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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張簡清珍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 訴 人 簡素能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5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簡素能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張簡清珍在一審之訴駁回。

簡素能其餘上訴駁回。

張簡清珍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簡清珍起訴主張:伊於89年間透過當時當任保險員之簡素能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及國寶人壽保險,俟於90年5 月

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遂將其所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交簡素能保管,由簡素能提領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交付使用。簡素能於91年7 月底始將存摺、印鑑返還,然均不願把保險公司理賠之單據交付,致無從確算領取之保險金總額。

嗣伊於100 年9 月27日,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提款金額明細,始知悉簡素能自90年7 月2 日起至91年5 月3 日止,陸續自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3,496,164 元,惟簡素能於此期間共僅交付伊2,183,143 元,故簡素能尚應返還1,313,021 元。簡素能代伊處理、保管金錢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於91年7 月底將存摺及印鑑交還伊時已終止,爰請求簡素能給付1,313,021 元及自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簡素能則以:對造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且對造積欠鉅額債務,恐理賠金存放在自己帳戶內,將遭債權人查封,故商請其持對造之存摺、印鑑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理賠金,並由其代為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其朋友林銀波帳戶,部份金額則存放伊處保管,對造需用款項時再通知伊持現金交付,伊並未保管對造之銀行存摺、印鑑;對造對於理賠之金額及次數均知之甚詳,其生活日常支出均仰賴伊交付之金錢支應,伊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對造於13年後始誣指伊侵占保險理賠金,顯非屬實,且係利用時間久遠、伊記憶不復及已將相關支出憑證返還對造等因素予以否認,若要求被告一一具體且明確的舉證,顯失公平。故在伊已就交付金錢供對造生活為相當之證明及說明後,對造既否認,自應由對造就伊未提供金錢所支出之項目負舉證責任。又縱認伊有對造所指之侵權行為,亦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簡素能應給付678,342 元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張簡清珍其餘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不服,各自上訴,簡素能聲明求將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張簡清珍在原審所為之請求;張簡清珍聲明求將原審未准許其請求之部分廢棄,判命簡素能再給付527,000 元本息。兩造並均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簡素能為保險業務員,張簡清珍於89年間透過簡素能投保國

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及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嗣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

㈡張簡清珍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已提領。

㈢張簡清珍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金額係簡素能所提領。

㈣簡素能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247,762 元。

五、本院判斷: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簡素能所領取?

⒈張簡清珍主張簡素能自90年7 月20日至91年7 月15日止,

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共計3,496,164 元等情,而簡素能對於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固不爭執,惟否認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經查,觀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210 頁),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與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簽名顯不相同,張簡清珍對於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並非簡素能所填寫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8 頁),張簡清珍既未能證明簡素能有委任他人代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自不能認簡素能有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

⒉張簡清珍雖以:依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簡素能有承認暫

時管理伊之系爭帳戶約1 年,而伊係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致癱瘓,於同年7 月起,委任簡素能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代為匯款,繳納費用等,簡素能既於90年7 月至91年

7 月保管伊存摺、印章,則附表二90年10月至91年5 月之款項,依經驗法則判斷當屬簡素能再託他人領取,該領款之博愛分行跟簡素能工作地點僅1.2 公里,跟伊大寮住所却有數十公里,足徵是簡素能取得該款云云,作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查,錄音內容之譯文,顯示兩造係就簡素能為張簡清珍管理財務多久,簡素能回稱「暫時差不多一年」而為,然就張簡清珍詢以:「我90年5 月到91年5 月,你有沒有保管簿子沒有?印章有沒有?」,簡素能則答稱:

「我沒有給你保管這,我是去領錢跑銀行,我代替你跑銀行,誰要保管你的簿子」、「什麼叫我給你保管啊,我錢領完就還你了內」(原審一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即簡素能雖承認有受任為張簡清珍為領款前行為,惟明確否認在該期間有代為保管印鑑、存摺之舉,此觀該譯文前後對話意旨甚明。乃張簡清珍徒截取片段內容,據為主張簡素能於90年5 月至90年5 月保管其存摺、印章,並進而指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期間既在90年10月12日至91年5 月

3 日間,當屬簡素能所為云云,自屬無據。張簡清珍既未證明簡素能在附表二所示期間有保管其存摺、印章之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款條復非簡素能所為,則縱該提款地點之博愛分行距離簡素能上班地點不遠,然既不能排除張簡清珍另委由他人取款之可能,自不能徒憑兩造間所在之地點與博愛分行之遠近,認定附表二所示提款係簡素能所為。張簡清珍執上情主張,核非可採。

㈡簡素能有無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張簡清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張簡清珍既受任領取附表1 所示金額,則其主張除已清償張簡清珍不爭之附表3 所示之款外,另有清償附表四所示金額,既為張簡清珍所否認,簡素能就已返還附表四金額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43,000元,經原審認定簡素能已返還,本院除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外,簡素能主張其亦有代繳張簡清珍國華人壽89年第四季及90年第1 季保費4048元(2024元×2 ),代繳國華人壽89年第四季、90年第一季保費13684 元(6842元×2 ),提出業務受理簽收表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核該簽收表內容係記載89年12月31日被保險人張簡清珍繳交國華人壽該季保費2,024 元、繳交國寶人壽該季保費6,842 元(均係以支票繳納),由署名「寧」之人簽收,即該證據僅顯現代繳89年第四季之國華、國寶人壽保費各2024元、6842元,並不足以證明另有代繳90年第1 季之款。張簡清珍對簡素能代繳89年第四季之8866元(2024元+6842元)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代繳90年第1 季保費之情,基於上開說明,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可認其中簡素能各已給付2024元、6842元計8866元外,餘額8866元不能認有給付。簡素能雖復提出健保局高屏分局對張簡清珍89年7 月至90年1 月欠繳健保費之保費繳款單為證,據以主張張簡清珍斯時並無財力繳款,則若非其代繳上述90年第1 季之國華、國寶保費,何至如是等語。然查,未予繳交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原因有多端,不一而足,簡素能徒以張簡清珍未繳健保費之事實,推衍必也其代為繳納國華、國寶人壽90年第

1 季之保費,要非足取。⒉簡素能主張附表四編號5 、編號6 、編號6 、7 及編號4

、13、22、25所示,皆有支付,惟經張簡清珍否認。簡素能以編號5 及14之給付,可由其在原審所提出之被證3 、被證4 證明。然查,該被證3 乃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9 至192 頁)、被證4 乃保險單影本(原審卷二第61至71頁),均不足以作為證明其有給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證明。(至於編號16之43000 元給付,業經原審認定,係由簡素能支付,對造就此未再事爭執,不在上訴審究範圍)。簡素能復以編號6 、7 共10萬元氣墊床墊及電動床之資金,係其所提供,編號4 、13、22、25外勞薪資及其餘編號各資金,向皆由其支付,否則對造在資力未改善情況下,那有能力支付云云,據上主張其有支付之事實,惟皆為對造所否認。查,簡素能此部分之主張,皆未據其提出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附表二所示527000元款項,簡素能既否認係其所領取,則張簡清珍至少有附表二所示款項可應用,是簡素能徒以:「張簡清珍無資金可用,則必簡素能所支付」等語,據以主張,自非可採。又簡素能復以:訟爭涉項,幾全為生活上之瑣細支出,項目繁多,金額不大,難為詳細之記憶,對造利用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證據散失之後,始提訴訟,獲不法利益,若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張簡清珍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

矧簡素能為保險業務員,公司為避免與保險客戶發生財務糾紛,皆有對所屬業務人員為避免保管保戶之金錢或處理帳戶之情,此為吾人所習知社會之事實,簡素能為保險業務之從事人員,對此處理客戶金錢事項當更謹慎,並留有收據、支出證明之知識及經驗,若將支出證明交付張簡清珍亦得要求其簽收,此均非難以期待其為如此作為,是而由簡素能就有無支出其主張之款項,並非不能期待其證明,並無「證據偏在」之情形,此徵諸其亦提出附表三之證明及部分附表四支付之證明自明。是由張簡清珍就有無返還保管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其執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抗辯,為不足取。

㈢簡素能應返還張簡清珍多少金錢?

張簡清珍委任簡素能提領存款後,並依指示代為匯款予友人、給付金錢予張簡清珍或第三人或代繳費用,即由張簡清珍委由簡素能代為處理攸關金錢之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張簡清珍委任簡素能領款、匯款、繳費等事務,簡素能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 元,扣除90年8 月2 日及

9 月14日電匯費用各30元後,計0000000 元,則扣除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附表三(計0000000 元)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的2024元、編號2 其中的6842元、編號16所示43000 元後,餘款為669476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受任人此項交付義務,並不因委任關係終止而免除。從而,張簡清珍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張簡清珍依其主張,請求簡素能返還因委任期間收取之金錢,及自原審辯論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在669476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簡素能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簡素能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張簡清珍請求判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簡素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簡素能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張簡清珍請求對造返還委任期間所收之款項,雖係在委任終止以後,矧契約之終止僅對將來發生效力,不具溯及既往之效,故終止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即受任人簡素能之利益交付義務並不生影響,其應適用之法律,係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故而張簡清珍雖謂簡素能應返還委任期間所收金錢屬不當得利,及原審引民法第179條法條,所陳和所引與事件有關之法規適用容有誤解,惟不影響本院應依職權為正確的法律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兩造其餘證據方法,經核均無礙上開認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贅論,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素能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簡清珍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表一:被告承認領取之款項┌──┬──────┬──────┬──────┬────────┐│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代 收 付 行 │備 註 │├──┼──────┼──────┼──────┼────────┤│01 │90年07月20日│ 129,496元│852大昌分行 │ │├──┼──────┼──────┼──────┼────────┤│02 │90年08月02日│ 500,030元│003博愛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03 │90年08月02日│ 104,827元│003博愛分行 │ │├──┼──────┼──────┼──────┼────────┤│04 │90年08月15日│ 2,100,000元│852大昌分行 │ │├──┼──────┼──────┼──────┼────────┤│05 │90年08月15日│ 22,781元│852大昌分行 │ │├──┼──────┼──────┼──────┼────────┤│06 │90年09月14日│ 82,030元│852大昌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07 │91年07月15日│ 30,000元│003博愛分行 │ │├──┴──────┼──────┴──────┴────────┤│合計 │ 2,969,164元 │└─────────┴──────────────────────┘

附表二:被告否認領取之款項┌──┬──────┬──────┬──────┬────────┐│編號│期 │金額(新台幣)│代收付行 │備註 │├──┼──────┼──────┼──────┼────────┤│01 │90年10月12日│ 66,000元│003博愛分行 │ │├──┼──────┼──────┼──────┼────────┤│02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3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4 │90年12月04日│ 10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5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6 │91年01月03日│ 129,000元│003博愛分行 │ │├──┼──────┼──────┼──────┼────────┤│07 │91年01月21日│ 1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8 │91年01月21日│ 18,000元│003博愛分行 │ │├──┼──────┼──────┼──────┼────────┤│09 │91年02月22日│ 45,000元│003博愛分行 │ │├──┼──────┼──────┼──────┼────────┤│10 │91年03月14日│ 24,000元│003博愛分行 │ │├──┼──────┼──────┼──────┼────────┤│11 │91年03月22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12 │91年05月03日│ 55,000元│003博愛分行 │ │├──┴──────┼──────┴──────┴────────┤│合計 │ 527,000元 │└─────────┴──────────────────────┘

附表三:原告不爭執被告返還款項部分┌──┬──────┬──────┬─────────────────────┬─────────┐│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被 證 3 明 細 │ 備 註 │├──┼──────┼──────┼────┬─────────┬──────┼─────────┤│01 │90年5月11日 │ 5,540元│90/05/11│張簡清珍健保費 │ 5,540元│ │├──┼──────┼──────┼────┼─────────┼──────┼─────────┤│02 │90年6、7月 │ 50,000元│ │ │ 50,000元│ ││ │ │ │ │ │ │ │├──┼──────┼──────┼────┼─────────┼──────┼─────────┤│03 │90年8月 │ 100,000元│90/08/27│現金 │ 100,000元│ │├──┼──────┼──────┼────┼─────────┼──────┼─────────┤│04 │90年08月15日│ 1,500,000元│90/08/20│8/15匯林銀波150萬 │ 1,500,000元│ │├──┼──────┼──────┼────┼─────────┼──────┼─────────┤│05 │90年08月16日│ 2,400元│90/8/106│清珍零用費 │ 2,4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06 │90年08月20日│ 30,000元│90/8/20 │介凌註冊 │ 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07 │90年08月29日│ 7,888元│90/08/29│安蒂保費半年繳 │ 7,888元│ │├──┼──────┼──────┼────┼─────────┼──────┼─────────┤│08 │90年08月29日│ 9,984元│90/08/29│介凌保費半年繳 │ 9,984元│ │├──┼──────┼──────┼────┼─────────┼──────┼─────────┤│09 │90年9月 │ 10,000元│90/09/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10 │90年09月14日│ 20,000元│90/09/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1 │90年09月16日│ 3,477元│90/9/16 │清珍農保 │ 3,47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12 │90年09月16日│ 891元│90/9/16 │清珍電話 │ 891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13 │90年9月 │ 30,000元│90/09/26│清珍零用 │ 30,000元│原告主張係遮雨棚費││ │ │ │ │ │ │用(見本院卷三第78││ │ │ │ │ │ │-79頁) │├──┼──────┼──────┼────┼─────────┼──────┼─────────┤│14 │90年10月 │ 10,000元│90/10/19│清珍零用 │ 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少計 ││ │ │ │ │ │ │5,000 元 │├──┼──────┼──────┼────┼─────────┼──────┼─────────┤│15 │90年10月14日│ 4,194元│90/10/14│電話費 │ 4,194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16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90/10/23│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7 │90年11月 │ 15,000元│90/11/0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90/11/28│清珍零用 │ 5,000元│ │├──┼──────┼──────┼────┼─────────┼──────┼─────────┤│18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90/11/28│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9 │90年11月14日│ 687元│90/11/14│電話費(0000000000│ 68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 │ │、10月+11月) │ │ │├──┼──────┼──────┼────┼─────────┼──────┼─────────┤│20 │90年11月21日│ 1,035元│9011/21 │電話費 │ 1,035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21 │90年12月 │ 15,000元│90/12/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90/12/16│清珍零用 │ 5,000元│ │├──┼──────┼──────┼────┼─────────┼──────┼─────────┤│22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90/12/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23 │90年12月24日│ 2,258元│90/12/24│清珍電話費 │ 2,2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24 │91年01月3日 │ 10,000元│91/01/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25 │91年01月13日│ 5,000元│91/01/13│清珍零用 │ 5,000元│ │├──┼──────┼──────┼────┼─────────┼──────┼─────────┤│26 │91年01月13日│ 7,888元│91/01/13│安蒂國寶保費 │ 7,888元│ │├──┼──────┼──────┼────┼─────────┼──────┼─────────┤│27 │91年01月13日│ 2,329元│91/01/13│安蒂國華保費 │ 2,329元│ │├──┼──────┼──────┼────┼─────────┼──────┼─────────┤│28 │91年01月13日│ 6,834元│91/01/13│安蒂全球保費 │ 6,834元│ │├──┼──────┼──────┼────┼─────────┼──────┼─────────┤│29 │91年01月13日│ 9,984元│91/01/13│介凌國寶保費 │ 9,984元│ │├──┼──────┼──────┼────┼─────────┼──────┼─────────┤│30 │91年01月13日│ 2,680元│91/01/13│介凌國華保費 │ 2,680元│ │├──┼──────┼──────┼────┼─────────┼──────┼─────────┤│31 │91年01月13日│ 9,922元│91/01/13│介凌全球保費 │ 9,922元│ │├──┼──────┼──────┼────┼─────────┼──────┼─────────┤│32 │91年01月17日│ 10,000元│91/01/17│清珍零用 │ 10,000元│ │├──┼──────┼──────┼────┼─────────┼──────┼─────────┤│33 │91年01月23日│ 20,000元│91/01/27│清珍零用 │ 10,000元│ │├──┼──────┼──────┼────┼─────────┼──────┼─────────┤│34 │91年01月27日│ 10,000元│91/02/03│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10,000 元 │├──┼──────┼──────┼────┼─────────┼──────┼─────────┤│35 │91年1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為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36 │91年02月01日│ 50,500元│91/02/05│安蒂註冊 │ 2,500元│原告主張介凌註冊部││ │ │ ├────┼─────────┼──────┤分應為28,000元,被││ │ │ │91/02/05│介凌註冊 │ 29,000元│告多記1,000元;另 ││ │ │ ├────┼─────────┼──────┤清珍零用部分,原告││ │ │ │91/02/05│清珍零用 │ 20,000元│稱係支付外勞1月份 ││ │ │ │ │ │ │薪資(參本院卷二第││ │ │ │ │ │ │159頁),然被告於 ││ │ │ │ │ │ │91年1月22日另有一 ││ │ │ │ │ │ │筆外勞薪資之記載 │├──┼──────┼──────┼────┼─────────┼──────┼─────────┤│37 │91年02月08日│ 10,000元│91/02/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38 │91年2月21日 │ 20,000元│91/02/21│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該筆係支付││ │ │ │ │ │ │外勞2月份薪資(參 ││ │ │ │ │ │ │本院卷二第159頁) ││ │ │ │ │ │ │,然被告於91年2月 ││ │ │ │ │ │ │26日另有一筆外勞薪││ │ │ │ │ │ │資之記載 │├──┼──────┼──────┼────┼─────────┼──────┼─────────┤│39 │91年2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40 │91年03月04日│ 10,000元│91/03/04│清珍零用 │ 10,000元│ │├──┼──────┼──────┼────┼─────────┼──────┼─────────┤│41 │91年03月06日│ 4,118元│91/03/06│中華電信 │ 4,11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42 │91年03月19日│ 10,000元│91/03/19│清珍零用金 │ 10,000元│ │├──┼──────┼──────┼────┼─────────┼──────┼─────────┤│43 │91年3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44 │91年3月 │ 20,000元│91/3/24 │外勞薪資 │ 20,000元│ │├──┼──────┼──────┼────┼─────────┼──────┼─────────┤│45 │91年04月02日│ 15,000元│91/04/17│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5,000 元 │├──┼──────┼──────┼────┼─────────┼──────┼─────────┤│46 │91年04月19日│ 18,400元│91/04/11│票款 │ 18,400元│ │├──┼──────┼──────┼────┼─────────┼──────┼─────────┤│47 │91年4月 │ 27,000元│91/01/04│電腦 │ 27,000元│ │├──┼──────┼──────┼────┼─────────┼──────┼─────────┤│48 │91年07月01日│ 3,000元│91/07/01│農保 │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49 │91年07月03日│ 9,922元│91/07/03│安蒂保費 │ 9,922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50 │91年07月03日│ 6,831元│91/07/03│安蒂保費 │ 6,831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51 │99年03月15日│ 10,000元│ │ │ 10,000元│ │├──┴──────┼──────┴────┴─────────┴──────┴─────────┤│合計 │ 2,247,762元 │├─────────┴──────────────────────────────────────┤│備註: │└────────────────────────────────────────────────┘

附表四:原告爭執被告返還部分┌──┬──────┬────────────────┬──────┬────────┐│編號│日期 │明細 │金額 │備註 │├──┼──────┼────────────────┼──────┼────────┤│01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華保費 季繳$2024*2 │ 4,048元│ │├──┼──────┼────────────────┼──────┼────────┤│02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寶保費 季繳$6842*2 │ 13,684元│ │├──┼──────┼────────────────┼──────┼────────┤│03 │90年07月24日│介凌零用錢 │ 2,000元│ │├──┼──────┼────────────────┼──────┼────────┤│04 │90年07月24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05 │90年07月24日│鐵厝 │ 25,000元│ │├──┼──────┼────────────────┼──────┼────────┤│06 │90年08月06日│氣墊床墊 │ 10,000元│ │├──┼──────┼────────────────┼──────┼────────┤│07 │90年08月06日│電動床 │ 90,000元│ │├──┼──────┼────────────────┼──────┼────────┤│08 │90年08月06日│現金 │ 70,000元│ │├──┼──────┼────────────────┼──────┼────────┤│09 │90年08月09日│介凌零用(大樓) │ 10,000元│ │├──┼──────┼────────────────┼──────┼────────┤│10 │90年08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1 │90年08月29日│張簡清珍零用 │ 30,000元│ │├──┼──────┼────────────────┼──────┼────────┤│12 │90年08月27日│清珍熱貼布 │ 1,360元│ │├──┼──────┼────────────────┼──────┼────────┤│13 │90年08月27日│外勞薪資(安麗) │ 20,000元│ │├──┼──────┼────────────────┼──────┼────────┤│14 │90年09月07日│鐵厝 │ 10,000元│ │├──┼──────┼────────────────┼──────┼────────┤│15 │90年09月16日│清珍計程車 │ 2,000元│ │├──┼──────┼────────────────┼──────┼────────┤│16 │90年10月14日│鐵厝(票) │ 43,000元│ │├──┼──────┼────────────────┼──────┼────────┤│17 │90年11月0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8 │90年11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9 │90年11月20日│安蒂補習美髮 │ 10,000元│ │├──┼──────┼────────────────┼──────┼────────┤│20 │90年12月24日│清珍零用 │ 5,000元│ │├──┼──────┼────────────────┼──────┼────────┤│21 │91年01月04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 │├──┼──────┼────────────────┼──────┼────────┤│22 │91年01月22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23 │91年01月27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金20,000元,惟原││ │ │ │ │告僅不爭執10,000││ │ │ │ │元 │├──┼──────┼────────────────┼──────┼────────┤│ │91年02月05日│介凌註冊 │ 1,000元│被告主張註冊費 ││24 │ │ │ │29,000元,原告僅││ │ │ │ │不爭執28,000元 │├──┼──────┼────────────────┼──────┼────────┤│25 │91年02月26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26 │91年04月02日│清珍零用 │ 5,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金20,000元,原告││ │ │ │ │僅不爭執15,000元│├──┼──────┼────────────────┼──────┼────────┤│27 │91年04月03日│清珍零用 │ 15,000元│更正明細(本院卷││ │ │ │ │三第100頁) │├──┼──────┼────────────────┼──────┼────────┤│28 │91年05月08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29 │91年06月14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0 │91年06月2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1 │91年07月01日│介凌機車險 │ 777元│ │├──┼──────┼────────────────┼──────┼────────┤│32 │91年07月1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3 │91年08月05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4 │91年09月22日│清珍助行器 │ 638元│ │├──┴──────┴────────────────┼──────┴────────┤│ 合 計 │ 608,50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