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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被 上訴 人 曾安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畢厲冰及其子女陳映任、陳映澂均為伊存款戶,被上訴人前於擔任伊授信管理處科長期間,向畢厲冰偽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又畢厲冰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復向陳映任佯稱可協助辦理畢厲冰房屋貸款、基金帳戶變更及介紹代書辦理繼承、遺產稅登記云云,先後於98年11月至同年12月20日、99年3 月至5 月間,取得畢厲冰、陳映任及陳映澂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再於98年11月10日、同月23日代理畢厲冰辦理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金額後,挪為自用,並盜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伊因被上訴人上開「挪用客戶存款」、「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代客辦理提款作業」等行為,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 年1 月12日裁處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所為,對伊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復違背僱傭契約義務而為加害給付,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2

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

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未挪用客戶存款,亦未代理提款作業。當時畢厲冰於98年12月0生病,委託伊代為保管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3 人之存摺、印鑑,俟畢厲冰死亡後,伊於99年1 、2 月間已將代為保管之存摺、印鑑返還陳映任。伊係出自善意,僅單純保管客戶存摺、印鑑,並無違反相關規定,金管會對上訴人裁罰前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程序上並不妥適。況上訴人於100年10月5 日將伊降職,於同月6 日將伊解職,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提出聲明,惟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審就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9 日止,任職上訴人授信管理處科長。

⒉上訴人遭金管會於101 年1 月12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200 萬元罰鍰在案,其裁處事實及理由乃「貴行行員曾安崇挪用客戶存款,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安崇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顯見貴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項規定」等語,上訴人已繳納罰鍰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提領客戶附表一所示款項行為?⒉被上訴人有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存款?⒊被上訴人是否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裁處書罰鍰之損害,而

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有無提領客戶附表一所示款項行為?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代客領款之行為,惟其因盜領如附表一所示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帳戶內之存款,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下合稱系爭刑案)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卷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已供承如附表一所示8 次提領款項均係伊所為(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1、73至74頁),並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確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亦均同意為不爭執事項(系爭刑案一審卷一102 年11月22日筆錄第8 頁)。且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亦有相符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陳偉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澧營造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往來明細、開戶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至27頁、他二卷第16至21頁、一審卷一第

209 、210 頁、他一卷第180 至198 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述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應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行為,其於原審抗辯並未為提領款項作業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存款?㈠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某日,在畢厲冰住院之病房內,向畢厲

冰偽稱:因上訴人銀行對於員工有50萬元以內存款之優惠利率,願意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該行員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月利息9000元云云,致畢厲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陳映任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一審卷二第23頁反面),且與證人即畢厲冰之母畢吳春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有看到被上訴人到醫院病房找畢厲冰,並聽見被上訴人談及優惠利息存款之事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9頁反面、70頁)相符。參以上訴人銀行於98年10月間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 ,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 計算,有高雄銀行102 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稽(系爭刑案一審附卷第2 頁) ,核與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每筆存款不要超過50萬元等語大致吻合(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而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領取款項分別為49萬元、48萬元,均未逾50萬元,可知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再以被上訴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49萬元、48萬元款項(共97萬元)後,確有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有該本票可憑(系爭刑案他一卷第8 頁),核與行員優惠存款方案,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兩筆共96萬元之金額相符。至被上訴人自畢厲冰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為49萬元,已逾該行員優惠利率存款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之上限,惟被上訴人簽發該張96萬元本票時(即98年11月24日),畢厲冰等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尚在被上訴人保管之中,陳映任無從查證被上訴人從畢厲冰帳戶所提領若干金額,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未向畢厲冰表示可借用高雄銀行其他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存款。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向畢厲冰表示可借用高雄銀行其他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存款,並提領畢厲冰該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甚明。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是

受畢厲冰委託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曄灃公司等3 公司)云云。惟畢厲冰於附表一編號1 、3 之款項交付前,即97年間已透過被上訴人投資上開營造廠350 萬元,此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1頁、一審卷二第143 反面至14

4 頁),又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很反對母親畢厲冰將錢放在營造廠,並與畢厲冰吵得很大聲,畢厲冰跟伊溝通表示錢不是放在營造廠,是放在行員那邊,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行員跑了怎麼辦,所以建議畢厲冰要求被上訴人簽本票擔保,才接受將錢存到行員名下,畢厲冰之前拿35

0 萬元給被上訴人投資時,根本都沒有向被上訴人拿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而畢厲冰於97年間起陸續交付350 萬元投資前揭營造廠,確實並未取得任何本票或支票以資擔保,而被上訴人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49萬元、48萬元款項後,卻有簽發面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衡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邀畢厲冰投資營造廠之金額高達350 萬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此次領取較小之金額竟要簽發本票交付陳映任供其擔保,與之前模式大相逕庭,益見陳映任上開所證堅決反對其母畢厲冰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被上訴人則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為說詞勸使畢厲冰、陳映任同意,但陳映任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復辯稱此部分原欲以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存款,嗣再向畢厲冰表示,可再投資曄灃公司等3 公司,每月可賺取利息,畢厲冰生前亦有答應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上訴人領款後之後續處理及資金流向,既非辦理優惠存款,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取畢厲冰之授權,進而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畢厲冰於98年10月間,即

將其本人及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因她怕小孩子亂花,她問伊如果有什麼穩當的投資管道,可以幫她領出來用,每次領出來時要問過她的意思,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都是伊提領的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71至74頁),而附表一編號2 、4 之款項,均係從畢厲冰之銀行帳戶內提領,且提領時間均在畢厲冰98年12月20日死亡之前,顯然該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提領無誤。

⒉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40萬元,

係陳映任訂作電扶梯之後,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領走現金,編號4 所示35萬元款項,也是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並將其中26萬元轉存至陳映任前揭帳戶內,其餘9 萬元現金由陳映任取走云云。惟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被上訴人提領這些款項,完全沒有告知伊與母親畢厲冰,伊等均不知悉,40萬元是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為被上訴人領走,伊也當時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提35萬元再存回26萬元的事,當時帳戶都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且該差額9 萬元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都不知悉,直到99年11月間才發現(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足見被上訴人未經畢厲冰、陳映任授權而提款。又陳映任於98年10月2 日與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簽約訂製家用樓梯升降椅,價格為55萬元,陳映任於同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與泓電公司協議終止合約,泓電公司退還陳映任6 萬元等情,有泓電公司函覆及契約書、放棄合約協議書各1 份可證(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13 至214 頁,一審卷二第110 至110-2 頁),則陳映任既已於98年10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係在98年11月10日,顯與訂製樓梯升降椅一事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⒊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某日即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

名義詐取畢厲冰同意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 筆9000元給伊(扣除被上訴人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7000元,實拿2000元),99年1 月份拿差不多1 萬6000元或1 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 萬5000元,有時候1萬8000元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一審卷三103 年

5 月23日筆錄第8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46 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款項並給付第一期利息後,於第二期起即大幅增加利息數額。被上訴人對於為何增加利息數額之事,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其告知營造廠畢厲冰剛過世,2 個孩子沒有收入很可憐,如果營造廠有賺錢就多一點利息給他們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46 反面),然被上訴人所述上情,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逕信。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筆款項於98年11月26日已被提領,倘該4 筆款項均已徵得畢厲冰之同意,改作為投資曄灃公司等3 公司之投資款,衡情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9日當時畢厲冰尚未死亡,其支付第1次該投資款之利息時,即應全額支付該4 筆投資款之利息,而不應僅支付9000元給陳映任。且被上訴人第1 次支付該9000元之利息,適與被上訴人與畢厲冰約定投資2 筆優惠存款,年利率13% ,每筆最高限額為48萬元所應獲得之利息,較為相當(96萬×13% ÷12=1 萬0400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畢厲冰死亡前,蓄意隱瞞私自提領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款項之事實。再衡之以營利為目的之曄灃公司等3 公司倘有取得上開款項,尚難想像會單純因為畢厲冰死亡,而增加原先約定之給付利息數額,且增加之數額竟超出6000元至9000元之多。況依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時之證述內容,其發覺第二次即99年1 月間給付之利息變多,有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其表示不用管太多,放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情(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2頁;卷三103 年5 月23日筆錄第

7 頁),則被上訴人於陳映任向其詢問為何利息增加時,為何不向其說明上情,反而敷衍陳映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實難遽信。基此足認被上訴人盜領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9萬元),挪為己用後,因心虛私下盜領,而自99年1 月間起提高利息予陳映任,較與事實相符。

⒋至被上訴人自畢厲冰上開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35萬

元後,固將其中之26萬元存入陳映任該銀行帳戶內等情,然被上訴人提領畢厲冰帳戶上開款項時,畢厲冰及其子女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故被上訴人提領畢厲冰帳戶上開款項後,為何會將其中之26萬元再存入陳映任之銀行帳戶內,乃被上訴人當時之個人考量,非外人所知悉,尚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盜領此部分款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盜領附表一編號2 、

4 存款之行為,亦堪認定。㈢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4 筆款項部分:⒈畢厲冰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被上訴人將之轉匯至曄灃公司負責人陳偉迪之帳戶,嗣於99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始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予陳映任,以作提領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4 筆款項之擔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系爭刑案他一卷第73、166 頁反面),並有領取畢厲冰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取款條及該帳號之存摺影本各1 份及該作為擔保用之本票1 紙足憑(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7至28頁)。

⒉又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母親畢厲冰於98年12月20

日死亡,因為畢厲冰名下貸款、房屋要辦理相關遺產程序,被上訴人稱可請與銀行配合之代書辦理,因而向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伊因此而交付,但僅是授權辦理跟畢厲冰遺產繼承有關之事項,被上訴人曾未曾拿過空白取款條讓伊授權蓋章,亦無在99年3 月間拿空白取款條讓伊蓋章,事後因為伊要買房子需資金,以為帳戶內尚有錢,乃向被上訴人拿回存摺,取回存摺後才一筆一筆清查,發現被上訴人多次盜領,伊大約計算後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才開了一張150 萬元之本票給伊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頁反面、164 頁、一審卷二第22、26至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獲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及有權使用人之授權,即盜領此部分款項。

⒊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提領乃其於99年

3 月間某日晚間,前往陳映任家中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投資曄灃公司等3 公司,經陳映任同意,並且在6 張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分別蓋用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之印鑑各2 張,授權伊領取款項投資曄灃公司等3 公司云云。然陳映任堅決反對其母畢厲冰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業如前述,足徵其對被上訴人之信賴度顯然不及於畢厲冰,則陳映任於畢厲冰死亡後,焉有可能輕易相信被上訴人之建議而同意另以附表編號5 至8 之款項投資營造廠?再參之陳映任於其母生前同意被上訴人以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亦如前所述,倘陳映任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衡情其亦會再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或交付支票,以資擔保,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供陳映任擔保之證明,則陳映任是否確依被上訴人建議而同意被上訴人提領此部分款項投資營造廠,實堪存疑。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映任同意被上訴人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其應係盜領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存款,亦堪認定。

㈣綜上,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乃被上訴人向畢厲冰、陳

映任佯稱願代辦行員優惠存款以賺取利息而詐得畢厲冰之授權,以此詐欺方式領取款項,附表一編號2 、4 、5 至8 所示款項,被上訴人則未經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加以盜領,並將所領得之款項擅自挪為己用,確屬以非法手段「挪用客戶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代畢厲冰保管存摺、印鑑等情(原審

卷第64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畢厲冰於98年10月間,即將其本人及陳映任、陳映澂等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因她怕小孩子亂花,她問伊如果有什麼穩當的投資管道,可以幫她領出來用,亦如前述。並經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死亡不久,被上訴人始將存摺、印鑑交還等語綦詳(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至98年12月間已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情事。

㈡又證人陳映任於偵查中證稱:為了要辦母親遺產繼承之事,

伊又將伊等3 人之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4頁、一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36頁),又證人即代書王建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至遲約於99年3 月15日受陳映任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頁反面),核與畢厲冰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大致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49頁),堪認陳映任於畢厲冰死亡後,再將系爭帳戶3 本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間應在99年3 月15日之後某日已明。㈢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返還3

枚印鑑,伊認為印鑑拿回來,被上訴人就沒辦法領了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反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

應該是伊已經付完代書錢之後,覺得事情應該辦完了,可以把印鑑拿回來,不需要把印鑑放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建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本件繼承資料應該會在99年4 月份左右還給陳映任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8頁)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9年4 月9 日等大致相符。再依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曾提領附表一編號7 、8 之款項,是陳映任上開所證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某日始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返還陳映任之情,應堪認定。

㈣再者,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是因為要買房子,以

為存摺裡面還有錢,所以向被上訴人要存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將存摺返還,並以本票之簽發日期回憶,確認係99年11月份拿回存摺,因為發現存摺裡面的錢少了,才請被上訴人開本票,不可能於6 月份拿回存摺發現錢少了,等到11月份才請被上訴人開本票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8、34至36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11月23日簽發1 張到期日為100 年6 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載)、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映任,此有該紙本票可參(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8頁);又陳映任於9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1萬6 千元、298 萬元至聯業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敦南分行帳戶,陳映任並證稱匯款日期應該就是買房子的時間,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紙為憑(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9頁反面、一審卷附卷第31頁),亦核與陳映任證其因為要買房子,才向被上訴人要求拿回存摺之時點大致相符。顯見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更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最初回答是在開本票那天,約99年11月才一起還給陳映任等語吻合(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

6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應係於99年11月間始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

㈤至王建捷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沒有拿過畢厲冰

、陳映任及陳映澂的存摺及印鑑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9頁),惟陳映任亦證稱:伊係將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不是交給王建捷,因伊與王建捷不熟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頁反面),是王建捷上開所述並不能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陳映任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故證人王建捷前揭證述內容縱令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陳映任雖曾證稱係在畢厲冰後事辦完約1 個月(約99年1 、2 月份)左右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反面)。但徵諸陳映任係因相信被上訴人所言,要幫其辦理房貸變更名義並介紹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事,而於委託代書辦理期間,將前揭3本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則其交付3 本存摺與被上訴人之時間,自應在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後,而王建捷辦理畢厲冰遺產稅事宜是在99年3 月15日以後,已如前述,陳映任自無可能是在99年1 、2 月份左右將前揭3 本存摺交付被上訴人。另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雖曾陳稱其在99年1 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要回印鑑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4頁、一審卷二第34、35頁),然如前所述,陳映任係於99年

3 月15日之後某日始再將前揭3 本存摺正本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則其自不可能於99年1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要回印鑑,是其上開陳述內容,顯均係其記憶模糊所致,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至12月間,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又於99年3 月間至99年6 月間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暨於99年3 月至11月間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等情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裁處書所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自屬有據。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裁處書罰鍰之損害,而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營業單位應嚴禁從業人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從業人員及客戶之宣導」,上訴人所訂定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應注意事項第貳點有所明定(原審卷第129 頁),另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亦曾函示通令各金融機構應嚴禁員工、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存摺及印鑑,以防弊端,此亦有金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3年9 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12月4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上訴人亦曾以91年2月19日九一高銀業管字第1055號函再次重申上開財政部函示並嚴禁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有卷附之該函文足佐(原審卷第131 頁),並據以頒定櫃檯人員服務應注意事項第貳拾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1

3 頁)。上開注意事項既經上訴人函告員工周知,且經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繼續任職,被上訴人甚且於系爭刑案自承知悉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之規定(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3頁),該等禁令自亦為被上訴人履行勞務時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而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以不法手段挪用客戶存款,復違背規定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致上訴人因而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00 萬元之事實及理由,除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挪用客戶存款、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外,另有「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項,其中「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即指附表一編號6 於99年3 月30日由陳映任帳戶提領91萬元款項,其取款憑條原蓋用陳映澂之印鑑(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5 頁),然上訴人之行員竟於印鑑不符之情況下仍予受理,並將取款條送入電腦終端機內打印認證條碼,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於事後通知被上訴人持陳映任印鑑補蓋正確印文,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45 頁)。另受理附表一所示提款作業之上訴人行員,亦未確實依照上訴人91年6 月20日(91)高銀業管字第3950號函(原審卷第160 頁)、上訴人所頒定櫃檯人員服務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13 頁)所示之作業準則,於遇有非存戶本人取款時執行向原存戶照會之動作,甚且疏未注意前開所述嚴禁金融機構行員代客辦理存提款作業之規定,明知被上訴人已違反該等規定,而仍加以受理被上訴人存提款作業,均應視為上訴人自身之過失,果受理行員能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提款作業或進行存戶照會、或通報上級主管,其損害當亦不致發生或擴大,且亦可認系爭裁處書所指上訴人自身未確實執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應屬有據。綜據上情,上訴人自身對此罰鍰金額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經衡量被上訴人行為、規範、上訴人受理行員違規之嚴重程度等各情,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承擔20% 之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乃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20% 即40萬元(計算式:200 萬×20% =40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60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固以:附表一編號6 提領91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先

盜蓋陳映澂之印章後再打叉,並在該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填載金額91萬元後,表示取得陳映任授權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持向不知情之櫃台行員行使,致使伊之行員因誤信被上訴人得本人授權代辦取款事項,而交付上開款項,依財政部函示,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摺者即可領取,並無限制非存戶本人或非立時發現簽章不符經補正後者,不得領取,本件補正後蓋用之印文經核確與存戶所留存於上訴人之印鑑相符,伊並無違反與客戶間之約定而辦理之情,且被上訴人係取得客戶存摺及印章之後,逾越授權範圍而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乃係以私人之地位盜領,與其職務上行為完全無關,伊無從防備,並非伊控管範圍云云。惟附表一編號6 於99年3 月30日由陳映任帳戶提領91萬元之該筆款項,其取款憑條原蓋用陳映澂之印鑑(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5 頁),上訴人之行員竟於印鑑不符之情況下仍予受理並將取款條送入電腦終端機內打印認證條碼,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事後通知被上訴人持陳映任印鑑補蓋正確印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行員於印鑑不符之情況下仍予受理,並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於「事後」始通知被上訴人持陳映任印鑑補蓋正確印文,難認其處理過程並無過失。又財政部、金管局、及上訴人均發函通令各金融機構應嚴禁員工、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存摺及印鑑,亦如前述,上訴人之行員竟無視於上開命令,任憑被上訴人代客提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8 次之多,顯見其內部控管機制已出現鬆動,被上訴人始得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客戶款項,上訴人並非無究責之處。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以:客戶對於自己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重要文

件,理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倘無故或因相互間合意而擅自將上開之物交付他人,致遭利用或逾越授權行使而受害,自不能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故本件與有過失之對象應係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云云。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00 萬元,係主管機關基於監督關係,對金融機構之業務疏失而為處罰,且其處罰之依據係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等規定,而該規定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足見系爭裁處書係針對上訴人而為處罰,與客戶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之損害無關,則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即非此200 萬元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與有過失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㈤另上訴人雖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2

7 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 萬元。惟就上開請求給付160 萬元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審酌其他法律關係之必要。又就上訴人請求給付40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就其「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確實審核傳票、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此部分核屬上訴人之其他行員過失,上訴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0 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