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玉志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上訴人 吳和岩
王麗如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判要旨)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法律行為有效並詐害債權人之債權,顯與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要件不同,所需調查之證據自亦不相同,亦即二者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無法互相援用,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乃主張被上訴人吳和岩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暨其上2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及共有部分即23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4
9 ,上3 筆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麗如,為無償行為,而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彼此無買賣意思合致,系爭房地為王麗如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吳和岩名下,因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系爭房地仍應回復至吳和岩名下,故追加民法第242 條,代行吳和岩之權利,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詐害債權,二者要件不同,所需調查之證據均不相同,亦即二者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無法互相援用,是以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和岩原就讀上訴人正期82年班,
嗣經上訴人核定退學及應賠償在校費用新臺幣(下同)829,77
6 元(下稱系爭公費債權),並以94年6 月1 日劭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催討未果,遂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嗣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由該署以94年費執專字第14675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吳和岩為脫免其名下財產遭執行,竟於94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登記移轉所有權與王麗如完畢,致吳和岩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上訴人於
101 年12月間接獲高雄分署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始知上情。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及交付價金,僅為逃避系爭公費債務,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均為無償行為,而害及系爭公費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行為,惟行為時,乃均明知有害及系爭公費債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王麗如於85年間出資買受,並交付
41萬元頭期款,嗣因王麗如為向訴外人中油公司領取工安補償金,遂借名登記與吳和岩,並由吳和岩任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實由王麗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吳和岩之房屋貸款帳戶貸款本息。又王麗如於88年7 月10日獲得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236 萬元(下稱住宅貸款),即於同日轉帳清償系爭房貸本息2,364,838 元,此後系爭房地住宅貸款均逕由王麗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嗣於中油公司成立後勁基金會及成立後勁活動中心取代發放補償金後,王麗如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吳和岩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麗如。被上訴人間並無虛偽買賣以詐害上訴人債權。又吳和岩並未收受系爭函文,係至94年12月間接獲高雄分署命報告財產狀況時始知悉上訴人催討系爭公費債權,故被上訴人間於94年11月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並無明知而詐害系爭公費債權。再者,上訴人於94年12月
1 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王麗如所有,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
1 年除斥期間。另系爭公法債權已罹於時效,已不得再執行。上訴人已無保全債權之實益,況且系爭公費債權不屬民法撤銷權適用範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和岩原就讀上訴人正期82年班學生,嗣經上訴人以82年6 月
23日(82)青敏4374號令核定退學及應賠償上訴人在校費用829,776 元。
㈡上訴人以94年6 月1 日劭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吳和岩賠償在校費用829,776 元,系爭函文於94年6 月6 日寄存於郵局。
㈢吳和岩以94年11月3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王麗如時,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公費債權。
㈣上訴人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公費債
權移送高雄分署後,該署以94年11月21日雄執丑94年執費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查報吳和岩之歸戶財產清冊、最近年度所得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訴人即以94年12月2日邵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歸戶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94年12月1 日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查覆財產資料函)與該署。
㈤吳和岩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有微創公司、
創億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經高雄分署核發94年12月8 日雄執丑94年費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與微創公司、創意公司,副本與上訴人。嗣微創公司、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6日以創億公司創字第0000000 號函、微創公司微字第000000
0 號函覆吳和岩業已離職,無薪資可供查扣等語,亦副本通知上訴人。
㈥高雄分署另於95年1 月6 日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吳和岩設於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鳥松仁美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並副本通知上訴人,經扣得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612 元、高雄市農會存款1,229 元、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2,028 元、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37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5 元,高雄分署復以95年11月20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上開執行命令已於95年11月27日送達與上訴人,合計收取之存款為5,487元。
㈦上訴人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公費債
權移送高雄分署,經該署於94年10月26日受理,迄101 年12月
5 日高雄分署以雄執義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止,尚未執行完畢。
㈧高雄分署曾分別於99年10月12日以雄執禮94年費執專字第0000
0000號、於100 年11月11日以雄執義94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查報吳和岩財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公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則
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保護之必要?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逾法定除斥期間?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
有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公費債權?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逾法定除斥期間?系爭公費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則
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保護之必要?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機關為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醫學教育方式,培養人才,教育部遂報奉行政院於67年元月27日核准,以台(67)教字第823 號函發布「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該要點第13點內規定「服務未期滿,不予核定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於第14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13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均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上述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乃為行政機關,其與學生所訂立之公費給付契約,即應屬行政契約。又80年8 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等語,此應即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從而,上訴人所屬學生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其所負擔之公費償還義務乃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生,屬於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因此,關於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中斷與不完成,於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時,即應準用民法上相關規定。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判字第201 號裁判要旨)。職故,行政契約訂立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契約所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餘之時效較5 年為長,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 項固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關於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中斷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並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為限。
㈢經查:吳和岩原就讀上訴人正期82年班學生,嗣經上訴人以82
年6 月23日(82)青敏4374號令核定退學及應賠償上訴人在校費用829,77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有上訴人82年6 月23日(82)青敏4374號令暨應賠在校薪餉統計表、吳和岩於82年6 月21日簽立之志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參諸首揭說明,足認吳和岩與上訴人間有公費給付之行政契約存在。亦即上訴人據該行政契約請求吳和岩償還系爭公費債權,乃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系爭公費請求權於吳和岩遭上訴人於82年6月23日退學時即已發生,斯時尚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5 年時效之規定,需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而於97年6 月23日罹於時效。嗣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時,系爭公費債權尚逾7 年始罹於時效,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日起時效縮短為
5 年計算,即自90年1 月2 日起算5 年,系爭公費債權係應於95年1 月1 日止時效完成。
㈣次查: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催吳和岩賠償在校費用829,776 元,
系爭函文於94年6月6日寄存於郵局;上訴人另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公費債權移送高雄分署,經該署於94年10月26日受理一節,有系爭函文暨送達證書、上訴人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2 頁)。足認系爭公費債權已於94年10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公費債權係因行政契約而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公費債權之時效已中斷,且無重行起算情事。亦即,系爭公費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㈤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1 號、裁
字第1107號、101 年度判字第113 、80、1341號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自82年6 月23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公費債權,復因系爭公費債權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上訴人對吳和岩之系爭公費債權迄95年1 月1 日止已罹於時效且權利消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1 號、101 年度判字第113 、26號裁判要旨,上訴人雖以系爭函文請求吳和岩清償系爭公費債權,並於94年10月24日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僅有行政處分得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而上訴人對吳和岩之系爭公費債權係基於行政契約而生,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向吳和岩催討系爭公費債權,是以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系爭函文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惟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1 日以系爭函文請求吳和岩清償系爭公費債權,未於94年6 月1 日後向吳和岩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 項規定,其強制執行之受理機關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而非高雄分署。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上訴人復未向行政法院對吳和岩取得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惟: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公費債權係因上訴人與吳和岩間之行政契約而生,
且系爭公費債權原應至95年1 月1 日時效完成,惟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上訴人向高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即94年10月26日時中斷時效,佐以上訴人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公費債權移送高雄分署,經該署於94年10月26日受理,迄101 年12月5 日高雄分署以雄執義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止,尚未執行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系爭公費債權已中斷之時效尚未重行起算5 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費債權迄95年1 月1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函文屬於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請求」等語,與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函文及上訴人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乃形式上具有行政處分之外觀一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至第2 頁),且高雄分署復已受理上訴人之移送並開始行政執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行政處分,自應另尋行政法院訴訟救濟,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者。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行政契約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需向行政法院取得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等語,惟上訴人向高雄分署對吳和岩申請強制執行,迄未經高雄分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為未符合法律上之要件而撤銷執行行為或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申請一節,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3 年1 月9 日102 年度署聲議字第139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系爭公費債權尚不符民法第136 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分署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不合法等語,應無足採。㈥至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公費債權已超過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時效,不得再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公費債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訴等語。惟:
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以94年6 月1 日劭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吳和
岩賠償在校費用829,776 元,系爭函文於94年6 月6 日寄存於郵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又系爭函文上記載「如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到本處分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本校)或國防部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15頁)。則系爭函文因吳和岩未聲明不服,至94年7 月6 日即確定。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99年7 月6 日始不得執行;又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已在5 年前間屆滿前開始執行,則系爭公費債權之執行時效應為10年,最遲至104 年7 月
6 日始逾執行時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費債權已逾執行時效,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本訴等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逾法定除斥期間?㈠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㈡經查:上訴人以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
公費債權移送高雄分署後,該署以94年11月21日雄執丑94年執費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查報吳和岩之歸戶財產清冊、最近年度所得資料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訴人即以查覆財產資料函與該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上訴人94年10月24日劭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分署94年11月21日雄執丑94年執費專字第00000000號函、查覆財產資料函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8頁)。而由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向高雄分署申請強制執行所附列印日期94年10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系爭房地為吳和岩所有。嗣於94年11月21日高雄分署命上訴人補正系爭房地謄本,依其補正94年12月1日列印之謄本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業於9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1月24日登記移轉所有權與王麗如完畢。足認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1 日即已知悉,吳和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0月26日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後,於94年11月24日移轉與王麗如。亦即,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已知悉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㈢次查:吳和岩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有微創
公司、創億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經高雄分署核發94年12月8日雄執丑94年費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與微創公司、創意公司,副本與上訴人。嗣微創公司、創億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15日、16日以創億公司創字第0000000 號函、微創公司微字第0000000 號函覆吳和岩業已離職,無薪資可供查扣等語,亦副本通知上訴人;高雄分署另於95年1月6日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吳和岩設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市農會、鳥松仁美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款,並副本通知上訴人,經扣得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存款
612 元、高雄市農會存款1,229 元、合作金庫銀行2,028 元、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37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4 元,高雄分署復以95年11月20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上開執行命令已於95年11月27日送達與上訴人,合計收取之存款為5,496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高雄分署94年12月8 日雄執丑94年費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創億公司94年12月15日創字第0000000 號函、微創公司94年12月16日微字第000000
0 號函、高雄分署95年1 月6 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5年1 月25日左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5年1 月16日作心扣字第00000000號函、高雄市農會95年1 月19日高市農信(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 月19日中信銀作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95年1 月18日(95)右昌發自第6 號函、高雄分署95年11月20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44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吳和岩名下僅有銀行存款共5496元,且無薪資可供執行。佐以高雄分署曾分別於99年10月12日以雄執禮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於100 年11月11日以雄執義94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查報吳和岩財產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5 頁至第106 頁),而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
0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均未依通知查報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足認上訴人斯時已查無吳和岩所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佐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即知悉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11月15日已知悉吳和岩名下已無資產可清償系爭公費債權,亦即上訴人於斯時已知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公費債權,詎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 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254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庸予以審酌。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費債權為公法上債權,上訴人即非吳
和岩私法上之債權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或第244 條撤銷權均於公法債權不適用,因此上訴人自無由行使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均係對國家立於高權主體對於人民以行政處分課徵租稅之事件,予以論述,尚與本件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成立行政契約事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於行政契約事件,行政程序第149 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故行政機關應如同私法上之債權人,同受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保護。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於94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
地,惟當時不知吳和岩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係迄101 年12月間接獲高雄分署101年12月5日函時,始知吳和岩於101年9月4 日向該分署報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及吳和岩與王麗如涉有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旋於102年6月21日起訴,自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後,即由該署負責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主導權,僅於該署通知時,始得知悉,自無從於95年11月27日知悉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並引用高雄分署101年12月5日雄執義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吳和岩原任職之微創公司、創億公司已分別回函高雄分署及副知上訴人,說明吳和岩業已離職,無薪資可供查扣等語;另高雄分署以95年11月20日雄執丑94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吳和岩銀行帳戶存款,合計收取5,496 元,及高雄分署復先後於99年10月12日、100 年11月11日兩次函知上訴人查報吳和岩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4日、
100 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均未依通知查報一節,亦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知悉吳和岩無固定薪資收入,於95年11月間知悉吳和岩僅餘存款5496元,且於100 年11月15日已知吳和岩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此均係高雄分署曾函知上訴人執行情形及吳和岩之財產狀況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移送高雄分署執行後,即由該署負責執行程序,上訴人並無主導權,僅於該署通知時,始得知悉,自無從於101 年12月間接獲高雄分署101 年12月5 日函前知悉得行使撤銷權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
有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公費債權?若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逾法定除斥期間?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命吳和岩賠償在校費用829,776 元,系爭函文於94年6月6日寄存於郵局,而吳和岩旋於94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即王麗如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亦即吳和岩於94年6月6日知悉上訴人催討系爭公費債權後,旋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王麗如。王麗如與吳和岩為夫妻,王麗如對吳和岩之債務及經濟狀況必有所瞭解,亦堪認定。觀諸此於密接時間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吳和岩及王麗如顯係因知悉上訴人催討系爭公費債權而為之,自屬知其等所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即知被上訴人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且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亦因僅收取吳和岩5,496 元存款,已知吳和岩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0 年11月15日因收受高雄分署再次通知應查報吳和岩財產,而確知吳和岩已無資力等節,業如前述,佐以王麗如係吳和岩之配偶而足認其知悉吳和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述密接時間內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應於100 年11月15日知悉王麗如於受益時即94年11月24日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系爭公費債權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應至遲於100 年11月15日知悉被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有償行為有害於系爭公費債權。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復於100 年11月15日知悉債務人吳和岩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於系爭公費債權暨受益人王麗如於受益時明知上開有償行為有害於系爭公費債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之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其除斥期間應自100 年11月15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