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胡松山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胡德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自民國92年3 月
7 日起,陸續以購屋、投資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7 、13、15至19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借貸新台幣(下同)315 萬5000元,期間被上訴人曾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228 萬元,尚餘87萬5000元(3,155,000 元-2,280,000 元=875,000 元)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其清償,並依民法第478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前於原審100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說「我父親目前還有正常的思考能力嗎?他是不是就老年痴呆?」等語,又於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說「你雖然現在80幾歲了,可是請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啊?你是不是老年失智了啊?」、「我沒有這麼多時間來打官司啦,是我父親已經老年失智了」、「這不是老年失智是什麼呢?」等語(下稱系爭言語),指摘上訴人老年失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兩部分合計117 萬5000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追加主張:關於借貸關係部分,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則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雖未到庭辯論,惟其所提書狀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收受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17至19所示,合計292 萬1772元之款項,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給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所示之金錢共244 萬1772元,是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與訴外人胡敏儀於竹北市共同居住之房屋(下稱竹北房屋);至給與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金錢共48萬元,該款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胡朱烏祿所有,非上訴人之金錢,胡朱烏祿先匯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匯給被上訴人,為胡朱烏祿之出資。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款項,除附表二所示之228 萬元外,尚有自91年1 月起至97年4 月止,代上訴人扶養胡敏儀之費用,共
154 萬8000元、及自93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扶養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費用142 萬元、暨97年4 月27日匯6 萬元,合計共530 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當庭所說系爭言語,係因覺得父母都沒有財產,處境悲哀,被挑撥、控制而提起訴訟,始為如此陳述,而上訴人確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罹患失智症,故上訴人之系爭言語不能認為是侮辱、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478 條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本息。上訴後主張,該部分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原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7 、13、15、17至19所示日
期,匯給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29
2 萬1772元。㈢被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給付上訴人該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228萬元。
㈣系爭前案即原審100 年度家訴字第20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事件,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被上訴人有說:
「我父親目前還有正常的思考能力嗎?他是不是就老年痴呆?」等語,又於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有說:「你雖然現在80幾歲了,可是請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你頭腦清醒一點可不可以啊?你是不是老年失智了啊?」、「我沒有這麼多時間來打官司啦,是我父親已經老年失智了」、「這不是老年失智是什麼呢?」等語(以上言語即系爭言語)。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15至19所示日期
,給付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315萬5000元,兩造就此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之22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87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時,說系
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3、15至19所示日期,給付被上訴人該附表同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
315 萬5000元,兩造就此是否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二之228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借款87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315 萬5000元之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出資、清償債務…等等有名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名契約關係,不一而足,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13萬元
及編號16所示10萬元,合計2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23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台南東寧路郵局之帳戶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款項之事,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表一編號2 至5 、7 、
13、15、及17至19,合計292 萬177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編號15之金額為74萬1772元,上訴人誤為74萬5000元,故合計金額誤為292 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但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則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項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台南東寧路郵局之帳戶明細、匯款單、銀行交易查詢表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領款、匯款之事,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打字之「附表借款明細」一張,及手
寫之記帳表一張(見原審卷㈠第132 、133 頁),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購買竹北房屋時起,至95年止,已陸續向上訴人借貸402 萬3000元,項目及金額均包括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錢在內,及被上訴人僅清償附表二所示228 萬元云云。惟查該打字之「附表借款明細」及手寫之記帳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已不足採,且其所稱借貸之總金額402 萬3000元,亦與本件主張之借貸總金額不同;又手寫之記帳表中「摘要」欄並有「管理基金」之記載。是上開文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㈤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出售竹北房屋明細表、銀行繳款證明
(本院卷第92-99 頁)、被上訴人與銀行間所訂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28-141 頁)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售竹北房屋及向銀行借款、繳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
㈥另被上訴人雖承認有給付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合計22
8 萬元。惟查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消費借貸、出資、清償債務…等等有名契約關係,亦可能係無名契約關係,不一而足,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謂一但有金錢給付,即係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是亦無從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交付行為,推測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
㈦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15 萬5000元之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28 萬元係屬清償借款,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13萬元及編號16所示10萬元,合計23萬元之款項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23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獲得此23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顯不足採。至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5 、7 、13、15、及17至19,合計292 萬1772元款項部分(編號15之金額為74萬1772元,上訴人誤為74萬5000元,故合計金額誤為292 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承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項款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萬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時,說系爭言語,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適用,以加害行為確實存在為前提。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系爭前案(給付扶養費事件)時,雖有說系爭言語,惟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
4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時,主訴已失智三年,最近一年無法自我照顧,近二月有尿失禁症狀。100 年8 月6 日腦部斷層檢查為腦部明顯萎縮,經診斷為退化性腦病變(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此現象可能發生在100 年8 月或更早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覆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5 頁、26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說系爭言語,係可證明為真實之陳述,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嗣後102 年4 月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雖曾出具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0日、11日,經認知功能測驗,無心智狀態退化情形之診斷書(原審卷第253 頁),惟縱使如此,亦不能否定上訴人於100 年8 月6 日接受腦部斷層檢查,經診斷為退化性腦病變(阿茲海默氏失智症)之結果,故不能以該診斷書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說系爭言語,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5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合計117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500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明細:
┌──┬──────┬────────────┬─────┬──────┬────┬──────────┐│編號│ 日 期 │ 交付方式 │ 金額 │ 證 據 │ 出 處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1 │92年3月7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3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 │├──┼──────┼────────────┼─────┼──────┼────┼──────────┤│ 2 │92年3月28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現金存入15萬元 │├──┼──────┼────────────┼─────┼──────┼────┼──────────┤│ 3 │92年5月29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02301)提領現金 │ │ │12-22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4 │92年8月6日 │上訴人於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2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戶(該局帳號為0000000-00│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119頁現 ││ │ │02301)提領現金255,000元│ │ │12-22頁 │金存入25萬元 ││ │ │ │ │ │ │ │├──┼──────┼────────────┼─────┼──────┼────┼──────────┤│ 5 │93年3月2日 │上訴人自帳號00000000000 │ 100萬元 │帳戶(帳號72│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匯 │ │000000000) │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119頁跨 ││ │ │入被上訴人台南東寧路郵局│ │明細、匯款單│15、17頁│行匯入100萬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6 │93年3月4日 │被上訴人購屋管線、契稅、│ 8萬5千元 │ │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代書費等(雄調卷第5頁) │ │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7 │93年3月10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為0000000-0000000 )提領│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本院卷第86頁、119頁 ││ │ │現金 │ │ │13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8 │93年3月15日 │管理基金2萬元+管理費 │ 2萬3千元 │ │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3,000元 │ │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 │ │ │ │ ││ │ │ │ │ │ │ │├──┼──────┼────────────┼─────┼──────┼────┼──────────┤│ 9 │93年3月22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2萬5千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領現金 │ │ │ │ │├──┼──────┼────────────┼─────┼──────┼────┼──────────┤│ 10 │93年4月22日 │上訴人自帳號00000000000 │ 7萬元 │帳戶(帳號72│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帳戶內提領7萬元後,簽發 │ │000000000) │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支票號碼AT0000000號支票 │ │明細、台灣中│ │ ││ │ │ │ │小企銀支票存│ │ ││ │ │ │ │根 │ │ │├──┼──────┼────────────┼─────┼──────┼────┼──────────┤│ 11 │93年5月7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3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領現金 │ │ │ │ │├──┼──────┼────────────┼─────┼──────┼────┼──────────┤│ 12 │93年7月21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領現金 │ │ │ │ │├──┼──────┼────────────┼─────┼──────┼────┼──────────┤│ 13 │93年8月16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單││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原審卷第86頁、119頁 ││ │ │領現金105,000元 │ │ │13頁 │現金存入10萬元 │├──┼──────┼────────────┼─────┼──────┼────┼──────────┤│ 14 │93年10月27日│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5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 │【上訴人不再請求】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 │(原審卷㈠第235頁) ││ │ │領現金52,000元 │ │ │ │ │├──┼──────┼────────────┼─────┼──────┼────┼──────────┤│ 15 │94年2月1 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74萬5千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領現金745,000元後,以被 │ │、匯款單暨中│14、19頁│ ││ │ │告胡德元名義匯入741,772 │ │國國際商業銀│;原審卷│ ││ │ │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 │行頭份分行貸│㈠第162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款利息收據、│頁 │ ││ │ │,用以償還胡德元優惠購屋│ │放款帳號歷史│ │ ││ │ │專案貸款利息 │ │資料查詢表 │ │ │├──┼──────┼────────────┼─────┼──────┼────┼──────────┤│ 16 │94年3月29日 │上訴人於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領現金 │ │ │14頁 │ │├──┼──────┼────────────┼─────┼──────┼────┼──────────┤│ 17 │95年5月5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18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領18萬元後,以提轉匯兌方│ │、匯款單、 │14、20頁│ ││ │ │式匯入被上訴人胡德元合作│ │合庫竹北分行│;原審卷│ ││ │ │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1313│ │交易明細查詢│㈠第193 │ ││ │ │000000000帳戶 │ │表 │頁 │ │├──┼──────┼────────────┼─────┼──────┼────┼──────────┤│ 18 │95年6月20日 │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2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領20萬元現金後,匯入被上│ │、匯款單、合│14、21頁│ ││ │ │訴人胡德元合作金庫銀行竹│ │庫竹北分行交│;原審卷│ ││ │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易明細查詢表│㈠第193 │ ││ │ │帳戶 │ │ │頁 │ │├──┼──────┼────────────┼─────┼──────┼────┼──────────┤│ 19 │95年10月30日│上訴人自郵局帳戶(該局帳│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原審司雄│ ││ │ │號為0000000-0000000)提 │ │局之帳戶明細│調字卷第│ ││ │ │領10萬元後,以提轉匯兌方│ │、匯款單、合│14、22頁│ ││ │ │式匯入被胡德元合作金庫銀│ │庫竹北分行交│;原審卷│ ││ │ │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易明細查詢表│㈠第194 │ ││ │ │098帳戶 │ │ │頁 │ │├──┼──────┴────────────┼─────┼──────┴────┴──────────┤│合計│ │315萬5千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 交付方式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新台幣)│ │ │├──┼──────┼────────────┼─────┼──────┼───┤│ 1 │95年4月3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8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調解卷││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局之帳戶明細│第14頁││ │ │戶轉帳8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合作金庫銀│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行之帳戶明細│ ││ │ │301帳戶 │ │ │ │├──┼──────┼────────────┼─────┼──────┼───┤│ 2 │95年8月29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萬元 │台南東寧路郵│調解卷││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局之帳戶明細│第14頁││ │ │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合作金庫銀│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行之帳戶明細│ ││ │ │301 帳戶 │ │ │ ││ │ │交易日為95年8月30日 │ │ │ │├──┼──────┼────────────┼─────┼──────┼───┤│ 3 │96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戶轉帳7 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301 帳戶 │ │ │ ││ │ │交易日為96年3月19日 │ │ │ │├──┼──────┼────────────┼─────┼──────┼───┤│ 4 │96年4月5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戶轉帳3 萬元至上訴人台南│ │ │ ││ │ │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301 帳戶 │ │ │ ││ │ │交易日為96年4月9日 │ │ │ │├──┼──────┼────────────┼─────┼──────┼───┤│ 5 │97年3月26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台│ │ │ ││ │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02301帳戶 │ │ │ │├──┼──────┼────────────┼─────┼──────┼───┤│ 6 │98年9月30日 │被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之帳戶明細 │ ││ │ │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訴人台│ │ │ ││ │ │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 │ ││ │ │02301帳戶 │ │ │ │├──┼──────┴────────────┼─────┼──────┴───┤│合計│ │ 22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