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薛茂坤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菁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自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6745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擬供購屋之用,因屬找屋階段,遂與薛素芬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如數轉交薛素芬,薛素芬於100年5月17日將之存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第0000000 號定期帳戶,下稱薛素芬定存帳戶、系爭定存款 ),再交付定存單予伊收執。迄至100年9月間,伊選定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囿於私人因素不便具名,遂借名薛素芬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人。詎薛素芬突於102年6月25日辭世,消費寄託及借名登記關係因之消滅。上訴人係薛素芬唯一繼承人,伊以起訴狀送達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款及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與薛素芬間無上開法律關係,薛素芬受領上開款項及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同屬不當得利,亦得請求返還及移轉登記,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薛素芬間就系爭定存款、不動產,並無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予薛素芬,乃基於照顧薛素芬等三口生活而為。且被上訴人如恐家人發現其另購不動產,大可自己簽署買賣契約書指明登記與薛素芬,該不動產自始非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上情與借名登記財產須由自己管理、處分、使用之要件有間。又如有借名關係,不動產之重要文件亦會自行保管,豈有自陷遭出名人處分之風險,另被上訴人自金融機構取款日期與薛素芬交付購屋資金時程亦有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薛素芬定存帳戶,於100 年5 月17日辦理定存100 萬元。
㈡薛素芬於100 年9 月28日與黃志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380 萬元。由薛女依序交付定金10萬元、簽約款28萬元,用印款38萬元,並於100 年11月15日由薛素芬匯款
309 萬元(含規費等5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並於同月16日移轉登記與薛素芬。
㈢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薛素芬、吳毓天及吳彥澄居住使用,
薛素芬於102 年6 月25日辭世後,續由吳毓天、吳彥澄居住迄今。
㈣被上訴人95年所得總額244 萬餘元、96年245 萬餘元、97年
係207 萬餘元、98年68萬餘元、99年263 萬餘元、100年160萬餘元、101 年171 萬餘元。
㈤薛素芬95年所得總額1 萬餘元、96年1 萬餘元、97年1 萬餘
元、98年9 千餘元、99年1 萬餘元、100 年1 萬餘元、101年2 萬餘元。
㈥吳毓天95年所得總額9 萬餘元、96年10萬餘元、97年13萬餘
元、98年10萬餘元、99年8 萬餘元、100 年5 萬餘元、101年3 萬餘元。
五、本院判斷:㈠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要旨乃在辨明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別,苟被指為出名人者對財產具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實質權能,既與出名人僅對財產負出名義務,而無所有權之要件有悖,即非出名人。然非謂出名人即不得於簽約時以自己名義簽約,或使用該財產等,即借名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係經由借名人同意而為,並無礙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此情於當事人間具有父、母、子、女、配偶等特殊關係者,尤為常見。
⒉經查:
⑴薛素芬與黃志華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80 萬
元,由薛素芬依序交付定金10萬元、簽約金28萬元、第二期款38萬元後,餘額304 萬元連同規費等共計309 萬元,由薛素芬於100 年11月15日(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10月4 日)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及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予薛素芬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審卷㈠第6 至18頁、第25、26頁)。又該不動產購買後,由薛素芬、吳毓天及吳彥澄居住使用,薛素芬辭世後,續由吳毓天等居住迄今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
⑵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被上訴人主張:薛素芬等人大約94年搬
到高雄,一開始住在黃興路,房子是我租得的,並支付租金,我固定一個月給薛素芬二、三萬元;薛素芬沒有工作收入;吳毓天也沒工作、收入,該段期間吳毓天都跟薛素芬住在一起;沒有時間投資股票,如購買系爭不動產迄吳彥澄畢業後再轉賣,該投資對伊亦屬有利等語(原審卷㈠第155 、15
6 頁);不動產價金係由伊帳戶領取,均以現金付款,價金
380 萬元,第一筆係200 萬元定存解約,請薛素芬、吳毓天轉交屋主,第二筆係等300 萬元定存到期後,領出其中200萬元交付屋主,沒有貸款等語(同上卷第158 頁)。核與吳毓天於原審證述:當初以薛素芬名義買系爭不動產,最主要係不想讓被上訴人母親知悉被上訴人除支付伊等生活費外,還買房借伊等居住;系爭不動產380 萬元;被上訴人告知一筆定存將到期,伊等遂與屋主約定至該定存款到期方付款,被上訴人定存分別係200 萬元及300 萬元,該200 萬元解約,300 萬元係等到期,小錢係薛素芬交付屋主,大錢係薛素芬拿現金到履約保證專戶;買賣條件係被上訴人與屋主談完細節後,由薛素芬出面簽約;伊行動不方便,幾乎不出門等語(同上卷第168、169、171頁)有關購屋緣由、價金總額、價金來源,並登記為薛素芬名義等情吻合。亦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22日、11月14日自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31頁)。
至上訴人雖質疑取款日期與支付買賣價金數額與日期均不相合云云。然查200萬元數額非小,稽之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直至101年7月9日止,並無數百萬之鉅額提款紀錄(同上頁);反之,上開所提200萬元二筆,期間介於買賣價金除定金10萬元外之交付時間內(原審卷第7、10、16、1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並無瑕疵。
⑶系爭買賣價金308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移轉登記後又未辦
理房屋貸款,為兩造不爭。佐以,吳毓天並無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無交付款項予薛素芬買受該屋,為其所證如前。另上訴人迭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伊不知薛素芬何時離婚,離婚後已10餘年未回娘家,不曾對伊提及吳毓天,雖打過電話,但薛素芬未接,曾報過失蹤人口;自95年起至102年薛素芬死亡止,均不清楚薛素芬工作、收入情形,薛素芬與伊聯繫頻率不高,不曾給付伊家用,對薛素芬實際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卷㈡第61頁)。衡情薛素芬無從期待自娘家獲得金錢上奧援用以購屋,可資認定。而依薛素芬95年起至101年間之財產資料收入每年均約1萬至2萬餘元許,有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㈠第215頁)。上訴人又捨棄不動產為吳毓天贈與等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44頁)。綜上證據,認系爭不動產價金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堪予信實。
⑷上訴人主張縱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支出,依其長期支付薛素
芬等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其將之登記薛素芬名下,係為照顧薛素芬生活,亦非即為借名登記云云。被上訴人自薛素芬遷居高雄後雖即幫其等租賃房屋,並支付租金,此為其自承如上。但其既係考量長期租賃不如買受房地,除可繼續照顧薛素芬等外,亦可達成投資目的,而系爭不動產買受後續由薛素芬等住居之用。則上訴人除舉證該不動產需登記為薛素芬所有始可達到照顧目的外,即不能以上情為辯,卻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長期支助薛素芬等日常生活費用,則其買受不動產後,本其照顧初衷決定將之提供與薛素芬等居住,屬所有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反認其對系爭不動產無管理、使用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另證人黃志華雖證述與伊接洽、簽約者為薛素芬,其對有無被上訴人與之接洽無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49、150頁)。然承上所示,薛素芬等人既由被上訴人長期照顧如上,其等關係已與姊妹無異,則縱由薛素芬出名簽訂契約並交付價金,依前開說明,亦無礙借名關係之成立。⒊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薛素芬
為可採。查薛素芬已辭世,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則被上訴人適用民法第529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與薛素芬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後,併依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之移轉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論述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薛素芬間有100萬元消費寄託關係,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苟未能舉證,縱上訴人答辯尚有疵累,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引:證人即兆豐銀行岡山分行行員王
怡雯、吳毓天證述,及其兆豐銀行帳戶於100 年5 月13日曾提領100萬元(原審卷㈡第3-31頁),另薛素芬於100年5月17日辦理系爭定存款,為兩造不爭,且與薛素芬郵政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即系爭薛素芬帳戶),自100年5月17日辦理100萬元定存屆期,又陸續於101年5月17日、102年5月17日展期,迄102年11月20日等情,有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9日、103年4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48至249-1頁、卷㈡第75至77頁),再佐以薛素芬遺產稅申報書,載明郵局定存100萬元(原審卷㈠第242頁)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之。
⑵按消費寄託之成立,需當事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並
基於該合致而為金錢授受始足當之。而金錢交付原因或為借貸,或為買賣等不一而足,上開金流固不得憑為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唯一證據。查依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提領100 萬元定存款,是擬供購屋之用(即尚未找到適合房地)於100 年5月13日自定存帳戶提領該100 萬元,顯有隨時備用之意,則何以僅數日之隔,即同年月17日即又將之交由薛素芬,以定存方式存款,此與被上訴人當初刻意提款目的顯然有悖。再者,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既以他筆定存款支應,則當初提領及消費寄託原因消滅,何以未向薛素芬請求返還。進且,於原定存期滿後又陸續採定存方式展期如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遽採。
⑶至王怡雯雖證述:被上訴人於1 、2 年前至伊櫃檯領錢,印
象中領款金額逾100 萬元,因超過50萬元者,伊需要關懷、提問,遂順口問用途,當時告知要買陽明學區之房屋等語(原審卷㈠第163、164頁)。然證人既任職銀行櫃員,則以當今提存款實務,每日進出客戶及提領50萬元以上者自非少數,何以對1 、2 年猶記憶清楚,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證人吳毓天雖證述當初討論租不如買時,被上訴人有拿一筆錢出來,後來決定買系爭房屋,可是被上訴人先前拿出來的款項已經先用薛素芬的名義定存在薛素芬的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169 頁),然此與被上訴人當初提款目的有違如上,不足憑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其與薛素芬間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為非可採。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100 萬元,同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即應就交付100 萬元及其交付欠缺給付目的等有利事實舉證實之。經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請求返還100 萬元之事實與證據既非可採。況金錢交付原因不一如前所述。參以,被上訴人前即購屋及提供金錢與薛素芬等生活所需之用達數年之久,堪信其等間之金錢有其給付原因存在方與事實相合,因認薛素芬受領該1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同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系爭不動產為伊借名登記於薛素芬名下為可採;至其主張曾消費寄託100 萬元予薛素芬,即或不然,薛素芬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並為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楊淑菁不得上訴。
薛茂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