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陳哲輝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上訴人 陳哲宗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先母陳清涼於民國65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向當時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於69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於70年5 月27日重測後,自70年8 月24日起變更○○○區○○段○○段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於73年3 月7 日兩造及陳清涼再以系爭房屋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貸款600 萬元,並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75年間,因上訴人分擔繳納貸款本息部分不正常,經與債權人第一信託協商後,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黃吉安告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租金轉付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故自76年3 月起即由被上訴人以陳清涼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至88年4 月15日止。惟被上訴人非但未與上訴人結算委任期間收支帳務明細,且就上訴人要求交付管理之金錢置之不理。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3 萬4000元遭判決敗訴。惟兩造間既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即應就委任事務據實向上訴人報告,並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且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始末,並將其收取之253 萬8000元(即18000 元×141=0000000 元)扣除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95 萬8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委任關係及民法第
540 條、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自76年3 月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委任管理期間之債權債務收支明細。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5 萬8000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亦未以陳清涼之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縱如上訴人主張自76年3月起至87年11月底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以轉付上訴人貸款本息,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5日始起訴請求上開租金餘額,則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前租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陳清涼與訴外人黃秋月所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自87年4 月16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於每月16日繳納租金,惟香奈兒美容器材行已於87年11月30日登記停業,顯見其於87年11月間已無營業事實。是其應係於87年11月16日繳交同年10月份租金後即已終止該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請求交付租金餘額,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結算自76年3 月起至88年4月15日止,委任管理期間之債權債務收支明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 萬8000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屋於69年興建完成時,一、三、四樓及地下室登記為
陳清涼所有;二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五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陳清涼於87年間過世(按係87年6 月14日死亡,見原法院91
年度雄簡字第1120號卷第31頁所附戶籍謄本)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忠經(即陳清涼之夫)、陳哲宏、陳哲政、陳哲宗、陳哲輝、陳鈺鈴、陳春櫻(均為陳清涼之子女)等人。於87年11月29日就陳清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陳清涼之遺產經結算後,負債部分為未分得系爭房地之陳哲政應分得之現款50萬元;陳春櫻應分得現款100 萬元、陳忠經應分得之現款100 萬元及房貸400 萬元,合計負債650 萬元。
系爭房地分配為5 份:即陳哲宏分得系爭房屋4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2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陳鈺鈴分得系爭房屋3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被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屋1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暨系爭房屋5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 。各份分得人應各付130 萬元以清償前開負債。
㈢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2 樓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哲政。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之記載,系爭建物部分自87年4 月
16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曾以出租人陳清涼之名義,以每月2 萬2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黃秋月。
㈤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㈥原證2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高雄市○○
區○○○路○○○ ○○ 號2 樓(即系爭建物)75年至87年期間之使用情形異動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自76年3 月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委任管理期間之債權債務收支明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195 萬8000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75年間,因上訴人分擔繳納貸款本息部分不正常
,經與債權人第一信託協商後,上訴人委由黃吉安告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租金轉付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故自76年3 月起即由被上訴人以陳清涼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至88年4 月15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建物,亦未以陳清涼之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妹陳鈺鈴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前
曾向銀行貸款,該貸款係以(父親陳忠經名義經營之)宏進五金行之收入繳付,當時並未約定每位兄弟各自應分擔之貸款額度。系爭房屋之出租所得,均交給父母。系爭房屋如要出租,係由母親(陳清涼)決定,前來承租之人亦係找母親談,從未找過兩造談過,且宏進五金行之經營係由父母決定,房租係由母親處理,五金行之收入亦係由父母處理,兄弟姊妹均無法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79頁、第80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兄陳哲宏於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係以伊父之名義經營宏進五金行,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係以該五金行營業所得及銀行貸款支應,故該五金行營業所得及系爭房屋之出租所得,均用來繳付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向第一信託貸款時,並未約定兩造各自應分擔貸款額度,貸款係由當時經營該五金行之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此外參以兩造於88年1 月1 日與陳清涼之其餘繼承人討論遺產分割之後續事宜時,上訴人亦陳明:「今天這個房子啦,其實是誰在管而已,其實誰在管,任何人都無權啦。」、「我說一句最簡單的啦,阿涼(即母親陳清涼)在管的時候,阿宗(即被上訴人陳哲宗)在這裡啦,阿宗也沒權作主張。」、「阿涼在世在管的時,誰在這裡都沒有權可以做主啦。」、「阿涼的個性,誰在那裡都沒有辦法做主,是做事情而已。你看誰可以作主?你自己去說啊,你都看、、、阿涼是她在世,、、、是誰有辦法去做主?」、「所以我說誰在管理,其實在這裡管的人,是阿涼在做主,不是誰在做主,誰都沒權。」、「、、、我當時2 樓在這,收的也都是她(即陳清涼)收去,我也沒拿半毛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上訴人對該譯文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以系爭房屋於69年興建完成,其興建資金來源為宏進五金行原有營業所得及銀行貸款。當時,兩造及其餘兄弟並未約定每人各應分擔之銀行貸款額度,而銀行貸款係以宏進五金行之營業所得或系爭房屋之出租所得償還。且在陳清涼過世前,系爭房屋之營業及出租事宜均係由兩造之母陳清涼決定及收取所得等事實,堪予認定。②陳清涼係於87年6 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忠經、
陳哲宏、陳哲政、陳哲宗、陳哲輝、陳鈺鈴、陳春櫻等人。於87年11月29日就陳清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含系爭房屋貸款400 萬元,負債合計共650 萬元;系爭房地分配為5 份,各份分得人應各付130 萬元,以清償前開負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是以,陳清涼於87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於87年11月29日就陳清涼之遺產為分割後,始有分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者,各份分得人應各支付
130 萬元,以清償前揭負債等情,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75年間,即因其分擔繳納貸款本息部分不正常,乃委託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③綜上,系爭房屋於69年興建完成,其興建資金來源為宏進
五金行原有營業所得及銀行貸款,當時,兩造及其餘兄弟並未約定每人各應分擔之銀行貸款額度,而銀行貸款係以宏進五金行之營業所得或系爭房屋之出租所得償還,且在陳清涼於87年6 月14日死亡前,系爭房屋之營業及出租事宜均由陳清涼決定及收取所得,迄至87年11月29日就陳清涼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後,兩造及其他分得系爭房地者,始約定分擔債務(含銀行貸款)之額度等情,堪予認定。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揭討論遺產分割之後續事宜時,亦陳稱:「我和阿宗(即被上訴人)為了2 樓比較好出租,我才搬去5 樓(按應係4 樓,見原法院92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卷第180 頁正、背面)對不對?大家才搬去住5 樓,說下面比較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另證人陳鈺鈴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屋蓋好後,起先是要出租5 樓,後來5 樓比較不好出租,媽媽就叫我哥哥搬去4樓,後來2 樓就出租出去了。」、「2 樓出租出去,原告(即上訴人)還沒搬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時,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則果若系爭建物非陳清涼以自己名義出租,上訴人亦得自行予以出租,而無委託被上訴人為之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陳哲宏雖又於原審證稱:伊聽伊母陳清涼說,銀行
查封係因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未繳付貸款,上訴人拜託第一銀行去跟被上訴人談說要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以繳付上訴人欠繳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建物出租。伊並未向兩造確認上訴人是否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1、第12頁)。然陳哲宏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委託上訴人之情事,係自其先母陳清涼轉述而得知,並非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 份(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雄
調字第510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證。然依該租賃契約所載,系爭建物自87年4 月16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以出租人陳清涼之名義,按每月租金2 萬2000元出租予黃秋月。而在陳清涼於87年6 月14日死亡前,系爭房屋之營業,及出租事宜均係由陳清涼決定及收取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自難憑此租賃契約書遽認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實。至曾於81年間承租系爭建物之證人張王玉鈴雖於原審證稱:伊已忘記房東係何人,伊現在當庭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伊想起好像被告是伊之房東,簽約及房租好像均係與被告夫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此已與前揭事實不符,況縱被上訴人曾依陳清涼之指示而出面與張王玉鈴簽約及代收租金,亦難據而逕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之。
㈤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
宜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出租之事宜,被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七、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自76年3 月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委任管理期間之債權債務收支明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195 萬8000元及自88年
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自76年3 月起至88年4 月15日止,委任管理期間之債權債務收支明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195 萬8000元,及自8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既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併此敍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