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陶香領兼訴訟代理人陶友法被上訴人 楊府廟法定代理人 陶東友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陶夏法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3 年1 月30日死亡,陶夏法之繼承人除陶香領、陶友法外,其餘皆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裁定命陶友法、陶香領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本體,○○○鄉○○村○○路大陳義胞第五村之住民籌資於45年建造(該建築物應係屬屏東縣○○鄉○○○段○○○○號之一部分,而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又於80年間歷經重建等過程,始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⑴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大禮堂、編號795-107⑶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廁所(前揭2地上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向來均是作為大陳義胞第五村住民之公共集會使用,並由被上訴人保管鑰匙。
㈡被上訴人多年來受住民所託,職司管理權責而實際占有,詎
上訴人陶夏法、陶友法(下稱陶友法2 人)於101 年8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或所有權人之合法許可,即擅自搬進系爭建物內,入住占據,此後更禁止被上訴人及當地村民作集會活動使用,被上訴人雖屢屢洽請陶友法2 人遷出歸還,但仍遭拒絕。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均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95 -107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陶夏法辯稱:伊係於88年12月6 日,將戶籍自屏東縣高樹鄉
日新64號遷入屏東縣高樹鄉日新1 號,陶友法則係應伊請求入住,伊是日新路1 號戶長,陶友法自有權入住。伊是因為水電維修而進入日新路1 號的,因為想要用這地方所以遷入。伊已於91年11月20日至里港地政事務所,合法領○○○鄉○○○段日新1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及土地標示部原本各一份,其上記載196 建號內建物及門牌1 號建地795 地號,主要用途「集會所」及附屬建物、豬舍、牛舍、廁所等,共計40棟,建物面積37,332平方公尺,依民法債編第153 條規定當日契約成立。登記簿及地籍圖是國家備置建物土地最重要文件。登記簿原本之法源及權源,登記簿上記載的是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的一種,而今伊握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原本,即享有記載在登記簿原本上的全部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楊府廟法定代理人陶東友,於45年9 月14日坐落795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本體,原係美援資金建成的「集會所」,以維修為理由,向屏東縣政府及高樹鄉公所,於80年間聲請補助公款修建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少數村民捐款,以此補助公款修建「集會所」屋頂,無法取得占有「集會所」,亦即楊府廟代理人陶東友不符合民法占有要件。況伊入戶系爭建物達14年之久,均無人居住,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在91年間被上訴人之香客增加,幾位鄉親向伊商借每年農曆10月18日借香客住3 天,直到97年間陶東友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啟育兒童之家,伊於98年7 月14日向新南派出所備案,要求遷出返還,取回後發現門鎖壞掉,始換新鎖等語。
㈡陶友法則辯稱:伊係受陶夏法所請前往居住,而陶夏法為系
爭建物之戶長,故伊亦為有權利用系爭建物之人,無須提供資料證明,其他抗辯與陶夏法相同等語。
㈢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自同段79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面積為802 平方公尺,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上同段19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日新路1 號),建築完成日期為45年9 月14日,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申請登記時主建物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1,360 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56年5 月18日,登記用途為集會所。
㈡陶夏法於45年12月30日變更戶籍至鹽樹村日新64號,於88年
12月6 日執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申請地址將戶籍變更至日新1號,單獨自立一戶並為戶長;陶友法之戶籍自89年2 月25日遷至日新64號。
㈢被上訴人曾於97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啟育幼
關懷協會簽訂房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7 月2 日起至99年
1 月10日止,租賃房地為系爭建物。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遭陶友法2 人於101年8 月間侵奪其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然為陶友法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陶友法
2 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陶友法2 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本院之判斷為:
㈠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
2 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85年度台上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登記固為臺灣省政府,雖
曾有部分毀損,但非全部改建,已經其募款修繕屋頂,及其長久受大陳義胞第五村村民之委託管理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然陶友法2 人卻於101 年7 、8 月間侵奪其占有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梁國棟證述:45年時伊9 歲,伊的父親是當時的督導,
大陳義胞遷居來台,由政府完全美援金額來蓋伊的村莊,包括現在的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的是用來當集會所,後來有局部重建,但是圍牆還是原來的圍牆,只有屋頂損壞,所有屋頂有翻修,伊不是楊府廟的人,只因為系爭建物老舊,伊跟縣政府的人比較熟,所以就向鄉代會主席江志鵬反應,向政府請領補助款75萬,這75萬元需要百分之十的配合款,因為伊等沒有錢,就去找縣長,由政府全額補助,就如卷內第79頁照片所示;這件事情發生在上述村民集資增建廁所之前,80幾年整修之前這集會所一直是村民使用,被上訴人也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
⑵證人江志鵬亦證述:80幾年時伊當鄉民代表,因為集會所老
舊年久失修,梁國棟向伊反應,伊就向政府聲請經費75萬元整修,詳細經過有如卷79頁照片碑文所示,97年時又因為伊是啟育關懷協會的理事長,有弱勢小朋友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陶東友商量,讓5 、6 名弱勢小朋友住在裡面,一直到99年間,伊沒有拿錢給被上訴人或村民,這件事情村民都知道且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
⑶證人蔣招法、顧達滿、張友冬、鄭子林、鄭雲國、蔣苟妹、
鄭祖范、沈阿四均證述:系爭建物確實是45年由美援來興建包括集會所,面積位置迄今都沒變動,興建後一直都是這樣,只有屋項有重蓋,現在的圍牆也是45年時所蓋,系爭建物約在10幾年前在後方有增建廁所、浴室、洗手台、廚房,這些增建部分並沒有獨立出入口,還是與系爭建物集會所共用一個出入口,增建的部分是廟裡的經費所蓋,因為廟會的時候不夠使用才增建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
⑷證人沈阿四更證述:系爭建物是村民所共用的,楊府廟因為
在旁邊,每年農曆10月18日楊府廟廟會3 天,台北的大陳義胞也會下來,因為住不下,所以都會居住在集會所,而楊府廟是在49年蓋的,之前是一間小廟,管理都是由一些老婆婆來做的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7頁背面)。
⑸證人陶小花證述:陶友法2 人原本是居住在他們父母的那邊
的房子,是在101 年7 、8 月間要打掃集會所,以鑰匙打不開集會所,集會所平時是鎖起來的,鑰匙原來是由許多位管理廟的婆婆媽媽一起保管的,後來他們陸續過世,只剩一位婆婆負責保管,要使用時向她拿,約101 年7 、8 月,伊拿鑰匙去開,結果打不開,就去問婆婆的媳婦,她說是她弟弟即陶友法2 人換的鑰匙,後來陶友法的姐姐有拿新的鑰匙打開給伊看,就看到陶友法2 人把床、衣櫃,還有沙發放在裡面,這些原來都是集會所沒有的,伊有問陶友法2 人,陶友法2 人說集會所是他們的,借伊等使用可以,但是他們的東西不能動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
⑹梁國棟等16名證人亦均證述:之前是一些老人管理楊府廟,
但都沒有什麼整理,後來由陶東友接下管理,重新翻修蓋新廟,把小廟的規模蓋成現在的樣子,並申請寺廟登記,每一年農曆10月18日廟會時候全省都會有人下來住在廟裡及集會所,一直到現在,伊等雖與被上訴人並沒有契約或規約委託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書面,但這是默契,且從來沒有個人去承租、使用或借用這個集會所,印象中也沒有其他人住過或使用這集會所,且證人江志鵬所述也是事實,伊等當義工時要過去打掃,都有看到,就跟證人陶小花所述情況相同,還說房子是他們的,證人等人不可以進去,陶友法2 人並非在88年就開始住在集會所。
⑺復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紀念石碑照片內容,其上記載
興建、重建(整建)及用途沿革(原審卷第79至80頁),及房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81頁)等,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上開證人均係當地居民,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應無偏頗之虞,另更有大陳義胞全體同仁陳情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0 頁),是上開證據均得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曾於
100 年11月8 日報案,指稱陶友法2 人未經同意,入住系爭建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備案,有該分局102 年5 月30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181 至190 頁)。
⑻況陶夏法已自承:小孩來之前鑰匙是由他們(即被上訴人)
保管,放在村民那邊,因為他們跟伊借,用一年1 次3 天的廟會,鑰匙本來我還沒有回來之前,他們就有鑰匙,一直到小孩搬走之後,伊才換鎖,伊之前是住在學校,沒有住在集會所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去不遠。
㈢綜上觀之,被上訴人原確係長期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又放
置桌椅設備供廟會活動使用,並提供香客參拜時住宿之方式占有系爭建物,更曾於97年7 月2 日至99年1 月10日出租系爭建物部分空間予財團法人屏東縣啟育育幼關懷協會使用,且陶夏法之前係居住在學校,非系爭建物內之集會所,係於
101 年8 月間始更換鑰匙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他人進入使用,始生糾紛等情,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為民法第962 條規定之占有人,陶友法2 人採取更換鑰匙及拒絕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進入之積極不法行為將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即堪認定。
㈣陶友法2 人雖辯稱:其自88年間即已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云云
。然其所辯,除與陶夏法上開⑺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復與前開報案紀錄有違。且倘陶友法所述早於88年即已居住在內一情為真,則何須向當地管理婆婆借用鑰匙始得以入住?又啟育關懷協會小朋友之入住,乃證人江志鵬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借,未向陶友法2 人告知。是以,101 年8 月間,前揭證人僅欲短暫進入打掃,遭陶友法2 人極力阻擾,並更換系爭建物之鑰匙,則啟育關懷協會小朋友長期入住時,陶友法2 人卻未予以驅趕,對照觀之,陶友法2 人抗辯其早已居住在內且有同意小朋入住等情與事理有違,是陶友法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
五、陶友法2 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㈠陶夏法固提出戶籍謄本欲證明其88年12月16日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已超過10年應取得所有權云云。然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僅形式上戶籍之設籍地,無從證明陶夏法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又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定有明文。然戶籍謄本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目的所制作,並非居住、所有權歸屬之證明。亦不得將設籍、遷入、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不同行為混為一談,自不得逕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有確實居住之證明。況系爭建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原審卷第
7 頁),而陶夏法曾因竊盜案件自94年1 月27日至94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此有陶夏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未占有系爭建物,則陶夏法根本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是陶夏法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陶夏法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應其邀請入住之陶友法亦難認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㈡又陶友法2 人固稱: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本」及建物
平面圖謄本,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其所提出者皆為「謄本」,而非「原本」,此觀該謄本背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蓋有「本謄本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前舊登記簿影印」等字足憑(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所稱提出原本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取。又,內政部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6頁規定: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複製圖或電腦處理之地籍資料,惟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或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提出證明文件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參照),此有屏東縣里○地00000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201 頁)。是陶友法2 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等,均為政府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僅需繳納規費即可取得、閱覽,非所有權人何屬之證明,故陶友法2 人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㈢至系爭建物目前由陶友法2 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居住使用,其內有陶友法2 人所有之桌椅、床舖、衣櫃,後方之鐵皮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與校舍無共同壁之事實,業據原審於102 年5 月10日勘測屬實,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105 頁)。然此僅為陶友法2人占有使用之狀態,亦不足認陶友法2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陶友法雖請求傳喚證人國有財產署及里港政地事務所到庭為證,惟陶友法所欲證明之事項為國有財產署將屏東縣高樹鄉795 地號土地託管予高樹鄉公所,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將屏東縣高樹鄉795 地號土地分割出107 、108 、109 、110地號之依據為何等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本件訴訟無關,且縱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陶友法2 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之權源,是自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又陶友法2 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795-107 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使用,然陶友法2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2 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95-10 7⑴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大禮堂及編號795-107 ⑶面積48平方公尺廁所遷出,並騰空返還占有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