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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許秀貞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上訴人 許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其上同小段19181 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巷○○號2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77年間移民加拿大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號碼:75新狀字第084294號,建物所有權狀號碼:75新建字第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林鴦保管。嗣伊於102 年8 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即伊胞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經數度協商,被上訴人仍拒絕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間出國前,即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林鴦,並將系爭所有權狀及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印章交予許林鴦保管。許林鴦於入住養護中心前,與伊同住在伊之住所,並由伊照顧,伊僅於該段期間代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及許林鴦之其他物品,俟許林鴦入住養護中心後,已將系爭所有權狀及許林鴦之物品交還予許林鴦,伊現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因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向許林鴦要求拿取系爭所有權狀遭拒,竟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伊僅係代許林鴦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於75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77年間移民加拿大前,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許林鴦保管。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姊妹關係。

㈡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現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得否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9年度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記載:「本案書狀補給案經許瑜珊君於10

2 年8 月28日持權狀正本以書面提出異議……」(見原審卷頁16,下稱駁回通知書),暨102 年8 月30日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郭家駿律師函說明記載:「……本人(許林鴦)已將上開房地之權狀交給許瑜珊保管……」(見原審卷頁14,下稱律師函),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我兒子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房地要拍賣,我跟母親講,母親才拿系爭所有權狀給我,讓我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之後,我將系爭所有權狀還給母親保管等語。經查︰許林鴦確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28日持向三民地政以書面提出異議,此觀諸上開律師函及駁回通知書之內容即明,固可認定。惟兩造之母親即許林鴦嗣於103 年3 月19日結證稱:房子是伊向上訴人買的,上訴人說沒有是騙人,當初上訴人跟先生要去加拿大沒有錢,所以伊向她買的。伊的兒子許國原車禍過世前,伊有聽許國原說有付150 萬元給上訴人,分兩次付,伊聽到是標會將現金給上訴人,許國原是要買房子給伊養老的,許國原跟伊住在一起,又是伊的兒子,所以由他出錢。上訴人將房子賣給伊時,有將權狀2 張、印章2 個交給伊,伊怎麼會沒跟她買,沒買怎麼會將這些東西給伊,這就是證據。上訴人之前都沒說什麼,現在缺錢就這樣。現在權狀2 張伊收起來了,在伊那邊,伊不要讓別人知道在哪裡,如果他們讓伊高興,伊才要拿出來給他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頁67至70、73至75),許林鴦既在法院具結以確保其所證述之內容屬實,並為上開情節之證述,自堪認為信實,足徵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間以系爭所有權狀持向三民地政提出異議後,確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其母許林鴦,至為明灼。上訴人復主張︰許林鴦已90餘歲,都住居在安養中心,系爭所有權狀不可能在許林鴦那邊保管;許林鴦在原審係受被上訴人威脅下所為不實之證詞;上訴人平常住居新竹,許林鴦之生活起居皆受制於被上訴人,不敢得罪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主張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僅憑其片面臆測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許林鴦於103 年1 月26日、103 年1 月27

日、103 年2 月1 日、103 年3 月1 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及許林鴦於103 年1 月25日、103 年3 月1 日所書寫之字條共

3 張等為證(見原審卷頁39至45、51至54),主張:許林鴦不知系爭所有權狀在何處,因年紀大了,不方便法庭作證,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給許林鴦,許林鴦願意交給上訴人,故系爭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云云,惟該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信為真實。況許林鴦嗣於103 年3 月19日結證稱:系爭所有權狀為其收起來,在伊那邊,伊不要讓別人知道在哪裡,如果他們讓伊高興,伊才要拿出來給他們等語,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6日、27日、2 月1 日及3 月1 日在法院外所私錄其與許林鴦間之對話內容,暨許林鴦於103 年1 月25日、3 月1 日在法院外所書寫之字條內容,不足為取,益證系爭所有權狀現確係為許林鴦占有中,不願交予他人等情,洵堪認定。

㈣兩造雖另就系爭房地是否已由上訴人出賣予許林鴦或許國原

乙節仍有爭執,互有攻防及舉證,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究竟是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許林鴦或許國原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應係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