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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政毅

林倩如劉貴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享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為高雄縣○○鎮○○段○○○ ○○ 號,應有部分1759/644

7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林享漳所有,林享漳生前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2 月18日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如日後林享漳需要登回過戶時,即提蓋印章並交付一切過戶所需文件辦理手續。林享漳於74年10月30日死亡,伊已於101 年8 月17日終止系爭覺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及系爭覺書約定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享漳就系爭土地未存在信託、借名登記等關係,書立系爭覺書當日,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黃新勤名下,非登記為林享漳所有,與系爭覺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又兩造嗣於83年4 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則系爭覺書之約定應為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中圳段第279 地號土地,面積923.08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享漳於74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貴金、林政毅、林倩如,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於70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覺書,記載:高雄縣○○

鎮○○段○○○○○ ○號,持分1759/6447 (重測、分割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即系爭土地)依分家約定應由兄長林享漳取得,因其業務上及管理方便起(見),暫登記為鄙人(即被上訴人)名義,日後如兄長需要登回過戶時,鄙人即提蓋一切印章,並出具有關過戶一切文件,交由兄長辦理手續,所需費用概由兄長負擔等語。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83年4 月4 日林享昌、林政毅(代理人劉貴金)、林享衍所

訂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美濃段538-5 、538-4 、535-10、535-7 地號之土地確係兄弟共有之財產,經協議分配之條件如下:538-5 地號之土地,北面2 塊以現在田埂為界分割後,由林政毅取得,南面1 塊以田埂為界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538-4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535-10地號土地由林享衍取得;535 -7地號之土地,雙方約定出賣後,總價款扣除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由母親取得後,餘款作為以上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費用,如不足,由各自負責,如有餘款,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時約定如果在登記完善以前尚未出賣,則由本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登記費,利息由各自負責等語。系爭協議書係真正。

㈣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條件第一項至第三項,皆已履行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林享漳依系爭覺書約定,是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

託契約關係?如成立信託關係,於何時消滅或終止?林享漳因此所取得之權利,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林享漳依前項覺書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利,是否於系爭協

議書簽立後,已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取代?其繼承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㈢系爭協議書對於劉貴金、林倩如是否發生效力?

六、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覺書之約定,林享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係因信託契約之原因,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或信託契約消滅後,回復登記為信託人所有前,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受託人,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是則上訴人基於林享漳繼承人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即無理由。

七、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85年1 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享漳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縱使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於74年10月30日林享漳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而未請求,迄100 年間起訴時已罹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固得認林享漳死亡時,雙方之信託關係消滅而開始起算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惟被上訴人於83年4 月4 日復與林政毅、林享衍就系爭土地及其餘美濃段538-5 、538-4、535-10地號土地(下稱538-5 地號等3 筆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取代系爭覺書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林享漳之房份由林政毅代表受分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承認在上訴人依系爭覺書得行使之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之前,已由林正毅行使林享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該財產權與其他被上訴人名下之538-5 地號等3 筆土地成立系爭協議書,而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旗調卷第9 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條件第一項至第三項,皆已履行完畢等事實,堪認該協議書約定之真意,確已將系爭土地納入3 房分配財產之內,而有取代系爭覺書之效力。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以劉貴金、林倩如為當事人,對該2 人不生效力,且林倩如當時僅14歲,劉貴金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未將林倩如列入土地分配之不利益處分,未經親屬會議同意,依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對林倩如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㈠若劉貴金代理林政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自己及林倩如

行使權利之意思,即未居於林享漳繼承人之地位參與協議,則劉貴金與林倩如基於系爭覺書得行使之林享漳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因迄未行使而未中斷時效,有罹於時效之虞。

然依劉貴金、林倩如於101 年2 月16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

劉貴金、林倩如同意就林享漳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及一切請求權歸林政毅所有及行使(原審卷56頁),堪認其2人確有同意由林政毅取得林享漳關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之意思,且於其為此表示時,已發生效力,無從再任意撤回意思表示;上訴人其後改稱:已撤回該意思表示云云,並無所據而不足採。

㈡被繼承人林金貴之配偶為林溫娣妹,子女有林享漳、被上訴

人、林享衍、林鳳招、林菊招、林英招、林鳳六、林梅招、林鳳蘭、林鳳美,除被上訴人外,林享漳、林享衍、林鳳招、林鳳六、林梅招之配偶依序為劉貴金、楊芳停、黃新勤、蕭吉輝、李必興(原審卷72至80頁)。83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有林溫娣妹、被上訴人、林享衍、林鳳招、林鳳六、劉貴金、楊芳停、黃新勤、蕭吉輝、李必興等人,經渠陳明(本院卷175 至183 頁)。而據證人即林金貴長女林鳳招陳稱:因為弟弟說要分家,通知我過去,就是叫我們去聽;當時分家的方式就是父親的三個兒子去分,三房去分,就是照我父親生前說的分成三份,說哪邊要給誰,就照著去分,林享漳的份是由林政毅分;後來沒有照父親的說法去分,是因長房的媳婦劉貴金因為當老師,所以不能分農地,是劉貴金當場說不能分農地,要分建地,所以改分建地,先給劉貴金,劉貴金再登記給林政毅;當時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沒有人表示反對也沒有人表示贊成,分的結果是按照三房分;證人林鳳六陳稱:因為要分家,就叫女兒、女婿回去,我們女兒沒有份,就是三個兒子分,分的時候林享漳是分農地,林享昌是分建地,林享衍的部分我不記得,當時有拿出系爭覺書,我只是在旁邊聽,講到要登記,劉貴金說她是公教人員,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就說建地登記她的名字,這樣他才可以登記,林享昌就有同意要交換,就是將他的建地交換她的農地,林享昌要照顧他的姪子林政毅,所以就把建地跟他換農地,當時是要登記給劉貴金,實際登記給誰我不知道,當時林政毅、林倩如應該有在場,林享漳的份就是長房那邊來分,分的都是父親的遺產,客家人女兒嫁出去的都沒有份;證人楊芳停陳稱:因為要分公公遺留下來的財產,就叫我們回去,大房部份就是我嫂嫂劉貴金;證人林享衍陳稱:我父親在70年時有寫覺書,要給林享昌簽,但是林享昌不簽。那天回去就是要重新分產,但是沒有照這份覺書分,另外寫了一份協議書;證人黃新勤陳稱:簽協議書當時是分林金貴的財產,分的結果,因為劉貴金是公務人員不能登記農地,姊妹就要求小弟給她建地,林享昌分農地,當時劉貴金有帶2 個小孩到現場,當時長房父親不在了,所以長房就登記林政毅,土地先登記給劉貴金,再由劉貴金登記給林政毅,實際上如何登記我不知道;證人李必興陳稱:因為家產分配的事情才簽這份協議書,我只是立會,都是分給男的,女的都沒有份,就是照協議書上面分,是大姐林鳳招及大姊夫黃新勤主導這個協議;證人蕭吉輝陳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有一張覺書,內容是農地寫給長房林享漳,但是林享漳已經不在了,就由劉貴金代表,但大嫂劉貴金說他是公教人員農地無法登記,提議農地換林享昌之建地,大姊夫黃新勤及大姐林鳳招提以農地交換建地,當時林享昌沒有意見;當時沒有說到林倩如的部分應該分到什麼,以長房為準,林政毅有到場,長房就是林政毅代表,在協議書上簽名,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就是以長房為準(本院卷175 至18

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認83年4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分配林金貴之遺產,且依照客家傳統習俗,遺產僅分給男系子孫,故由林金貴之3 個兒子即3 房受分配,因長房林享漳已過世,該房份由劉貴金代理林政毅出面分產,並因依系爭覺書原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為農地,要求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建地交換,最後達成之分產協議內容如系爭協議書四項條件所示,系爭土地則依第四項條件,應予變價後,分配其中300 萬元予渠母親林溫娣妹,其餘款項則作為補償前三項土地過戶登記所生費用,暨有餘額時之處理方式。

㈢是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乃關於林金貴遺產之分配,並未

涉及林享漳遺產之分割,即未涉及其時受監護人林倩如不動產之處分,無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協議書作成當時,林倩如之直系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到場者有林溫娣妹、劉貴金、被上訴人、林享衍、林鳳招、林鳳六,並未為不同意見,經上開證人陳明,應認協議書簽立當時已經全體到場親屬達成共識,出席人數及成員亦已符合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之規定。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已將系爭覺書約定之系爭土地納入,重新分配,自有取代覺書約定之效力。又劉貴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代理林政毅,並表示以農地換建地之意思,事後復出具前揭同意書,姑不論是否僅限於承認林政毅依系爭覺書所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40頁),自不得另主張該約定有何不利益;林倩如於成年後出具前揭同意書,同意關於其父親林享漳遺產之權利及行使由林政毅為之,亦應認已承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是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劉貴金、林倩如均已發生效力。至於林政毅代位林享漳受長房財產分配後,就林享漳遺產如何與劉貴金、林倩如分配,與本件協議書之約定無涉。另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非本院所得審究。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及系爭覺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