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ꆼ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
蔡順竹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世亮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