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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伯曆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為關係企業,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上訴人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2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嗣訴外人王英彬於99年2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盈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7,000,000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王英彬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0,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王英彬於94年間起擔任上盈公司之負責人,上盈公司於94年之資產負債表內分別有19,500,000元之預付設備款及10,485,000元之存出保證金支出,然並未載明係購買何種設備,亦不知應向何人取回保證金,王英彬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造成上盈公司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王英彬應賠償金額已逾王英彬對上盈公司之17,000,000元債權,並由上盈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主張抵銷,故系爭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被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

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為辯,並捨棄其餘抗辯(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上盈公司,前於98年8 月15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

由上訴人概括承擔上盈公司之一切債務,其後再由該2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嗣上盈公司於99年10 月14 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自同年月31日起停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上盈公司之上開債務承擔,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承認。

㈡王英彬於99年2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上盈公司清

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17,000,000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0,000 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由上盈公司於同月13日收受。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六、經查: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1 條、第5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並以被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其曾以類似手法為王英彬處理王英彬與黃金水、黃偉龍間債權等為其論據基礎,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王英彬於99年2 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上盈公司清償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17,000,000元,因而對上盈公司取得同額之債權,復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中4,250,000 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盈公司,由上盈公司於同月13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我國法並未規定需具備律師資格之人,方能受讓債權,故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均能自王英彬受讓系爭債權,迨無疑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為由,即認系爭債權與係屬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等云云,自屬無稽。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類似手法為王英彬處理王英彬

與黃金水、黃偉龍間之債權,並提出王英彬讓與其對黃金水、黃偉龍債權之債權移轉書影本佐證(見本院卷46頁),惟依上開債權移轉書所載「對黃偉龍及黃金水各210 萬元,共

420 萬元之債權,以50萬元對價轉讓給洪國禎,並由洪國禎以本票50萬元交付後作為本件債權轉讓之對價,惟該本票直至洪國禎對黃偉龍及黃金水於一、二、三審訴訟勝訴後,本人才得行使該本票之所有權利」等語,與一般債權讓與並無二致,我國法亦未規定對第三人之債權不得為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移轉書,即認系爭債權與係屬信託行為,被上訴人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等云云,自顯難認有憑。況本件王英彬就上開其因代償而取得對上盈公司之債權,除本件債權讓與部分外,另自行委任律師進行追償,與上訴人間另外之訴訟亦係王英彬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均非委託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亦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5

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等云云,為無足採。其聲請傳喚王英彬到庭,核無必要,爰無庸傳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英彬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並涉犯刑法第157 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並無所據。被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