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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

廖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編號W0-00-0000-00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8 個月(即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合計72萬元。詎被上訴人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遵期給付報酬,於扣除已支付之報酬504,000 元後,仍積欠報酬216,000 元未付,上訴人復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504,000 元。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業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該通知已於95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以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勞務為由,分別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逕自應付上訴人之報酬中,分別扣除罰款45,000元、27,000元、9000元,合計81,000元,顯乏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怠於受領上訴人提出之勞務,另僱用訴外人許玉麟履行系爭契約部分內容,需付報酬15,000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上訴人於96年2 月8 日開立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15,000元予許玉麟,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之。而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遺失田中鏈鋸(下稱鏈鋸)1 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廠區保全不周,被上訴人係有過失,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4,500 元以購置鏈鋸1 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代墊4,500 元為其採購鏈鋸1 台,亦應賠償之。此外,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報酬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訴請法院審理本件爭訟,各支出調解費用2 萬元、裁判費9,25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130 、191 頁)。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此數額係誤算,應為849,750 元,即720,000+81,000+15,000+4,500+20,000+9,250=849,750,見本院卷第31頁),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報酬,況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應適用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又上訴人履約期間未依約提出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得處以罰鍰,前開罰鍰並得逕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應付報酬逕予扣除罰款共81,000元,係屬有據,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因不能自己完成勞務,而有委託許玉麟代其完成之必要,並與許玉麟自行議定工資為15,000元,足見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其與許玉麟間之債之關係付款,要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而上訴人遺失之鏈鋸乃其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恆春營運處借貸而來,自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鏈鋸遺失,即應由上訴人自負賠償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申請調解、提起訴訟所須支出之調解及裁判費用,依法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由被上訴人負擔,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第一審起訴誤算之數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75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另依債務不履行(就給付遲延損害、返還僱工代墊款、返還購買鏈鋸費用及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及不當得利(就扣抵罰款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

係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報酬9 萬元。

㈡系爭契約之開工日期為95年6 月16日,上訴人實際離場時間為95年12月31日。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起至13時止,半天的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12時止。

㈣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為由,通知

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該通知業於95年10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勞務為由,於95年10月11日、

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對上訴人處以罰款45,000元、27,000元、9,000 元,合計81,000元。

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系爭契約報酬為504,000 元。

㈦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4日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㈧上訴人於96年2 月8 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15,000元勞務費用予許玉麟。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營業處之停車場遺失鏈鋸

1 台,並由上訴人支出4,500 元重購鏈鋸1 台。㈩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給付報酬爭議,

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調解,而支出調解費用2 萬元。

上訴人已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9,25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16,000 元,並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504,

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罰款81,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用許玉麟履約之代墊款15,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鏈鋸之費用4,500 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調解費用2 萬元、裁判費9,250 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16,000 元,並賠

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504,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在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其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簽立系爭契約而有僱傭關係存在,詎被

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薪資,迄今仍積欠薪資216,000 元,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504,000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每月報酬為9 萬元,不足1個月部分則依比例調整之,且上訴人非完成一定工作,不能領取報酬。又上訴人實際履約期間僅6.5 個月,且於履約期間未確實前往各場站巡查紀錄,復有抄表錯誤、未依規定簽到、未能隨時保持聯絡等缺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違反系爭契約附件「恆春廠(所)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委外操作規範(下稱系爭操作規範)第5-3 條規定,自得處以罰款,罰款並應自當期報酬中扣抵,被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各對上訴人罰款45,000元、27,000元、9,000 元,合計81,000元,是以上訴人得支領之報酬於扣除罰款後,僅得領取承攬報酬504,000 元(即[ 90,000×6.5] -81,000=50,400 ),且經被上訴人全額付訖,再無積欠任何報酬,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⒊經查: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恆春營業所滿洲地區、牡丹及恆春外

場站之委外操作工作項目,依系爭操作規範第1-1 、1-2 條約定,其服務範圍包括場站設施之操作、維護保養(含屬於責任範圍內之所有管線設施、機械設備、土木、建築、儀控、電氣、公共設施等)、環境整理及供水區水質檢測,並須每日24小時派員操作及排除故障,維持供水區域用戶供水正常,處理水質須符合環保署規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且放流水水質需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所產生之污泥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2頁),同規範第4 條復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提送上月份之操作與維護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供被上訴人審查,於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始得領取代操作費用(見原審卷第97、93頁),可見系爭契約重在勞務完成之結果,非經完成一定工作,不能支取報酬,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核與僱傭契約一經提出勞務,毋待工作完成即可支領薪資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是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又系爭契約第2 條固約定,契約總價(含稅)72萬元,承攬

金額以8 個月計算,分8 期按承攬月份支付當月承攬金額9萬元(含稅),不足1 個月者,依比例調整付款(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操作規範第3-1 條復約定:合約期限,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92頁),而系爭契約於95年6 月2 日始辦理開標,兩造嗣於95年6 月12日簽約,於同年6 月16日開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契約簽約用印資料、被上訴人恆春營運所95年3 月16日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124 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自開工時起至系爭契約止期95年12月31日止,實際操作期間僅6 個月又15日(首日計入),尚不足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8 個月,是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承攬報酬之計算,依前引約定,即應按每月承攬金額9 萬元,依實作比例調整付款,調整後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585,000 元(即90,000×6.5=585,000 )。上訴人主張得支領之報酬總額為72萬元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每日24小時派員操作及排除故

障,維持供水區域用戶供水正常;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操作與維護手冊維護、看管各項營運設備,並隨時維持場站環境整潔;自備行動電話,隨時保持聯繫等義務,復應每日檢查場站抽水機,配合每月操作時間紀錄電表、配水總表,淨化處理加氯則應按被上訴人既定之最佳加藥曲線操作,此外應於每月1 日查抄用戶水表以開立水費單,收取水費,此由系爭操作規範第1-1 條、第3-5 條、第3-9 條、第3-8 條,及系爭契約附作「承包工作範圍」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6第、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觀諸至明(見原審卷第92至93、98至99頁)。依系爭操作規範第5-3 條第2 款、第5 款約定,上訴人如有總水表、用戶水表、電表及各項操作日(月)報表查抄數據不符或偽造、經被上訴人查勤未按規定簽到、不符值班名冊、冒名頂替或未依規定巡查抄錄設備數據者,依每站每件罰款依每月承攬金1/20之承攬費用核算,罰款金額自當期代操作費用中抵扣,並得連續罰款,且被上訴人得逕自發函告誡(見原審卷第94頁)。查:

①上訴人於95年9 月有抄表錯誤情形,上情並於同年10月5 日

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有卷附95年9 月18日稽查案件處理報告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2 頁),上訴人復因95年7 月份抄表錯誤1 件,且於95年10月8 日、10日電話未開機,致無從聯絡以即時排除頭溝、響林及墾丁路加壓站故障;同年月11日未打卡簽到,致工作無從進行,且未依規定繳納9 月份場站環境完工照片及巡迴操作報表,經被上訴人逕自95年10月應領承攬報酬中扣抵罰款45,000元乙節,有被上訴人95年10月11日台水七恆營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95年11月抄表錯誤1 件,未依規定繳交8 月至10月份之場站環境完工照片及巡迴操作報表,復未主動告知電話號碼異動,致無從聯絡,無從及時排除95年11月16日田溝加壓站保險絲接觸不良,暨墾丁牧場加壓站跳脫之故障,經被上訴人逕自95年11月應領承攬報酬中扣抵罰款27,000元,有95年11月13日稽查案件處理報告單、被上訴人95年11月20日台水七恆營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2至54頁);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因當月14日下午未到工,電話未開機,致無從聯絡,亦未整理四溝、太平及頭溝等場站環境,經被上訴人逕自當月應領報酬扣抵罰金9,000 元乙情,有被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台水七恆營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示審卷第56頁),而上訴人於接獲前開扣抵罰款通知後,均未提出書面答辯或異議,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契約監工周義修證稱:伊負責水質及水壓,依契約規定,上訴人必須每日執行水壓檢測及水質檢測,檢測報告應每日書寫,每月送審一次,惟經審查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報告,卻發現水壓觀測數據不實在,其上所載觀測時點與實際上各場站測點的距離不合,因為各場站往返不可能在5 分鐘內抵達,但表格所載觀測時點卻僅相距5 分鐘,…上訴人更推稱伊不知場站位在何處,…而且理論上來說管線末端不會有餘氯存在,但上訴人仍在表格中填載有餘氯,可見上訴人未實際採水檢測(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等語,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承:

伊每週僅巡查場站2 至3 天,並未每日巡查,伊於每個場站停留的時間約5 分鐘,至於伊在巡迴操作表上登載之餘氯數值,則是從前手抄錄而來(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未履行巡查場站抽水機、檢測水質水壓、保持隨時可聯絡之狀態,及抄表錯誤等應予扣抵罰款情事,被上訴人逕自95年10月、11月、12月承攬報酬中扣抵罰款共81,000元(即45,000+27,000+9,000=81,000),係屬有據。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巡迴操作表格印製錯誤,致無

從填載正確水壓,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可用餘氯檢測儀,致無從正確記載水質含氯濃度,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否認有手機未隨時開機保持聯絡、或未準時到班打卡情形(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27、137 、183 頁),惟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未於接獲被上訴人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5日扣罰通知時,提出異議或申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10月11日即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報

酬,且無法兼顧場站承攬操作及公司運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提前解約之通知,其自斯時起即不負履約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操作規範所定罰款事由,逕自扣抵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6 頁背面)。惟依系爭操作規範第6-2 條規定,上訴人如因特殊事故需提前終止合約,須於2 個月前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解約(見原審卷第95頁),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僅能循兩造合意之方式終止契約,尚無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提前終止合約之通知後,迄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周義修證稱:「我們有告訴上訴人不能提前終止,因為契約已定履約期間為1 年,上訴人知道以後有繼續履行契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所為提前終止之請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0月11日起即不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585,000 元,於扣

抵罰款81,000元後,僅得支領報酬504,000 元,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給付報酬504,000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契約報酬,再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報酬,應堪認定,上訴人亦無因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最遲於95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報酬,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2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7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其請求權即因於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

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罰款81,000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上訴人確有違約應予罰款共81,000元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操作規範第5-3 條第2 款及第5 款約定,逕自應付報酬中扣抵罰款81,0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有間,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猶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罰款81,000元,係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用許

玉麟履約之代墊款15,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致上訴人須另僱用

許玉麟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支付許玉麟15,000元,而受有損害,前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能遵期提出勞務,而自行委託許玉麟代為施作,並與許玉麟議定工資為15,000元,是依債之相對性,自應由上訴人負付款之責,而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整理場站環境及催收水費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

之一。再依系爭操作規範第3-4 條規定,系爭契約得標者須僱用3 位操作人員以完成契約委託辦理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92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負有僱用充足人員,以提供服務之義務,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即屬承攬系爭契約所須支出之必要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支付操作人員薪資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可採。

⑵又上訴人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委託許玉麟

代為協助處理場站環境及催收水費等事務,並給付許玉麟費用15,0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與許玉麟簽立書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上訴人與許玉麟間就前開事務之處理,已成立有償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據此給付許玉麟事務處理費用,乃為履行自己之付款義務,尚難認有何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意思存在,況前開費用乃上訴人應負擔之履約成本,被上訴人對許玉麟自不負付款之責,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付許玉麟處理事務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與前開約定顯有未合,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僱用許玉麟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之代墊款15,000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鏈

鋸之費用4,50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恆春營運所之停

車場遺失鏈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場區保全不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將購置新鏈鋸所需費用4,50

0 元,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向恆春營運所借用鏈鋸1 台,即應由上訴人負保管鏈鋸之責,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遺失鏈鋸,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向恆春營運所自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為整理場站環境,向恆春營運所借用鏈鋸1 台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載明於101 年10月26日聲請調解狀(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與恆春營運所就該鏈鋸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陳稱:伊將鏈鋸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余雲卿使用,用以清理樹枝,惟余雲卿於95年12月30日因將鏈鋸放在機車上,而遺失鏈鋸(見本院卷第138 頁)乙情明確,可見鏈鋸遺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使用人余雲卿未善盡保管責任。上訴人固指摘鏈鋸是在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內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設於恆春營運所內之停車場,乃無償提供停車場用地予前往洽公之民眾或員工使用,待洽公民眾或員工於使用目的完成後,即將場所歸還被上訴人,供下一人使用,是依其使用方式可知,該停車場設置之目的係在使民眾或員工便於取得停放交通用具之場所,非在為使用該場所之人保管財物,被上訴人就停車場車輛內之私人財產既不負保管責任,則就該財產遺失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於使用恆春營運所之停車場時,仍應就自己財物自負保管責任。合先敘明。

⑵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余雲卿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履行整理場站環境之契約義務,乃上訴人之使用人,余雲卿疏未妥為保管鏈鋸,致鏈鋸遺失,即有過失,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就余雲卿之過失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對恆春營運所即應負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支出4,500 元購置鏈鋸1 台以返還恆春營運所,係為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求償,即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鏈鋸之費用4,500 元,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調

解費用2 萬元、裁判費9,250 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10月29日就系爭契約報酬所生爭議

,向公工會申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調解費2 萬元、裁判費9,250 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依法應負擔調解費用及裁判費之人,前開費用支出尚難認作損害等語置辯。

⒉按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此乃申請調解、提起訴訟之法定要件。查被上訴人已遵期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上訴人就報酬給付仍有爭議,進而聲請調解、提起訴訟,此乃上訴人本於自己意思,實施其訴訟權能,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繳納調解費及裁判費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所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無故扣罰罰款,未

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致其受有如爭點㈠至㈤所示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點所為罰款行為,核與系爭契約無違,並無不法,已如前述,要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當扣款行為,已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則自95年12月31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2 年,應於97年12月3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於在97年12月31日以前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75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75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