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 訴 人 何幸珠兼訴訟代理 鄒文鈞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起
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鄒文鈞簽訂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成立契約合約書,約定由鄒文鈞負責經營長谷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北區分公司),營業區域為桃園縣市、新竹縣市,不得越區經營(下稱系爭合約),又為保證履行系爭合約,鄒文鈞乃邀上訴人何幸珠擔任連帶保證人,除與長谷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本票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外,鄒文鈞併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票1 紙與長谷公司。嗣長谷公司對鄒文鈞開放北市營業區域,其乃得與長谷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分公司)共同經營。嗣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因鄒文鈞仍向稅捐單位領取北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應屬兩造已達成北區分公司契約不定期延續之意思合致,故系爭合約仍存續中。詎鄒文鈞積欠自90年底至92年之管銷費用469,697 元,且所承作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遭臺北市政府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而受罰鍰處分,乃有未據實查報檢查案件及未依約繳交管銷費用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 、3 、5 、7 款及第8 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鄒文鈞、何幸珠(下稱鄒文鈞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求為判決:鄒文鈞、何幸珠應連帶給付長谷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鄒文鈞等人應連帶給付549,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谷公司部分廢棄。㈡鄒文鈞等人應再連帶給付450,758 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鄒文鈞等人上訴駁回。
上訴人鄒文鈞等人則以: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因長谷公司將北區分公司之區域經營權開放授與第三人,系爭合約已於93年底終止。另遠東AB
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係由長谷公司負責,鄒文鈞僅負責業務、打字及跑腿。又長谷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0條第3 款、第9 款不得越區經營之約定,使鄒文鈞之權利受損,長谷公司收取第三人於系爭合約約定區域內經營所繳納之管銷費,乃可與鄒文鈞積欠之管銷費用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鄒文鈞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長谷公司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鄒文鈞於88年5 月15日與長谷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自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約定由鄒文鈞負責經營北區分公司。
㈡鄒文鈞邀何幸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長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鄒文鈞簽發金額100 萬元,票號68305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交與長谷公司保管。
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鄒文鈞仍繼續向稅捐單位領取
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兩造事實上達成系爭合約約定效力繼續有效之意思合致,該意思合致之效力至少持續至93年底。
㈣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度,積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7 元。
㈤長谷公司因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曾受罰鍰處分,嗣改為記點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
情事而屬無效?㈡長谷公司得否以鄒文鈞積欠管銷費用及遠東ABC 大樓暨中央金
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疏失可歸責於鄒文鈞而構成違約事由,請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百萬元費用?㈢鄒文鈞等人得否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即其他分公司就北區分公
司營業地域亦成立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
情事而屬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鄒文鈞之公司)如有下
列情事發生,則視同違約,甲方(即長谷公司)得無條件終止契約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乙方及分公司負責人應亦即中止營業且切結1 年內不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乙方若要繼續營業應徵得甲方同意,重訂契約,並另繳交相當於本契約立約時履約保證金之兩倍金額充當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另甲方所受損失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㈠違反本契約第2 至9 條。㈡分公司自經營日起未滿
3 年即發生結束或暫時營業之情事。上項結束或暫停營業係指分公司連續3 個月之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未達30萬元,賠償損失。㈢經營期間處理案件受主管機關罰款以上之處分。㈣經營期間處理案件造成業主損失係歸責於乙方時。㈤分公司之檢查申報案件有不實查報,經甲方派人複查獲得確定。㈥分公司提供給甲方月營業收入報表有不實登載之情形,經查獲屬實者,賠償該部分5 至10倍罰款。㈦分公司積欠甲方管銷費用達10萬元以上。(經催告後10天內不履行)。㈧分公司轄區內有公家單位招標案須經甲方同意才可出標。㈨分公司未經甲方同意有越區經營之情形。㈩分公司之專業檢查人離職或認可證辦理轉出前,未依本約第4 條補辦其他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致使該分公司無專業檢查人可執行檢查工作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足認: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款所定「第2 至9 條約定之違反」,而其
中第3 條分公司成立後行政、財物、設備、人員由分公司獨立負責、第4 條鄒文鈞應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及交付專業檢查人名冊及證書影本、第6 條長谷公司提供資料後鄒文鈞應申請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第9 條鄒文鈞應負擔長谷公司人員協助辦理籌備、營運費用等之約定,均屬鄒文鈞籌備北區分公司應先行辦理之事項,有該事項之履行,始可能成就嗣後之經營,是訂立罰則,一方面雖對鄒文鈞造成壓力,但亦有督促其儘速完成依約經營準備之效果,尚難認對鄒文鈞有加重契約責任而顯不公平之情形;又第2 條「不得越區經營」、第7 條「最低營業額」、第8 條「營業收入報表及依營業額按比例繳付管銷費用」之約定,均屬鄒文鈞依約經營後之違約約定,長谷公司既已「先行依約」提供特定區域,供鄒文鈞以該公司名義(北區分公司)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即先行履行契約之義務,則約定經營後有違約事由應予處罰,自難認有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顯不公平之情事。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未滿3 年即結束或停業」之約定,屬
於鄒文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約定,與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有顯不公平之情事。
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受主管機關罰款以上處分」、第4 款
「因處理案件造成業主損害」、第5 款「就檢查申報案件為不實申報」、第6 款「營業收入表不實登載」、第8 款「未經同意參加轄區內公家單位招標」、第9 款「未經同意越區經營」、第10款「專業檢查人離職或任可證辦理轉出前未依約補辦其他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約定,與民法上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有顯不公平之處。
⒋系爭合約第10條第7 款「積欠管銷費用」之約定,與民法上債
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有顯不公平之處。
⒌系爭合約第5 條「長谷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約定,
乃為配合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上開其他約定既無何顯不公平之情形,該條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
7 條之1 各款所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各款約定均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本質相符,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鄒文鈞等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事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鄒文鈞等人另主張:因長谷公司同意第三人至北區分公司經營
區域營業,故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善良風俗等語。惟系爭合約第10條第
9 款雖約定鄒文鈞「未經同意越區經營」為違約事由,而未同時約定長谷公司不得同意他人至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範圍內經營,惟長谷公司業因與鄒文鈞另行協商,而增加鄒文鈞得於臺北分公司區域內營業,鄒文鈞始有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一情,為鄒文鈞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4 頁),足認兩造乃可經由協商變更營業區域,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顯失公平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從而鄒文鈞等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長谷公司得否以鄒文鈞積欠管銷費用及遠東ABC 大樓暨中央金
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疏失可歸責於鄒文鈞而構成違約事由,請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百萬元費用?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積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
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足認鄒文鈞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7 款「分公司積欠甲方管銷費用達10萬元以上」之約定。
㈢次查:長谷公司因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
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曾受罰鍰處分,嗣改為記點處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並有臺北市工務局90年8 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90年12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佐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立約之日將戶籍設在分公司當地或相鄰縣市之專業檢查人名冊(防火避難設施類至少2 人設備安全類至少1 人,或領有專業檢查人證書之建築師或技師至少1 人)及證書影本各乙份交甲方備查。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或換證手續由乙方負責,必要時甲方得協助辦理之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字第7 頁),及鄒文鈞自認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係其指派之該等檢查人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足認鄒文鈞乃負有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委任、監督、管理等職責。是以,關於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之疏失,自應係可歸責於鄒文鈞。因此,長谷公司主張:鄒文鈞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即「分公司之檢查申報案件有不實查報,經甲方派人複查獲得確定」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又長谷公司主張鄒文鈞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之違約事由等語,惟長谷公司就上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而為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覆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改為計點之處罰一情,業如上述。顯見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案,最終並未受主管機關為「罰款以上之處分」,核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經營期間處理案件受主管機關罰款以上之處分」不符,難認鄒文鈞有構成該款違約之事由。是以,長谷公司據此主張鄒文鈞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之違約事由,即無可採。
㈣再查:鄒文鈞因有上述合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5 款、第7 款之
違約事由,佐以鄒文鈞邀何幸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長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併由鄒文鈞簽發金額100 萬元,票號68305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交與長谷公司保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司雄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鄒文鈞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事發生,則視同違約,長谷公司得無條件終止契約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鄒文鈞及分公司負責人應亦即中止營業且切結1 年內不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鄒文鈞若要繼續營業應徵得長谷公司同意,重訂契約,並另繳交相當於本契約立約時履約保證金之兩倍金額充當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另長谷公司所受損失,鄒文鈞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分前段與後段,前段並無「另甲方所受損失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約定於後段等情,足認兩造約定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並以上開本票之交付作為擔保。如此長谷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費用。
㈤又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乙方自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下日起1 年內營業額(不合改善)300 萬元以上或250 件以上。滿1 年結算若有不足,其差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於5 天內補足管銷費用,逾期則視同違約,甲方得依本約第10條第1 項辦理;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分公司前1 個月查報(不含改善工程)營業收入報表送交甲方並繳交前1 個月查報(不含改善工程)營業收入總額之18% (現金或即期支票)供甲方充當管銷費用。(年度結算管銷費用如下:300 萬元18% 、400 萬元17% 、500 萬元16% 、600 萬元以上15% 。不含發票及營所稅;發票5%、營所稅3%,共8%,若分公司自行結算申報營所稅,則此部分8%不予收取。大案或特殊案管銷費用另議。)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第8 頁)。又鄒文鈞於88年5 月15日與長谷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88年5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約定由鄒文鈞負責經營北區分公司;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鄒文鈞仍繼續向稅捐單位領取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兩造事實上達成系爭合約約定效力繼續有效之意思合致,該意思合致之效力至少持續至93年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9
9 頁)。則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3年年底止,期間共67.5個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鄒文鈞應給付長谷公司每月營業收入18% 之管銷費用,則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每年300 萬元營業額為基準計算,則上開契約存續期間鄒文鈞應付之管銷費用,至少為3,037,500 元(300 萬元×18% ×67.5月/12 月=3,037,500 元),扣除積欠之管銷費用469,697 元,鄒文鈞前至少已繳交管銷費用2,567,803 元,亦即鄒文鈞已依約給付之比例約為85% (2,567,803 元÷3,037,500 元=85%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佐以本件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及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積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
7 元,業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長谷公司非不得向鄒文鈞請求管銷費用469,697 元之損害賠償,作為本件違約金之一部分。再揆諸上開民法第251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因鄒文鈞已依約給付之比例約為85% ,應認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逾長谷公司實際損害469,697 元部分即530,303 元,宜以鄒文鈞未給付之管銷費用比例15% 酌減計算,即79,545元(530,303 元×15% =79,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是以,長谷公司得請求鄒文鈞給付549,242元之違約金(469,697 元+79,545元=549,242 元)。又何幸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鄒文鈞上開應給付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至長谷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鄒文鈞
未繳之93年度管銷費即為54萬元,另自90年度至93年底未繳之管銷費共計1,009,697 元,乃已逾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因此原判決以15% 計算鄒文鈞、何幸珠應給付549,242 元,自有不當等語。惟查:長谷公司就鄒文鈞未繳93年度管銷費為54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僅以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年度結算管銷費用300 萬元以18% 計算推論一節,有長谷公司民事準備書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鄒文鈞曾於93年營業而未繳該年度管銷費54萬元。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0條前後段之約定,可知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一節,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就本件違約金過高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以酌減。從而,長谷公司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鄒文鈞等人主張: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
查案之檢查人部分為長谷公司所屬之員工,且係長谷公司推薦與鄒文鈞,長谷公司始有能力糾正、指導檢查人,又上開檢查案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區域,自無庸受系爭合約拘束等語。惟查:
⒈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鄒文鈞成立之分公司所屬人員乃獨立於長
谷公司,並自行負責該等人員勞健保、退休提撥準備金、遣散金等;第4 條乃約定鄒文鈞需負責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或換證手續,及設籍在分公司當地或相鄰縣市之專業檢查人名冊並將證書影本交與長谷公司備查;又第10條第5 款約定分公司檢查申報案件不得不實,及上開檢查人係鄒文鈞所指派等節,業經前述,足認檢查工作之委任、監督、管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屬於經營北區分公司之鄒文鈞職責,若鄒文鈞無法委任、監督、管理檢查人,鄒文鈞豈有可能同意就其經營分公司所檢查申報案件負誠實檢查義務。是以,鄒文鈞等人以檢查人之勞健保係由長谷公司所投保、鄒文鈞僅按件給付檢查人報酬,而非雇用檢查人為由,主張:其無從指揮監督檢查人,自不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等語,乃與其依上開約定負有之義務相左,自非足採。
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分公司經營區域:桃園縣市、新竹縣市
,且不得越區經營。(臺北縣營業區和台北市分公司共同協調營業)臺北市部分若本約生效後,1 個月內沒有簽約,即不得再成立,由北區分公司經營,年營業額年計算再增加100 萬元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7 頁),亦即兩造約定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不得越桃園縣市、新竹縣市以外地區營業,惟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亦得於臺北市地區越區營業。而鄒文鈞經營之北區分公司確有於臺北分公司經營區域之臺北市跨區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足認系爭合約已預將臺北市之營業事務列入,事後北區分公司亦確至臺北市營業。因此鄒文鈞等人主張:上開檢查案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區域,自無庸受系爭合約拘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鄒文鈞等人得否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就北區分公司營業地域亦
成立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㈠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於一定
條件下,得於臺北市地區越區營業。而長谷公司所屬北區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分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由鄒文鈞經營之期間內,確有於北區分公司經營區域桃園縣市、新竹縣市經營,鄒文鈞經營之北區分公司,亦有於臺北分公司經營區域之臺北市跨區經營等情,均如前述,佐以鄒文鈞等人自認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其他分公司至北區分公司負責之區域營業,應給付相關費用與鄒文鈞,亦無約定長谷公司不得同意他人在其營業之桃園、新竹縣市經營相同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乃足認兩造就上開營業區域之劃分限制僅為原則性約定,其後得因兩造之協議增加,且長谷公司亦得同意第三人於桃園縣市、新竹縣市經營。況且,各分公司應繳交與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乃各自獨立之債權,與長谷公司對於鄒文鈞之管銷費用債權無涉,鄒文鈞復就其他分公司應繳交與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並無任何請求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鄒文鈞自無從以長谷公司對第三人之管銷費用債權,與長谷公司對鄒文鈞之管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相抵銷。是以,鄒文鈞等人主張:鄒文鈞等人得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就北區分公司營業地域亦成立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等語,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至鄒文鈞等人另主張:根據系爭契約約定北區分公司營業額若
達600 萬元以上,管銷費用只須繳納15% ,而長谷公司開放北區分公司區域讓他人營業,他人之營業收入並未計入北區分公司營業收入總額,北區分公司需依營業額繳納18% 之管銷費用,因此不公平等語。惟查:第三人至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經營區域營業而繳交管銷費用與長谷公司,乃依該第三人與長谷公司之約定,而長谷公司與鄒文鈞並未約定該第三人之營業額應列入北區分公司,或由長谷公司自鄒文鈞給付與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中扣除該第三人繳納之管銷費用。亦即,長谷公司對鄒文鈞有管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被動債權,惟鄒文鈞對長谷公司並無因第三人至北區分公司經營區域營業而取得任何主動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又第三人越區經營部分是否應計入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之營業額、是否致鄒文鈞需負擔較高比例之管銷費用,均係鄒文鈞對長谷公司究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另一問題。因鄒文鈞並未於主張其對長谷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與長谷公司對鄒文鈞之管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
是以,鄒文鈞等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長谷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鄒
文鈞、何幸珠應連帶給付長谷公司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49,24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鄒文鈞等人如數給付,並駁回長谷公司其餘之數,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