟契約失效後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自不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因此交付之加盟金予以扣除相抵或抵銷,亦即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張曉敏乃共領得

佣金奬金92,139元、單美容共領得佣金奬金52,601元、廖哲松共領得佣金奬金3,84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上訴人領得佣金奬金乃係其等付出相當勞務,使上訴人獲得客戶以推廣業務獲利所得之對價,尚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交付加盟金,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開被上訴人所得佣金奬金扣除相抵上訴人應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張曉敏40萬元,及自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單美容、廖哲松各50萬元,及均自

10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