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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鍾芳蘭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勝勇

曾淑芬曾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克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勝勇係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淑芬為亞克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曾美智則為亞克公司之會計。林勝勇及曾淑芬與亞克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曾美智與亞克公司間則係僱傭關係,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以下稱林勝勇等3 人)均有為亞克公司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詎林勝勇等3 人共同意圖逃漏稅捐,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間至90年11月間,為向群普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普公司)、天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貴公司)、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恆望公司)、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奇梵希公司)、晨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晨哲公司)以發票金額6%之代價購買發票,以虛增成本,逃漏稅捐,遂不法且違反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之義務,自亞克公司名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190 元,此不當之支出,致亞克公司受有損害,林勝勇等3 人自應賠償。又林勝勇等3 人購買發票之行為,導致亞克公司遭國稅局處罰如附表一編號

1 之漏稅罰1,250,000 元、漏列營業所得稅(補稅)988,41

6 元、編號2 之漏稅罰158,600 元及漏列營業所得稅(補稅)237,500 元,致亞克公司共計受有3,905,706 元之損害,惟亞克公司僅於3,804,835 元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聲明:㈠林勝勇等3 人應連帶給付亞克公司3,804,8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

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林勝勇等3 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勝勇等3 人則以:否認有亞克公司所指之虛增成本、逃漏稅捐,致亞克公司受有損害3,804,835 元之行為,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判斷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件事實認定。又亞克公司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高雄國稅局函文),僅為偵查中函覆地檢署之說明而已,並未認定亞克公司確有逃漏稅而加以裁罰,亞克公司自未實際受有損害,亞克公司以上開函文主張受有漏稅罰1,250,000元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988,416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另亞克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均係隨意拼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林勝勇等3 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亞克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亞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亞克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林勝勇等3 人應各給付亞克公司268,437 元及自

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林勝勇等

3 人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亞克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亞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如附表一編號3 、4 、8 、9 所示部分不服,林勝勇等3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亞克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勝勇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亞克公司1,161,353 元及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林勝勇等3 人負擔。

(亞克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林勝勇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1,161,3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如前開㈠聲明,該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亞克公司就原審駁回其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2 漏列營所稅237,500 元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林勝勇等3 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勝勇等3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亞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亞克公司負擔。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分別為亞克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會計。

㈡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166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附表一編號3 至10之款項,確自亞克公司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領取支出。

㈣林勝勇為亞克公司支付員工黃麗華薪資及退休金275,000 元、員工龔美玲資遣費199,500 元,共支出474,500 元。

五、茲就亞克公司之上訴,論述如下:

㈠、亞克公司主張林勝勇等3 人自其銀行帳戶領取附表一編號3、4 、8 、9 金額,致亞克公司受損害部分云云,已為林勝勇等3 人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3 ,160,781 元部分:

亞克公司固提出曾美智之手寫帳、日記帳、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88、89頁),而該手寫帳資料記載「87/11/4 匯款、發票(英利通)群普、發票稅金6.5%、2,473,

548 、共計160,781 」、與日記帳記載「87.11.05銷項稅額英利通160,781.00匯費30.00 大順乙存160,811.00」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0000000 現提160,811.00」相符,衡情,固可認定亞克公司應有支出160,781 元予英利通等情。惟亞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此筆支出係虛偽交易之不法支出,自難以林勝勇等3 人於經營亞克公司期間支出該筆金額,即認係因林勝勇等3 人之不法行為而受侵害,亞克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⒉附表一編號4 ,195,000 元部分:

亞克公司固提出曾美智之手寫紀錄、帳冊、日記帳、銀行往來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手寫帳資料僅載「另購3,000,000 ×6.5 % =195,000 (稅金)- 名揚」,手寫紀錄係抬頭為英利通公司之紙張記載「請將款項匯入群普公司銀行帳戶」,銀行往來資料載明為兆達公司之銀行往來資料,均與亞克公司無關,而日記帳記載「200,000.00」,亦與195,000 元不符,亞克公司主張受有195,000 元之損害,顯乏依據,自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8 ,271,072 元部分:

亞克公司提出日記帳、轉帳傳票、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3、94頁),日記帳90年11月14日記載「$0000000 ×6%、241,700 」、「$587448×5%、29,372、匯費30」,與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金額固相同,惟「4,028,325 元」及「587,448 元」之發票金額,與亞克公司據以引用之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兆達公司購買之晨哲公司發票總額2,969,390 元、奇梵希公司之發票總額1,134,730 元(見系爭刑案判決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39頁及背面)不符,亦與刑案偵查卷所附晨哲公司之5 張發票、奇梵希公司之3 張發票加計之金額不同(見偵B1卷第248 至249 頁),已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14宗(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亦無爭執,自難資以證明該271,042 元係林勝勇等3 人用以為兆達公司購買晨哲公司或奇梵希公司出具之發票,亞克公司主張受有271,072 元之損害,委無所據,無足採取。

⒋附表一編號9 ,60,000元部分:

亞克公司固提出日記帳、存摺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96頁),主張林勝勇等3 人用以購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6號金昆貿易行出具之不實發票2 紙云云。該日記帳固記載「進項稅額、進貨稅金60,000」,存摺影本載有89年9 月13日提領60,000元,然並無記載供何使用,且與附表二編號25至26號金昆貿易行出具之發票稅額(31,000+19,000=50,000)不符,另存摺交易明細雖載有「金昆(兆)」,但此係亞克公司之人員事後自行加以註記,此對照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上並無此註記(見原審卷第

85、104 頁)即明,亞克公司主張因林勝勇等3 人不法行為受有60,000元之損害,仍乏依據,不足採取。

六、茲就林勝勇等3 人之上訴,論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2 漏稅罰158,600 元部分:

林勝勇等3 人對該事實並不爭執,但以林勝勇為亞克公司支付員工黃麗華薪資及退休金275,000 元、員工龔美玲資遣費199,500 元,共支出474,50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①上開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亞克公司雖提出林美琴於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偽造文書案作證筆錄為證,主張訴外人林美琴與林勝勇為兄妹,並非亞克公司員工,應係配合林勝勇領取退休金1,443,600 元供林勝勇支用,此金額足供支付予黃麗華及龔美玲云云,但為林勝勇等3 人所否認。又依亞克公司所提林美琴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顯示,林美琴雖答稱「一九九四年在大陸的有勝紡織公司服務,以前在高雄亞克」等語,但亦答稱「有勝公司與亞克公司是合作公司」(見本院卷第118 頁);再參諸亞克公司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七狀記載「兆達公司等四家公司均係亞克公司之關係企業,尤其各公司駐大陸均由亞克公司派出,薪水由亞克公司支付,伊等亦係以亞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等語,以及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林美琴自74/01/28投保至83/09/01,84/03/01退保,85/07/10投保至91/09/01」(見本院卷第15

3 、156 頁);足證林美琴雖在大陸有勝紡織工作,但係由亞克公司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從而亞克公司支付其退休金,於法自無不合。亞克公司雖聲請傳訊林美琴作證,惟各項物證已足資證明林美琴係由亞克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亞克公司亦曾為相同之陳述,自無傳訊必要,亦不容亞克公司未提出任何資料資以證明而任意翻異前詞,其主張要無可採。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勝勇為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與亞克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為亞克公司所不爭,其抗辯因委任關係支出之費用應可向委任人請求償還等語,於法有據。又該項債權係本於委任關係而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不行使始告消滅,亞克公司主張林勝勇等3 人為抵銷抗辯已逾薪資請求權之5 年,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無足採取。林勝勇等3 人為前開抵銷抗辯,核有所憑,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5 ,300,000 元部分:

林勝勇等3 人固提出手寫支付英利通及群普帳款紀錄、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發票影本為證,抗辯與群普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該筆300,000 元係500 萬元交易之定金,500 萬元交易之其餘款項已於嗣後分次支付云云,但為亞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林勝勇等3 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11群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11紙(下稱系爭發票11紙),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曾美智填製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經曾淑芬、林勝勇覆核後,將上開進貨事項分別記入亞克公司88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之總帳、分錄帳等會計帳冊內之事實,為林勝勇等3 人等所不爭執。亞克公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間,均未有實際交易,林勝勇等3 人取得該等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乙節,業據證人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鍾芳蘭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B2卷第114 頁、審理卷二第69至70頁、第100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林勝勇之女婿廖峰達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B2卷第114 至117頁、審理卷二第198 至20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曾在亞克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林秀春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擔任業務,直到90、91年辭職為止,亞克公司是服裝製造公司,進貨部分只有買線做成衣服交給廠商,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成衣的情形等語纂詳(見審理卷二第125 至129 頁)。

此外,並有曾美智手寫備忘錄、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支付證明單、銀行存摺內頁往來紀錄、兆達公司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B1卷第194 、200 、226 、229 至235 、236 、

243 、245 、247 、254 、259 、261 、263 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年6 月22日(098 )字第00011 號函所附吳一芳、鄒勉群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偵B2卷第25、58、

61、80頁),是亞克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等語,尚非無稽。

②系爭發票11紙業經林勝勇等3 人為亞克公司提出向高雄國稅

局苓維稽徵所申報扣抵之事實,有該所97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參以系爭發票11紙之發票日期,最末日為88年12月4 日等情,亞克公司主張林勝勇等3 人於88年12月6 日自亞克公司帳戶支出300,000 元,係以發票面額6%為代價,用以購買由群普公司出具面額500 萬元之發票等語,應可採取。

③林勝勇等3 人提出之手寫帳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均記載89年1

月5 日、2 月1 日、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10日、3 月22日、4 月5 日、5 月5 日、5 月10日付款(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其提出之發票影本日期則為88年1 月14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該30萬元係於88年12月6 日支付,有存摺影本可憑,並為兩造所是認,如林勝勇等3 人所辯30萬元係500 萬元交易之定金,500 萬元交易之其餘款項已於嗣後分次支付云云若屬實,該500 萬元交易應在交付30萬元定金後才發生,方符定金之性質,但上開發票日期均在88年12月6 日以前,可見各該交易應係在交付30萬元定金以前即發生,與林勝勇等3 人所辯嗣後交易云云,顯然不符,所辯要屬不實。復參以發票日與付款日相距甚遠,各發票金額與各次支付金額完全不同,已與常情有違,所辯稱發票雖於88年底,但因驗貨等原因始分次於89年支付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予採取。又發票金額計525 萬元,與前述手寫帳款支付金額計530 萬元已不合,更難認其所辯為真實,自無可採。④惟系爭發票11紙業經林勝勇等3 人為亞克公司提出向高雄國

稅局苓維稽徵所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該項銷售額500 萬元、稅額25萬元,因尚無具體事證且已逾核課期間,並無核定行為罰、漏稅罰或估列營所稅罰緩,亦有該所102 年1 月18日財高國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 頁),從而,亞克公司雖以30萬元購得系爭發票11紙,但其既以該銷售額500 萬元扣抵稅額25萬元,其所支出30萬元中之25萬元,已達其扣抵稅額之目的,林勝勇等3 人抗辯亞克公司已扣抵稅額25萬元,此部分之損害僅

5 萬元等語,核有所據,應可採取。⒊附表一編號6 ,52,880元部分:

林勝勇等3 人抗辯該52,880元之營業稅已由林勝勇繳納,亞克公司已無損害等語,並提出林勝勇之銀行存摺影本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7 月24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亞克公司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林勝勇等3 人之抗辯應可信採。又亞克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2-15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057,583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2,880元,而遭處罰鍰158,600 元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65 頁),而可認定林勝勇等3 人購買附表二編號12-15 所示之統一發票為不實憑證,但亞克公司如以該等發票銷售額扣抵稅額52,880元,即達成其購買發票之目的,而無損失,如嗣經查覺而由亞克公司繳款補稅,亞克公司方受有損害。現雖經國稅局查覺,但係由林勝勇為亞克公司補該本稅,足證亞克公司購入該4 紙發票之損害已因林勝勇為之繳納本稅,而無損害存在,林勝勇等3 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取。

⒋附表一編號7 ,223,728 元部分:

林勝勇等3 人對以之購買附表二編號16-24 所示發票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此部分交易並未遭國稅局認定為虛偽交易,亞克公司未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4月30日財高國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亞克公司對該函之真正亦無爭執。經查該函載明「亞克公司取得恒望公司統一發票計9 紙,金額計3,874,52

0 元乙節,經本局查得亞克公司90年度扣除該不實發票金額後,淨利率已超過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認定亞克公司有進貨事實,尚無逃漏稅損,予以結案存查」等語,林勝勇等3 人所辯已有所憑。雖林勝勇等3 人未能舉證證明亞克公司與恒望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惟國稅局就此部分既未認定為虛偽交易,亞克公司即得以該發票之銷售額抵扣進項營業稅,亦即抵扣發票所載之稅額223,728 元,亞克公司此部分支出已達成其抵稅目的,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是縱認林勝勇等3 人有違反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但亞克公司既未受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殊屬無據,林勝勇等3 人所辯應可採取。

⒌附表一編號10,7,729 元部分:

依亞克公司87年8 月5 日之日記帳記載「進貨149,068 ;進項稅額(HQ00000000)7,453 」,再加計「運費3185」後,應付帳款為159,706 元,嗣於87年9 月29日與其他帳款加計後,應付帳款共為652,383 元(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於87年9 月29日轉提652,383 元,亦有亞克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64 頁及第16

5 頁),參以「HQ00000000」與附表二編號27之群普公司發票之發票號碼相同等情,以及林勝勇等3 人所辯屬兆達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與亞克公司無關等情,足認林勝勇等3人係以亞克公司之款項為兆達公司購買上開發票,洵堪認定亞克公司受有損害。林勝勇等3 人雖提出兆達公司銀行帳戶及亞克公司DBU 匯出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抗辯兆達公司匯款

350 萬元至亞克公司DBU 帳戶,足與前款項相抵云云,惟依該DBU 匯出款明細所載,兆達公司除該350 萬元外,尚有一筆300 萬元,且除兆達公司外,亦有亞克公司、鍾俊益、鍾俊華等帳戶匯入,衡之常情,各筆匯款應有其目的,林勝勇等3 人復未能說明該350 萬元與此筆7,729 元之關係,自難任其隨意擇取一筆,即認可與此筆7,729 元相抵,林勝勇等

3 人所辯委無採取。

七、綜上,亞克公司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2 之漏稅罰158,600 元、編號5 之30萬元中之5 萬元及編號10之7,729 元之損害,計216,329 元等情,核有所據;惟林勝勇等3 人以為亞克公司支出員工薪資、退休金及資遣費計474,500 元為抵銷抗辯,已逾亞克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故亞克公司請求林勝勇等

3 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亞克公司有利判決,命林勝勇等3 人給付部分,自有未合,林勝勇等3 人之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亞克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駁回亞克公司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亞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勝勇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亞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表一:

┌──┬────────────┬──────────┐│編號│亞克公司主張事實 │請求權基礎 ││ │ │ │├──┼────────────┼──────────┤│ 1 │漏稅罰1,250,000 元,漏列│林勝勇等3人違反應為 ││ │營所稅988,416元 │亞克公司據實申報稅捐││ │ │義務,致亞克公司受罰││ │ │款而受有損害,為此,││ │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 │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擇││ │ │一判決。 │├──┼────────────┼──────────┤│ 2 │漏稅罰158,600 元,漏列營│同上 ││ │所稅237,500 元 │ │├──┼────────────┼──────────┤│ 3 │林勝勇等3人於87年11月5日│林勝勇等3人自亞克公 ││ │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司名下帳戶支領款項,││ │行帳戶支出160,781元。 │用以購買不實發票,屬││ │ │於不當支出,損及亞克││ │ │公司之財產(即亞克公││ │ │司本不應支出而支出)││ │ │,且縱令並非購買票之││ │ │款項,但該支出倘非屬││ │ │亞克公司所應支出而支││ │ │出,林勝勇等3人仍屬 ││ │ │違背契約之注意義務,││ │ │損及亞克公司之權利。││ │ │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 │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 │ │請求擇一判決。 │├──┼────────────┼──────────┤│ 4 │林勝勇等3人於87年12月28 │同上 ││ │日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 ││ │分行支領195,000元 │ │├──┼────────────┼──────────┤│ 5 │林勝勇等3人於88年12月6日│同上 ││ │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 ││ │行帳戶存摺支出(按:用以│ ││ │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群 │ ││ │普公司500萬元發票) │ │├──┼────────────┼──────────┤│ 6 │林勝勇等3人自亞克公司彰 │同上 ││ │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支領 │ ││ │52,880元(按:用以購買附│ ││ │表二編號12至15之天貴發票│ ││ │) │ │├──┼────────────┼──────────┤│ 7 │⑴林勝勇等3人於90年10月 │同上 ││ │ 19日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 ││ │ 大順分行帳戶支付購買附│ ││ │ 表編號18至24之恒望發票│ ││ │ 稅款180,012元(按:該 │ ││ │ 帳戶銀行存摺交易金額為│ ││ │ 179,982元,另30元以零 │ ││ │ 用金給付,即179,98230=│ ││ │ 180,012) │ ││ │ │ ││ │⑵林勝勇等3人於90年3月5 │ ││ │ 日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 ││ │ 順分行帳戶領取,支付「│ ││ │ 90年1月30日」購買附表 │ ││ │ 二編號16之恆望發票稅款│ ││ │ 26,960元。 │ ││ │ │ ││ │⑶林勝勇等3人於90年10月 │ ││ │ 30日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 ││ │ 大順分行帳戶支領10萬元│ ││ │ ,支付「90年9月20」應 │ ││ │ 付購買附表二編號17之恒│ ││ │ 望發票稅款16,756元。 │ ││ │ │ ││ │ 綜上,共223,728 元180,│ ││ │ 012 +26,960+16,756=│ ││ │ 223,728 ) │ │├──┼────────────┼──────────┤│ 8 │林勝勇等3人於90年11月12 │同上 ││ │日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 ││ │分行帳戶支領271,072元【 │ ││ │按:用以支付購買奇梵希、 │ ││ │晨哲發票款271,042元(241│ ││ │,700+29,372 =271,072) │ ││ │】 │ │├──┼────────────┼──────────┤│ 9 │林勝勇等3人於89年9月13日│同上 ││ │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 ││ │行帳戶支領60,000元(按:│ ││ │支付購買附表二編號25、26│ ││ │號之金昆貿易行發票) │ │├──┼────────────┼──────────┤│ 10 │林勝勇等3人於87年9月29日│同上 ││ │自亞克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 ││ │行帳戶支領652,383元,支 │ ││ │付「87年8月5日」應付購買│ ││ │附表二編號27號之群普公司│ ││ │發票 │ │└──┴────────────┴──────────┘附表二:亞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帳冊部分┌─┬─────┬────┬─────┬─────┬─────┬──────┐│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 註 ││號│ │(年月日)│ │(元) │(元) │ │├─┼─────┼────┼─────┼─────┼─────┼──────┤│1 │群普公司 │88.11.10│不詳 │460,100 │ 23,005 │ │├─┼─────┼────┼─────┼─────┼─────┼──────┤│2 │群普公司 │88.11.14│不詳 │494,000 │ 24,700 │ │├─┼─────┼────┼─────┼─────┼─────┼──────┤│3 │群普公司 │88.11.17│不詳 │450,000 │ 44,940 │編號3,4合併 │├─┼─────┼────┼─────┼─────┼─────┤登帳,稅額 ││4 │群普公司 │88.11.18│不詳 │448,800 │ / │併計 │├─┼─────┼────┼─────┼─────┼─────┼──────┤│5 │群普公司 │88.11.23│不詳 │497,000 │ 24,850 │ │├─┼─────┼────┼─────┼─────┼─────┼──────┤│6 │群普公司 │88.11.25│不詳 │486,000 │ 24,300 │ │├─┼─────┼────┼─────┼─────┼─────┼──────┤│7 │群普公司 │88.11.30│不詳 │499,200 │ 24,960 │ │├─┼─────┼────┼─────┼─────┼─────┼──────┤│8 │群普公司 │88.12.01│不詳 │473,600 │ 47,140 │編號8,9合併 │├─┼─────┼────┼─────┼─────┼─────┤登帳,稅額 ││9 │群普公司 │88.12.02│不詳 │469,200 │ / │併計 │├─┼─────┼────┼─────┼─────┼─────┼──────┤│10│群普公司 │88.12.03│不詳 │396,000 │ 36,105 │編號10,11合 │├─┼─────┼────┼─────┼─────┼─────┤併登帳,稅額││11│群普公司 │88.12.04│不詳 │326,100 │ / │併計 │├─┼─────┼────┼─────┼─────┼─────┼──────┤│ │ │ │ (小計)│5,000,000 │ 250,000 │ │├─┼─────┼────┼─────┼─────┼─────┼──────┤│12│天貴公司 │89.01.28│YZ00000000│ 85,052 │ 4,253 │ │├─┼─────┼────┼─────┼─────┼─────┼──────┤│13│天貴公司 │89.04.12│ZX00000000│380,280 │ 19,014 │ │├─┼─────┼────┼─────┼─────┼─────┼──────┤│14│天貴公司 │89.04.21│ZX00000000│342,250 │ 17,113 │ │├─┼─────┼────┼─────┼─────┼─────┼──────┤│15│天貴公司 │89.05.26│AV00000000│250,000 │ 12,500 │ │├─┼─────┼────┼─────┼─────┼─────┼──────┤│ │ │ │ (小計)│1,057,582 │ 52,880 │ │├─┼─────┼────┼─────┼─────┼─────┼──────┤│16│恆望公司 │90.01.30│EM00000000│539,200 │ 26,961 │ │├─┼─────┼────┼─────┼─────┼─────┼──────┤│17│恆望公司 │90.08.30│HH00000000│335,120 │ 16,756 │ │├─┼─────┼────┼─────┼─────┼─────┼──────┤│18│恆望公司 │90.09.05│JF00000000│439,500 │ 21,975 │ │├─┼─────┼────┼─────┼─────┼─────┼──────┤│19│恆望公司 │90.09.07│JF00000000│405,000 │ 20,250 │ │├─┼─────┼────┼─────┼─────┼─────┼──────┤│20│恆望公司 │90.09.12│JF00000000│390,600 │ 19,530 │ │├─┼─────┼────┼─────┼─────┼─────┼──────┤│21│恆望公司 │90.09.17│JF00000000│475,000 │ 23,750 │ │├─┼─────┼────┼─────┼─────┼─────┼──────┤│22│恆望公司 │90.09.21│JF00000000│465,600 │ 23,280 │ │├─┼─────┼────┼─────┼─────┼─────┼──────┤│23│恆望公司 │90.09.24│JF00000000│432,000 │ 21,600 │ │├─┼─────┼────┼─────┼─────┼─────┼──────┤│24│恆望公司 │90.09.28│JF00000000│392,500 │ 19,625 │ │├─┼─────┼────┼─────┼─────┼─────┼──────┤│ │ │ │( 小計) │3,874,520 │ 193,727 │ │├─┼─────┼────┼─────┼─────┼─────┼──────┤│25│金昆貿易行│89.08.17│BR00000000│620,000 │ 31,000 │ │├─┼─────┼────┼─────┼─────┼─────┼──────┤│26│金昆貿易行│89.08.21│BR00000000│380,000 │ 19,000 │ │├─┼─────┼────┼─────┼─────┼─────┼──────┤│27│群普公司 │87.08.05│QH00000000│154,576 │ 7,729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