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李朝清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邱盈璋
邱盈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邱盈璋有新台幣(下同)147 萬元之出資債權。邱盈璋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盈茂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10月3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交付行為,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都是為規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邱盈璋怠於請求邱盈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行使邱盈璋請求邱盈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如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交付,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邱盈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邱盈茂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
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㈡邱盈茂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盈璋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結算,盈虧尚不明確,否認其對邱盈璋有債權存在。再者,系爭土地為伊父親訴外人邱松根所有,邱松根因對外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於96年6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邱盈璋名下,邱松根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籍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中。嗣邱松根於101 年10月間對邱盈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另行借名登記在邱盈茂名下,邱盈璋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盈茂,故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隱藏邱盈璋依父親邱松根與邱盈茂間借名登記契約,將土地借名登記邱盈茂名義之行為,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邱盈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邱盈璋之總財產未因此減少,上訴人縱使對邱盈璋有債權存在,亦未受損害,不符合撤銷法律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邱盈茂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3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邱盈茂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先自邱松根名下移轉登記給邱盈璋,嗣後再由邱盈璋移轉登記到邱盈茂名下。
㈡邱松根移轉系爭土地給邱盈璋,及邱盈璋移轉給邱盈茂,均沒有對價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邱松根移轉系爭土地給邱盈璋,是否基於借名登記的關係,
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邱盈璋是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邱松根是否得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邱盈璋返還系爭土地?㈡邱盈璋移轉土地給邱盈茂是否隱藏邱松根對邱盈茂之借名登
記的法律關係?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邱盈璋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請求邱盈茂塗銷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邱盈璋移轉土地給邱盈茂是否侵害上訴人的債權?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或所隱藏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1 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該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 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邱松根之財產,邱盈璋係依邱松根與邱盈茂間借名登記契約及邱松根之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邱盈茂,該買賣契約隱藏借名登記行為,與據此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行為等語。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所稱邱松根與邱盈彰間及邱松根與邱盈茂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據為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如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應另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邱松根名義,其後先移轉登記給邱盈璋,再
由邱盈璋移轉登記至邱盈茂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證人邱松根陳稱:我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向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 多萬元,後來付不起利息被拍賣掉2 間房子,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居住,之後又以該土地向朋友劉明傑借錢,在清償劉明傑借款後,曾於96年間收到一張通知,好像是十信將債權讓售給資產管理公司,我怕土地又被拍賣,就把土地登記到邱盈璋名下,當時雖然是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但他那時候才20多歲,沒有工作與收入,所以並無資力購買;當時不用贈與而用買賣是聽代書的建議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至126 頁)。而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由邱松根移轉登記至邱盈璋名下前,確曾於85年6 月13日先為劉明傑設定擔保,並於94年4 月25日以債務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及高雄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6年10月將其資產概括讓與泛亞商業銀行後,泛亞商業銀行曾於94年間以其更名後之寶華商業銀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邱松根強制執行未果,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050 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亦經原審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經核與邱松根之陳述相符。復據代書李佳娜證稱:我曾受邱松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邱松根說因其有點狀況,要將土地過戶到兒子邱盈璋名下,像這種狀況我都會問客戶是要以買賣或贈與做登記,因為他提到有糾紛,所以就建議他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我未曾與邱盈璋見過面,始終都是與邱松根接洽,沒有私契或價金資料(原審卷第17
8 頁至180 頁)。是足認邱松根確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而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邱盈璋名下,其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之原因本身違反強行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借名登記若係為迴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目的,尚非此所謂因不法原因所為給付,借名登記人非不得請求返還該財產。是借名登記縱使因內容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借名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財產。從而,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邱松根。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借名登記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邱松根於101 年11月間終止與邱盈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指示邱盈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盈茂等語,業據邱松根證稱:我當初借邱盈璋名義登記,他卻將我的老本都花掉,我怕連系爭土地都被邱盈璋賣掉,才於101年11月5 日終止借名關係,要他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2
6 頁)。雖邱松根所述終止借名登記之時間,與系爭土地於
101 年10月30日遞狀聲請辦理自邱盈璋移轉登記至邱盈茂名下略有誤差,然其出入甚微,以證人邱松根為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作證時已年逾73歲(見原審卷第78頁之戶籍謄本),其因記憶模糊致有些微出入,尚合於情理。而依邱松根所述終止與邱盈璋間借名契約後,另與邱盈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邱盈璋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盈茂等情,亦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時序一致,堪信邱松根證述情節屬實。是系爭土地始終為邱松根所有,其於101 年10月間與邱盈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盈璋將系爭土地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借名者即邱盈茂名下,固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該買賣行為隱藏邱盈璋依其與邱松根間之委任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邱松根指定之人即邱盈茂之有效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人間仍應受該有效法律行為之拘束。從而,邱盈璋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邱盈茂亦因與邱松根另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委任而為出名登記人,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相符而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2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買賣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
七、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系爭土地始終為邱松根所有,僅係先後借名登記在邱盈璋、邱盈茂名下,邱盈璋非所有權人,對邱盈茂並無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則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邱盈璋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盈璋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邱盈茂塗銷101 年10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如原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邱松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邱盈璋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土地納入邱盈璋總財產範圍內,據以評估其償債能力,故與保全上訴人之債權無涉,亦即邱盈璋之償債能力並不因系爭土地產權變動而受影響,要難謂邱盈璋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害及上訴人債權實現情事。從而,上訴人即無從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不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邱盈茂塗銷該移轉登記。
九、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邱盈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邱盈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