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林新標被上訴人 張玉書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陸續簽發票據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1000元,雙方約定利息3 分,伊交付借款後,被上訴人先陸續以現金給付利息,嗣被上訴人要求改簽發本票以支付利息遭伊拒絕後,即開始遲延還款。98年間,被上訴人要求對帳,伊委託朱祥根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竟佯稱票據遺失,並拒絕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持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亦未以對帳為由,於98年間向上訴人取回票據。況依常理,於借款人尚未清償借款之前,貸與人不可能會將借款時簽立之票據或借據返還借款人。縱如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交還票據,且未還款,上訴人豈有長達5 年以上卻未向伊追訴之可能,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1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請求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就兩造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由伊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有利事實舉證。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告知朱祥根被上訴人向其借錢,因
被上訴人說要對帳,請其將原簽發之票據交還,故其將票據裝於信封請朱祥根拿給被上訴人,後朱祥根亦回告已將信封交與被上訴人,嗣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問有無收到票據,被上訴人答稱有等語,並引證人朱祥根證詞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查朱祥根於原審證稱:伊有聽被告(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原告(指上訴人)談借錢的事,至於有無借到錢或借多少錢,那是他們的私人往來,伊未經手錢,並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原告交錢給被告,也不知借多少錢;大概在10
1 年左右,伊曾受原告委託將一個已密封之信封交給被告,信封裡面是什麼,伊也不知道,原告跟伊說裡面有資料,但未說明是何資料,信封是封起來的,伊也沒有看,伊當時將信封放在被告辦公桌上就離開了,伊有告訴被告說東西放在桌上了,被告就說好;伊有跟原告說伊已將東西放在被告桌上,後來原告就這件事情也沒有說什麼,其他伊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7至39頁)。按證人與兩造認識(原審卷第37頁),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不致刻意偏袒一方,而朱祥根並不清楚兩造間究有無達成85萬1000元借款合意,亦未看見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更不知上訴人囑其交予被上訴人之信封內為何物,況所證交付信封與被上訴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指交付期間亦有二年餘之異,上開證言即無從憑認系爭消費借貸存在。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主張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傳訊朱祥根及與被上訴人對質。然朱祥根所證已明如上;另上訴人應就主張之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如前,無對質可言,況被上訴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否認之意,故不再傳詢證人及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85萬1000元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