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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林惠菁

林乃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 訴 人 張清林

張清隆張清文周紋后被 上訴人 陳春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四六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㈡附圖三編號B 所示,面積二九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周紋后所有。

㈢附圖三編號C 所示,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清林所有。

㈣附圖三編號D 所示,面積二0五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惠菁、林乃成公同共有。

㈤附圖三編號E 所示,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清隆所有。

㈥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二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清文所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林惠菁、林乃成(下稱林惠菁等2 人)就原審判決其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清林、張清隆、張清文、周紋后(以下合稱張清林等4 人)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經核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對林惠菁等2 人、張清林等4 人及被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林惠菁等2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張清林等4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惟林惠菁等2 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林王碧珠死亡後,遲未就林王碧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命林惠菁等2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附圖一所示方法辦理分割,將編號A 所示面積4,6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編號B 所示面積2,9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周紋后所有;將編號C 所示面積1,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林所有;將編號D 所示面積20,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惠菁等2 人保持共有;將編號E 所示面積1,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隆所有;將編號F所示面積2,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文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林惠菁等2 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兩造訂立分管協議,倘逕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將導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宜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得按其應分得面積比例分配臨路面寬,並使各共有人均分得地形方整之土地,以提升土地利用效能及經濟價值,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0頁、第81頁背面、第93頁)。又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使該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因地形不方整,不利農具耕作,日後難以規劃利用,復因各共有人所獲分配土地之臨路面寬比例失衡,而有不公。況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土地已開墾部分與其南側未開墾區域間之高低落差達2 公尺,該未開墾區域顯不利耕種使用、經濟效益低落,自不適宜將此部分全部分歸林惠菁等2 人所有,原審逕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容有未洽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張清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與上訴人張清隆、張清文、周紋后則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歷經三代耕作,已投入相當成本改良系爭土地,甲案斟酌各該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而為分割,係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為位在墾丁國家公園內之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非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取主管機關許可,不能進行開發,而系爭土地地勢呈北向南傾斜,且附圖一編號A 、B 、C 、E 所示南側分割線南北兩側之高低落差達

2 公尺,有開發利用上之困難。再者,本件除林惠菁等2 人以外,其他共有人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約6,000 株,所設置之灌溉管線約2,000 米,且在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28-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一灌溉水井,倘依乙案分割,則所須移植之林木眾多,非耗費龐大勞力與經費不能完成,其他共有人將因此蒙受重大經濟損失,自有不當。惟為兼顧林惠菁等2 人之利益,使其得獲分配方整地形之土地,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提出附圖三所示方割方法以為調和,俾供法院斟酌等語。

四、原審判決林惠菁等2 人應就王林碧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10/90000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林惠菁等2 人不服原審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所為裁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所為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依乙案分割,將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4,6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2,9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周紋后所有;將附圖二編號C 所示面積1,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林所有;將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0,5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林惠菁等2 人保持共有;將附圖二編號E 所示面積1,

6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隆所有;將附圖二編號F 所示面積2,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張清文所有(按原判決命林惠菁等2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王碧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110/90000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5,175平方公尺係屬誤載,應依複丈測量結果更正為34,100平方公尺。

㈡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㈢林王碧珠於101 年1 月24日死亡,林惠菁等2 人為林王碧珠

之繼承人,應按每人1/2 之比例公同共有林王碧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書面分管協議。

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用地別為農業用地。

㈦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分割宗數上限為7 宗。

㈧系爭土地北側毗鄰頂泉路,為系爭土地之唯一聯外道路。

㈨系爭土地上有水管等灌溉設備,占有使用現況如下:

⒈陳春陽於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上種植真柏樹。

⒉周紋后於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上種植破布仔。

⒊張清林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土地,於其上搭設工寮1座。

⒋張清隆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於其上搭設工寮1座。

⒌張清文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F所示土地。

⒍林惠菁等2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㈩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無須另以金錢補償。

原審業於102 年7 月9 日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李苗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66頁),上開通知已於102 年7 月12日送達玉山銀行、李苗(見原審卷第67、68頁),其中:

⒈訴外人即抵押人張丁財對玉山銀行所負抵押債務,已經清償

完畢,經玉山銀行於102 年8 月7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0 至131頁同意書、最近土地登記謄本)。

⒉李苗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則李苗之普通抵押

權2,000 萬元,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林王碧珠之繼承人,即林惠菁等2 人所分得之土地上。

六、本件爭點乃何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分區別為一般管制區,用地別為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審卷第48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系爭土地位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經劃歸為一般管制區土

地管理,已如前述,而兩造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院考量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土地分割面積、宗數、開發利用均須受法令限制,是宜斟酌各共有人實際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聯外道路位置、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開發利用之可行性等情,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為分配,俾使物盡其用,將土地分割所致損害減至最低。經查:

⒈依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9點之1 規定,分

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日期為71年9 月1 日,系爭土地於71年9 月1 日以前係登記由6 位自然人及1 位法人(即屏東縣政府)分別共有,依前引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逾7 宗,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11月1 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形成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受最小0.25公頃之限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上限則為7 宗。兩造提出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 宗,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均未逾越前開範圍,先此敘明。

⒉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

經劃定為一般管制區之土地,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始得為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水土保持法第14條復規定,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查:

⑴系爭土地以北側之頂泉路為唯一聯外道路,是宜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連接頂泉路出入通行。

⑵又原判決為配合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現況,而採取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固非無據,惟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將使林惠菁等2 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土地東側呈現類似「F 」之不規則形狀,不利與該土地西側區域為整體規劃運用,原判決逕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洽。

⑶林惠菁等2 人主張: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

被上訴人、周紋后、張清林、張清隆等人種植林木之區域由附圖一編號A 、B 、C 、E 所示位置,遷往附圖二編號A 、

B 、C 、E 所示位置,俾使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臨路土地,使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值相當,始為適當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固非無據。但查:

①除林惠菁等2 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約6,000 株林木,並設置約2,000 公尺之灌溉管線,復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28-4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1 口灌溉水井,以利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使用之事實,業據張清文、陳春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林惠菁等2 人所不爭執,應認真實,足認被上訴人及張清林、張清隆、周紋后等人已就附圖一編號A 、B 、C 、E 所示土地上投入大量成本改良土地,以提升地利。本件倘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勢須將原位在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區域內半數以上之林木,及原位在附圖一編號C 、E 所示區域內之全部林木遷移,原有灌溉設施幾須全部重新配置,將造成被上訴人及張清林、張清隆、周紋后等人之重大損害。上訴人雖表明願負擔採取此一分割方案所需林木移植費用、灌溉管線遷移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礙於系爭土地位在墾丁國家公園區內,且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均超逾1 公頃,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4條規定,非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及屏東縣政府之許可,不能開發或變更原土地許可使用方式,使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可行性,猶繫於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不確定因素,尚難遽謂該方法為適當可行。

②再者,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不同於都市計

畫區內之建築用地係以建築完成後之房屋面寬,定其經濟價值高低,是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以觀,各該分割後土地之臨路面寬是否均衡、是否影響土地經濟價值高低,當非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寬合於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其臨路面寬是否合於各該共有人管理使用方法之需求為斷。本院斟酌上訴人計畫在所分得之土地上經營有機農場與園藝業,並與他人合作經營畜牧場(見本院卷第

39、44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花卉園藝師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真柏樹等經濟林木之使用現狀,認各共有人獲分配土地臨路面寬倘能達成使大型農耕或植木、筏木機具出入協助耕作,及客、貨車輛進出載送遊園旅客、裝卸農、林產品等之目的,使地盡其利,即屬均衡適當,各該分割後之土地經濟價值高低,尚不至於因面寬之些許差異而受影響。況兩造均表明不願就分割後之土地是否因臨路面寬比例致生經濟價值落差再為鑑定,亦毋庸就此差異另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53、56、81頁背面、9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價值,有何因臨路面寬比例稍減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致經濟價值較附圖三編號A 、B 、C 、

E 所示土地均價低落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要非可採。

⑷至於林惠菁等2 人主張:倘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

土地東南側地勢較低、經濟效益較低之土地全數分歸林惠菁等2 人,係有不公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被上訴人及張清林則以:林惠菁等2 人之被繼承人林王碧珠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尚有部分區域仍未開發,而以低於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第54、92頁)等語置辯。本院斟酌:

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E 、F 所示區域,業

經種植林木迄今達50年,且宥於此部分地形與南側土地間之地勢高低落差將近2 公尺,故難以整合此部分土地為利用之事實,業據張清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69頁),且為林惠菁等2 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對照林王碧珠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時點為79年2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林王碧珠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土地之地上使用情形與附圖一所示前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林王碧珠就系爭土地可供利用之現狀,已知之甚明,而林王碧珠自購地迄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區域,呈雜草叢生之狀態,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足見林王碧珠於購入系爭土地後,並未投入任何人力或金錢改良土地,林惠菁等2 人既繼承林王碧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自不宜使其藉由分割土地之方法,更取得其他共有人改良土地之利益,否則亦難謂公平。

②再者,林惠菁等2 人分得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既可順應

自然地形為全區利用,並得應地勢建置排水系統,使地盡其利,要難遽謂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因部分地勢較低,而損及其經濟價值。況林惠菁等2 人迭經本院闡明,仍拒絕鑑定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價值,以明是否確有因難於利用致經濟價值低落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舉證證明其預訂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有機農場、園藝業或畜牧業之計畫,有何因分得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致不能實行之情形存在,本件自難憑林惠菁等2 人之片面陳詞,逕認附圖三編號D 所示土地之農用經濟價值,有何較附圖三所示其他區域土地低落情事。

⒊從而,本件為使林惠菁等2 人獲分配地形較規則之土地,以

利日後規劃運用、提升地利,並兼顧被上訴人及張清林等4人在系爭土地上投入之開發成本、可預期之林木採收利益,及被上訴人與周紋后、張清林、張清隆均同意在法令許可及其能力範圍內,將原栽植之部分林木移植至附圖三編號A 、

B 、C 、E 所示區域內(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所須變更開發土地之面積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少,僅須取得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即可實施,較具可行性等一切情事,認附圖三所示方法乃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方案。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始為適當。原判決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所為裁判,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姓 名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 │陳春陽 │ 48/351 │ 14% │├──┼───────────┼──────┼────────┤│2 │張清林 │ 4350/90000 │ 5% │├──┼───────────┼──────┼────────┤│3 │張清隆 │ 4350/90000 │ 5% │├──┼───────────┼──────┼────────┤│4 │張清文 │ 7190/90000 │ 8% │├──┼───────────┼──────┼────────┤│5 │周紋后 │ 30/351 │ 8% │├──┼───────────┼──────┼────────┤│6 │林惠菁、林乃成 │54110/90000 │ 60% ││ │(即林王碧珠之繼承人)│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