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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亮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安置於高雄市○○區○○街○○號大理石工廠(下稱系爭廠房)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具),原為伊兄長陳世宗所有,於民國88年9 月出讓與伊。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雖於89年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世宏公司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出租與伊,由伊仍持續在該處經營環亞耐而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至92年9月間結束營業。詎上訴人劉文棠、蔡順竹即伊原僱用之廠長、副廠長竟自93年1 月起,未經伊之同意,使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具獲利,劉文棠於94年12月28日成立「聯亞大理石」,並與蔡順竹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營業,經伊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渠等無償使用系爭機具,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乃同意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機具,並自同年5 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然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即停付租金,直至98年3 月始又按月給付租金,嗣自100 年8 月起未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置理,伊乃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積欠租金,及自95年5 月起至租賃前暨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機具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並共同給付91萬5517元,及其中78萬元自100 年6 月10日起,其餘13萬5517元自101 年

2 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具因陳世宗曾向世宏公司借款,已讓與該公司用以抵債,應為世宏公司所有。又伊係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具,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而伊按月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世宏公司負責人呂泰華表示經濟困難,呂泰華乃將租金由10萬元降為7 萬元,以資接濟被上訴人,並非承租系爭機具之租金。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具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517元,及其中78萬元自100 年6 月10日起;其中13萬5517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世宗原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環亞大理石工

廠」之負責人,系爭機具原為陳世宗所有,嗣陳世宗未再經營,由被上訴人在原址廠房經營環亞公司。

㈡系爭土地及廠房於89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世宏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惟系爭機具並非拍賣標的。

㈢劉文棠、蔡順竹原為環亞公司員工,在被上訴人未繼續經營

環亞公司後,即自93年1 月起在系爭廠房繼續營業,嗣成立「聯亞大理石」,使用系爭機具迄今。

㈣上訴人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匯款3 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女陳佳亭之帳戶予被上訴人,嗣自98年3 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至陳佳亭之帳戶予被上訴人,至100 年8 月起未再按月匯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機具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機具是否存有租約?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具?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機具為何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機具是否存有租約?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原為伊兄長陳世宗所有,該廠房及

坐落土地於89年間經法院拍賣由世宏公司取得所有權,世宏公司再將系爭廠房出租與伊,由伊仍持續在該處經營環亞公司至92年9 月間結束營業,而上訴人劉文棠、蔡順竹係被上訴人原僱用之員工,自93年1 月起使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具迄今,劉文棠於94年12月28日成立「聯亞大理石」,並與蔡順竹向世宏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營業之事實,為兩造及世宏公司所是認(原審卷第60、6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世宏公司返還墊款部分,業於原審撤回起訴),堪認為真實。且據世宏公司負責人呂泰華證稱:「...陳世亮接手經營一段時間後,法院要拍賣工廠,陳世亮拜託世宏公司將環亞大理石工廠的土地拍定下來,..陳世宗經營失敗後由其弟陳世亮接手..」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結束營業離開廠房後,系爭機器繼續放置廠房等語(本院上字卷第79頁),是系爭機具並非法院拍賣標的,自始為陳世宗所有安置於系爭廠房,且該廠房於法院拍賣前即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世宏公司拍定該廠房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環亞公司,至92年9 月結束營業間,系爭機具均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嗣自93年1 月起系爭機具由上訴人占用迄今,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世宗於88年9 月間將系爭機具出讓與伊,並提

出其上記載:陳世宗已於88年9 月5 日將其置於系爭廠房即原(環亞大理石工廠內)所有之系爭機具讓渡給被上訴人,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等情,及有陳世宗名義簽章之讓渡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許榭榴證稱:伊在陳世宗上海家中要回台灣的前一天,陳世宗把讓渡書拿出來簽名、蓋章,並說機器要讓渡給陳世亮,讓渡書內容陳世宗早就寫好了。陳世宗託伊把讓渡書拿回台灣給陳世亮簽名,陳世宗並說這樣子他就安心。回台後,伊立刻將讓渡書拿給陳世亮。陳世宗沒有經營後就把機器讓渡給陳世亮,沒有經營的時間大約是80幾年等語(本院上字卷第65至66頁)。上訴人固以;讓渡書為98年12月20日簽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機具讓與時間相隔10年,應非真正,且陳世宗豈能於10年後,記得88年當時係將何種型號與尺寸之機器讓渡與被上訴人;又讓渡書簽寫時間為98年12月20日,然當天陳許謝榴已由大陸出關返回台灣,與其所述前一天陳世宗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不符等語為辯。惟查,讓渡書上簽名欄除甲方即陳世宗外,尚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簽名欄,依陳許謝榴所述,陳許謝榴於返回台灣前一天,陳世宗在讓渡書上簽章時,被上訴人尚未簽名,陳許謝榴返台後立刻將讓渡書交予被上訴人,而陳許謝榴係於98年12月20日自上海浦東出境,有其台胞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陳許謝榴返台當日,在陳許謝榴所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並書寫當日之日期等情,尚與事理無違。又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占用系爭機器營業而自97年未再按月支付3 萬元,乃於98年1 月間侵入聯亞大理石工廠並破壞系爭機具,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告訴,同年10月間兩造簽署和解書,由被上訴人保證不再無故侵入系爭廠房內毀損任何物品後,上訴人乃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呂泰華於同年11月向陳世宗詢問系爭機具問題乙節,上訴人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與陳世宗係屬兄弟至親,渠等間就系爭機具之讓渡未簽立書面,嗣因系爭機具於陳世亮結束營業後,繼續放置在系爭廠房內,為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欲就該機具主張權利,而呂泰華卻向陳世宗詢問系爭機具事,陳世宗始行簽立系爭讓渡書,核與事理無悖,要難以讓渡時間與讓渡書簽立時間相隔10年及讓渡書末行所載日期為陳許謝榴出境日期,遽認該讓渡書係屬虛偽。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陳世宗於88年9 月間將系爭機具出讓與伊云云,洵非無據。

⒊證人呂泰華雖證稱:「拍賣前陳世宗在上海,有向我表示廠

房內的機器要用來抵債,當時陳世宗他們家很落魄,廠房機器抵償金額不高,所以也無明確計算抵償金額。陳世亮很有生意手腕,所以我就將拍定的廠房和現場的機器繼續讓陳世亮經營使用」、「因為我沒有向他們兄弟討債的想法,我就把機器當成抵債,所以我沒有明講機器抵債數額,以免落人口實說我強逼好友債。基於誠信原則,陳世宗已經口頭抵債,陳世亮92年9 月親自在環亞工廠點交現況抵債,因欠債值遠大於現值,我一直沒有向陳氏兄弟追討,也無意要陳氏兄弟還款,所以沒有想到要明確列明抵債數額」等語。惟查:呂泰華於98年4 月9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47號毀棄損壞案偵查(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高縣○○鄉○○街○○號廠房內之機器為何人所有?)我89年公司從法院拍賣下來後,當時工廠跟機器均一起拍賣..」「(工廠內之機器是何人所有?)是前一任公司環亞大理石公司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更字卷第92頁),於本件則在原審以世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狀,改稱系爭機具是由陳世宗口頭讓與世宏公司前任負責人呂泰昌(已死亡)以抵債云云(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前審又改稱「拍賣前陳世宗『在上海』,有向我表示廠房內的機器要用來抵債」(本院上字卷第64頁),另又陳稱:

「(陳世宗是在土地拍賣前告訴你機器要用來抵債嗎?)他在土地拍賣前到『我公司』借錢時有這樣表示,拍賣後也有表示」、「在陳世宗去上海前就已經將機器抵償予我(本院上字卷第65、97頁),是呂泰華就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歸屬,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機具係由拍賣所取得,嗣於本件原審改稱係陳世宗讓與呂泰昌以抵債,於本院前審又改稱陳世宗係向其表示抵償債務云云,而系爭機具於廠房土地拍賣前,倘因抵債而歸世宏公司所有,則陳世宗於拍賣後何須再向呂泰華表示提供系爭機具以抵債?足見其前後陳述矛盾;且呂泰華就陳世宗向其表示以系爭機具抵債之地點,先稱在上海,嗣改稱在其公司,時間究在陳世宗去上海之後或去上海之前,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且系爭機具之價值,須經專業鑑定機構評估,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更字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後,上訴人既占用系爭機具營業,可見系爭機具並非無使用價值之物,倘陳世宗有與世宏公司約定以系爭機具抵債,焉有未言明抵債金額之理?倘未確定抵償之債務金額,陳世宗如何確定已抵償而消滅之債務金額及尚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豈有不確定抵償金額而致陳世宗應消滅之債務陷於不確定之理?是呂泰華上開所述,顯與事理不符,上訴人另辯稱:世宏公司因同情陳世宗處境,當時未要求陳世宗簽立所有借款字據,並載明正確抵償金額,乃基於世宏公司之一片善意云云,亦非可採。是陳世宗與世宏公司間並無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之合意,洵堪認定。又陳世宗既未與世宏公司達成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之合意,而不成立代物清償契約,則世宏公司自未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甚明。⒋上訴人另舉呂泰華證述:「在法院拍賣前,陳世宗請求世宏

公司給予幫助,由陳世宗的弟弟陳世亮接手經營,世宏公司也同意由陳世亮繼續經營」等語,辯稱:當年陳世宗向世宏公司表示希望將系爭機具用來抵債,並請求世宏公司給予幫助,世宏公司因此同意陳世宗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債務,且陳世宗與世宏公司約定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時,系爭機具仍由陳世宗占有,故雙方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並於拍定系爭土地廠房後,將土地廠房及系爭機具一併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查:

⑴觀以呂泰華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及陳世宗向世宏公司表示希

望將系爭機具用來抵債,亦未提及陳世宗請求世宏公司給予幫助,係指陳世宗表示希望將系爭機具用來抵債及世宏公司將系爭機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事;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土地拍賣前,已接手經營「環亞大理石工廠」,業如前述,當時土地、廠房所有權人仍為陳世宗,而非世宏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第一銀行左營分行是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工廠土地),系爭機具仍屬陳世宗所有,當時陳世宗只積欠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土地、廠房貸款約2300萬未還,被上訴人曾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有經營意願,當時第一銀行承辦員亦同意,只要每月給付15萬元利息本金,被上訴人可繼續經營,被上訴人方匯款15萬元至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已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88年10月25日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本院更字卷第90頁),斯時世宏公司僅係陳世宗之債權人,而非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陳世宗將「環亞大理石工廠」交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與世宏公司無關,自無須世宏公司之同意。是呂泰華證述:「世宏公司也同意由陳世亮繼續經營」云云,與事理有違。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11日寫給呂泰華之書信

,記載:「當年要從我哥哥經營環亞石材時,也明知將是一個很重包袱。因為我也明知我哥哥在外面債務到底有多少,接了後,又會發生什麼事.完全沒辦法預估,當年呂董你也提到要借給我,在(再)合作,我有當面向你到(道)謝...」等情(本院更字卷第32頁),足認陳世宗經營失敗後由被上訴人接管環亞大理石工廠時,呂泰華為幫助被上訴人,曾提到要借錢給被上訴人及雙方合作之事。則被上訴人於陳世宗經營失敗時「接手經營」,顯係為重振系爭廠房環亞石材之經營,陳世宗豈會於被上訴人接手經營前或經營後,將廠房內賴以營運之系爭機具交與世宏公司以抵債?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有悖常理。雖呂泰華另證述「(土地拍賣前,陳世亮有無使用工廠機器?)當時我在花蓮,我不清楚,但陳世宗先前有問我,是否可以讓陳世亮使用機器,我有同意。(當時為何你沒有向陳世亮收取使用機器租金?)我是抱持幫助陳氏兄弟的心情將機器『借予』陳世亮使用。陳世宗還有寫信向我表示感謝云云。惟上訴人及世宏公司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係陳述:「被告(指世宏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指被上訴人)時,原本每月租金..」(原審卷第60頁),可見呂泰華就廠房土地拍賣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具究係借用或租用,前後陳述不一;且呂泰華並未提出陳世宗所寫之感謝信,而其提出被上訴人所寫之感謝信(本院卷上字卷第101 至127 頁),其內容並無提及系爭機器是陳世宗交付呂泰華(世宏公司)以抵債,再由呂泰華(世宏公司)出租或借予被上訴使用之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顯不足取。至被上訴人之信函中所載「..當年我的石材庫存,點交前事沒問題的,點交後我的石材..」(本院上字卷第114 頁),係指石材之點交,呂泰華據此陳稱係本件機器有點交云云,亦無可取。又陳世宗與世宏公司間既無以系爭機具抵債之約定,上訴人辯稱:陳世宗與世宏公司約定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時,系爭機具仍由陳世宗占有,故雙方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云云,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陳明義、施純勇均到庭證稱,陳世宗於

80幾年間因積欠世宏公司龐大債務,遂將系爭機器歸予世宏公司抵債,即可證明系爭機器確屬世宏公司所有云云。惟證人陳明義固證稱:「有一次呂泰華叫我帶他去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跟陳世宗談事情,大致上談有關債務的問題,好像有說陳世宗不可能經營的時候廠房跟機具由呂泰華去處理。是賣或經營都可以。(有抵債的意思嗎?)大概也是這個意思,因為陳世宗有向呂泰華借錢」,惟陳明義證稱其不清楚系爭機具最後是否用以抵債等語(原審卷第253 頁);證人即原任職世宏公司之員工施純勇固證稱:「機器設備大約在民國80幾年間,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當時陳世宗說要歸還給世宏公司抵債。(是抵哪一筆債?)陳世宗有借1500萬,拿工廠抵押,機器就是抵這1500萬的債」,惟施純勇另證稱:

當時並沒有說到要抵多少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則陳世宗與世宏公司既未談及抵償債務之金額,自難認雙方有達成以系爭機具抵償債務之合意,更遑論陳世宗有讓與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予世宏公司之事實。故施純勇、陳明義之證詞,均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機具已由陳世宗讓與世宏公司用以抵債而歸世宏公司所有。

⒍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另案偵查期間所簽立之和解

書,辯稱:被上訴人自承非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並未有系爭機具所有權歸屬之記載(本院上字卷第27頁),且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保證之「不再毀損上址中之任何物品」等語,與系爭機具所有權之歸屬有何關連,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偵查中表示只要上訴人願給付租金即和解乙情,有原審勘驗98年9月28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原告(陳世亮)於偵訊時表示如果付租金就和解」足按(原審卷第156 頁),足認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則系爭和解書既未載明系爭機器為何人所有,自難僅以該和解書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自承其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

⒎被上訴人與呂泰華於92年9 月間曾約定結算,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上字卷第79頁),徵諸兩造亦無爭執之兩造與蔡順昌於96年4 月20日之談話錄音(02:23-02 )「亮:你當初要做時,我(亮仔)有跟你們講機械是我的,這點昌仔你知道吧!竹、昌:對呀!昌:我講一點給你聽,因為廠房是向他(呂泰華)租。亮:泰華是空殼廠房,在法院的拍賣資料是空殼廠房。昌:說到這點,他(呂泰華)有承認。亮:當初我要拆到大陸時,一台一百萬,兩台兩百萬,這大家都知道。竹、昌:這我知道啊。亮:以至於目前泰華不敢跟我估全部機械。...亮:他現在機器不敢跟我估,二台天車...拆一拆也可以當廢鐵賣錢..,你們再自己重裝機器。..亮:機器是我的,你憑什麼用?...機械要如何跟我估?當初一台一百萬,呂泰華要如何跟我估?竹、昌:你這樣跟呂泰華講,他如何說?亮:沉默沒說,他不估呀,錢..。昌:難怪他跟我說這件事沒處理好,這裡就關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更字卷第75至76頁),足證上訴人曾與呂泰華估價結算未果,倘陳世宗曾與世宏公司有以系爭機具抵債之合意,何須再為估價結算?上訴人雖稱:世宏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結算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與施純勇合資購買之水磨機」及「被上訴人放置於廠房之庫存」,並不包括系爭機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呂泰華於99年10月11日會談機器估價結算之錄音內容「呂:你說土地、機器沒關係,你機器列出來,這個要抵多少,庫存要抵多少合理,這個要怎麼做合理,麻煩你列出來,我認為合理,應該要扣抵...。亮:包括機器..。呂:沒有問題。亮:水磨機的部分,不知道你要怎麼解決..。呂:我沒問題。亮:勇仔給我偷賣去的東西,不知道要不要處理?呂:只要你寫下來...亮;機器要估多少..。呂:沒有問題。..亮:那如果你會帳後,換你欠我,要還我嗎?呂:我要還你啊」等語(原審卷第239 頁),足徵被上訴人與世宏公司之結算範圍,除水磨機、庫存外,尚包含系爭機具,此由呂泰華與被上訴人有提及機器估價、抵扣及會帳等問題自明。故上訴人所辯結算範圍不包括系爭機具云云,要無可取。

⒏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親筆署名之信函內容,主張:被上訴

人自承上訴人有每月資助3 萬元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元予伊,係作為使用系爭機器之租金,伊未自承該3 萬元是資助金,僅係在反駁上訴人對外所稱每月3 萬元是救濟金之說法等語。經查:

⑴兩造與蔡順昌於96年4 月20日談話錄音內容(42:28-43:53

)「竹:你看一個月要開多少,我在找泰華講,這一定道理。亮:我講的三萬,我也不需要講什麼,我機器租三萬元..昌:你不然匯款單給我,看要匯給誰,號碼給我。亮:你們要如何跟他(呂泰華)講你去跟他講,跟我沒關係。昌:就三萬就對了,其他的跟你沒關係,時間到我匯給你,這樣而已,剩下的我再找呂泰華談,..你就拿三萬而已,其他的你不用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原審卷第141 頁背面),上訴人就此譯文及光碟,陳稱「就其民事陳報狀一所載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6 頁),且該部分譯文亦與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本院更字卷第77至78頁),由此足證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且於上開錄音會談之協議後,上訴人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98年3 月至100 年8 月均按月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核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與上開談話錄音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並自96年5 月起依約每月匯款3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之3 萬元,顯非資助被上訴人之救濟金甚明。上訴人所辯伊按月匯款3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向呂泰華表示經濟困難,呂泰華乃將租金由10萬元降為

7 萬元,以資接濟被上訴人,並非承租系爭機具之租金云云,實不足取。

⑵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記載「當民國96年5 月初,我至工

廠時發生何事(指損壞機器),.,以致我剪斷電源..我不可能在他們承諾每月資助我三萬元時,還做這種舉動,這樣不是很矛盾嗎?尤其在我經濟最困難的當時,就在那事後,我冷靜沉思後,我決定用他們每月給我資助三萬元,更不是慈悲的心態下,我決定存一定金額後一定要訴諸法律」、「他們三人對外放話,欲讓我百口莫辯之時,確實實在在侵占了環亞無形資產及太多有形機器設備時,.,還被他們奚落」、「說謊成性,是他們三個人的本性..他們以掠奪、侵占的手段取得不屬於他們的東西,都不覺得臉紅心虛嗎?」、「當他們利用屬於我在環亞有形和無形的資產,在外承包工程..欺人太甚,可惡至極」(本院上字卷第26頁),乃重申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並表達上訴人對外放話,令其百口莫辯,及不滿上訴人說謊成性,及系爭機具遭上訴人侵占使用,其卻遭上訴人奚落,致其怒不可抑,決定以上訴人每月所支付之3 萬元並存款,訴諸法律等情。倘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之3 萬元係屬資助金,衡諸常理,被上訴人無須動怒,而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同意以每月3 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並自96年5 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3 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資助我三萬元」,顯非其真意。是依信函全文,及被上訴人於信函中稱「我不可能在他們承諾每月資助我參萬元時,還做這種舉動,這樣不是很矛盾嗎?」,及信函中所稱「他們每月給我資助參萬元」之後,接續即表明「更不是慈悲的心態下,我決定存一定金額後一定要訴諸法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對於渠等於96年間每月給付伊之3 萬元,均對外宣稱係救濟伊之用,且於97年開始即未按期給付租金,故伊憤而破壞系爭機具不願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且欲以上訴人每月所支付之3 萬元,訴諸法律,並未自承該3 萬元是上訴人所給付之資助金,僅係在反駁上訴人所稱每月3 萬元是救濟金之說法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述為不足採。

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談話錄音中稱:「謀~

呂董,不然這樣啦,機器那個,我是不可能和你講這個問題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否則豈有不開口向呂泰華主張自己權利之理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呂泰華間固有如上內容之談話,惟依呂泰華先提

及「呂:..當然你也可以跟我要求說,我(指被上訴人)認為機械是我的,我今天要拆回來,你嘴敢這樣講,我也已經聽到了,我該怎樣執行,我會跟你講,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吼?你要你有你的主張嘛!你要表示出來,還是說我(亮)認為,阿竹這應該要怎麼做,因為他害我,我不要給他做,.,你的主張..」,可見呂泰華先向被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而欲拆除時,已表明「我該怎樣執行,我會跟你講,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吼?」(本院更字卷第68頁),故被上訴人稱「機器那個,我是不可能和你講這個問題」,無非指其無意自世宏公司所拍定之系爭廠房內,拆走系爭機具一事,此由被上訴人接續針對呂泰華所提及被上訴人是否欲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請被上訴人確認其主張時,陳述「第2 點給他們做也做那麼久了拉,是不是他可以開始付我們租金,機械的部分,我不是說土地,有辦法這樣嗎?」(本院更字卷第68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明知其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而不開口向呂泰華主張自己權利。

⑵呂泰華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談話另有對話錄音「呂:

你可以跟他(竹)要求啊,.你說:『這個機械,雖然我有欠你呂泰華的錢,機械還是屬於我阿亮的,因為我大哥留下來,就是我的,你要付租金給我』。..亮:對啊。呂:他(竹)他也可以不要租嘛,要怎麼處理,其實你那天元月份在說的時候,我就在想這些事情了啦,老實說,我也在想這些事情了啦,該怎麼樣來處理..」、「亮:竹仔機械的部分,要付租金,你認為這樣的要求會過分嗎?呂:你可以講,我可以跟他們(竹、棠)講,這種事也沒有什麼,對否?你(竹、棠)一個月要給我一萬、要給我一萬五或是兩萬,我不知道你要講什麼,..開條件總是可以開..」、「呂:我了解。那你想要他付多少租金?」(本院更字卷第69至72頁),而系爭機具一直放置在世宏公司所拍定之系爭廠房內,倘系爭機具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屬世宏公司所有,呂泰華對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機具所提出上訴人應該給付租金之問題,本無須向被上訴人確認其主張如何,亦無須表示其有考慮該如何處理一事,更無必要向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得收取系爭機器之租金及詢問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多少租金?惟呂泰華竟未反駁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說法,並建議被上訴人可收取系爭機具租金,足見上訴人執呂東泰之證言所為主張矛盾且不符常理,殊無可採。⑶上訴人雖稱呂泰華僅係舉例,其真意並非系爭機器為被上訴

人所有,惟倘系爭機器已屬世宏公司所有,呂泰華自應主張有權收受租金者為世宏公司,豈有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為例,建議被上訴人可收取系爭機器租金之理。參諸呂泰華與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談話亦有對話錄音「呂:你要很明確跟我說.,第一個:他們不要做,第二個:要是他們做要付我(亮)租金,那你要跟我說你租金要算多少,因為這些事我不需要去幫你講,第三個:要是別人做我就不管了,.

。呂:要是別人做你就不管嘛!亮:那些機械就算是...呂:就算是還我就算了。亮:嘿嘿,就算一算看是多少這樣」(本院更字卷第72至73頁),可知呂泰華與被上訴人談論系爭機具之處理方式時,談到如由上訴人使用時,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要求之租金多少,呂泰華願幫忙轉達予上訴人,並談及系爭機具如由他人使用,則算是以該機具償還債務,雙方因此須算算看多少。益證世宏公司未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故才有機器算算看多少錢對帳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世宏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機具所有權人云云,核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具?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

0 年8 月起未依約於每月5 日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受信函後3 日內給付租金,惟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給付,被上訴人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 至2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 頁),則上訴人租金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等給付租金,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具。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及未給付之租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機具存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 萬元,且租賃契約於100 年8 月18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18日應按月給付租金3 萬元。又上訴人於訂立租約前及租約終止後,均無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具,依社會通念其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具予上訴人,雙方達成每月租金為每月3 萬元,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機具期間,即自95年5 月起至96年4 月止、100 年8 月19日起至101年2 月1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 萬元,是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98年2 月止及101 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合計應為121 萬5517元(34×30000 +6 ×30000 +15/29 ×3000

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於96年

5 月至6 月間匯款合計24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10

0 年9 月給付之6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金額合計91萬5517元(0000000-000000-00000=915517),且上訴人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 萬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金額中之78萬元(即95年5 月至98年2 月間之請求)自100 年6 月10日起;其餘13萬5517元(即100 年8 月至101 年2 月16日之請求)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具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517元,及其中78萬元自100 年6 月10日起;其中13萬5517元自101 年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