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余瑞豐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 訴 人 林建男
陳如新樓忠信被上訴人 王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余瑞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瑞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余瑞豐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爭執原審判決其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之事實部分,與林建男等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屬有利於林建男等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林建男等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晚間,與林建男商談其金錶買賣質押事宜,因伊現款不足,即另約定在高雄市○○路與後昌路交岔口高雄捷運出口處(下稱高捷出口處)支付款項。詎林建男邀同陳如新、余瑞豐及訴外人陳介永共同搭乘小客車,及樓忠信騎機車跟隨在後,前來高捷出口處,於伊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付陳介永後,林建男即表示「押走」,伊見狀欲逃離現場時,陳如新、余瑞豐即下車要將伊拉上車,伊掙脫逃離後,遭樓忠信持機車大鎖毆打,伊再跑到馬路另一側時,復遭陳如新及余瑞豐毆打。伊因遭上訴人共同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頰下唇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肘、雙膝、右踝、左拇趾多處挫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頸前擦傷等傷害。嗣伊已歸還林建男金錶,然上訴人並未歸還伊交付之12,000元。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00,000元、金錶價款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余瑞豐則以:伊當時在車上,不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害行為。況伊於100 年4 月13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手術,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刀治療至100 年4 月25日出院,醫生診斷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3 個月,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伊有參與加害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縱使認伊有參與加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林建男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前,上訴人間並無討論如何對被上訴人強制取回遭其侵奪之金錶,伊亦未唆使陳如新、余瑞豐、樓忠信去抓回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伊任何金錶價款。伊既無侵害被上訴人自由、財產及身體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其財產損害、減少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樓忠信、陳如新則以:伊有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自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確定。
㈡林建男於100 年5 月2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陳介永居中介紹
,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某民宅內商談金錶之買賣質押事宜,被上訴人因現款不足,持該金錶暫離,欲自他處取款給付予林建男,雙方議定在高捷出口處支付款項。然林建男後悔,與陳如新、余瑞豐及陳介永共同搭乘小客車前往高捷出口處,林建男並邀同樓忠信騎機車跟隨在後,欲向被上訴人取回金錶。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余瑞豐有無共同妨害被上訴人自由或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樓忠信、陳如新對於有依林建男之指示追趕被上訴人,欲將
其押走,並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行為並不爭執;林建男則辯稱:伊純粹只是要向被上訴人拿回手錶,才叫其上車,但無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余瑞豐則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從頭到尾一直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等語。
㈡據證人陳介永於刑事案中陳稱:林建男等人當日在捷運站與
被上訴人見面以前,曾提及要去「抓王文生」,其後,被上訴人有交付12,000元,林建男有叫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不肯上車,林建男叫陳如新、余瑞豐下車去追,該2 名男子蠻聽林建男的話,聽他們談話的語氣,應係大哥與小弟的關係,該2 人有下車去追被上訴人,其中一位有戴眼鏡(即余瑞豐)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原審法院101 訴字第998 號刑事二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樓忠信於刑事案件陳稱:我於途中遇到林建男,林建男叫我跟他去高捷出口,我騎機車跟著林建男的車子,想要幫林建男,到高捷出口後,我看到被上訴人掉頭跑,林建男有叫我騎機車去攔下被上訴人,我有去追被上訴人,並拿機車大鎖打他,陳如新也有去追被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法院刑事卷101 訴字第998 號一卷第88頁,三卷第39頁至第46頁);陳如新於刑事案件陳稱:林建男當時很生氣,表示如果被上訴人跑掉,要給被上訴人好看,在高捷出口,我有聽到林建男叫被上訴人上車,林建男講完以後,被上訴人轉頭就跑,林建男有說趕快去追,我就下車去追,也有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樓忠信也有騎機車過來,並拿機車大鎖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130 頁,原審法院刑事101 訴字第998 號一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三卷第9 頁至第18頁);林建男於刑事案件陳稱:我有載陳如新、余瑞豐、陳介永到高捷出口,途中有以電話聯繫樓忠信,當天陳介永坐在副駕駛座,陳如新及余瑞豐坐在汽車後座,樓忠信騎機車跟隨在後,抵達高捷出口後,余瑞豐曾經下車,而陳如新、樓忠信均有下車去追被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正面,偵二卷第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原審法院刑事卷101 訴字第998 號二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219 頁)。復經余瑞豐於刑事案件陳稱:林建男當日載我去陳介永家,在車上表示錶被騙走了,就通知陳如新、樓忠信到場,由林建男載我、陳如新、陳介永一起到高捷出口,樓忠信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欲將被上訴人押上車談判,且林建男確有叫我「押王文生上車」,林建男也有叫陳如新、樓忠信去追被上訴人,當日我有叫被上訴人上車,陳如新、樓忠信也有去追被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法院刑事卷101 訴字第998 號三卷第30頁、第35頁);又據樓忠信於本院陳稱:我認識余瑞豐,我是跟陳如新一起去追打被上訴人,我先追到就打他,他掙脫跑掉了,陳如新接著追上來,就去追被上訴人,當時余瑞豐不在現場,余瑞豐有無打被上訴人王文生我不知道;陳如新於本院陳稱:我後來有去追被上訴人,追上後有打他,後來他跑掉,我看到他往警衛室跑,我就沒有再追了,後來樓忠信就來載我走;我下車追被上訴人時,余瑞豐還在車上,沒有跟我一起下車,我不知道余瑞豐後來有無下車;我沒有看到余瑞豐追上來等語(本院卷169 至170 頁)。是互核上開陳述,足認余瑞豐、樓忠信、陳如新等人於系爭事故當時,均已認知林建男有要強制被上訴人上該自小客車解決金錶糾紛之意思,且余瑞豐有下車要叫被上訴人上車,樓忠信、陳如新二人則追趕、毆打被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攔下,因被上訴人逃至警衛室求救而未果。
㈢是而,應認係林建男邀同其餘上訴人同往捷運站出口,並於
被上訴人不願上車、轉身逃跑時,指示其餘上訴人攔下被上訴人。而余瑞豐固有參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強制被上訴人上車之行為,然未追趕、毆打被上訴人。故即難認余瑞豐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共同強制剝奪被上訴人自由未果,及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則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因遭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共同毆打,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頰下唇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肘、雙膝、右踝、左拇趾多處挫傷、擦傷,右胸壁挫傷,左頸前擦傷等傷害,甚至導致重鬱症等情狀;上訴人為強制被上訴人上車所採取之加害行為,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余瑞豐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生鮮超市擔任搬貨員,陳如新高職畢業,樓忠信高中畢業,兩造之財產狀況各如卷附之財產所得明細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稱:遭毆打所受精神上痛苦大於被剝奪自由之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因自由權遭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請求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30萬元,及賠償金錶價款12,000元之損失,經原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自由權遭受侵害部分,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請求林建男、陳如新、樓忠信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請求不能工作、金錶價值之損害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命余瑞豐給付部分,為余瑞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余瑞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余瑞豐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余瑞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