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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方素貞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 訴 人 蔣阿枝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於民國78年12月30日結婚,係夫妻關係。上訴人乙○○明知蘇○○有配偶,仍自91年12月底起與蘇○○密切交往,互相以「老公」、「老婆」暱稱,並不定時發生性關係,迄至蘇○○於102 年3月24日死亡時止,2 人交往長達10年以上(於本院僅主張自

102 年5 月13日起訴時起回溯10年部分,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14日起之不法侵害行為審理),妨害甲○○之婚姻,致甲○○知悉後晴天霹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與蘇○○並未發生性關係,亦無不正當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300,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00,000 元,及自

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乙○○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甲○○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甲○○與蘇○○於78年12月30日結婚,直至蘇○○於

102 年3 月24日死亡時止均維持婚姻關係。㈡上訴人甲○○與蘇○○於86年1 月3 日獲准設立富盛工程有

限公司,經營機械批發業、起重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機械安裝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務。

㈢上訴人乙○○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有無與蘇哲弘發生性行為及為不正當交往?甲○○得否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甲○○與蘇○○於78年12月30日結婚,直至蘇○○於102 年3 月24日死亡時止均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甲○○主張乙○○與蘇○○曾發生多次性為,至少有不正當交往等情,為乙○○所否認。經查:

⒈蘇○○於102 年2 月1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予方素真,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蘇哲弘)對於過去十年間數度與女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並署名蘇○○(見原審卷第26頁),而蘇○○

即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證人即甲○○與蘇哲弘之朋友劉虔翡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是蘇○○告訴伊,由伊草擬,當時蘇○○意識清楚,蘇○○在醫院簽名時,伊在場,蘇○○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蘇哲弘於101 年12月間第

2 次回診時,醫師發現其血液異常,醫師表示要避免性行為,而蘇○○向伊承認自101 年9 月出院期間有與乙○○發生3 次性行為,甲○○擔心蘇○○出院後,又與乙○○發生親密關係,蘇○○為讓甲○○感到其誠意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係依蘇哲弘之陳述所載,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認可,自屬真正。從而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證人劉虔翡之證述,自堪認蘇○○確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是乙○○辯稱:蘇○○罹患癌症,應無能力書寫系爭切結書,伊未與蘇○○發生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⒉證人即蘇○○之姊姊蘇○慧於原審證稱:伊曾向蘇○○確

認是否有與乙○○交往,蘇○○有承認與乙○○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依乙○○與蘇○慧於

101 年8 月24日在高雄市「映水堂」餐廳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乙○○於原審就此錄音譯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69頁)記載,乙○○陳稱:伊有與蘇○○「在一起」,知道蘇○○有配偶,伊很怕上訴人知悉伊等在交往,伊對蘇哲弘有點像「家人」感覺,這點有點「超越」朋友關係,伊放不下蘇○○等語,足見乙○○與蘇哲弘間非僅一般朋友關係。又蘇○○於住院期間想看其與乙○○間之交往紀錄,但乙○○於102 年年3 月18日以LI-NE 告知證人劉虔翡稱:「事件(12/27 )發生後,我馬上刪除,但隔天我有發覺當晚他(指蘇哲弘)有進入應該就發現已刪除,想必心情應該很低落……一起走過的歲月從91年12月25日一通Merry Christmas 電話至今滿10年(絕不是神明說的12年),所以要有活下來的動力並戰勝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另於102 年3 月26日即蘇哲弘公祭當日上午9 時18分,乙○○以LINE寄送下列訊息予證人劉○翡「我最親愛的『老公』:你終於放開枷鎖飛向佛祖的懷抱,佛祖帶領走向幸福的國度,我要謝謝你讓我走入你的生命,謝謝你願意走進我的生命,謝謝你這一路走來很多的包容、安慰、關心、用心…還有滿滿的愛,所有深刻都在你給我的回憶裡,對你的感謝與愛未曾停歇,願你到我夢裡再度相遇,謝謝你,我的愛~一路好走」(下稱系爭訊息),並附記「劉小姐(指劉○翡),麻煩妳幫忙幫我跟大哥(指蘇○○)說,謝謝妳」(見原審卷第48頁),乙○○係要證人劉虔翡在靈堂上幫忙表達她的心意即系爭訊息,足見乙○○與蘇哲弘間不僅往來密切,且感情甚為親密,應屬男女朋友之交往,否則蘇○○焉會於住院期間仍想看2 人交往記錄,乙○○並暱稱蘇○○是最親愛的「老公」,是蘇哲弘於系爭切結書記載其與乙○○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屬真正,甲○○主張乙○○有與蘇○○發生多次性行為及為不正當交往等情,應堪認屬實,乙○○辯稱:伊未曾與蘇○○發生性行為,亦無不正當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乙○○與訴外人蘇○○自92年5 月14日起即交往並陸續發生多次性關係,期間頗長,顯對甲○○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傷害,甲○○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甲○○於原審雖自承於101 年8 月間始知悉乙○○與蘇哲弘有交往(見原審卷第80頁),然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者是乙○○與蘇○○交往情形,包括交往期間長達10年以上、交往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及關係極為密切等,而非知悉時間之長短,縱甲○○知悉時間短,但多年夫妻關係竟遭背叛破壞,誠如其所語如晴天霹靂,對其影響仍頗為深遠,仍無礙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認定,自屬情節重大,是甲○○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甲○○是商專畢業、與蘇○○共同經營公司、每月有相當收入、並有不動產6 筆及多筆投資;乙○○係高中畢業、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並有多筆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證物袋),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甲○○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 元,方屬公允。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中之3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甲○○敗訴,尚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中之3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乙○○應如數給付,暨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甲○○敗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