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上 訴 人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侯泰榮
王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被上訴人 王仁豐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陸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信誠偷竊上訴人位於台南縣○○鄉○○區○○路○○○ 號廠區內之H 型鋼(即天車鋼軌樑,下稱系爭H 型鋼)及鋼軌(下稱系爭鋼軌)乙批(以下合稱系爭鋼材),重量計為168,770 公斤,乃委由王仁豐尋找買主,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向知情之侯泰榮兜售,因尋求侯泰榮購買未果,復透過侯泰榮媒介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王來興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仍購買之,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375,400 元之損害(以每公斤20元購入之價格計算),伊於系爭鋼材失竊前,已有廠商向上訴人探詢價格後,有高度購買意願,經估計出售可獲利624,600 元,合計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
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仁豐則辯以:伊僅係幫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系爭鋼材,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侯泰榮、王來興則辯以:系爭鋼材來源,上訴人僅提出富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所提出關於13,170公斤估價單,且該估價單上之品項為「鐵軌」,與H 型鋼有異,上訴人以該估價單主張系爭鋼材以每公斤20元購入,尚無足取,王來興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即以每公斤12元購買系爭鋼材;且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伊等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75,400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624,600 元本息部分(4,000,00
0 -3,375,400 =624,600 ),不得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來興以每公斤12元之單價向訴外人黃信誠購買系爭鋼材。㈡王仁豐涉犯竊盜罪,侯泰榮、王來興涉犯贓物罪嫌,均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信誠涉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有理由,兩造同意請求之數量系爭H 型鋼為155,600 公斤、系爭鋼軌為13,170公斤。
五、本件之爭點:㈠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㈡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媒介出售
、購買?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
六、王仁豐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媒介出售?王仁豐對於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然系爭鋼材由王來興向王仁豐收購,而由王仁豐雇車載貨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廠區,王來興將貨款2,025,240 元現金交付與王仁豐,為王來興,王仁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參以王仁豐自承其係黃信誠之前僱主,則對黃信誠為何有如此大批系爭鋼鐵來源買受,理應存疑,雖黃信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陳述其是跟王仁豐說有朋友要賣鋼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9頁),然系爭鋼材既非公司或行號所出售,依一般常情,自應了解黃信誠所稱託賣之朋友係何人,以免媒介出售來源不明之物,而王仁豐僅因黃信誠之要求,即媒介將系爭鋼材出售予王來興,且王來興於警詢中復陳稱:96年10月26日下午王仁豐主動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問伊要不要收購,伊說好,約定隔天(27日)早上到貨,由王仁豐雇車載貨到高雄縣○○鄉○○路○○○ ○○ 號廠區等語(見警卷第55頁),而王來興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仁豐之估價單記載:「廢
H 型鋼入場7 台,計重168,770 公斤,以1 公斤12元收購,總價2,025,240 元」,並註明:「以上之H 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王仁豐亦同意此約定並簽名於該估價單上(見警卷第115 頁)。足見王仁豐確係向王來興表示系爭鋼材係「有債務糾紛」之物,否則豈會於其上所註明:「以上H 型鋼,若有任何糾紛,王仁豐先生願意負全責」等語之估價單上簽名之必要。綜上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王仁豐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猶介紹王來興買受系爭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七、侯泰榮、王來興是否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為媒介出售、購買?㈠王仁豐於警詢中陳稱:伊媒介出售系爭鋼材,原找侯泰榮販
買未果,才透過侯泰榮媒介王來興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且據侯泰榮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批鋼材要賣,伊因不中意,所以才找王來興問其購買意願,得到王來興同意,伊就將貨批給王來興等語(見警卷第
39、45頁),又據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王仁豐打給伊說有一批鋼材要賣,問伊要不要收購,伊說好,王仁豐事先有問過侯泰榮後,才再由侯泰榮介紹給伊;王仁豐是透過侯泰榮向伊詢問是否吃下這批貨,伊才接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5、61頁),再者,系爭鋼材係由王仁豐交付與王來興,王來興以每公斤12元共計2,025,240 元買受,由王來興交付金錢予王仁豐等情,為其等2 人所不爭執,足見侯泰榮係經由王仁豐媒介,侯泰榮復介紹系爭鋼材予王來興買受等節,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侯泰榮、王來興2 人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乙節,
為侯泰榮、王來興所否認,並均辯以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查侯泰榮、王來興曾於96年7 月間前往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選購鋼材而看過系爭鋼材,惟未成交乙節,業據侯泰榮於警詢中陳稱:因當日出售貨品種類繁多,伊不看好,所以才沒有出價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王來興於警詢時陳稱: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得勝販賣的貨很多,所以當天未開價,而未成交等語(見警卷第62頁),足認侯泰榮、王來興確曾至上訴人之廠房選購鋼材未果。又侯泰榮、王來興2 人均為從事鋼材買賣相關行業之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52至53頁),倘非公司或行號出售此大批鋼材,縱為中古鋼材,依一般常情,自應了解系爭鋼材之來源為何?以免媒介、買受來源不明之物,然侯泰榮、王來興卻均未如此為之。侯泰榮於警詢中復陳稱:王仁豐僅談及尺寸及價格,交貨前亦未看到系爭鋼材,只有在電話中講尺寸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頁),衡諸交易常情,鋼材之新舊及材質好壞,非親自觀察無以得知,種類如此繁多之鋼材,豈有可能僅於電話中「講尺寸及價錢」後旋即決定是否購買?抑有進者,王來興於警詢中陳稱:係王仁豐主動打電話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的中古鋼鐵要賣等語,及王仁豐於96年10月29日出具予王來興之估價單記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等情以觀,足認侯泰榮、王來興抗辯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要無可採。
㈢侯泰榮、王來興另辯稱:系爭鋼材係舊品,故市場上以中古
價格交易,王來興以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足見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甚明云云。上訴人就系爭鋼軌來源,業據提出由富山公司出具之上載每公斤20元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卷第70頁),參以侯泰榮、王來興提出署名由富山公司負責人尤清海書立之字據內容以觀,亦載明曾出售每公斤20元之鐵軌13,170公斤予上訴人之語,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鋼軌乙節,洵屬有據。又本院綜觀系爭鋼材買賣之始末,認侯泰榮、王來興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業如前述,系爭鋼材之買賣價格並非判斷知悉系爭鋼材是否為贓物之唯一依據,復參以王來興於警詢時陳稱:「(問:目前中古鋼鐵市價買賣多少價值?)我買以台幣12元收價,賣出以台幣13.5元賣出」等語(見警卷第55頁),足見王來興以12元價格購入後,亦可以每公斤1.5 元之價差,獲取約25萬元之利潤,其辯稱伊係以中古市場之相當價錢即每公斤12元購入,並不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云云,要無足取。至王來興購買系爭鋼材時,就相關曳引車車號、入場時間、每車重量等節,均詳實記載並留存紀錄等節,核與判斷王來興是否知悉系爭鋼材是否為贓物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王來興之認定,王來興據此所為抗辯,要無足憑。
㈣綜上所述,侯泰榮、王來興確係知悉系爭鋼材為贓物而分別故為媒介、買受,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雖均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查系爭鋼材由黃信誠竊取後,由王仁豐、侯泰榮知情贓物而為媒介王來興購買,而王來興亦知贓物而買受,則王仁豐、侯泰榮及王來興之行為,共同足使上訴人難以追回原物,對上訴人係共同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王仁豐、侯泰榮、王來興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得勝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3 號事件陳稱:系爭鋼材於查獲贓物後,即由王來興保管而簽發保管條交由警方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28、91頁),復有代保管書及扣押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8 、106 頁)。並經本院前審於101 年12月3 日勘驗系爭鋼材放置現場之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每米73公斤),侯泰榮陳明業已出售不知去向,而系爭鋼材業已鏽蝕,難以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鋼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至118 頁),故遭竊系爭鋼材若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理。
㈢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有理由,兩造同意
請求之數量系爭H 型鋼為155,600 公斤、系爭鋼軌為13,170公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鋼軌上訴人係以每公斤20元向富山公司買入乙節,有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卷第7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H 型鋼部分受有263,400 元(計算式:13,170×20=263,400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爭H 型鋼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每公斤20元向富山公司所購買,系爭鋼材失竊前,已有廠商向上訴人探詢價格後,有高度購買意願,經上訴人估計出售可獲利624,600元,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624,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歷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均為相同之主張,至本件訴訟中始改稱:伊係以每公斤11.2元向劉松本買入系爭H 型鋼,另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合計3,769,390 元等語,並提出成本統計表、入貨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過磅單、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名聯、出貨單、送貨單、支票、銷貨單、薪資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9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歷經多年審理過程,始翻異前詞,主張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況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統計表、入貨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過磅單、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名聯、出貨單、送貨單、支票、銷貨單、薪資明細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亦難以證明與系爭H 型鋼之支出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之損害云云,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每公斤11.2元購入系爭
H 型鋼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H 型鋼所受損害於1,742,720 元(計算式:155,600公斤×11.2元/ 公斤=1,742,72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至劉松本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上訴人係以每公斤11.5元購買系爭H 型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富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敘上訴人以每公斤約11.5元購買系爭H 型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11.2元購入系爭H 型鋼不符,自應以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11.2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共2,006,120 元(計算式:263,400 +1,742,
720 =2,006,12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即王來興之翌日(按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