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李靜修被 上訴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被 上訴人 林稚惠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被 上訴人 傅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經營壹電視頻道,該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以「獨!『老師專給低分』女控師不公反挨告」為標題(下稱系爭標題),以「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這個老師的門檻怎麼會這麼高,因此他反映沒有用,直接連署要換班導師,但沒有想到最後,竟然惹來被告」、「感想寫那麼多,她還說沒有感想」、「就我們沒有符合她的意思、她的邏輯的話,我們就全部要不到分數」、「有同學認為老師對學生有偏頗,發起連署書,決心不向老師妥協,要罷免李姓國文老師,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校方打算進行調解,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了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等情為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內容),在壹電視頻道播放與事實不符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致上訴人因遭該報導影射為主觀意識強烈,僅憑個人好惡給分,且係缺乏教育理念,對不同意見之學生恣意興訟之教師,致上訴人之教學工作、職業生活及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鉅。又被上訴人丁○○故意杜撰不實事實(指與分數有關之內容)及故意提供不完整訊息(指與連署有關之內容)向甲○○指謫上訴人有系爭內容所述之不當教學情形,乃故意以不實情事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壹傳媒公司與甲○○於播出系爭報導前,疏未向上訴人查證,亦未為衡平報導,其過失與丁○○前開作為係肇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受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甲○○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所示給付,於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69頁)。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理由置辯:㈠壹傳媒公司、甲○○部分:系爭報導中關於「老師專給低分
」及「控師不公反挨告」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涉及教師教學評量給分標準之學術專業裁量,暨終身學習體制下之教師與學生因年齡差距所生溝通問題,性質上均具公益性,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且無損於上訴人人格之客觀社會評價,系爭報導就此部分內容所為評論,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又甲○○在撰寫系爭內容前,曾經訪談丁○○及訴外人即台南一中校長乙○○,查證上訴人確曾因與學生間之給分爭議,而生嫌隙,並揚言以司法手段興訟,經校方行政管理人員聯繫師生兩方試行調解等情屬實,在取得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下,始為文報導,並於系爭報導中充實呈現採訪丁○○及乙○○之內容,尚無疏於查證情事。再者,甲○○針對上訴人如何給分、其給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等學術專業範圍,基於尊重學術專業,並未作成偏頗任何一方之評斷,且在系爭報導中以「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互不退讓!連署換老師,護專業告學生」等語,表明上訴人對學術評量之專業堅持,業已恪守衡平報導原則,亦無過失。至於上訴人將給分爭議,曲解為專指上訴人與丁○○間之糾紛;將「控師不公反挨告」之師生糾紛,曲解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褚OO間之糾紛,均出於上訴人片面之主觀認識,況系爭報導影片總長不過
1 分半鐘,究上訴人提告之對象係何學生?其提告對象與給低分之同學是否同一人?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更非一般閱聽大眾關切之事實,縱此部分細節與事實稍有出入,亦不至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貶損非議,要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等語。
㈡丁○○部分:台南一中為國內高中知名學府,該校教師之教
學品質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惟伊在上訴人擔任班級導師期間,屢受上訴人不公平待遇,經伊迭次申訴成績,循校內行政體制尋求協商之道,校方卻屢以上訴人很難溝通、無法協調等託詞,遲遲不能妥善解決師生爭議,伊不得已始據實投訴媒體,以求公道,此乃維護自己受教權之舉,且在憲法所保障之受教權及言論自由權利之列,要無任何陷上訴人於不義,或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與故意,伊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上訴人不僅拒絕出席校內協調會,更數次利用師長權威,在課堂上對伊施壓,警告將對伊及其他向媒體投訴之同學提出訴訟,致伊與多位同學飽受精神壓力,伊則因不堪上訴人長期訴訟騷擾,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且放棄繼續就學之機會,惟上訴人對伊追究刑事責任部分,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壹傳媒公司及甲○○明知上訴人與褚OO間之爭執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卻在系爭報導中將之剪接在丁○○分數爭議之內容後加以播報,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2條不得報導及評論偵查中案件之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等語,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與甲○○、丁○○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甲○○、壹傳媒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所示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或其中二人已為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甲○○在102 年1 月間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記者乙職,乃系爭報導之採訪者及旁白文字撰稿記者。
㈡丁○○於102 年1 月間就讀台南一中補校,係該校學生,當
時係由上訴人擔任丁○○之導師,教學科目為國文、文學欣賞及寫作指導。
㈢壹傳媒公司於102 年1 月5 日以系爭標題、系爭內容作成系爭報導,並於網路播放之。
㈣系爭報導之新聞稿曾經壹傳媒公司之台北編審部審稿,由編
審部及編輯台決定播出,且在播出該報導前已知悉甲○○就採訪內容僅求證於乙○○,未能向上訴人本人求證。
㈤系爭標題是壹傳媒公司台北編輯台所下標題,該報導影片則
是由訴外人即攝影記者劉OO依甲○○提供之旁白文稿次序剪接畫面。
㈥甲○○就系爭報導曾採訪乙○○之意見,並事先告知要詢問
與打分數有關之事,並取用乙○○於採訪影片中之一段連續陳述畫面,作為系爭報導影片之一部。
㈦系爭報導中所呈現之學生考試作業卷畫面,包含丁○○及其
他同學之作業在內,其拍攝方式係將作業卷層疊擺放,以作業卷上之分數及老師評語為拍攝重點。
㈧甲○○在系爭新聞報導播出前,曾採訪丁○○。
㈨壹傳媒公司在系爭報導播出後,並未就同一事件為追蹤報導。
五、本件爭點:㈠甲○○及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涉及編造不實內容?有無不當評論?已否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責任?㈡甲○○及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是否違背保護他人法律?㈢丁○○是否故意為不實指述或有隱瞞情事?㈣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名譽受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甲○○及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是否涉及編造不實內容
?有無不當評論?已否善盡查證及平衡報導責任?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①甲○○在系爭報導引言中提及丁○○「高二
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並以「專給低分」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未經查證,且非真實(下稱甲爭議);②甲○○及壹傳媒公司由丁○○提出供其報導之訴外人陳宜璨文學欣賞科作業「一方陽光」作答卷上,有諸多空白,且僅在作答欄中引述題旨故事之外觀,即明知該作答卷確實沒有寫出感想,卻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0至15所示畫面配上「寫了滿滿一整篇卻只有20分」之旁白,並將交由學生在家完成之作業說明段考考卷,其報導已有不實(下稱乙爭議);③甲○○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28所示畫面中作業卷之繳交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連署書上之連署日期為101 年10月1日,已明知連署係發生在作業卷被打低分之前,該連署活動顯無可能係因抗議「一方陽光」作業卷評分過低而起,竟在系爭報導如附件編號26至28所示影片搭配「唸到高二碰上老師打分數門檻高,只要不是老師心目中的答案,一分都得不到,有同學認為老師對學生有偏頗,發起連署,決心不向老師妥協,要罷免李姓國文老師,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等不實旁白(下稱丙爭議);④甲○○從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8所示畫面之連署書內容記載「…一個導師不應該強行灌輸自己的想法在班級事務上,並且私底下分化同學,所以我們不能妥協」等語,已明知連署書與「一方陽光」作業評分無關,卻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5至37所示畫面搭配「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之不實陳述,使視聽大眾誤認上訴人是因學生抗議分數太低,才對學生提告,將兩件不同事務融混成一個捏造的事件加以報導(下稱丁爭議),俱有故意為不實報導及疏於查證之過失(見本院卷㈡第12至23、146 至172 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等語。被上訴人甲○○、壹傳媒公司固承認系爭報導內容係由甲○○負責採訪並撰寫文稿(見本院卷第48頁),惟否認有何故意不實報導或疏未查證情事,並辯稱:甲○○經向乙○○求證後,始播出系爭報導,該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
⒊經查:
⑴就甲爭議部分:
①系爭報導引言中提及丁○○就讀台南一中附設進修部,但「
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云云,與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畫面搭配之旁白稱:丁○○「這次段考他考了53分」,而「同學的考試卷寫了滿滿一整篇,卻只有20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顯然互有齟齬,前後已不一致。又丁○○高二上學期文學欣賞課學習評量分數為66分,下學期之評量分數為98分,全學年平均為82分之事實,有台南一中校務處核發之成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可見丁○○在上訴人擔任導師,並教授文學欣賞課程期間,並無「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之事實存在,先此敘明。
②另據甲○○陳稱:伊所撰寫的文稿須經過上級編審審查,審
查後再將文稿交給編輯台使用,但不是拿整篇文稿完整使用,而是將伊提供之文稿搭配影片使用,至於文字搭配畫面的次序則不是由伊決定,而是由編輯台決定,系爭標題也與其原定標題不同,而是編輯台更換後之標題(見本院卷㈡第48頁)等語,可知系爭標題乃編輯台審查甲○○文稿及影片搭配後所呈報導外觀,而選擇使用「專給低分」作為系爭標題之一部,以引起視聽大眾對該則報導之興趣,其用語雖稍顯誇張,有失嚴謹,惟與系爭報導如勘驗筆錄編號13、14畫面顯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學生陳宜璨在修習文學欣賞課程中,曾有作業卷之作答僅得20分之低分(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至18頁)乙情大致相符,而甲○○因丁○○投訴上訴人給53分太低,所以才依其投訴內容以「老師給分太低」撰寫旁白文稿乙節,亦據甲○○、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51、89頁),堪認系爭標題關於「專給低分」之用語雖有誇大之虞,然非全無事實基礎。
⑵就乙爭議部分:
①依勘驗結果顯示,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0至11畫面所示作業卷
中,關於「你讀了這篇文章後,哪一個故事最令你感動,請抒發你的感想」一題之答題內容僅有2 行,且其內容係節錄原文片段詞句,並無作答者個人之感想抒發,上訴人始於該題作答欄批註「沒有感想」,並無前開畫面搭配之旁白所稱「洋洋灑灑寫了7 行只得到沒有感想4 個字」,或「同學的考試寫了滿滿一整篇」之事實存在。至於該作業卷答題內容達7 行部分,則是針對作者在冬天的一方陽光裡擁有什麼樣的回憶之問題作答,上訴人在該題作答欄則批註「未以自己的角度敘述」(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編號12畫面),可見此段報導搭配之旁白,過於簡化該作業卷所呈現作答與評分間之關聯性,始生「洋洋灑灑寫了7 行只得到沒有感想4 個字」之混淆陳述。
②再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4畫面顯示作業卷分屬丁○○與訴外
人陳宜璨,對照該筆錄附件編號8 至9 畫面之答題者字體與編號11至15所示字體顯然不同,可知丁○○係勘驗筆錄附件編號8 至9 畫面顯示之作業卷答題者,編號11至15畫面所示作業卷之答題者則為陳宜璨。系爭報導就此段影片所搭配之旁白卻稱:「傅女士洋洋灑灑寫了7 行」云云,雖與畫面顯示之答題者不合,然而丁○○作答內容達6 行,卻經上訴人批註「沒有感想」,業據本院勘驗系爭報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7頁,編號8 至9 畫面),則系爭報導就前開畫面搭配丁○○受訪稱:「感想寫這麼多,她還說沒有感想」等語,係屬有據。
③另參諸甲○○陳稱:當時丁○○提供拍攝之作業卷都是原本
,伊之旁白文稿係針對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3畫面所示丁○○之作業卷所寫,至於此部分文稿後來為何會配上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0至15所示之他人作業卷之特寫畫面,是因為攝影記者在剪輯時,會就新聞觀點挑選出比較特殊吸引人之畫面,因此旁白與畫面不一定會一致,伊在拍攝時將丁○○得53分之作業卷與陳姓同學得20分的作業卷放在一起作比較,以示上訴人一致就是給學生低分,…之所以將丁○○提供之作業卷採堆疊方式拍攝,旨在突顯分數及老師的評語,而不會去拍作業卷其餘空白處,況整個新聞影片才1 分多鐘,所以寧可捨去拍攝作業卷空白未作答部分,改向老師求證為何給予該作業卷「沒有感想」之評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52、
20、17至18頁)等情,可知系爭報導因受限於實際播出時間僅1 分55秒,故選擇以「低分」作為播報重點,於剪輯畫面時為呼應該重點,亦刻意突顯出分數,而非著重於作答者及其作答方式,以致於旁白文稿之表達方式與畫面有不甚一致或混淆之虞。然而系爭報導中有前開不一致或混淆情形者僅14秒(即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0至15畫面共14秒),衡情實難期待一般視聽大眾在短短數秒間能發覺前開細微差異,惟針對系爭報導欲傳達之重點,即上訴人與學生對於作業卷及段考分數之給分高低有爭議一事,業經甲○○向台南一中校長乙○○求證無訛,有證人乙○○證稱:「當時記者是要詢問上訴人對學生評分及互動情形」、「我在影片中提及『分數上可能有些爭議』(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9畫面)是針對學生就老師的評分結果認為有落差,老師認為應該這麼評分,所以就產生了爭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 、6 頁、第21頁背面),足認甲○○就上訴人給分高低之爭議已有查證,大體而言,甲○○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0至15畫面所撰具之旁白文稿雖有欠嚴謹,惟非無事實根據。
⑶就丙爭議部分:
①由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7、28畫面顯示,丁○○提出供甲○○
拍攝之連署書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其內容則提及「…一個導師不應該強行灌輸自己的想法在班級事務上,並且私底下分化同學,所以我們不能妥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可知連署書係針對上訴人對班級事務之處理方式表示不同意見,並非針對上訴人評分高低之爭議而為連署,佐以甲○○自承:關於旁白文稿提及「發起連署」一事,伊係按丁○○告知之內容撰寫(見本院卷第53頁)云云,及丁○○自承:連署是班長詢問公民老師後所寫,伊僅在連署上簽名,…上訴人多次在課堂中強調要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提告,但校務主任卻告知無法與上訴人溝通,希望學生自己想辦法尋求管道處理,伊才找媒體投訴,…系爭報導所稱老師要告學生,是指伊向甲○○提及上訴人曾表示要對學生提告一事(見本院卷㈡第59、62、89頁,本院卷㈠第142 頁)等情,益徵甲○○撰稿時,係按丁○○片面傳達之訊息作成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6至28畫面所示之旁白內容,此部分報導內容並非本於連署書內容而來。甲○○雖陳稱:從校長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2、33畫面受訪時提到要召開座談會來溝通,伊當下就覺得就是有這件事(見本院卷㈡第53、22頁)云云。惟甲○○採訪台南一中校長乙○○時,係針對「分數打得比較低的問題」及「學校要如何調解師生間爭議問題」提問,並未特別指明校長針對何師生爭議回答,斯時其就丁○○與上訴人之間另有糾葛亦不知情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乙○○受訪時,則是針對學生輔導與管教,學生在課堂上敲桌,及上訴人與學生互動不佳等情形發表自己看法,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 頁),足見甲○○並非針對學生連署罷免上訴人,及上訴人對學生提告等特定問題向乙○○求證,自無從將乙○○之受訪內容與師生間之分數爭議互為連結。
②再佐以證人乙○○證稱:校務主任曾告訴伊,有一些同學(
含丁○○在內)對上訴人的輔導管教有一些不同的想法,伊印象中是為了擔任總務股長的事,當時丁○○擔任班上的總務股長,但在上訴人的主持下,經過改選,丁○○即不再擔任總務股長,好像是上訴人對總務股長應該做到的職責、應該怎麼作、做到多精細,與學生有不同看法,因此有幾位學生向學校反應,對改選總務股長的處理方式有意見,當時伊剛從日本回國,校務主任告訴伊,有一些同學在上課中集體敲桌子表達不滿,表示不願意上課,上訴人有要求校務單位要對學生記大過(見本院卷㈡第6 頁),暨伊在附件編號30畫面所提及「學生講話比較衝了一點」應該是指(上課中集體敲桌)這件事;…伊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4畫面所提及叫上訴人不要提出任何訴訟,則是指上訴人在伊到任前1 年曾對其他學生即訴外人褚OO、黃OO、謝OO、高OO、劉OO及劉OO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但伊認為依照教師輔導與管教之原理原則,應儘量先採取在校園內輔導溝通為原則,伊被採訪時會這麼說,是考慮到有之前的前例,所以才會講這句話,希望上訴人不要對丁○○提出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 、8 頁、第22頁背面)等語,及上訴人陳稱:其曾向丁○○等在上課中集體敲桌,妨礙教學等學生提及,其作為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必須當場報警處理,惟校務主任、校長卻無作為,未予適當處理(見本院卷㈡第67頁);暨丁○○坦承:伊接受甲○○採訪時,並未向甲○○提及伊因總務股長職位遭上訴人拔除,與上訴人關係緊張,亦未提及學生曾在課堂上集體敲桌表達不滿,暨上訴人對褚OO提告一事(見本院卷㈡第89頁);甲○○亦陳稱:伊當時並不知道丁○○與上訴人之間有因丁○○總務股長職務遭上訴人拔除,及學生在上課中集體敲桌衍生之爭議(見本院卷㈡第49頁)等一切情事,可知「連署罷免」、「遭老師提告」乃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個別爭端,且與作業卷、段考被打低分之爭議無關,並無上訴人因打低分而遭學生連署罷免,或因遭學生抗議打低分,而對學生提告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甲○○就附件編號26至28畫面所撰具之旁白內容,因疏未釐清受訪者所述個別事件之來龍去脈,而有使視聽大眾誤認上訴人因對學生打低分,而遭學生連署罷免,且為反制學生,進而對學生提告之虞,應屬可採。
③惟系爭報導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6至28畫面所示旁白提及「
遭老師提告」一事(見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曾在課堂上提醒學生其集體敲桌,妨礙教學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確曾對褚OO、黃OO、謝OO、高O
O、劉OO及劉OO等學生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相符,已如前述,參諸證人乙○○證稱:在伊與上訴人的互動中,上訴人也曾經向伊表示過,會採取訴訟的方式來處理事情(見本院卷㈡第8 頁)等語,及上訴人迭於本件審理中言詞及具狀敘明,依憲法第16條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亦擁有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其於擔任丁○○導師期間,與丁○○之間發生之各種衝突、爭執,經向教育部函詢適宜解決途徑,教育部諭示應循法律途徑以維護上訴人應有權益,是其採取訴訟途徑導正視聽,並無悖於教育方法及理念(見本院卷㈡第32頁、158 頁背面),並有教育部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頁)等情,足知上訴人面對師生間之各種衝突與爭執,認為應循訴訟程序辨明是非,並維護其應有權益,準此自不能排除上訴人亦有對丁○○或其他學生提起訴訟,俾維護自己權益之可能,是就此段旁白提及上訴人對學生提告乙節,非無事實根據,要難謂虛偽不實。
⑷就丁爭議部分:
上訴人對某些學生之作業改分確有較低,致與學生發生分數爭議,另因拔除丁○○總務股長職務,引發學生不滿上訴人作風,進而連署請求更換老師,並集體敲桌抗議,妨礙教學,經上訴人提醒勿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35至37畫面搭配「老師堅持學術專業不肯讓,學生抗議分數太低也不肯退,…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等旁白(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23頁),有將打低分之爭議,與「發起連署」、「罷免」及「告學生」等個別事件混淆為一個完整事件之情形,然而上訴人始終認為其係本於教學專業,按個別學生答題內容之完整性、是否按題旨要求發表自己感想,而非出於抄襲等情形,給予適當評分及指導,學生應尊重其教師專業自主權(見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80 頁、第161 頁),佐以證人乙○○證稱:「如果當時記者有問我有關打分數的事,我應該會回答尊重教師自主,因為行政權不能干涉老師的評分」、「丁○○曾表示她的回答和參考書一樣,但分數她不滿意,她認為比較低」、「分數不佳也是上訴人與丁○○互動不佳的原因之一」、「我認為訴訟也是老師的公民權之一,校方沒有立場去阻止老師行使訴訟權,但站在校長的立場,我並不希望上訴人對學生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9 頁),可知在我國民情尚無法揚棄分數至上情結的情形下,當學生的學習評量結果不如預期,教師面臨學生、家長對其教學專業提出質疑及抗爭,且雙方僵持不下時,究應如何寬嚴併濟,始能導正學生之學習態度及價值觀,實屬值得深入探討之議題,尚非不能接受社會公評,上訴人主張學生個人分數高低,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非可受公評事項云云,尚非可採。又甲○○在系爭報導片尾所為「…校方打算進行調解,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了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之結語,性質上係屬其對該報導內容之評論,要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此觀諸甲○○陳稱:伊在最後…並沒有直指是老師或學生的錯,伊認為這是學生與老師間的糾紛,學校應該去解決,而不是老師的錯(見本院卷㈡第53頁)等語自明。縱甲○○在系爭報導結語中使用「成了笑話」、「砸了…台南一中的招牌」等負面評價用語,惟觀其前後文義,旨在指謫校方倘不能妥為調解,則可能有損校譽,非在指責上訴人所為損害台南一中校譽,自難執此遽謂甲○○所為結語係屬不當評論。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欠缺急迫性及時效性,甲○○及壹
傳媒公司在播出系爭報導前,非不能向上訴人本人、專業國文教師個人或團體,或其他學生查證消息來源之可信度,且查證方法易得,所需時間、成本甚微,卻疏未為之,尚難認甲○○及壹傳媒公司已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甲○○在取得丁○○所提供之相關消息後,隨即向台南一中校長乙○○求證乙節,已如前述,甲○○亦曾請乙○○代為聯絡上訴人受訪,並請其提供上訴人電話,俾利查證,惟遭乙○○拒絕等情,業據甲○○陳明:當時校長以不能洩漏個資為由,拒絕給伊電話,經溝通很久後,伊提及分數低畢竟有老師的專業判斷在,再次請求校長給伊上訴人的市內電話,伊在校長面前以擴音方式撥了3 通電話,但沒有人接,…系爭報導播出前,台北編審及編輯台知道伊有訪問到校長(見本院卷㈡第52頁)等語在卷,並有證人乙○○證稱:伊在接受甲○○訪問後,甲○○曾要求再向上訴人本人求證,但伊基於自己對上訴人的瞭解,為免上訴人在記者面前因為自己所講的話再次受害,故未提供電話或聯絡方法給甲○○,…伊可能有提供上訴人的市內電話予甲○○,但甲○○有無在伊面前以擴音方式撥打該電話,伊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9、10頁)等語為憑,可見甲○○確曾試圖與上訴人本人聯繫卻不可得,而乙○○對上訴人與丁○○及其他學生間之糾葛,並非全不知情,已如前述,則甲○○向乙○○求證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分數爭議及其他互動情形,尚無不當,要難謂甲○○有未盡查證責任情事。至於甲○○應否再向其他學生、專業國文教師個人或團體求證,就前者而言,在個人資料保護法頒布施行後,除非有學生主動出面提供消息,實難期待甲○○能藉由獲取學生個人資訊之方式,訪談上訴人之學生;就後者而言,其他專業國文教師或教師團體既非親身經歷上訴人、丁○○及其他同班同學間之爭議,自無從藉此查證上情,尚難以甲○○未向其他學生、專業國文教師個人或團體查證系爭報導內容,遽謂其查證不確實。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迭以「控師不公反挨告」、「罷免
」、「成了笑話」、「砸了台南一中的招牌」等負面用語敘述上訴人與學生間因打分數過低而衍生之爭議,其報導方式有失衡平云云。惟據甲○○陳稱:伊係以附件編號35至37畫面旁白「護專業」、「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成了笑話,砸的可是台南一中的招牌」等語,以第三者之立場,敘明打分數係屬老師即上訴人學術專業領域之一環,且應由學校出面解決打低分爭議之方式,作衡平報導(見本院卷㈡第53頁)等語,佐以系爭報導全長僅1 分55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第23頁),實難期待在不及
2 分鐘之影片中,就我國教育制度面臨分數至上之沈疴,詳為論述以兼顧教師專業及學生、家長之立場,既甲○○已在系爭報導中點明上訴人係基於教師專業而為評分,即難謂其報導未兼顧上訴人之立場,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從而,系爭報導固有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其中就丙爭議畫
面所搭配之旁白文稿亦有未洽,惟系爭報導非全無事實依據,該報導所為評論亦難認有不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據甲○○陳稱,其採訪本意是欲了解丁○○所稱上訴人給學生打分數較低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49頁),核與系爭報導係以打低分之爭議為呈現主軸相符,可見甲○○、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尚乏真實惡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報導內容真實之舉證責任,應予相當程度之減輕,尚無須達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之程度,僅須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訊息之真實性,且其報導非無憑據,即難謂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不能令甲○○及壹傳媒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及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是否違背保護他人法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有關上訴人對學生提告乙節,涉及上
訴人對褚OO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且報導播出時該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顯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廣播電視法第22條復明文禁止報導偵查中之案件,甲○○卻仍將與丁○○投訴打低分爭議無關之前開訴訟,不當剪接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6至28畫面之旁白文稿中,其所為亦違反台灣記者協會所頒布之新聞倫理公約第3 條,而有違背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87頁,本院卷㈡第21頁)云云。甲○○及壹傳媒公司則否認報導上訴人與褚OO間之妨害名譽案件,甲○○並辯稱:伊作成系爭報導時,對上訴人曾向褚OO提起刑事告訴一事,全不知情,丁○○亦未曾向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㈡第49頁)等語。
⒉經查,系爭報導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 至7 畫面引言文稿固
有「最後竟然惹來被告」、編號26至28畫面旁白文稿有「沒想到反遭老師提告」、編號35至37畫面旁白文稿則有「否則學生上課還被老師告」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21、22背面至23頁),惟通篇報導均未提及上訴人對褚OO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一事,而一般視聽大眾單憑前述引言或旁白文稿亦無從探知上訴人與其學生間之特定訴訟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又甲○○在旁白文稿中提及老師告學生一事,係指丁○○曾向伊提及老師要對學生提告一事,並非專指上訴人和其他學生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任何訴訟,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甲○○採訪乙○○時,乙○○固提及希望上訴人不要提出任何訴訟一事(見附件編號34畫面),惟據乙○○證述,伊是因為依校務主任給伊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以前曾因與其他學生有互動上之衝突,而對學生提起訴訟,所以才提及此事,希望上訴人不要對丁○○提出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等語,可知系爭報導關於「提告」部分,係在陳述上訴人有以對學生提出訴訟之前例,而不在報導上訴人與褚OO間之妨害名譽案件,自難認有何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廣播電視法第22條或新聞倫理公約等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丁○○是否故意為不實指述或有隱瞞情事?⒈上訴人主張:①丁○○明知其於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所提
交之作業或考卷分數亦有高達80、90分者,並非「高二怎麼樣竟然都只拿到30分以下」,卻容任甲○○在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 至7 所示影片中,執此作為系爭報導之引言,並以「專給低分」之不實陳述作為系爭報導之標題,事後卻未即時要求甲○○及壹傳媒公司更正前開不實言論(下稱投訴一,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②丁○○明知其與陳宜璨之「一方陽光」作業卷上確有諸多空白,並未書寫感想,卻在系爭報導中對上訴人作出「感想寫那麼多,她還說沒有感想」、「就我們沒有符合她的意思,她的邏輯的話,我們就全部要不到分數」等不實指述(下稱投訴二);③丁○○明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6至28所示影片旁白提及學生連署罷免上訴人,乃其遭上訴人拔除總務股長職務後,在101 年10月4 日率領學生發起連署,並在上課時間進入教室敲桌阻撓授課,實與作業卷或段考評分無涉,且上訴人對該連署活動之進行全不知情,自無可能因學生連署而對學生提告,卻向甲○○隱瞞上情,事後亦未要求壹傳媒公司更正不實報導,反而利用系爭報導擴大召開記者會,脅迫台南一中解聘上訴人,顯見丁○○係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供甲○○報導,其所為均出於惡意(下稱投訴三,見本院卷㈡第21頁)等語。丁○○則辯稱:上訴人的評分確實比較低,伊拿給甲○○拍攝的作業卷中,陳宜璨的作業卷確實只拿到20分,就此部分伊並無故意為不實指述情形,系爭報導乃甲○○按其新聞專業剪輯製作,非伊所能置喙。又伊前曾請校方居中協調上訴人與學生間之各項爭端,惟遭校方以上訴人難以溝通為由拒絕,伊與同學不得已始發動連署,希望能更換導師,並於課堂上以集體敲桌子的方式,向上訴人表達不滿情緒,詎遭上訴人以學生所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屢屢揚言將對學生提告,伊向甲○○所提及學生發起連署更換上訴人,及遭上訴人提告等情,均屬實在,要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惡意隱瞞情事。
⒉經查:
⑴就投訴一部分:據甲○○陳稱,採訪當天丁○○除了拿出自
己的考卷(即作業卷)外,也有拿其他人的考卷(即作業卷)供伊拍攝,伊並將丁○○得53分的考卷與其他人得20分的考卷放在一起作比較,以示老師給學生低分,…所拍攝的都是原本,只是挑比較吸引人注目之處拍攝,…而不會去拍考卷其餘空白處,也就是拍攝重點是在分數及老師的評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等語,佐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6至24畫面顯示,丁○○受訪時提及,由於同學們很在意上訴人分數打得很低,會對升大學造成影響(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20頁)等情,可知此部分投訴並非專指丁○○個人在上訴人執教的文學欣賞課程中得分過低,而是在突顯上訴人之學生普遍有被打低分的情形,並有丁○○提出自己及其他同學的作業卷以為佐據,自難認丁○○有何故意不告知或明知不實報導,卻不要求甲○○及壹傳媒公司更正情事。
⑵就投訴二部分:據丁○○陳稱:伊因遭受上訴人不公平之教
學對待,經向學校申訴,教務主任及校長均稱上訴人很難溝通,無法透過行政程序協商,伊始投訴媒體,請求媒體主持公道,以維護其受教權(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佐以丁○○提出之台南一中學生網站中之學生留言可知,確有部分學生不能適應上訴人之教學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33 至134 頁),可知丁○○在接受甲○○採訪時,係站在學生的立場,表達學生對上訴人評分之看法,要無真實與否的問題。
⑶就投訴三部分: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與學生間之打分
數爭議,業據甲○○陳明在卷,又系爭報導關於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6至28畫面之配稿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頁),固疏未釐清受訪者所述個別事件之來龍去脈,有使視聽大眾誤認上訴人因對學生打低分,而遭學生連署罷免,為求反制,進而對學生提告之虞,惟就上訴人曾向學生提告乙節之報導,則屬真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丁○○此部分投訴有何不實情事。
⒊從而,丁○○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料予甲○○,或對甲○○
故意隱瞞情事,亦無明知不實報導,卻故意不要求壹傳媒公司更正之惡意,其所為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報導而名譽受損?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2 年7 月31
日止,在壹傳媒公司所屬頻道及網路平台播放,供人點閱,持續不實報導達半年之久,該報導已使學生對上訴人的評分產生成見,並將上訴人視為精神異常之教師,復使校務人員對上訴人是否適任導師產生質疑,教學組長更直指不可能再安排上訴人擔任導師,可見上訴人之名譽已因系爭報導而受貶損(見本院卷㈡第147 、176 頁)。又媒體對興訟事件之報導是否損及興訟人名譽,應以媒體報導之興訟原因是否實在、正當為斷,系爭報導既隱匿上訴人與學生訴訟之真正緣由,另杜撰上訴人因遭學生抗議打低分,而對學生提告之不實在興訟原因,並藉此嘲諷上訴人對學生提告一事係屬笑話,已然貶損上訴人名譽(見本院卷㈡第164 、166 、174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情事。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有明定。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系爭報導就丙爭議部分,有使視聽大眾誤認上訴人因對學生打低分,而遭學生連署罷免,且為反制學生,進而對學生提告之虞,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該有疑慮之訊息向一般視聽大眾所傳達者,既不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以捍衛自己權利之範圍,而訴訟權之行使乃憲法賦予之基本人權之一,則上訴人正當行使自己權利,無論其訴訟緣由,均應予尊重,要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系爭報導受損情形。至於其他學生因個人好惡就系爭報導所為主觀評價,惟尚不能以偶一學生之情緒化反應,援為一般視聽大眾對上訴人名譽之客觀評價;此外,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以維護個人權益之方法,是否為學校主管或校長所接受,是否影響其對上訴人行政職務或導師職務之安排,則屬個人教育理念異同問題,亦難僅憑上訴人在系爭報導播出後,未再獲安排導師職務,遽謂上訴人名譽已因系爭報導而遭貶抑。
六、綜上所述,甲○○、壹傳媒公司所為系爭報導,及丁○○提供資料並接受採訪,使甲○○、壹傳媒公司作成並播出系爭報導等行為,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且未損及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甲○○、壹傳媒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㈠㈡項所示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或其中二人已為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