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上訴人 朱英利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乃公法人,改制後則併入直轄市,而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 第1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惟在組織法上則非直轄市之內部單位,而為隸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在其自治業務範圍內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關於上訴人於改制前所有之土地在改制後之管理、爭訟事宜,業經高雄市政府授權由上訴人辦理,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 年7 月6 日高市四維經發市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27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屬上訴人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地方政府組織改制,自上訴人接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85年5 月30日重測前高雄市○○鄉○○○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斜線位置所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3 月9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管理。詎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迭經催告遷離,均無結果,經核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5 年),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按系爭房屋現值年租金率10% 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租金率5%計算之租金利益,共新台幣(下同)155,567 元,且自起訴之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年受有不當利益52,527元(見原審卷第10、11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ꆼ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52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義雄(於99年11月13日死亡),經徵得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茂雄同意後起造,被上訴人於朱義雄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非無權占有人。又朱義雄、林茂雄於70年6 月26日曾簽立贈獻土地及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同意捐贈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設置公有市場之用,惟上訴人遲未規劃設置公有市場,並於72年8 月4 日召開鄉民代表大會,決議倘無法設置公有市場時,願將系爭房地歸還林茂雄、朱義雄,並經林茂雄、朱義雄允受之,則上訴人迄未在系爭土地上規劃設置公有市場,朱義雄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即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況上訴人自70年6 月26日迄今,逾30年未曾接管系爭房屋,或要求交付系爭房屋,其基於贈與契約可得行使之權利,已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有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外觀存在,詎上訴人遲至朱義雄死亡後,始於101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無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聲明:ꆼ先位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527元。ꆼ備位聲明:ꆼ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2,52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ꆼ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因接管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ꆼ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
ꆼ朱義雄、林茂雄於68年4 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85年5 月30日重測前高雄縣○○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966 地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零售市場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公有市場經營管理使用。上情並經登載於燕巢鄉鄉民代表會68年6 月2 日意見書。
ꆼ朱義雄、林茂雄於70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
土地、966 地號土地,暨其上一切建物(含市場攤位、店鋪、辦公廳、廁所等)合計面積1,831 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
ꆼ系爭房屋乃朱義雄起造之1 層樓平房,該房屋大門門楣漆有「燕興市場辦事處」等文字。
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朱許蘭(於93年7 月13日死亡)自64
年10月30日起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迄其死亡之日止,均未遷離系爭房屋。
ꆼ朱義雄自68年4 月簽立切結書迄99年11月13日死亡之日止,未曾遷離系爭房屋。
ꆼ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本件爭點為: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並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主張:朱義雄已於68年4 月間,簽立贈獻書據,將系
爭房屋贈與上訴人,雙方已合意由朱義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自不因朱義雄事後未交付系爭房屋或該房屋鑰匙予上訴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朱義雄未曾自系爭房屋遷出,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ꆼ經查:
ꆼ系爭房屋係由朱義雄起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朱
義雄於起造系爭房屋完成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ꆼ朱義雄固於70年6 月26日偕林茂雄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贈與契
約,同意將系爭房地暨966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建物贈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惟朱義雄迄99年11月13日死亡之時止,未曾遷離系爭房屋,迨朱義雄去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占有,朱義雄始終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朱義雄迄未履行交付贈與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ꆼ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朱義雄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達成讓與合意,上訴人更繳納系爭房屋稅捐達數10年,而有管理系爭房屋之外觀事實存在,上訴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但查:
ꆼ上訴人非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此由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辦公廳舍應於簽約後,隨即點交甲方(即上訴人)接收,作為管理市場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關於系爭房屋產權之移轉,仍應以交付方式為之。惟上訴人始終未獲交付系爭房屋,且自70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時起,迄99年11月13日朱義雄死亡之時止,共29年間,均未曾催告朱義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再佐以上訴人於72年8 月4 日邀集林茂雄、朱義雄召開燕巢鄉南燕村新市場地產權協調會議,並於會議中作成倘未能設置公有市場,則將市場用地歸還原產權人,原產權人亦同意收回產權之結論,有72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於72年8 月4日會議中不僅未請求朱義雄交付系爭房屋,更表明日後倘未能在受贈之系爭土地及966 地號土地上設置公有市場時,願返還土地予林茂雄之意思,足認上訴人在實現設置公有市場之目的前,尚未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謂上訴人與朱義雄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ꆼ又上訴人於受贈966 地號土地及其上零售市場攤位後,所繳
納者乃966 地號土地上市場攤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店鋪(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至於系爭房屋則無稅籍或納稅務務人資料建檔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 年1 月7 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13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籍證明書及繳稅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再依稅籍證明書記載,966 地號土地上之市場攤位、店鋪占地面積分別為629.4 平方公尺、262.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86頁),均與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即附圖斜線部分面積)85.48 平方公尺不合,益徵上訴人所繳納者並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積極管理系爭房屋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ꆼ此外,被上訴人雖因繼承朱義雄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
務,對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要非無權占有。附此敘明。
ꆼ從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就系
爭房屋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或拆屋還地,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
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朱義雄經徵得林茂雄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雖系爭土地嗣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類推適用民法第245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ꆼ經查:
ꆼ林茂雄原為系爭土地及9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
地中之1003地號土地係於60年8 月9 日自96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1004地號土地,則於67年3 月13日自966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土地嗣於70年6 月29日因贈與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於70年8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抄本、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2至83頁)。據證人即朱義雄之女兒朱秀蕙證稱:「朱義雄因為眼睛有問題,而無法繼續經營菜市場,…要將菜市場變更為公有市場,…剛好菜市場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即林茂雄)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朱義雄,朱義雄認為直接贈與(上訴人),就可以省去辦理移轉登記的費用…」、「系爭房屋上方掛有菜市場辦公室的牌子,那是…朱義雄自己經營菜市場攤位時掛的,…以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見原審卷第15
4 、157 頁)等語為憑,堪認林茂雄在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前,即已同意朱義雄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ꆼ又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欲將系爭房屋作為公有市場之
辦公廳舍使用乙情,業據系爭贈與契約第3 條約定:「辦公廳舍應於簽約後,隨即點交甲方(即上訴人)接收,作為管理市場之用」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上訴人於受贈時即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再參諸72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承諾林茂雄倘日後未能在受贈土地上設置公有市場,則將受贈土地返還林茂雄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既未要求朱義雄拆除系爭房屋,可見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為設置公有市場及供作辦公廳舍使用,則在其受領系爭房地交付前,自仍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認上訴人與朱義雄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使用借貸權利。高雄市政府於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雖因接管而於99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高雄市政府亦須概括承受上訴人對外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因繼受上訴人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須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借貸之使用目的完成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ꆼ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系爭土
地取得法定租賃權云云。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問題。而使用借貸本質上係屬無償,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朱義雄有何向林茂雄給付租金或使用土地對價情事,本件與有償之租賃關係性質上自屬不同,且非類似,尚無從比附援引民法第42
5 條規定,遽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ꆼ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要非無權
占有人,並得執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或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前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對價之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5,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2,52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