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吳政憲(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吳美玉(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吳玉燕(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李吳美蓮(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吳春美(吳凉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尤明盛等21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