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上訴人 鄭泉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至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元清償完畢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依序變更為杜紫軍、鄧振中。是杜紫軍、鄧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改制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嗣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並向台船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91萬935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被上訴人離職時因不符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 月29日及同年4 月30日分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A 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台船公司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 萬8830元迄今。被上訴人雖於同年6 月15日再出具切結書(下稱B 切結書,與系爭A 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系爭補償金。台船公司後將該債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繳回系爭補償金,屢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回,迄未獲置理。又被上訴人因再次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可併計被上訴人前於台船公司之勞保年資,復經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截至
100 年4 月7 日止為30年又1 個月在案,因之,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權益非但未受影響,並因而獲有雙重利益,則被上訴人無論選擇1 次性老年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均應將所溢領之系爭補償金返還上訴人。訴訟中,被上訴人業已返還60萬0500元,尚有31萬8850元未返還。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1 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8830元至31萬8850元清償完畢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伊係台船公司85年2 月29日專案優惠資遣員工,並曾簽具系爭切結書等情固不爭執,惟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依伊與台船公司之約定,倘伊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伊所領取之金額如超過系爭補償金,伊應退還系爭補償金予台船公司,如領取金額未達系爭補償金額,伊僅需退還實際所領金額予台船公司,不另計其他利息或違約金。又依85年之勞保法令,如超過2 年未投保,勞保年資即自動消失,是伊向勞保局按月領取之1萬8830元係勞保年金,而非勞保老年給付。嗣後勞保法令雖迭經多次修法,然不應以101 年現行勞保法令適用於85年之行為。況伊只領取資遣費,而未領取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1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 萬8830元,至9 萬0830元清償完畢為止。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船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依系爭要
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 月29日、同年4 月30日及100 年6 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補償金,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台船公司並將債權讓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15日簽署切結書,記載:「本人鄭
泉祿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2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91萬9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
㈢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每月1 萬883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迄今。
㈣被上訴人已經返還60萬050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31萬8850元之範圍內,於受領勞保局給付老年年金期間,按月返還1 萬883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前受僱於台船公司,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依系爭要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於85年2 月29日、同年4 月30日及100 年6 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船公司,約定被上訴人所領取系爭補償金(按系爭A 切結書雖未載明金額,惟於系爭B 切結書則載明為919350元)如日後被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台船公司。若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額之補償金。台船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頁正、背面、第36頁),又上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4 月26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6 月28日將受讓台船公司前揭債權事宜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函3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77頁)。雖被上訴人以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伊向勞保局所領取每月1 萬8830元之勞保年金亦非屬老年年金,而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者不同云云置辯。然查:
㈠依勞保局100 年6 月24日函復被上訴人所載:「台端(即被
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規定擇優採台端之勞保險年資30年又1 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258 元,乘以1.55/100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8770 元,另增給展延期間0 年1 個月,計0.32/10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18830 元。本局將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等語,有勞保局
100 年6 月24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向勞保局申請,並經該局核准自100 年4 月起,按月核給之1 萬8830元係老年年金無訛,被上訴人所辯該項給付係勞保年金而非老年年金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系爭B 切結書所載:
「本人鄭泉祿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即如數繳回前服務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2 月辦理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919350元,並同意勞保局提供本人之老年給付入帳銀行、入帳時間、給付金額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自承:
「伊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自台船公司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時,因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遂出具切結書予台船公司部分,有領取補償金919350元部分,伊與台船公司有約定如果伊有領(老年或養老給付)超過919350元,伊就要退還919350元給台船公司,如果所領金額未達919350元,就以實際所領金額退還給台船公司,均不另計其他利息或違約金不爭執,切結書是伊簽的。」、「【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乙節,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自承:「沒有任何爭執,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85年2 月29日主動發給勞保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此外復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91萬9350元中,已返還60萬0500元(即尚有31萬8850元尚未返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補償金91萬9350元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㈢綜上,又因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按月向勞保局請領每月
1 萬883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迄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補償金返還60萬05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31萬8850元(即919350元-600500=318850元)之範圍內,於受領勞保給付老年年金期間,按月返還1 萬8830元,即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即自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部分)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 月31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 萬8830元,至9 萬0830元(即318850元-228020 元=90830元)清償完畢止,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802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起迄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1 萬8830元至9 萬0830元清償完畢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附表┌──┬─────┬────────────┬───┬──────────┐│編號│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備註 ││ │ │ │ │(老年年金撥款日期)│├──┼─────┼────────────┼───┼──────────┤│1 │2,060元 │103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2年12月31日 │├──┼─────┼────────────┤ ├──────────┤│2 │18,830元 │103年0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1月31日 │├──┼─────┼────────────┤ ├──────────┤│3 │18,830元 │103年0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2月28日 │├──┼─────┼────────────┤ ├──────────┤│4 │18,830元 │103年0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3月31日 │├──┼─────┼────────────┤ ├──────────┤│5 │18,830元 │103年0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4月30日 │├──┼─────┼────────────┤ ├──────────┤│6 │18,830元 │103年0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 103年05月31日 │├──┼─────┼────────────┤ 息 ├──────────┤│7 │18,830元 │103年0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103年06月30日 │├──┼─────┼────────────┤ ├──────────┤│8 │18,830元 │103年0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7月31日 │├──┼─────┼────────────┤ ├──────────┤│9 │18,830元 │103年0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8月31日 │├──┼─────┼────────────┤ ├──────────┤│10 │18,830元 │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09月30日 │├──┼─────┼────────────┤ ├──────────┤│11 │18,830元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10月31日 │├──┼─────┼────────────┤ ├──────────┤│12 │18,830元 │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11月30日 │├──┼─────┼────────────┤ ├──────────┤│13 │18,830元 │104年0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03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