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李易瑋兼訴訟代理人 李章盛被上訴人 許燕揚
許毅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妙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毅宏超過叁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上訴人李章盛給付被上訴人許燕揚超過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及上訴人李易瑋給付被上訴人許燕揚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許毅宏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許燕揚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章盛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與被上訴人許毅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李章盛於許毅宏走出該處大門時,用力推倒許毅宏,並徒手毆打許毅宏頭部、手部,被上訴人即許毅宏之父許燕揚遂持鐵椅阻擋,打向李章盛,李章盛轉而徒手毆打許燕揚之頭部、眼部,上訴人即李章盛之子李易瑋則徒手勒住欲起身反抗之許毅宏頸部,並毆打許毅宏之鼻梁、胸部等處。許毅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許燕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許毅宏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5,615 元,不能工作損失(於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10日共13日)24,700元(以每日1,900 元計算)等損害,及因身心受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19,685 元;許燕揚受有支出醫療費3,386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 日)12,000元(以每日3 千元計算)等損害,及因身心受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84,61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毅宏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許燕揚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李章盛並未出手推倒及毆打被許毅宏,許燕揚故意持鐵椅猛擊李章盛頭部成傷,並非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且本件糾紛肇因於許毅宏無故發出不實簡訊中傷,致李章盛家庭失和,許毅宏應就此事件負責。伊等就許燕揚受傷支出醫療費1,886 元、許毅宏受傷支出醫療費3,015 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之證明書為重複申請,非屬於必要支出。另伊等否認許燕揚每日工資3 千元,許毅宏應僅為6 日無工作。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毅宏60,015元及其利息,應連帶給付許燕揚44,636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章盛與許燕揚為連襟,許毅宏係許燕揚之子,李易瑋係
李章盛之子。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李章盛與許毅宏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又李易瑋徒手勒住許毅宏的脖子,並毆打許毅宏之鼻樑、胸部,致許毅宏受有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許毅宏因本件糾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
⒉許燕揚持鐵椅毆打李章盛頭部。
⒊上訴人因本件糾紛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簡字第393 號、10
2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李章盛拘役50日、李易瑋拘役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⒋李易瑋沒有打許燕揚(但被上訴人仍主張︰李易瑋抓許毅
宏,導致許毅宏無法救父親許燕揚,所以李易瑋也有共同侵害許燕揚之身體云云)。
㈡爭點︰
⒈李章盛、李易瑋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許毅宏之身體、健康?
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毅宏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⒉李章盛、李易瑋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許燕揚之身體、健康?
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燕揚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五、李章盛、李易瑋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許毅宏之身體、健康?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毅宏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李章盛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弄○○號佛壇內,因故發生爭執;李易瑋徒手勒住許毅宏的脖子,並毆打許毅宏之鼻樑、胸部,致許毅宏受有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許毅宏因本件糾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55正、背面)。證人即李章盛、許燕揚之岳母蔡黃梅於偵訊及原審刑事庭中證稱︰我在家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許毅宏在我家,李章盛與蔡鳳珠(按即李章盛之妻)進來,李章盛就罵許毅宏「你這背骨孩子」,許燕揚過來叫許毅宏出去,許毅宏要出去時,李章盛從背後推許毅宏壓到機車前面;他們孫子輩打架,沒我的事,我就看我的電視等語(見他字卷頁41、原審法院易字第298號刑事卷頁81);證人薛琇方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神壇內,看到李章盛、蔡鳳珠進屋要找許毅宏,後來在許燕揚住家裡,看到李章盛表示要找許毅宏談事情,是他亂講事情,害他們夫妻吵架,他們講話很大聲,在隔壁神壇的許燕揚就叫許毅宏出來,李章盛邊罵邊跟著許毅宏後面出去,出去到門口時李章盛就推、打許毅宏,之後就打成一團。我剛開始沒有出去察看,後來因小朋友嚇到在哭,我走出去外面,看到李章盛、蔡鳳珠在打許燕揚,但不是看得很清楚,我轉身看到李易瑋以手把許毅宏脖子勒住,李易瑋並沒有出拳毆打他等語(見他字卷頁56至57);又薛琇方復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李章盛與許毅宏發生口角,許燕揚就叫許毅宏出去,當許毅宏走出門口時,李章盛從背後推許毅宏,後來因為小孩子在哭,我走出來外面並把小孩帶到神壇內安撫,我看到許燕揚有拿椅子過來要制止李章盛,李易瑋用手勒住許毅宏脖子,兩人抱在一起,許燕揚、蔡鳳珠及李章盛等3 人後來扭打在一起,但不確定有沒有出手等語(見102 年簡上字第46
1 號傷害案卷頁118 、119 、121 、123 、125 、128 )。而蔡黃梅同為李章盛、許燕揚之岳母,亦同為李易瑋與許毅宏之外祖母,彼此間關係密切,要難認蔡黃梅係為袒護許燕揚、許毅宏而故意設詞誣陷李章盛、李易瑋。又薛琇方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既經具結證述,尚難認其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足認李章盛確有出手毆打許毅宏,李易瑋亦有出手勒住許毅宏之情事,至為明灼。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故意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許毅宏因李章盛、李易瑋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子挫傷、胸部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自得請求李章盛、李易瑋連帶賠償其損害。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審剔除許毅宏並未提出核屬無必要之診斷
證明書費後,准予其請求賠償5,315 元,業據上訴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頁55背面)。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許毅宏主張其因本件糾紛成傷,自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10日共13日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以其每日工作所得1,900元計算損害共24,7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打卡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㈡頁65至72、74),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101 年8 月4 日建佑醫院開具許毅宏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101 年
7 月29日急診住院治療及檢查,101 年7 月29日至101 年
8 月4 日住院共柒天,宜休息壹星期」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76 ),暨101 年11月8 日建佑醫院開具許毅宏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病患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至急診求診,於7 月29日住院治療,於8 月4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一週」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77 、285 ),可認定許毅宏因本件糾紛受傷於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住院7 天,出院後宜休息、休養1 週,惟同年7 月29日、
8 月5 日均為許毅宏之雇主合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例假日,另同年8 月2 日為颱風假,亦休假1日,而許毅宏係以日計薪之勞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合雄公司104 年2 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23 ),足證許毅宏於101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10日止,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許毅宏於101 年7 、8 月間之日薪為1,900 元,有合雄公司薪資表及101 年7 月5 日至
101 年11月5 日受領薪資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57 、原審卷㈡頁65),堪予認定。是以,許毅宏得請求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19,000元(計算式:1,900 10=19,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許毅宏因本件糾紛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自應得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毅宏為高職畢業,從事電焊工,每月收入5 至7 萬元,101 年度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共計521,129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領有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12
4 期結業證書、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第68期結業證書、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第99期結業證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李章盛為高中畢業,從事電焊工,每日薪資2,30
0 元,月入7 至8 萬元,101 年度薪資所得695,400 元,名下有土地、田地;李易瑋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工,每日薪資1,300 元,101 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359,099 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頁64、264 、324 至328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頁70之證物存置袋內);而本件糾紛肇因於許毅宏事前傳送簡訊(內容為:你老公又趁上班的時候出去了,而且上班電話都說很久,還常跟女孩子說話超過半個小時以上,見原審卷㈡頁39)予李章盛之妻蔡鳳珠,並斟酌上訴人係以徒手不法侵害許毅宏之身體、健康,及許毅宏因此所受傷勢,衡量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方法與程度,及許毅宏受損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許毅宏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六、李章盛、李易瑋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許燕揚之身體、健康?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許燕揚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㈠查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多處
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又許燕揚持鐵椅毆打李章盛頭部;李易瑋沒有打許燕揚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55正、背面)。徵諸證人林邱秀雲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神壇裡,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許燕揚就走出去請他們過來,之後就沒進來,我出去時,看到許燕揚、蔡鳳珠及李章盛3 人拉扯在一起,許燕揚的太太過去拉開他們等語(見他字卷頁40背面至41),並參以上開證人蔡黃梅、薛琇方之各該證述情節,足證李章盛確因許燕揚持鐵椅毆打其頭部,以制止其毆打許毅宏,而與許燕揚發生扭打,洵堪認定。
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易瑋抓許毅宏,導致許毅宏無法救父
親許燕揚,所以李易瑋也有共同侵害許燕揚之身體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縱認李易瑋勒住許毅宏,以致許毅宏無法脫身,惟李易瑋此一行為,充其量僅造成許毅宏受傷,業如前述,洵難謂與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傷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足堪認定李易瑋並無侵害許燕揚之身體、健康。
㈢是以,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右手
多處挫擦傷及右眼球挫傷之傷害,自得請求李章盛賠償其損害。茲析述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原審剔除許燕揚並未提出核屬無必要之診斷
證明書費後,准予其請求賠償2,686 元,業據上訴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頁55背面)。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許燕揚主張其因本件糾紛受傷,自101 年7 月28日至7 月31日無法工作共4 日,以其每日工作所得3 千元計算,共計1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傷,於101 年7 月27日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共4 日,有101 年7 月30日建佑醫院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198 ),惟許燕揚係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10時許因本件糾紛受傷,並於當晚至建佑醫院急診及住院,足徵許燕揚於101 年7 月28日至7 月30日共3 日因受傷不能工作,尚屬有據。又許燕揚之每日薪資3 千元,並據其提出達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健公司)薪資袋及在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頁226 、
227 ),復經函詢達健公司,其回函答覆稱︰許燕揚為其在南部委託之臨時代工,非正職員工,其均以現金支付,並無打卡紀錄和發薪紀錄,並檢送許燕揚以「宏揚土木工程」擬具請款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頁158 至162 ),足證許燕揚於101 年7 月間之每日工資為3 千元。是以,許燕揚因本件糾紛受傷不能工作3 日,其損失共9 千元(計算式:3,000 3 =9,000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許燕揚因本件糾紛與李章盛互毆,致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自應得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許燕揚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4 至5 萬元,99年度起至10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均無不動產或汽車;暨李章盛上開學歷、工作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頁49、263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頁70之證物存置袋內),斟酌李章盛係以徒手不法侵害許燕揚之身體、健康,而許燕揚持鐵椅毆打李章盛頭部,致李章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3 0.5 公分、左手挫傷併瘀血之傷害,業經原審以10
2 年度鳳簡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及許燕揚因此所受傷勢,衡量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章盛之加害方法與程度,及許燕揚受損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許毅宏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毅宏39,315元(即醫療費5,315 元、不能工作損失1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見原審附民卷頁17、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章盛應給付許燕揚21,686元(即醫療費2,686元、不能工作損失9 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見原審附民卷頁17、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