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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上訴人 尤明盛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訴訟代理人 尤淑朱被上訴人 陳尤賜品

林尤賜香尤貴旺尤德龍尤燕美尤淑貞尤莊豐碧尤文得尤文俊尤慶豐尤志翔尤秀甄邱林鳳琴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鳳美林玉城林玉清尤沈翠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淑珠被上訴人 尤賜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號)之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尤賜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已故之上訴人吳凉仔主張:伊於民國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99年12月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 ○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但因尤在仔住址變動,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按日治時期地籍資料登記尤在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於尤在仔死亡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登記。惟依日治時期之日本民法,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二之被上訴人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附表三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判決(按:於原審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於本院變更聲明如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凉仔並未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所提出買賣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退步言,縱認吳凉仔曾買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既於光復後登記在尤在仔名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尤在仔之子尤賜興原應有部分業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尤燕美及被上訴人尤明盛、尤沈翠琴之被繼承人尤光祥,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分別共有,而尤賜英、尤金生、林尤賜盞、陳尤賜品、林尤賜香、尤貴旺、尤李甘杏、尤淑貞及尤明盛均為尤在仔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尤賜興前曾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向吳

凉仔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准尤賜興之請求,吳凉仔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尤賜興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

㈢系爭土地已由吳凉仔於臺灣日治時期占有使用多年迄今。

㈣依日治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不動產買賣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四、吳凉仔有無於臺灣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吳凉仔起訴主張其在日治時期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該買賣之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吳凉仔主張:伊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向

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委任司法書士廣田良三之委任狀、尤在仔之戶籍謄本、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35年6 月20日及36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卷㈢第84至89頁、卷㈢第10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送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鑑定認:

①日治時期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因為不同時期情況有別。日

治初期透過傳統代筆人書寫情況仍相當普遍,但是在明治36年(1903)代書人取締規則實施、明治38年(1905)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實施後,由於因應登記程序之要求,也使得申請登記文書開始有一定的格式,且大正12年(1923)開始,隨著日本民法的施行於台灣,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在用語、標的內涵等標示上由舊慣權利轉向日本民法上的權利,在格式也與日治前期有不同。有關土地登記之規定,也由「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改為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系爭委任狀、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賣渡證之文件,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委任狀)、第1 款(申請書)、第

2 款(賣渡證)之申請登記用文書。至於賣渡證中所附之登記濟證則屬於同規定第3 款之文書,在格式上亦與昭和19年間之書狀參考用書之買賣契約文件格式相符合。

②日治時期司法書士之監督機關為法院,昭和15年(西元1940

)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後,於管轄範圍內執業之司法書士,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登錄。根據高雄地方法院所收藏之「司法書士名簿」,廣田良三原名陳春風,台灣人,本籍地及住所均位於「恆春郡恆春街恆春42番地」,昭和15年12月20日登錄為司法書士,登錄編號為48號,可知系爭委任狀上廣田良三為當時之司法書士,確有其人。

③日治時期之司法書士,最早係根據明治36年(1903)「代書

人取締規則」而來,當時稱為代書人。大正12年(1923)開始,總督府引進日本司法代書人法,因而改稱「司法代書人」,昭和10年(1935)後改稱「司法書士」。因此日治後期的台灣人對於司法書士並不陌生。司法書士業務範圍,根據法律規定,為「受人囑託製作向法院提出之書類」(司法代書人法第1 條)。日治時期台灣土地登記機關為法院,因此土地登記申請即屬於司法代書人業務範圍。根據不動產登記法第35條規定,辦理登記時須同時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書面」,亦即買賣契約(賣渡證)。故日治時期後期,民間簽訂買賣契約,是存在由司法書士代為書寫買、賣雙方姓名之習慣。

④本件「大正5 年11月21日」「鵝鑾鼻239 號」之「土地登記

濟證」,其證書上之官印應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登記所」,此一官印與當時恆春地區之登記機關相符合。昭和11年之「登記濟證」上之官印,為「台南地方法院恆春出張所」官印,與昭和11年時恆春地區登記機關之名稱相符合。且「登記濟證」之效力,在於證明權利人已經在登記簿上完成該項登記申請,因此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申請完畢時,必交付申請人登記濟證,可參照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60條規定,該「登記濟證」自可以作為主張該權利之憑證。且昭和11年7 月

8 日登記權利者「尤在仔」之登記證應為真正,該文書之性質類似現今之土地謄本或所有權狀。昭和19年「尤在仔」戶籍資料,應為真正。

⑤以上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0 年7 月6 日台史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19至149 頁)。

㈢爰審酌鑑定機關係引述日治時期以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法規

,及相關文獻資料加以查證及鑑定,綜合各項法規及文獻資料後,依據專業意見歸納整理所得,鑑定內容包括法規沿革論述、民間習慣存在說明以及文書真正與否等,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應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吳凉仔於33年4 月18日(昭和19年4 月18日)與尤在仔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賣渡證、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

書、委任狀上載「吳凉仔」,惟吳凉仔之本名為「吳凉」,在35年10月1 日以後才改名為「吳凉仔」,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前審卷㈡第72至76頁)。另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及其印文,並非尤在仔生前筆跡及印章(本院前審卷㈡第

235 頁)。又賣渡證上有關尤在仔之地址一再寫錯,地址先是寫「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229 番地」,刪掉再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然自被上訴人整理尤在仔在當時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尤在仔居住在「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之時間,是早在大正9 年10月1 日(即民國9 年10月1 日),而尤在仔在33年4 月18日(即賣渡證之日期)其戶籍是設在「車城333 番地」,尤在仔是在昭和15年12月13日即29年12月13日遷至車城333 番地,此刪改處所蓋的印文又與原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印章不同,該賣渡證非真實云云。

然查:

①吳凉仔本人於另案曾到庭陳明:其本名「吳凉」,但因日語

發音為「吳凉仔」,立約時尤在仔告知司法書士其姓名為吳凉仔,賣渡證才會如此記載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17 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16 頁),吳凉仔之父親吳得仔去申報時,申報人記載為「吳得仔」三字,惟蓋章卻是「吳得」二字等情,則上訴人陳稱當時因日本政府統治,男性姓名下通常加「仔」字之情形一節,應屬可採。

②另尤在仔於系爭賣渡證上之地址係記載為「恆春郡恆春街鵝

鑾鼻229 番地」,嗣經刪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80 番地」(本院前審卷㈡第44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尤在仔」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住所欄記載「高雄州恆春郡車城庄車城參百八拾番地」後「八拾」二字經修改為「參拾參」,以及事由欄記載:「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貳貳玖番地‧‧」(本院前審卷㈡第47頁),由此可證賣渡證上「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229 號」曾係尤在仔之居所。雖與其當時戶籍謄本記載戶籍不同,惟買賣契約當事人未必在買賣契約上填載戶籍地址,填住居所或通訊地址所在多有,故此尚不足推論系爭賣渡證係偽造。如訂立賣渡證時,尤在仔親自到場,縱由代書代為書立「尤在仔」之姓名,並持尤在仔所攜至之印章蓋之,該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不因未親自簽名而異其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上之賣主「尤在仔」之簽名非尤在仔生前筆跡一情,亦難以此推翻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況上述揭賣渡證之證據,已足認吳凉仔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在35年6 月20日辦理總登記時

,是由吳凉仔之父親吳得仔先聲稱其是所有權人,並填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未能審核通過又改以「尤在仔」名義而申請核發土地權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前審卷㈠第106 頁),依常情,土地權狀足以表徵土地所有權,一般人均會妥加保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

116 頁),固記載如被上訴人前述所抗辯之內容。惟吳凉仔主張因其與尤在仔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吳凉仔尚未返台,故吳凉仔之父吳得仔於35年6 月20日申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參酌尤在仔當時為警察,依其社會地位及知識程度,若無買賣之情事,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理當自行申報土地之總登記,然吳凉仔於3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迄至尤在仔去世時(60年12月27日) ,長達20餘年間,尤在仔均未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吳凉仔主張尤在仔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凉仔之事實,應為實在。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吳凉仔所提出之土地繳納田賦之單據,大

部分之單據並不足以確定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以當年日治時代戰亂,是否委託吳凉仔或其父代為繳納,或是吳凉仔或其父所有之另二筆土地(238 、240 地號)因與系爭土地毗鄰,是否送達稅單之人員轉給吳凉仔或其父,而吳凉仔未為轉交而加以保留至今,故田賦單據在吳凉仔手中,並不足以即可據此而推論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吳凉仔所提出之土地繳納田賦之35紙單據中(原審卷㈢第104至137頁):

①標明系系爭土地即鵝鸞鼻段239 地號者,有67年1 期、66年1 期、64年2 期、62年2 期、62年1 期、61年1 期、59年

2 期、58年1 期之單據。②上開62年1 期、62年2 期、61年

1 期之田賦繳納通知單上均載明系爭239 地號賦籍冊為215號,即賦籍冊為215 號即為系爭239 地號土地,則單據載賦籍冊215 號亦即系爭土地有65年1 期、63年2 期、61年2 期、60年2 期、60年1 期、57年1 期、56年2 期、54年1 期、53年1 期之單據。③其他37年2 期、38年1 期、38年2 期、41年1 期、41年2 期、42年1 期、43年2 期、44年1 期、44年2 期、45年1 期、45年2 期、46年1 期、46年2 期、47年

2 期、48年2 期、49年2 期、52年1 期、52年2 期之單據均載有「業戶」姓名為尤在仔,足認自38年起至67年,均由吳凉仔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期間包括尤在仔於60年12月27日過世後至68年前,亦均由吳凉仔繳納。若吳凉仔係受託代繳田賦,理應將收據交還,豈有長期妥善保留自38年起至67年間歷年之田賦單據之理,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取。

㈦綜上,吳凉仔主張其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向尤在仔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

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買受人無從依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舊)第18條、第54條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時,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是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為財產上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

㈡吳凉仔於33年4 月18日(即昭和19年4 月18日)向尤在仔購

買系爭土地,當時為日治時期,依當時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固已即時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然光復後,系爭土地於36年4 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尤在仔,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48頁)。如前所述,吳凉仔固得請求尤在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請求權,係源於吳凉仔與尤在仔間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尤在仔所應負之義務,其性質為債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36年4 月18日登記為尤在仔所有迄今已有67年之久,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次按在日治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

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同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保全所有權請求權之規定,惟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係指以塗銷登記方式除去他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而言,並不包括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外(下稱聲明㈠),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下稱聲明㈡),於本院將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變更後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在民法第767 條規定規範範圍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及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分別為尤在仔之子女,或其子女之繼承人,均否認系爭土地為吳凉仔所有,並提起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吳凉仔對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攸關其或其繼承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所有權遭侵害時之損害賠償請求等相關權益。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至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所稱「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本件之事實與該判例所指之事實有間,自無援引比附該要旨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就確認之訴的上訴為有理由,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上訴人受有一部敗訴判決、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 │ │├──┼───────────┼───────┤│ 1 │ 尤賜英 │ 11分之1 │├──┼───────────┼───────┤│ 2 │ 尤金生 │ 11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莊豐碧、│ ││ │尤文得、尤文俊、尤慶豐│ ││ │、尤志翔、尤秀甄之被繼│ ││ │承人) │ │├──┼───────────┼───────┤│ 3 │ 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即被上訴人邱林鳳琴、│ ││ │盧林鳳珠、吳林鳳雀、林│ ││ │鳳美、林玉城、林玉清之│ ││ │被繼承人) │ │├──┼───────────┼───────┤│ 4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5 │ 尤明盛 │ 11分之1 │├──┼───────────┼───────┤│ 6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7 │ 尤貴旺 │ 11分之2 │├──┼───────────┼───────┤│ 8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龍德、尤│ ││ │燕美之被繼承人) │ │├──┼───────────┼───────┤│ 9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10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11 │ 尤淑貞 │ 11分之1 │├──┼───────────┼───────┤│ 12 │ 尤光祥 │ 22分之1 ││ │(即被上訴人尤明盛、尤│ ││ │沈翠琴之被繼承人)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 │ 應有部分 │├──────┼───────┤│ 尤賜英 │ 11分之1 │├──────┼───────┤│ 陳尤賜品 │ 11分之1 │├──────┼───────┤│ 尤明盛 │ 11分之1 │├──────┼───────┤│ 林尤賜香 │ 11分之1 │├──────┼───────┤│ 尤貴旺 │ 11分之2 │├──────┼───────┤│ 尤龍德 │ 792分之25 │├──────┼───────┤│ 尤燕美 │ 792分之61 │├──────┼───────┤│ 尤淑貞 │ 11分之1 │└──────┴───────┘附表三┌──────┬──────┬──────┐│ 被上訴人 │ 被繼承人 │ 應有部分 │├──────┼──────┼──────┤│ 尤莊豐碧 │ │ │├──────┤ │ ││ 尤文得 │ │ │├──────┤ │ ││ 尤文俊 │ 尤金生 │ 11分之1 │├──────┤ │ ││ 尤慶豐 │ │ │├──────┤ │ ││ 尤志翔 │ │ │├──────┤ │ ││ 尤秀甄 │ │ │├──────┼──────┼──────┤│ 邱林鳳琴 │ │ │├──────┤ │ ││ 盧林鳳珠 │ │ │├──────┤ │ ││ 吳林鳳雀 │ 林尤賜盞 │ 11分之1 │├──────┤ │ ││ 林鳳美 │ │ │├──────┤ │ ││ 林玉城 │ │ │├──────┤ │ ││ 林玉清 │ │ │├──────┼──────┼──────┤│ 尤龍德 │ │ │├──────┤ 尤李甘杏 │ 36分之1 ││ 尤燕美 │ │ │├──────┼──────┼──────┤│ 尤明盛 │ │ │├──────┤ 尤光祥 │ 22分之1 ││ 尤沈翠琴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