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蔡炎訴訟代理人 蔡洪慧芬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296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均由伊為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建造並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各7 及5.5 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致伊受有損害。伊除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外,亦得請求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 萬8,64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5 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居住之登山街60巷34號房屋,於59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而伊係於81年間向第三人買受,並於85年間將原屋全部拆除及原地重建。又被上訴人為組織健全之機關,對其管轄下土地範圍設有專門管理人員,應知越界建築及占用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依法即不得再請求伊拆屋還地,方符公平原則。又縱認有越界建築情事,然該部分面積僅12.5平方公尺,且面臨山坡,被上訴人並無可利用之經濟價值,對公共利益亦無損害;反之,因系爭建物為房屋後半部(含一樓廚房、其他樓層房間及衛浴設備),若拆除恐會造成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另伊願意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請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伊拆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289 、296 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並均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現居住之登山街60巷34號房屋,於59年間即建造完成
,而上訴人係於81年間向第三人買受,並於85年間將原屋全部拆除而在原地重建,有房屋買賣公證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
⒊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分別為7 及5.5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所建造之
系爭建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結果,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分別為7 及5.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係於85年間所建造,而被上訴人知悉
此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獲益甚少,而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房屋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再請求拆除房屋而言。衡其規範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既已知悉他方越界而無權占用(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並請求制止,反仍任由他方建造,則在他方建造完成後,再主張無權占用而應拆除,顯然違反權利保護之合理期待,並造成他方經濟財產上不必要之損害,故調整鄰地所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內涵,而不得訴請拆除,僅得享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故若鄰地所有人不知此項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既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援引為適用之依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則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因接管而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接管時點分別為87年12月21日、99年12月25日,而上訴人自陳係於85年間建造系爭建物,則從建造及接管之時間先後觀之,被上訴人尚無從於越界建築當時知悉並即時反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對其管理之財產設有專門管理人
員,應知悉越界建築及占用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等語。然上訴人自陳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聲請地政機關測量占用位置,可見上訴人本身亦不知悉是否有越界建築之可能,而被上訴人為學校,其主要業務在教育行政,就所管理之土地確實範圍並不具有專業性,且是否越界亦需經地政人員以儀器配合地籍資料實地測量始得確認,故尚無從在上訴人未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而逕行興建房屋之情形下,得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雖又陳稱應向地政機關查詢此項占用結果是否係因土地重測所造成,然地政機關係依現場勘驗及地籍圖等資料,經實地測量後始製作本件占用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可見占用結果係以現有之地籍資料為基準,此項資料既為判斷及認定系爭土地現有範圍之依據,則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⒋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縱有越界建築而得訴請拆除之情事,法院仍得基於誠信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並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之效果。
⒌上訴人雖依上開條文而陳稱縱認其有越界建築情事,因該占
用部分面積僅12.5平方公尺,且面臨山坡,被上訴人並無可利用之經濟價值,對公共利益尚無損害;反之,因系爭建物為房屋後半部(含一樓廚房、其他樓層房間及衛浴設備),若拆除恐會造成房屋主體結構安全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另其願意支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其拆還義務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管領國有及公有財產之權能,請求無占用權源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質上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明顯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上訴人在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先行申請建照及測量,致發生越界建築之結果,自應承受嗣後可能遭拆除之風險,而其占用部分雖僅為12.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但既已影響被上訴人所管理學校用地之完整性,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至該部分土地,雖面臨山坡,經濟價值並不高,且應拆除之範圍為一樓廚房、其他樓層房間及衛浴設備,對上訴人亦造成相當之影響,但依現場照片及稅籍資料所示,上訴人之房屋為加強磚造之4 層樓房,每層面積均為47.20 平方公尺,合計188.80平方公尺,縱令拆除系爭建物,尚難認對上訴人之居住空間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物既係位於房屋後半段位置,就拆除後結構安全之補強,以現代建造技術而言,尚非困難,則拆除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亦難謂有重大落差,而有衡量當事人利益並免除其拆還義務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
鼓山區市區內,鄰近中山大學,附近店家、住宅林立,而96年1 月起及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00 元、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等情,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申報地價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經斟酌系爭土地周邊機能、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用途及使用狀況(居家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在起訴前5 年間(即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3 萬8,646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5 元之數額,應屬適當(上訴人在本院亦陳稱就此數額並無意見)。至上訴人所稱願持續支付償金並以現狀占用,待被上訴人確有用地需求時再行拆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欲於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事宜,尚非屬本院之權限,仍得由兩造於嗣後之執行程序中自行協商,而不影響本院駁回上訴之結論,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E1、E2所示,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無越界建築或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情,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8,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
5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