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羅崇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7.94 平方公尺,下系爭A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件A 所示),係經國防部同意原眷戶羅黃曼梅依「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被上訴人將系爭A 土地出借予羅黃曼梅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羅黃曼梅曾同意參與改建作業,並於民國94年4 月9 日簽立經公證之高雄縣「商協新村」等4 個村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國防部依法辦理,並願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則由國防部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系爭不動產。嗣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承受羅黃曼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並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出具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點交切結書),承諾配合國防部後續眷地騰空處分程序,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即98年2 月15日以前主動搬遷,若未主動搬遷,國防部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收回眷舍,並已於98年5 月間向國防部領取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150,248 元(下稱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10,000元。則於公告搬遷期限屆至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目的已完畢,且羅黃曼梅及上訴人均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自98年2 月1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非在公告期限屆至後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另有將系爭土地騰空標售處分之用途,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後,竟持續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A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利得65,805元,暨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7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77年5 月1 日編印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載有「原地重建之土地價款69.3% 輔助購買重建住宅1 戶,房地產權屬於私有」等語,及於77年1 月31日編印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宣導要點載有「重建後,則係輔助原眷戶購置自有住宅,房地均按法定程序變為私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配住須知及宣導要點表示願將系爭A 土地以土地價款之69.3% 出售於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以附停止條件而為出售系爭A土地之法律行為,且於眷戶完成原地重建建物時條件即為成就,而羅黃曼梅已於82年間完成重建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黃曼梅過世後,上訴人亦合法承受羅黃曼梅之身分及權益,並繼承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對於系爭A 土地具有購買權,上訴人並以102 年10月24日書狀之送達作為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債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上述配住須知及宣導要點相悖,更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建物係羅黃曼梅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被上訴人核准拆除舊有建物自費興建,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之老舊房舍規範,足見系爭建物應非「眷舍」,故被上訴人無權收回系爭建物,且因自增建補助款法源尚未通過,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仍未予任何補償,更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建物為眷舍,然國軍眷舍及土地之使用及收回係公法上之公物使用契約關係,並無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適用。至被上訴人給付果協等4 新村眷戶款項之標準,係依各軍官之官階而定,98年5 月間撥付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目的,係出於上訴人父親於前線捍衛國家安全、保護後方百姓生命而出生入死之撫慰金,與眷改條例無涉。又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雖簽立系爭點交切結書,惟其內容僅載有上訴人同意搬遷字樣,並未同意拆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則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將系爭
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805元及自
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57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羅黃曼梅原為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眷戶,並於82年間在
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黃曼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眷戶身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承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簽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
㈣國防部於98年5 月間匯款3,162,248 元至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或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
爭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或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A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其負責管理,羅黃曼
梅原為高雄市大寮區果協新村之眷戶,並於82年間在系爭A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由羅黃曼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黃曼梅於95年1 月7 日死亡後,其眷戶身分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承受,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陸軍第三七八九部隊工程合約書、原眷戶羅黃曼梅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復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1 至1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羅黃曼梅出具之系爭申請書載敘:「本人羅黃曼梅是果協
新村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3 月11日辦理『高雄縣商協新村等4 個村原眷戶遷購建國新城國宅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果協新村1 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同意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1.本人意願:「⑴依本條例第21條及本細則第19條規定領取高雄縣建國新城國宅房價決算之輔助購宅款後,購置市場成屋。……5.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配住房地,且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10. 若本人現有眷舍具有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同意辦理房屋消滅登記等相關事宜」等語,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又上訴人出具之系爭點交切結書載明:「立書人羅崇浩為高雄縣○○村○○路○號眷舍(建物)之原眷戶(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現經接獲通知,國防部業已完成依融資計畫遷購國(眷)宅相關作業,故為配合辦理後續眷地騰空處分相關程序,茲承諾以下事項: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陸軍第八軍團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等語,有系爭點交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並於98年5 月間受領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節,有陸軍高雄縣「商協新村」原眷戶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一次撥付(100%)款領款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羅黃曼梅既已充分明瞭被上訴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系爭輔助購屋款之發放,且願以所領取之系爭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居住,因系爭建物為羅黃曼梅自費興建,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尚有一定之殘餘價值,其同意於領受輔助購宅款後將原住居且尚有價值之系爭建物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或「辦理房屋消滅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否則主管機關即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原配住房地」之真意,當係以其所有屋齡業10餘年之系爭建物換取價值相當之系爭輔助購宅款。被上訴人則係以該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作為換取系爭建物之代價,及取回系爭A 土地或藉此履行其照顧原眷戶之職責,倘原眷戶於受款後仍可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建物10餘年之屋況本仍得供人繼續居住使用,於辦理系爭輔助購宅款時,何須要求原眷戶檢具實為廢戶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是以,羅黃曼梅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自已有以領取輔助購宅款為對價而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⒉羅黃曼梅死亡後,上訴人既承受羅黃曼梅之原眷戶權益,
並繼承系爭建物,亦繼受羅黃曼梅因簽立系爭申請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生之權利義務。
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公告搬遷期限為97年11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嗣延長至98年2 月15日,且所謂搬遷之日,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原眷戶於搬遷後,應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眷舍點交,另搬遷補助費10,000元,於眷舍點交後,由國防部依程序一次發給,此有國防部98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復參以上訴人業於98年1 月21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建物所在地址遷出,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復於98年2 月6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已確實領受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堪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亦於公告搬遷期限以前自系爭建物遷出點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遲於公告搬遷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8年2月16日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之為管領
或拆除行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因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惟上訴人既已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以前自動搬遷,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購置新屋後,竟又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其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是被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A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輔助購宅款乃被上訴人出於其父於前線
捍衛國家安全、保護後方百姓生命而出生入死所發放之撫慰金,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予以補償,無權收回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系爭申請書、國防部98年1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點交切結書等文書,均已載明該款項係依眷改制度為輔助購屋之旨,與上訴人上開所指撫慰金絲毫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羅黃曼梅因自費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因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承受羅黃曼梅之眷戶身分,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一般由國家配予國有眷舍,不能由配住者取得其所有權,於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即須遷讓返還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上訴人既已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而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實質上並無何損失,自無違於國家照顧眷戶之政策;再者,上訴人之父親官階為校官級,有領款清冊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依該規定可知,原眷戶若係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自費興建之情形,其得請求自增建部分之補償者,以其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後如有餘,始生補償問題,又國防部於86年9 月10日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之規定,則本件縱以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67.94 平方公尺為計,經換算後,系爭建物占地面積亦僅有20.6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未逾30坪,依上開規定,自無所謂自增建部分應予補償之問題,故國防部依上開規定及系爭A 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後,而於95年2 月22日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其中校官級(30坪型)為3,150,248 元(見原審卷第195 、196 頁),並已如數發放予上訴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原眷戶完成原地重建為條件,
而為出售系爭A 土地之法律行為,故其對系爭A 土地具有購買權,並以102 年10月24日書狀之送達作為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A 土地之意思表示,其對系爭A 土地有債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國軍眷舍配住須知」乃國防部作為向全體或不特定眷戶宣達國軍眷舍配住之相關規定,以規範眷村眷戶之生活,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願將系爭A 土地出售予羅黃曼梅或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羅黃曼梅既已於94年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表明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領取系爭輔助購宅款完畢,兩造自應依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點交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上訴人抗辯以102 年10月24日書狀之送達作為願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A 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
㈤末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
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所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雖屬行政處分,惟此係因眷舍居住權之撤銷將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法律效果,而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核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羅黃曼梅得於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係因其配偶於死亡前擔任軍職,嗣由其承受眷戶資格,此為國家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而提供土地供其建屋居住者,其本質上仍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與公法無涉,上訴人辯稱此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契約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惟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其於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A 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其占用系爭不動產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國家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378 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 土地面積67.94 平方公尺,而系爭A 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51元,99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018 元,102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47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63 、219 至22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鳳林四路即省道台25線,該道路交通流量大,系爭建物緊臨鳳林四路一側之對面有連鎖速食店、連鎖超市賣場,附近有醫院、多家診所,且商店林立,並有公車站牌,○○○區○○○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稱便利,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1 頁),是依系爭A 土地所在區域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不當利得,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公告搬遷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8年
2 月16日起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有據,是上訴人自98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A 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應計為65,837元【計算式:(4,951 ×
67.94 ×5%×319/365 )+ (5,018 ×67.94 ×5%×3 )=65,837】,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65,805元,自應准許,至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為1,457 元【計算式:5,147 ×67.94 ×5%÷12=1,457 】,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457 元,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
7 元,另應給付65,805元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7 元,另應給付65,805元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