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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平山雅實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 千 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 鈺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且涉及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而契約之出賣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河野和子、河野寬治、河野博政、河野仁奈為日本國籍,買受人即訴外人黃瑞珍、承受人即被上訴人為本國國籍,雙方國籍不同,契約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94 至197 頁),然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簽訂,兩造亦對中華民國具有審判權,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71 頁反面),準此,本件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能所有,並由上訴人、河野和子、河野寬治、河野博政(上4 人下稱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及河野茂清繼承。除黃茂聰在台灣外,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居住日本,無法親自在台灣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相關事宜,乃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買賣、移轉等事項。詎被上訴人卻藉此機會,未經上開繼承人同意,擅自於91年9 月10日與黃瑞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瑞珍,又任意自行降價並承擔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與契約承擔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同時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中買受人黃瑞珍之權利,亦有違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其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未於政府增值稅減半期限內完成增值稅申報移轉手續,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於93年1 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得由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方式,先後於94年10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羅家蓁,於95年2 月16日以羅家蓁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在榮,於96年3 月30日由陳在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夏光中,於97年1 月7 日以夏光中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歷次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及河野茂清均為黃能之繼承人,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應繼分4 分之

1 ,河野仁奈、黃茂聰及河野茂清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河野仁奈(西元0000年出生)之法定代理人河野朱美先後於89年7 月4 日、91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日幣500 萬元加計新台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購買河野仁奈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除於訂約時當場給付日幣500 萬元外,並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匯及現金方式交付河野仁奈合計1058萬8700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又被上訴人於88年至94年間多次受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等人授權,代理渠等處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土地處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就系爭土地及他筆遺產範圍之土地本各具4 分之1 公同共有權利(合計4 分之2 ),原於91年9 月間出售予黃瑞珍,被上訴人亦欲將上開購得之河野仁奈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出售(合計4 分之3 )。雙方並於91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 億40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款7772萬元、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9710萬元、地上物占有處理費

500 萬元後,實際由買受人給付6000萬元予出賣人,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共應得4000萬元,黃瑞珍業已給付價金1500萬元。嗣因黃能之非婚生子即訴外人黃茂福於91年10月中旬對黃能之其他繼承人提出遺囑無效之訴,且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在包含系爭土地之黃能遺產辦理訴訟註記。黃瑞珍得知後,恐訴訟期間逾93年1 月30日土地增值稅減半時間,且若判決結果認定遺囑無效,黃瑞珍所購得4 分之3 權利將可能因繼承人變多而稀釋,進而無利可圖,被上訴人將上情轉知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後,雙方談妥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部分之買賣價金由4000萬元減為2500萬元,惟黃瑞珍仍不願購買,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由被上訴人承受,並將所支出之1500萬元,轉以借款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將買賣價金於91年8 月5 日至94年

8 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母親河野和子計1261萬8537元,於91年9 月17日至96年3 月29日陸續匯款予黃茂聰之配偶朴真紗美計1546萬5259元,系爭土地之價金業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權利及所有權人之權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名下,應屬合法,並無通謀虛偽移轉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98年10月23日、11月5 日調查筆錄、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降價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至17、33至37反面、143 至15

1 、194 至197 、214 、218 至225 、232 、233 、235 頁),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5頁正反面),堪信為實在。

⒈系爭土地於94年8 月25日分割自屏東市○○○段○○段000

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嗣先後於94年10月5 日、95年2 月16日、96年3 月30日、96年5 月18日、97年1 月7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登記予羅家蓁、陳在榮、被上訴人、夏光中、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⒉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河野仁奈分別於89年7 月4 日、91年8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日幣500 萬元加計1050萬元之總價金,購買河野仁奈自其被繼承人黃茂泰所繼承黃能之遺產權利,被上訴人除於訂約時當場給付日幣

500 萬元外,並自91年6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匯及給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河野仁奈合計1058萬8700元,價金已給付完畢。

⒋被上訴人曾於88年4 月27日、90年11月15日取得上訴人之河

野家族授權(授權期間為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授權內容為:代理渠等就被繼承人黃茂吉繼承自黃能之遺產辦理再轉繼承,全權行使遺產稅申報、徵收補償費之訂約、領款、匯款、繼承登記等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簽約、領取土地價款、買賣所有權轉移、抵押權設定等有關權利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

⒌被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10日、92年10月25日再次取得上訴人

之河野家族授權(授權期間為91年9 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92年10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授權內容為原審卷一第

145 至151 頁授權書暨附件之內容)⒍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日以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

黃茂聰之代理人名義與黃瑞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黃瑞珍於91年9 月17日給付價金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⒎黃茂聰於92年6 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上訴人之河野

家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台南及屏東名下所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黃瑞珍。被上訴人並與黃瑞珍訂立契約,承受黃瑞珍之前開權利。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17日以電匯方式匯款500 萬元予黃茂聰之配偶朴真紗美,並自91年8 月5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合計1261萬8537元予河野和子。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承受黃瑞珍買受人地位而買受系爭土地?

有無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予羅家蓁、陳在

榮、夏光中,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

族及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效力為何?⒈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於88年4 月27日(授權期間為88年5 月15

日至91年5 月14日)、90年11月15日(授權期間為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91年9 月10日(授權期間為91年9月10日至95年9 月10日)、92年4 月4 日(授權期間為92年

4 月4 日至102 年4 月3 日)、92年10月25日(授權期間為92年10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黃茂聰於90年12月14日(授權期間為90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14日),河野仁奈於89年6 月29日(授權期間為89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27日)、94年8 月24日(授權期間為94年8 月23日至102 年10月25日)先後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全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簽約、領取土地價款、買賣所有權移轉等事項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授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

143 至151 、203 至212 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112 至11

4 頁)。上訴人雖於本院以上開88年4 月27日授權書之簽章未經上訴人之河野家族認證,亦未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且該授權書就河野博政之護照或身分證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00」,亦與其餘授權書記載「TG0000000 」不符,故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對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於88年4 月27日授權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授權期間為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等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5頁),則其於本院再予否認,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於取得授權時起即有權代理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及河野仁奈出售系爭土地及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10日代理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及河野仁奈與黃瑞珍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黃瑞珍於91年9 月17日所給付之價金1500萬元,自屬在授權範圍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律師龜井尚

也,承諾其在台灣辦理系爭土地等黃能遺產之繼承及買賣事宜,履行事務過程會與龜井尚也聯繫,被上訴人更簽發17億元之本票為擔保,可見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價值甚高,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不可能以2 億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書函、本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惟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已於88年4 月27日、90年11月15日先後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復於91年9 月10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再度出具授權書,雖該授權書並未明確記載授權被上訴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90年11月15日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期間既已涵蓋91年9 月10日,倘非知悉於91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斷無再重複出具授權書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括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告知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並徵得其同意,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始於該日重複出具授權書以資確認。是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業已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更強於龜井尚也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自無再與龜井尚也律師事務所聯繫之必要,更無違反承諾可言。又被上訴人固於91年9 月10日簽發面額17億元之本票

1 紙,惟被上訴人抗辯此本票係其與黃茂聰間其他投資,否認為買賣土地之擔保,而觀諸本票內容係於西元2012年始兌付Green Which Bank或其指定人河野茂聰(即黃茂聰),難認與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之買賣價金擔保有關,上訴人徒憑本票發票日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即91年9 月10日,遽認本票為系爭土地之擔保,進而推測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之價值達17億元,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本票為另筆投資而簽發,其舉證縱有疵累,亦無從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另被上訴人雖於95年5 月17日致黃茂聰之信函表示:「我真的很痛苦,十多年來,戰戰兢兢的面對生活,加上處理土地的事,可能已經超出自己的能力而不自知,以為自己可以處理土地繼承及出售,是我這一生中最大的考驗及轉捩點,自從88年接受您的第一份授權書開始至今已經8 年了,還沒完全結束」等語(本院卷一第168 至169 頁),此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尚難證明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等人不知被上訴人以2 億4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予黃瑞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決定售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瑞珍云云,自不足採。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㈠總價款新台幣貳億肆仟零

佰零拾零萬元整,惟增值稅款約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貳萬元整(減半徵收),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約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萬元整,地上物占有處理約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甲方(即買受人)在總價款中扣除負擔,乙方(即出賣人)實領新台幣陸仟萬元整。㈡簽訂本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需在三年內完成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地上物占用排除及繳納增值稅後,於取得土地增值稅單時,甲方交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於乙方,俟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後三日內甲方一次付清尾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給予乙方。」(原審卷一第195 頁),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 億4000萬元,並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款7772萬元、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9710萬元、地上物占有處理費500 萬元後,黃瑞珍僅需交付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河野仁奈6000萬元。又被上訴人抗辯:黃瑞珍於給付第一期價款後,黃茂福於91年10月間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且申請向地政事務所在包括系爭土地之繼承土地辦理訴訟註記,上開訴訟曠日廢時,將可能超過土地增值稅減半93年1 月30日之期限而無利可圖,且如上開訴訟敗訴,黃瑞珍所購買4 分之3 權利可能遭稀釋,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告知上情,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乃同意將其出售價格由4000萬元降為25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黃瑞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44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訊中證稱:伊付了第一筆1500萬元,後來沒有繼續完成合約,因為黃茂聰同母異父的弟弟黃茂福提起訴訟,主張黃茂聰提出的遺囑是假的,會影響到土地的權益,另外因為土地增值稅減半的優惠政策截止日為93年1 月,如果過了期限,沒有辦法完成土地移轉,伊就無法享受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優惠,因而該筆買賣就沒有獲利空間,伊認為能賺的利潤降低,所以要求再降價,最後黃茂聰簽了同意書以2500萬元賣斷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且黃茂福於91年9 月間對黃茂聰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黃茂福敗訴,於93年6 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87 至297 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而卷附系爭土地之92年土地登記謄本確實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台北地院91年8 月7 日北院錦家靜91家訴字第66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1年度家訴字第66號確認遺囑非真正案件訴訟中」(原審卷一第232 頁),並有黃茂聰92年6 月26日出具之降價同意書一紙可證(原審卷一第235 頁),該降價同意書載明黃茂聰及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均同意降價為2500萬元之意旨,且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亦配合於92年10月25日再度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雖未記載同意降價之意旨,惟其於90年11月15日、91年9 月10日、92年

4 月4 日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期間既已涵蓋92年10月25日,茍非為同意降價之目的,自無於92年10月25日再重複出具授權書之必要,可見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亦應同意降價出售。準此,被上訴人所述因黃茂福提起遺囑非真正訴訟,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辦理註記,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乃均同意系爭土地降價以2500萬元出售,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上開黃茂聰之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於

原審已對黃茂聰於92年6 月26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其與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台南及屏東名下所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以2500萬元出售予黃瑞珍一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5頁),其撤銷自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陳,遽認該同意書係屬偽造。上訴人固質疑前揭2500萬元之價格過低,出賣人不可能同意降價求售云云,惟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原同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及地上物占有處理費後,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瑞珍,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則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河野仁奈所得分配之價款各為3 分之1 ,金額各為2000萬元,而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同意以2500萬元之價款降價出售,伊等各得分配之價款為2 分之1 ,金額為1250萬元,與原2000萬元相較,僅各降價750萬元,以當時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尚有訟爭,勝負難料,買受人黃瑞珍之購買意願低落,且土地上尚有三七五租約及無權占用等實際使用狀況複雜之情形下,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能否順利取得買賣款項,猶未可知,則為求先落袋為安,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黃茂聰降價求售,自是人之常情,究難推論不可能降價求售。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自行降價,乃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不予承認,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若甲方(即買受人

)不能在政府增值稅減半期限內完成增值稅申報移轉手續,則雙方同意本約即自動終止,乙方(即出賣人)所收第一次價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允無條件無息退回甲方。」(原審卷一第197 頁),且證人黃瑞珍於另案證稱:依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如果若土地買賣契約沒有辦法在土增稅減半期間(91年2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完成,此合約自動失效,伊與黃茂聰的合約,若依合約特別約定事項應該在93年1 月就自動失效,周鈺文為了避免損失伊所支付的1500萬元,所以承接伊部分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622 頁反面至623頁、原審卷二第40頁)。惟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於91年8 月

5 日至94年8 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母親河野和子計1261萬8537元,於91年9 月17日至96年3 月29日陸續匯款予黃茂聰之配偶朴真紗美計1546萬5259元,上訴人對渠等收受上開金額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朴真紗美SHIGA BANK5 帳戶資料附於另案卷宗可按,足證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均默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1 月31日以後繼續有效,始於該日以後繼續收取買賣價金。再系爭買賣契約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曾於95年8 月對羅家蓁核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河野和子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已逾有效期限(2006年

8 月2 日),另河野仁奈、平山雅實(即上訴人)、河野寬治所附護照號碼與授權書之資料不符,而請補正等情(本院卷一第71頁),上訴人之河野家族若未補正,何以能辦理移轉登記,益見上訴人之河野家族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於93年

1 月31日以後繼續有效。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合意變更,而不受上開特別約定事項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於政府增值稅減半期限內完成增值稅申報移轉手續,於93年1 月31日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陸續電匯上訴人之河野家族1261萬85

37元係土地徵收款,電匯黃茂聰之配偶朴真紗美1546萬5259元係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非買賣價金云云,並經上訴人提出補償費清冊、借貸契約書、匯款單據、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第489 至494 頁、卷一第179 至182 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託代領上訴人之河野家族繼承遺產之土地徵收款,並與朴真紗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已,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徵收款或借款本息。又被上訴人匯予朴真紗美之上開款項,其中於96年3月29日149 萬9500元(日幣528 萬5513元)、於同年4 月4日278 萬4936元(日幣993 萬5555元)之賣匯水單雖記載「償還國外借款本金」(本院卷二第384 、385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朴真紗美於98年間寄發予被上訴人夫妻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夫妻於西元2001年1 月12日向其借款日幣5000萬元,言明月息1.5%,卻僅付利息至西元2004年,而後至今本金及利息均完全未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該款並非清償借款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所匯上開款項實際上並非清償借款本金甚明。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供稱伊已支付6000多萬元徵收款,伊有給朴真紗美近3000萬元之本金加紅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37、183 至188 頁),惟並不表示其陸續電匯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上開1261萬8537元即為土地徵收款及電匯朴真紗美上開1546萬5259元即為本金及利息;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供稱伊匯款給朴真紗美的與黃茂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然綜觀其此段供述之前後問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針對黃茂聰之徵收款而為陳述,是其真意應係「匯款給朴真紗美的與黃茂聰之徵收款沒有關係」,非謂與黃茂聰之買賣價款無關,尚難認被上訴人匯予朴真紗美上開款項即非買賣價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款項係買賣價金或徵收款或借款本息,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契約若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之河野家族焉有同意補正護照文件及授權書資料以辦理移轉登記之理,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匯款為買買價金,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若尚積欠土地徵收款或投資款、借款,甚或買賣價款情事,則應由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或黃茂聰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究不得據此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4 日、91年8 月12日即河

野仁奈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期間,向河野仁奈購買其自黃茂泰所繼承黃能之遺產權利,使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乃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被上訴人與河野仁奈間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參),基此見解,公同共有人於共有期間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該契約並非無效,他公同共有人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本件河野仁奈於89年6 月29日(授權期間為89年4 月27日至99年4 月27日)、94年8 月24日(授權期間為94年8 月23日至102 年10月2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有議價之權利,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⒏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及河野茂清公同共有,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應繼分4 分之1 ,河野仁奈、黃茂聰及河野茂清之應繼分各4 分之1 ,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上訴人之河野家族、河野仁奈、黃茂聰,渠等應繼分共4 分之3 (即潛在之應有部分),自符合上開規定。且依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觀之(證物外放),河野茂清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已向台北地院以94年度存字第3533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於該資料可參。而該土地價款並經河野茂清於103 年3 月24日委任嚴庚辰律師以103年度取字第785 號領取,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上開提存卷、取款卷核閱屬實。從而,河野茂清業已領取買賣價金,並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承受黃瑞珍買受人地位而買受系爭土地?

有無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受黃瑞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行

為係屬契約承擔,未經出賣人同意,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黃瑞珍於另案證稱:伊與黃茂聰的合約,若依合約特別訂約事項應該是在93年1 月就自動失效,周鈺文為了避免損失伊所支付的1500萬元,所以承接伊與黃茂聰的買賣契約,伊忘記何時退出買賣契約,僅需拿回伊支付之1500萬元即可,伊係於99年4 月21日到調查局接受約談,才看到黃茂聰簽具之降價同意書,不過當時即知悉有殺價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知被上訴人為避免在期限內無法完成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造成契約失效而應返還黃瑞珍1500萬元價金之損失,遂承受黃瑞珍之買受人地位,應屬契約承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承受黃瑞珍買受人之權利,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代理出賣人,復承擔買受人之地位,乃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則屬自己代理,依上開說明,其契約承擔及自己代理,均應經出賣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雖以:伊並不知黃瑞珍為買受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云云,惟黃茂福於91年9 月間對黃茂聰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等繼承土地上註記訴訟之事後,上訴人之河野家族仍先後於92年4 月4 日、92年10月25日再度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河野仁奈亦於94年8 月24日再度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黃茂聰則於92年6 月26日簽署降價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出賣人買賣價款,並於94年10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業已認定如前,於此買賣履約過程,出賣人均未曾要求與買受人見面,且授權書均記載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辦理出售、簽約、領取土地價款等權利,足徵出賣人僅關心買賣之條件及價款之交付而已,並不在意買受人為何人,堪認出賣人應概括授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決定買受人,自包括同意被上訴人承擔黃瑞珍之買受人地位及自己代理之情形在內。據此,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及自己代理,均經出賣人之同意,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予羅家蓁、陳在

榮、夏光中,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歷次所有權移轉因不存在真實買賣關係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買受人可指定登記其他第三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羅家蓁,與法不合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買受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之河野家族、黃茂聰、河野仁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證人羅家蓁於另案證稱:伊在幾年前曾經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被上訴人購買屏東區土地使用,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以伊名義協助她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證人夏光中於另案亦證稱:被上訴人問伊是否可借用伊名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她與國泰世華銀行做協商債務之依據,伊當下就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乃其與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間借名登記之關係,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縱令無買賣關係存在,該隱藏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屬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禁止買受人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則被上訴人先後登記於羅家蓁、陳在榮、夏光中名義,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契約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

族及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河野家族及河野仁奈、黃茂聰、河野茂清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