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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楊少銘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心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2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0 / 10000),及其上同段97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追加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借名契約之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嗣因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於民國96年間承諾照顧伊之餘生,而慫恿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與伊失去連絡,對伊之生活起居全然不聞不問,伊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縱認伊未受詐欺,但該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餘生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亦得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與伊母親王楊梅玉同居期間之96年

6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兩造並約定以1 比30之匯率將總價金新臺幣75萬元換成美金2.5 萬元交付,嗣伊自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從美商花旗銀行提兌美金合計2.5 萬元,而以上開款項付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受贈,亦未施詐術使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且兩造間並無法定親屬關係,即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伊未曾允諾扶養上訴人終身,上訴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房地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受詐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104 年2 月12日上訴理由續狀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與原審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為選擇之合併,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均未佔用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另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六、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房地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餘生之負擔,或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有無依據?其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或以104 年2 月12日上訴理由續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七、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已闡述詳盡。查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6 月11日以新臺幣728,748 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訴人所有等節,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及33至38頁)。

㈡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6年6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惟對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則先於原審主張係受詐欺為贈與系爭房地,再主張係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餘生之負擔,復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受詐欺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61頁),其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前後為完全歧異之主張,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又依證人即代理兩造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申請之代書廖水力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知移轉之真正原因,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說明登記何種原因,就會產生多少費用及稅金,上訴人就選擇買賣,因買賣產生之稅金較贈與為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係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另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雖均未佔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於99年間另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於與被上訴人母親同居之期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之母親與上訴人同居數年,伊對上訴人以家人的方式對待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母親間,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同居期間,顯有事實上家人之密切關係,而家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原所有人持續占有使用之情況所在多有,是本件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均未佔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甚至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亦未變更名義人等節,即遽論上訴人於96年間,係因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贈與系爭房地另附有被上訴人應照顧伊餘生之負擔部分,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被上訴人抗辯稱以總價金新臺幣75萬元換成美金2.5 萬元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與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之金額略有出入,惟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難執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以附負擔之贈與或借名登記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惟結論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