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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黃淑玲

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胡志郎

黃朝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占有康鼎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之50% (下稱系爭股份)。蔡正達於民國

101 年4 月6 日本人並代理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須支付對價14,000,000元(下稱系爭股份價金)。

被上訴人業依該協議書約定,先後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1,000,000 元,於101 年5 月3 日給付10,000,000元,上訴人即應依約協同辦理股權移轉,被上訴人則待股權轉讓完成後,於一星期內付清尾款3,000,000 元。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偕同辦理股權轉讓,因上訴人迄未偕同辦理,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7日將尾款3,000,000元提存以代給付完畢。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蔡政達應將其就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依序各為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900,000 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估算定價,係約定以康鼎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權價值為基準,如資產負債表內之資產及應收帳款記載不實,將影響股權價值之估算。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康鼎公司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且遲至101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始提出「康鼎公司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予蔡政達,蔡政達當場為形式上核對,與兩造原計算內容並無不符,始簽立協議書,並收受第一期款100 萬元。然上訴人其後就該申報書與康鼎公司之財務支出內容實質查對,始發現胡志郎就康鼎公司財務會計表冊之應收支債權債務金額有虛偽浮報之不實行為,影響協議書系爭股份價金之估算。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以14,000,000元計價,實係以被上訴人漏列康鼎公司應收帳款及借款債權、浮報支出等錯誤之會計資料為基礎,即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故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就尾款提存,惟附有條件,與協議書約定不符,伊自無履行股權轉讓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請求轉讓者為有限公司之股權而非股票,無法交付或登記,依公司法股權登記義務亦非股東,且有限公司股份移轉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訴人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對康鼎公司依序各出資

90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共占有康鼎公司資本額5,000,000 元之50% 。

㈡蔡政達於101 年4 月6 日本人並代理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下稱黃淑玲等3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14,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康鼎公司系爭股份,價金分3 期給付,即⑴簽立協議書同日給付1,000,000元;⑵101 年5 月4 日給付10,000,000元;⑶股份轉讓完成後1 個星期內給付尾款3,0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計11,000,000元,並於102 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0,000 元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股份價金

之議定,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於101 年5月9 日以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尾款300 萬元提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上

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有無不能為移轉股權登記之事由?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商議系爭股份價金,係約定以康鼎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權價值為基準,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始提出系爭申報書,且該申報書內容與康鼎公司之財務支出內容實質查對結果,並不相符,有漏列康鼎公司應收帳款及借款債權、浮報支出等不實情事等語,進而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以康鼎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權價值為基準,或有詐欺使上訴人同意協議書所議定系爭股份價金之事實,並稱:兩造自100 年7 月15日蔡政達要求退股金起,經過長達數月冗長之計算協商,始於101 年4 月5 日議定系爭股份價金,於同年月6 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等語。是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完全轉讓康鼎公司之所有

權益,轉讓基準日為101 年4 月6 日;第6 條約定,經此次股份轉讓後,上訴人原所持有之康鼎公司權益已完全轉讓,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日後雙方各自所經營之事業體互不干涉(原審卷㈠10至11頁)。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股份轉讓價金估算之基準為康鼎公司實際股權價值之記載。

㈡據證人即代書凌榮聰稱:蔡政達是我表弟;101 年4 月6 日

簽約時我在場,我到時協議書已經打好了,之前我未參與價金協議過程;協議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第二期款是在我那裡交付的;交第二期款時雙方有爭執,胡志郎要求股權過戶清楚才付第二期款,蔡政達表示未付錢不願過戶,當時蔡政達轉頭就走,胡志郎才同意付第二期款,蔡政達才回頭來收,當天蔡政達沒有說帳目算錯的事(本院卷90至92頁),足認系爭股份價金於簽約日前已協議確定,始打成書面。而凌榮聰固另陳稱:兩造當時在談的時候,因為工作上及營業的金額沒有辦法談清楚,胡志郎所說的整年度的營業金額,蔡政達認為沒有那麼少,所以才請會計傳401 報表:當時是講到買賣公司股權的金額,談不攏所以才需要對帳,談不攏的部份是對公司剩下的盈餘有多少錢,及目前還沒有做完的預估盈餘有多少錢部份;協議書打好的金額,蔡政達認為太少,他當時有說有一些承包的工程還有盈餘還有多少等等,因為這些承包工程還沒有完成,盈餘沒有進來,所以將來還要再算,如果有借工人該給工錢的話,還要再給他;傳上一年度申報的資料,是已經結案的部分,傳報表過來還是沒有辦法顯示目前未結案的工程的盈餘,所以那些還是要重新結算,確實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當天有無說協議書的金額還要再變更等語,僅足認簽約當時雙方就公司營業金額、未結案部分之工程盈餘等有爭執,然不能證明該日之前兩造議定系爭股份價金之過程,有約定以康鼎公司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權價值為基礎之事實。況如上訴人尚未確定股權價值,且無簽約之急迫性(本院卷51頁),在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會計財報之前,仍得拒絕簽約,而不致發生所稱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上訴人稱:簽約當日蔡政達收受系爭申報書,當場為形式上

核對,與兩造原計算內容並無不符,始簽立協議書云云,與代書凌榮聰稱當時依系爭申報書內容,仍有不能確定之工程盈餘,將來還要再算等語,並不相符。況上訴人黃淑君自80年間起即任職會計事務所,並負責康鼎公司稅務申報公司,系爭申報書原即由其持有中,簽約當日亦係其提供該申報書,經其陳明(本院卷91至92頁),且參以上訴人之陳述,其於簽約後,同年5 月9 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前,既得就該申報書與康鼎公司之財務支出內容實質查對,並據以發現胡志郎就康鼎公司財務會計表冊之應收支債權債務金額有虛偽浮報之不實行為,足以影響協議書系爭股份價金之估算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議價過程已得掌握各該財務收支情況,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證人劉夢熊、郭靜議之證詞(原審卷㈠146 至148 頁、卷㈡97至101 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股份價金議定過程有受詐欺之事實。

㈣依兩造自100 年7 月15日起迄101 年3 月8 日止之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原審卷㈠107 至117 頁,本院卷69至72頁,127至140 頁),足認雙方關於康鼎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是否一方轉讓股權退出經營,及退股金之金額等,業經長達數月之溝通商議,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價金之估算,原得詳細調查確認被上訴人胡志郎自100 年3 月間接手康鼎公司後之財務經營狀況後議定價格。是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兩造就系爭股份價金之議定,係對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及認知,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經斟酌衡量利害關係後達成合意,並據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101 年5月9 日對被上訴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七、次按公司法第111 條第1 至3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兩造為康鼎公司之全部股東,黃志郎為董事(原審卷㈠第9 頁),是兩造合意所為上訴人股權即出資額全部之轉讓,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為股權移轉登記事由。

八、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4,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康鼎公司系爭股份,價金分3 期給付,即⑴簽立協議書同日給付1,000,000 元;⑵101 年5 月4 日給付10,000,000元;⑶股份轉讓完成後1 個星期內給付尾款3,000,000 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計11,000,000元,並於10

2 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0,000 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有先依約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提存時約定上訴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為「應備具康鼎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

5 項辦理轉讓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尚無過戶義務云云,核無可採。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蔡政達,將其持有康鼎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5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900,000 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