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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林賢義被上訴人 周㳎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岡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於民國88年7 月5 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承諾若其退休時,被上訴人仍為單身,其即願提供退休金1/5 之金額予伊。又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18日退休,而伊迄今仍維持單身,則上訴人即有給付其所領取退休金1/5 予伊之義務。另上訴人自退休日起至

102 年12月月31日止,已由退休前任職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源局)及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受領退休金之給付,並受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均屬退休金之範圍,伊自得請求其中1/5 ,扣除伊先前起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1萬856 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856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計入退休金範圍之退撫基金,業經兩造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自有拘束本案之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況退撫基金係伊在職時每月繳納35% (政府負擔65% )之給付,屬有償對價,與退休金無關,自不屬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退休金範圍。又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內容,亦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而於88年7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且約定上訴人於退休時,若被上訴人仍為單身,上訴人願提供退休金1/5 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

⒉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由任職之水資源局退休。

⒊被上訴人曾依離婚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1/5 ,並經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1,981 元勝訴確定,且經上訴人給付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本案是否係重複起訴。

⒉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範圍)為何。

⒊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是否係重複起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18日止所領取退休金之1/5 ,而本件則請求計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所領取退休金之1/ 5,並將前案請求且經判決勝訴確定之金額35萬1,981 元予以扣除,而僅請求其餘額,此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以書狀及言詞陳述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與前案之請求間,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而前後兩案所述之期間,雖在形式上有部分重疊,但因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以得請求之總金額扣除前案勝訴確定之金額,且部分請求(退撫基金部分,詳後述)係前案所未經審理之項目,就其實質內容而言,亦難認係重複,故上訴人認係重複請求,尚有誤解。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範圍)為何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7 月18日由任職之水資源局退休,為其

所不爭執。而經原審向水資源局函詢結果,上訴人自退休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向水資源局所領取之金額,其項目包括「月退休金」及「年終慰問金」。而年終慰問金與退休金不僅文義不同,且係原任職機關對退休人員在年終時所發給慰問性質之款項,並非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金,自不得列入法定退休金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領之年終慰問金部分,即無請求之權利。至上訴人由水資源局所領取之月退休金部分,依該局函覆之資料核算,其金額合計為290 萬2,7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經原審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上

訴人自退休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該退撫基金所領取之金額,其項目為新制月退休金,其金額合計163 萬6,907 元,亦有該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退撫基金之性質,非屬離婚協議所稱之退

休金,且退撫基金亦經兩造之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自有拘束本案之既判力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向銓敘部函詢結果,銓敘部函覆稱:「公務人員退休

係依退休法規定辦理,其退撫新制實施後(84年7 月1 日起)年資,依法均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基管會支給退撫給與」、「經查本部檔存資料,林先生(指上訴人)原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本部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其前於97年6 月11日經該局以水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退休法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 .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13 年3 月;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 月退休金27%);其所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自屬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內涵」。可見上訴人自退撫基金領取之款項,明顯係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性質,而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上訴人上開非屬退休金性質之陳述,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陳稱兩造之另案判決就退撫基金給付之金額部分

,業已認定非屬退休金之範圍,自有拘束本案之既判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本於離婚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5退休金之另案即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11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依各該判決所載,均係就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範圍)是否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即公保養老給付)之爭點為審理裁判,並均認定公保養老給付,並不在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所稱之退休金範圍內,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所稱之退撫基金給付部分,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3月5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始將退撫基金給付部分列入,而因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再開言詞辯論為審理,故經本院在該另案以係此部分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由,不予准許,更未就退撫基金給付部分為任何之攻防辯論或實質裁判,上訴人稱另案業經裁判並認定非屬退休金之範圍,且有拘束本案之既判力,顯係誤解,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所領取退休金之範圍應包括由水資源局及退撫基金所領取之款項,其金額合計為453 萬9,680 元。

㈢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而於88年7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

離婚協議書,且約定上訴人於退休時,若被上訴人仍為單身,上訴人願提供退休金1/5 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而上訴人業已退休,且被上訴人現仍為單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已符合得依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領取退休金之1/5 之要件。

⒉上訴人自退休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所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合計為453 萬9,680 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1/5 即90萬7,936 元。又被上訴人在另案已獲其中35萬1,98

1 元之勝訴確定判決,且經受領完畢,為其所不爭執,並陳明願予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萬5,955 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51萬85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協議之性質與贍養費或扶養費用之性質相當,得由法院斟酌合理之年限及給與之額數,且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況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政府在政策上已有重大變更,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勢將大幅減少,此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未能預見,故請求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予減免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之給付,衡其性質,應為上訴人同在其退休而被上訴人仍為單身時,願將所領取退休金之1/5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兩造之離婚協議中,亦已就夫妻財產為分配處理,則此項債務之性質,應非屬法定贍養費或扶養費用之約定,自尚無從比照贍養費或扶養費之相關規定為變更,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依上訴人可請求金額之1/5 比例核算,可見其得請求之金額,係跟隨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而為調整變動,且其得請求之比例僅為1/5 ,尚難謂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更與退休金制度是否有重大變革無涉,況依上開水資源局及退撫基金之已給付部分(即本件訴訟請求之內容部分),其數額亦無大幅減少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酌為減免,自不足採,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範圍)包括水資源局及退撫基金給付部分,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包括退撫基金之給付,且有重複起訴及請求情事,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56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