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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李○綾被 上訴 人 黎○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康結婚多年,育有2 名子女。詎被上訴人明知李○康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與李○康發生性行為,破壞上訴人美滿之家庭生活,致上訴人精神上承受嚴重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李○康交往期間,向李○康詐騙,謊稱要投資友人開設之當舖,致李○康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

102 年6 月27日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120 萬元,該筆款項為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以上合計200萬元(80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與李○康發生性行為,惟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李○康係有配偶之人,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康係出於自願來投資,被上訴人並未詐騙李○康,亦無不當得利,無庸返還金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20 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各未上訴,均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康為夫妻,育有2 名子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

8 日,在不詳地點,與李○康發生性行為三次,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犯相姦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㈢上訴人為專科音樂系畢業,擔任鋼琴老師,除在音樂教室任

職外,自己也招收學生,平均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及多筆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原係越南人,已經取得我國國籍,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民國95年到100 年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民國100 年到

101 年每月收入約2 萬元,民國101 年到現在每月收入平均約1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一輛汽車。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康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除原審已判賠25萬元本息外,應再賠償55萬本息,有無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康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與李○康發生性行為三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李○康發生性行為時,不知李○康係有配偶之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證人李○康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間在被上訴人上班的小吃部相識,100 年底開始交往,並前往越南遊玩,交往期間伊就曾向被上訴人說過伊已經結婚,伊與被上訴人直到10

2 年8 月才分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可見李○康於其二人交往期間已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有配偶之人。又被上訴人與李○康發生上開性行為三次,經原審刑事庭以10

2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犯相姦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審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明知李○康係有配偶之人,而與李○康發生上開性行為三次,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本息,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李○康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明知李○康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李○康發生上開性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上訴人與李○康之夫妻生活,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自應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專科音樂系畢業,擔任鋼琴老師,除在音樂教室任職外,自己也招收學生,平均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及多筆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原係越南人,已經取得我國國籍,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民國95年到100 年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民國10

0 年到101 年每月收入約2 萬元,民國101 年到現在每月收入平均約1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一輛汽車。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100 年、101 年、102 年由郵局、銀行所得之「利息」分別為5 萬5549元、6 萬9049元、7 萬374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其必有數百萬元本金存款。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藉金)以4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本息,關於另15萬本息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4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