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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蒙毅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曾子嘉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鍾德重法定代理人 鍾仕通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祀產。前任管理人鍾德秀於民國65年間死亡後,祀產處於無人管理狀態,迄鍾仕通於100 年間就任管理人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10.98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面積0.10平方公尺土地上蓋有建物(商店);編號

B ,面積121.65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0.23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面積0.5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修車廠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由賴坤日承租,惟其等均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利益等語。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賴坤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賴坤日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鍾德秀與鍾瑞文共有,並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贈與祭祀公業,然約定僅將土地登記與祭祀公業,鍾瑞文仍保有土地使用權。鍾瑞文過世後,由胞妹鍾文妹即上訴人之母繼承土地使用權,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將建物出租賴坤日。鍾文妹於73年11月8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賴坤日繼續租用,故非無權占用。況若無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不可能數十年來未曾異議,且任由渠等繳納地價稅。再者,土地雖因贈與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從未交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又縱使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卻數十年容認其使用,現始訴請拆還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既未占有土地,即無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給付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2,61

6 元,並為供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鍾文妹生前出資興建。

㈡鍾文妹於73年11月8 日過世後,該建物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鍾端文與鍾文妹為兄妹,有戶口調查簿影本可證。

㈣被上訴人自66年起至98年間無管理人。

㈤99年以後系爭土地地價稅方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被上訴人對上證四至上證十一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1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更名為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鍾德重,茲據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為證(本院卷第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為鍾文妹建造,鍾文妹過世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第6 至8 頁)足證。上訴人既否認無權占有土地,依上說明,即應就有權占有為舉證,苟未據舉證,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鍾瑞文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贈與系爭土地時

,協議仍保有土地使用權,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憑(原審第142 至147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系爭土地總登記即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同卷第5 至8 頁),上開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固足證系爭土地是鍾德秀、鍾瑞文於大正12年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鍾瑞文即為張端文,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張端文與張文妹為兄妹,是張阿添與張潘綢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且有戶政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6、49至51頁)。嗣張端文於大正14年3 月1 日經鍾有祥收養並改姓鍾(即鍾端文),亦有戶政登記可參(同卷第54頁)。又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是於大正12年6 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鍾德秀及鍾瑞文各二分之一,並均於大正12年12月28日以贈與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鍾德重(本院卷第78頁),斯時張端文尚未為鍾有祥收養,自不生改姓問題,亦即張文妹與張端文雖為兄妹,嗣均改姓為「鍾」,甚或曾登記於鍾有祥戶籍下,但張端文大正14年才被收養改姓鍾,且名字「端文」未因之被改為「瑞文」,則該土地登記簿所載贈與人「鍾瑞文」,是否即為「張端文」,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另引祖譜,主張鍾有祥繼承人為「瑞文」,故鍾瑞文即為張端文,惟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鍾有祥之養子為鍾「端」文,為上開戶政登記所載,苟上開祖譜與事實相合,則鍾有祥繼承人當記載張端文而非張瑞文。此外,祖譜係依世代記載,與由何人繼承未必一致,即兄妹間之繼承不影響祖譜世代記載,然祖譜上竟以手寫方式將同世代之「文妹」列為瑞文(第十九世)之繼承人(即第二十世;見同卷第100 頁),該記載已有顯然瑕疵,況與前開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上,此部分主張不能遽採。

⒊次查不動產之處分、使用、收益屬不動產之重要權能,尤以

日據時期之經濟活動未若當今交易頻繁,土地以占有使用為其主要權能,較之以買賣賺取價金之處分權能更為常見,進且贈與土地而保留其使用權者,屬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而依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以:⑴贈與後並未交付土地。⑵土竹屋即蓋在該地上。⑶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請求拆除土竹屋及系爭建物。⑷上訴人曾繳納數年地價稅等為據。惟查:

⑴土地交付屬占有之移轉,並無特定方式,即由讓與人指出土

地位置,向受讓人為讓與其占有即屬之。查贈與人之一鍾德秀於大正15年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其既有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贈與祭祀公業,衡情最慢於任管理人時亦以贈與之土地交付自己。又上訴人既未主張鍾瑞文與鍾德秀於贈與時即已分管,且交付土地僅須指明土地位置即可。則鍾德秀交付土地時同亦發生受領占有效力,要無某特定部分未交付土地情事。

⑵上訴人雖提出張潘綢、鍾文妹及蒙剛攝於土竹屋前之相片(

同卷第99頁),及土地台帳上記載建物敷地(即基地:同卷第83頁),主張土竹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用以證明鍾瑞文贈與土地後並未交付,且贈與之初即合意僅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仍由鍾瑞文保有使用權(即實質上為永久使用權之保留)。姑不論土竹屋基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否認。縱屬非虛,以該地面積廣達一甲七分一釐二毫五絲(本院卷第73頁),反之土竹屋基地有限,並土竹結構建物使用年限非久,則被上訴人於受贈後縱未即時請求拆除,是否同意該屋繼續使用至傾頹滅失(但非永久保留土地使用權)止,亦屬可能,是不能執此即謂贈與時當事人間有保留土地使用權之協議。

⑶次查祭祀公業為我國特殊民情與制度,故祭祀公業雖設有管

理人,然核其情形尚與自然人或法人設有代表或執行機關者,對財產之管理甚殷不能同視,尤以被上訴人自66年起至98年間並無管理人為兩造是認,故而不能徒以長久時間未對侵害其權利者主張,即指有權占有。至上訴人雖抗辯鍾德秀於66年辭世,苟非有權占有(合意保留使用權或尚未交付土地),當無數十年置地上房屋於不顧,而未主張土地權利之理。然祭祀公業管理人既與自然人或法人等管理自己財產之情有別,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提出87年起至95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稅明細表,主

張設非約定保留使用權,何需由其繳納地價云云。惟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使用人負責代繳,為土地法第4條第1項明定。稽之上開明細表已載明祭祀公業鍾德重管理者鍾德秀、鍾福祥;「使用人」蒙毅(原審卷第15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土地使用人之身份繳納地價稅,即稽徵主管機關基於有效稽徵,依上開規定對現在使用土地之人代繳地價稅之稽徵方式為之甚明,從而即不得僅以上情反據以主張為有權使用。

⑸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於民國1、 20年間即以耕地出租與鍾

瑞文耕作,鍾瑞文去世後由鍾文妹繼承,並與祭祀公業協議以繳納地價稅方式作為繼續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屬租賃,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及繳稅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27 、128 頁)。惟前者,與首開贈與伊始即協議保留使用權之主張相矛盾;後者,亦經認定繳納地價稅不足憑認係約定使用土地之對價如上。此外,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徵。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惟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時,既屬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占有人未因該權利之不行使而生信賴,進而為某行為,即不能認所有人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與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辯以:縱認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惟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對彼等無權占用,均不行使權利,足以讓伊等信任上訴人已無行使權利,現卻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之前為何行為,使之信被上訴人無意行使其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然此乃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據。爰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萬巒市區,現況作為汽車修理廠及販賣甘蔗汁,臨靠中正路,西側有圖書館,南側為萬巒鄉代表會,東側隔中正路即為萬巒鄉公所,繼續往東可抵豬腳街等交通便利,臨近豬腳街,商業活動頻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依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核屬相當。並依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680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616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不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及自100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立證(如: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權利濫用抗辯等,是否新攻擊防禦方法○○○鎮○○路○○號曾經徵收,並賴坤日繳付地價稅之收據等)與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