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張溪水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文榮被 上訴 人 陳傳楷
陳傳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文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陳傳楷應給付上訴人張文榮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傳楷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文榮經營高雄市○○區○○○路○○○號新高彩券行(下稱新高彩券行),被上訴人陳傳豐因不滿其女友即訴外人張碧芬之哥哥張晉福與上訴人張文榮有糾紛,對張文榮心生不滿,竟與被上訴人陳傳楷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偕同張碧芬,共同搭乘訴外人黃閔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高彩券行,被上訴人共同將新高彩券行內放置在櫃台上之物品推倒、亂扔,並持置放在騎樓之椅子往店內櫃台丟擲,造成櫃台及其上之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破裂損壞(下稱系爭毀損行為)。陳傳楷並吆喝要張文榮出面,因張文榮不在店內,其父親即上訴人張溪水乃向前詢問,陳傳楷即對張溪水說,叫你兒子張文榮出來,並恫稱:「要拿槍甲恁彈」(台語,即「要持槍射你們」之意)、「如果不出來講,我要把你們父子解決」等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系爭毀損行為致張文榮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櫃台及價值1000元之置物架破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被上訴人上開毀損及恐嚇行為,令上訴人終日憂心個人人身安全,及恐懼有人再到新高彩券行滋事,心理上遭受重大創傷,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溪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文榮3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承認確有為系爭毀損行為,惟僅造成置物架破裂,價值數百元而已,上訴人張文榮請求賠償櫃台及置物架損害2 萬1000元,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未有恐嚇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傳楷應給付上訴人張溪水5 萬元(精神慰撫),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原判決
主文誤寫為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文榮2600元(櫃台損害2000元,置物架損害600元),及自民國101(原判決主文誤寫為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傳楷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溪水25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傳豐應與陳傳楷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溪水上述金額本息及原判決確定之5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文榮31萬8400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五、經查,上訴人張文榮經營新高彩券行,被上訴人陳傳豐因不滿其女友即訴外人張碧芬之兄張晉福與上訴人張文榮有糾紛,對上訴人張文榮心生不滿,乃與其兄即被上訴人陳傳楷於民國101年3 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偕同張碧芬,共同搭乘訴外人黃閔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高彩券行,被上訴人共同將新高彩券行內放置在櫃台上之物品推倒、亂扔,並持置放在騎樓之椅子往店內櫃台丟擲,造成上訴人張文榮所有木製櫃台隔板及其上之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破裂損壞(即系爭毀損行為)。被上訴人陳傳楷並吆喝要張文榮出面,因上訴人張文榮不在店內,其父即上訴人張溪水向前詢問,陳傳楷對張溪水說,叫你兒子張文榮出來,並恫稱:「要拿槍甲恁彈」(台語)等情,業經證人李依臻、張碧芬於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40號審理被上訴人毀棄損壞等罪(下稱系爭刑案)時,證述在案,並有現場物品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共同將新高彩券行內放置在櫃台上之物品推倒、亂扔,並持置放在騎樓之椅子往店內櫃台丟擲,造成櫃台上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破裂損壞之事。且被上訴人所犯刑事責任,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陳傳楷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被上訴人陳傳豐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均已確定,有經調取之系爭刑案偵查、審理卷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有共同為系爭毀損行為,及被上訴人陳傳楷有對張溪水說「要拿槍甲恁彈」(台語)之恐嚇行為,堪予採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張文榮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新高彩券行內櫃
台及置物架所受之損害?又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又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關於上訴人張文榮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其就新高彩券行內櫃台及置物架所受之損害,又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系爭毀損行為,造成張文榮所有木製櫃台隔板及其上之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破裂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毀損行為,已使上訴人張文榮財產權受有損害,對上訴人張文榮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張文榮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文榮雖提出估價單1 紙以證明重新訂製木製櫃台需2 萬元,然依現場物品毀損照片觀之,木製櫃台並非完全損壞致不堪使用,僅櫃台隔板因遭椅子擊中有所缺裂而影響外觀,上訴人張文榮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全部重新訂製之必要,足見木製櫃台並無全部重新訂製之必要;至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部分,上訴人張文榮自承是以900 元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毀損之情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應重新購置。而上開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均非新品,原審斟酌上情及各該物品之價格行情等情形,因而酌定上訴人張文榮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木製櫃台、壓克力投注單置物架之修復費各以2000元、600 元,合計2600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張文榮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修復費1萬8400元云云(21000元-2600元=18400元),要非可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又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傳楷於上開時地吆喝要上訴人張文榮出面,因上
訴人張文榮不在店內,其父即上訴人張溪水向前詢問,陳傳楷對張溪水說,叫你兒子張文榮出來,並恫稱:「要拿槍甲恁彈」(台語)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傳楷否認有恐嚇行為,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傳豐亦有恐嚇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
新高彩券行員工李依臻、及與被上訴人同時到場之張碧芬,均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稱,說「要拿槍甲恁彈」(台語)之人係被上訴人陳傳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陳傳豐並無為恐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陳傳楷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張溪水說
,叫你兒子張文榮出來,並恫稱:「要拿槍甲恁彈」(台語)等情,除恐嚇上訴人張溪水外,有無恐嚇上訴人張文榮之問題。查與訴外人張晉福發生互毆衝突之人係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張文榮,被上訴人到新高彩券行砸店報復,,其主要目標自係針對新高彩券行負責人即上訴人張文榮,此觀被上訴人陳傳楷自承其對新高彩券行之店員李依臻說:「叫你們『老闆』出來」,及對上訴人張溪水說:「叫『你兒子』出來」等情(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4頁、審易字卷第31頁),甚為明瞭。而台語之「恁」乃「你們」(複數)之意思,此與單數之你發音不同,迥然有別,故被上訴人陳傳楷向上訴人張溪水恫稱之「要拿槍甲恁彈」(台語)等語,其恐嚇要開槍之對象自不僅係張溪水而已,而應包括新高彩券行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張文榮在內,且上訴人張溪水於事發當天即把被上訴人陳傳楷所恐嚇之事轉達予張文榮(見本院卷第30、31頁),導致張文榮之心理發生恐懼,自應認陳傳楷亦有對張文榮為恐嚇行為,始符實情。乃原審認定因上訴人張文榮於被上訴人陳傳楷恐嚇時不在場,故被上訴人陳傳楷恐嚇之對象僅為上訴人張溪水一人,難謂允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傳楷亦有恐嚇上訴人張文榮,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陳傳楷另有恫稱:「如果不出來講,我要把你
們父子解決」等語。然查證人李依臻、張碧芬均明確證稱,並未聽到這句話(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5頁、偵查卷第17頁背面),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傳楷上開恐嚇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之可能,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傳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張文榮係日本明治大學大學院畢業,現從事電腦彩券工作,月收入10幾萬元。張溪水係國中畢業,之前經營愛國獎券行,目前退休無業。陳傳楷係國中畢業,在車行工作,家境狀況小康。兩造之100、101年度之財產、所得,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傳楷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陳傳楷加害之程度、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張溪水、張文榮請求被上訴人陳傳楷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
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文榮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物品損害2600元,上訴人張文榮、張溪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陳傳楷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張文榮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陳傳楷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