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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劉景泰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李慕慈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股份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慕慈於民國99年8 月間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52 萬3,560 元,因預計至年底還會陸續向伊借款,故於99年8 月19日簽立4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將於100 年1 月1 日前還清借款,如屆期無法清償,則同意將其名下之第三人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3萬股(下分稱瀚洋公司、系爭股份),及位於高○○○區○○○○街○ 號2 樓之房地(下稱南一街房地)所有權,任由伊處分移轉。詎李慕慈於100 年底仍積欠伊275 萬8,20

4 元未清償,而竟於101 年1 月31日與前夫王俊欽(於101年7 月23日死亡,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法院選任李育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因王俊欽並無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股份,故系爭股份之移轉應屬無償;縱認王俊欽有支付對價而為有償,亦因李慕慈於移轉系爭股份後,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且為王俊欽所明知,故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該股份移轉行為,並回復為李慕慈名下,再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設質予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將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所為之移轉行為予以撤銷,李慕慈應向瀚洋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慕慈名下後,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瀚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備位聲明除維持上開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及應回復為李慕慈名義外,再命李慕慈應協同上訴人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慕慈就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但爭執債權金額),然李慕慈與王俊欽所簽訂之系爭協議,係由王俊欽以代為清償李慕慈擔任負責人之瀚洋公司、沃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沃圖公司)積欠之稅款及解除李慕慈就上開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對價,並非無償,且王俊欽亦已確實依約履行,則李慕慈之債務亦因而減少,故系爭股份之移轉應係有償行為。又李慕慈除系爭股份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自無上訴人所稱因移轉系爭股份而有害及債權之結果,況王俊欽亦否認知悉此情事,則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慕慈與王俊欽間依101年1 月31日和解協議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移轉至李慕慈名下(即將在原審聲明所列之義務人李慕慈更正為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㈣李慕慈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瀚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先位聲明);李慕慈應協同上訴人向瀚洋公司就系爭股份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王俊欽為李慕慈之前夫(李慕慈與王俊欽於98年9 月22日離

婚,再於99年9 月9 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2 年5 月間離婚),而王俊欽於101 年7 月23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78

1 號裁定選任李育任律師為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⒉李慕慈於99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收執,現仍

積欠上訴人款項(但就債權金額則有爭執,僅承認66萬3,77

2 元)。⒊李慕慈與王俊欽於101 年1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李慕慈並依系爭協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

㈡爭執部分:

⒈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是否符合得撤銷之要件。

⒉上訴人請求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為移轉或設質,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是否符合得撤銷之要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應屬

無償,縱屬有償,亦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為王俊欽所明知,故得予以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李慕慈之債權人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移轉系爭股份為無償行為,並陳稱係以王俊欽代償稅款並解消李慕慈之連帶保證責任為對價之有償行為,且因李慕慈尚有其他財產而未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結果,況王俊欽亦不知悉此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另債務人若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業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302 號判例意旨分別闡釋明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而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而無償行為因係單純使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減少財產之同時亦減少債務,對債權人未必不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且因有償行為同時減少債務人之債務,為保障債務人得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即應以該有償行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之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即惡意不受保障原則),此從上開條文中,就無償行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惡意)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可得佐證。又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至該第三人如何給付對價,係以金錢或物,直接向債務人或向債務人指定之第三人為給付,均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

⑵依系爭協議所載(見原審卷㈠第73~77頁),李慕慈應將其持有瀚洋公司之股份53萬股移轉予王俊欽,而王俊欽則應:

清償瀚洋公司及沃圖公司(負責人均為李慕慈)所積欠公法上之稅捐、罰鍰、滯納金等債務(第7 、12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辦理除去李慕慈就瀚洋公司向各該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第8 、9 條)。而王俊欽亦已合計支付1,253 萬5,034 元以履行上開義務(其中1,07

9 萬4,122 元為清償銀行之債權,餘額為繳納稅捐債務)等情,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外,亦經原審向萬泰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查明屬實,有各該銀行回覆之函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稅款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6 、

218 頁,卷㈡第14~17頁),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王俊欽顯係以代償李慕慈所指定之上開債務(清償稅款及除去連帶保證責任)為取得系爭股份之對價,依上開說明,縱王俊欽係向第三人為給付,然既經李慕慈之指示,結果亦有利於李慕慈,與李慕慈自己取得對價利益相同。又兩造就系爭股份於本件移轉時之每股價值最多為1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系爭股份至多應僅值

530 萬元,然王俊欽合計支付之對價為1,253 萬5,034 元(扣除公法債權,亦尚有1,079 萬4,122 元),亦可據以認定李慕慈並非賤價轉讓系爭股份。故被上訴人陳稱移轉系爭股份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王俊欽所清償者均係瀚洋公司或沃圖公司之債

務,並未給付李慕慈本人任何對價,故系爭股份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等語。然王俊欽所履行之上開內容,係依李慕慈之指示向第三人(稅捐機關及銀行)為給付,且其履行結果不僅消滅瀚洋公司或沃圖公司之債務,亦同時消滅李慕慈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契約約定為「除去」李慕慈之連帶保證責任,而王俊欽並非以變更連帶保證人而係以清償主債務之方式達到此目的),則李慕慈既同時受有該清償之法律上利益(解消連帶保證責任而免受求償),自難謂為無償,上訴人上開論述,應屬誤解。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王俊欽曾於他案陳稱系爭股份中之36萬股為

其所有,而僅借名登記在李慕慈名下,則此36萬股部分之移轉即屬無償等語,然為李慕慈所否認(見本院調取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王俊欽起訴請求與李慕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且該案因雙方簽立系爭協議而由王俊欽撤回結案,並未經法院審理認定,自難單憑王俊欽單方之陳述,即遽認定為借名登記,況若系爭股份中之36萬股確屬借名登記,則李慕慈即非此36萬股之真正所有權人,既非屬李慕慈之財產,並因系爭協議而回歸為王俊欽名義,則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豈非反將系爭股份仍歸由李慕慈取得,而與其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相互矛盾。況若將此36萬股扣除,則李慕慈移轉予王俊欽之股份僅為17萬元(計算式:53-36=17),而王俊欽代償金額仍為上開1 千餘萬元,更可佐證李慕慈並無賤價出售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⑸再者,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時,其名下財產尚有高雄市○○

區○○路○○○○ 號房地(下稱明仁路房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李慕慈嗣後係於101 年8 月17日以1,300 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蘇桂金,款項亦匯入李慕慈之帳戶,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點交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第

123 、124 頁),且李慕慈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明仁路房地之抵押債務僅為729 萬6,820 元,亦經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原審屬實(見原審卷㈡105 頁)。則以系爭股份移轉時點與明仁路房地移轉時點相差僅約半年觀之,在該段期間並無房地價值明顯變動之客觀社會情狀下,認定明仁路房地於系爭股份移轉當時之價值亦約有1,300 萬元,應屬相當。而縱經扣除上開抵押債務,明仁路房地仍尚有約570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300 -730 =570 ),應足以擔保上訴人所稱之275 萬8,204 元債務。則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予王俊欽時,其所有之財產既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陳稱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即屬可信。

⑹上訴人雖主張明仁路房地於系爭股份移轉當時尚在假扣押查

封中,房地價值較低,且王俊欽在上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亦曾主張其就明仁路房地享有一半權利等語。然查封僅在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不影響房地市場實際價值,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明仁路房地之價值在當時明顯低於上開售價,則其所稱不足清償其債權,即屬臆測,自不足採。又上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既經簽立系協議而撤回,且王俊欽亦未再主張其就明仁路房地仍享有一半權利,則上訴人所稱李慕慈因移轉系爭股份致無資力,而有害及其債權,即難遽信。況系爭股份移轉當時,原屬李慕慈所有之另筆南一街房地,雖登記在第三人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清蔓公司)名下,然李慕慈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登記,其始為真正所有人,且嗣經李慕慈訴請回復登記其所有而勝訴在案,有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二審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0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現繫屬最高法院中),而上訴人於該案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清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其母親,但其為實際負責人,且陳稱移轉登記予清蔓公司係用以清償李慕慈所欠債務(清償債務部分為該判決所不採,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頁,卷㈡第21~23頁),再參以上訴人與李慕慈原具有夫妻關係(99年9 月間結婚,102 年5 月間離婚),且同意李慕慈將南一街房地及系爭股份均列入系爭借據所載之擔保標的,可見就上訴人之認知,南一街房地原應屬李慕慈所有,否則,其何必同意列入李慕慈所負債務之擔保範圍,則若南一街房地亦一併計入李慕慈之財產,縱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其當時仍尚有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明仁路房地及南一街房地),而其中南一街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即達323 萬4,811 元(見外放原審

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影印卷之補費裁定),且明仁路房地亦尚有570 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可見李慕慈並未因移轉系爭股份,而陷於無資力或無法清償上訴人債權之狀態,則上訴人稱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已害及其債權,尚不足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李慕慈並未將其對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列入

與王俊欽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且依系爭協議第2 、

3 、5 條約定,李慕慈於移轉系爭股份後,仍為瀚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曾於王俊欽出售並點交瀚洋公司之廠房時出面阻擋,可見系爭股份移轉行為係屬虛偽之無償移轉,而有詐害其債權之惡意等語。然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業經簽立系爭協議而由王俊欽撤回起訴結案,已如前述,則李慕慈有無將此筆債務列入其婚後債務範圍,即無礙於上訴人之債權行使,顯難採為有惡意詐害債權之論據。而依系爭協議第1 條所載,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及王俊欽支付代償對價取得系爭股份之目的,在於改選而由王俊欽擔任瀚洋公司之董事長(李慕慈為原任董事長),而依第2 、3 、5 條約定,在王俊欽履行其代償義務及營運權移交前後期間,李慕慈固仍負責相關營運事務,並得暫時保管公司存摺(印章則由王俊欽保管)及權狀,但依第11條約定,在王俊欽履行其代償義務後,李慕慈即應將存摺及權狀移交予王俊欽,且不再干涉營運管理事務。可見李慕慈依協議所為營運事務之管理,其目的在於順利移交,並確保其移轉系爭股份可取得之對價權益,尚難據以認定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即有藉由移轉系爭股份而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惡意,更難據以認定王俊欽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股份,亦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上開李慕慈及王俊欽均明知系爭股份之移轉有害及債權之主張,仍不足採。

⑻另上訴人主張王俊欽代償上開債務之資金來源,係變賣瀚洋

公司之財產部分,因王俊欽依系爭協議既係擔任董事長,且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其得處分出賣瀚洋公司之財產以履行協議約定之代償義務,況王俊欽既取得董事長之職位及權限(瀚洋公司之股份為80萬股,王俊欽原持有19萬股,再取得系爭53萬股後,即為72萬股),則王俊欽欲如何處分出賣瀚洋公司之財產,即與李慕慈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之有利之認定。

⑼至上訴人陳稱李慕慈當時仍尚欠合作金庫九如分行604 萬8,

267 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於102 年11月5日則僅欠555 萬8,200 元),然縱以上訴人自稱之275 萬8,

204 元債權及上開合作金庫之借款債權核算,其金額合計為

880 萬6,471 元(計算式:2,758,204 +6,048,267 =8,806,471 ),而李慕慈除系爭股份外,當時既尚有南一街及明仁路房地之財產可供清償,其金額為893 萬4,811 元(計算式:3,234,811 +5,700,000 =8,934,811 ,其中南一街房地係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而非市價為計算,市價應較高),則李慕慈應無因移轉系爭股份而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上開債權之狀態,甚為明確,況本件移轉系爭股份為有償行為,而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王俊欽於受益(即取得系爭股份)時,亦知悉害及債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所述,仍未符合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法定要件,其訴請撤銷,即屬無據。

⑽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 年3 月26日調取瀚洋公司之變更登

記資料時,始知悉李慕慈於101 年2 月份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王俊欽等語,對照瀚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上所蓋影印專用章日期為101 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應屬實情。則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5日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予王俊欽之行為,並無害及

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移轉行為,及請求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應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將系爭股份回復至李慕慈名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為移轉或設質,是否有據部分:

⒈本件李慕慈移轉系爭股份予王俊欽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上

訴人訴請撤銷,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生請求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為移轉或設質請求權,客觀上均因系爭股份已移轉予王俊欽而不能履行,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僅無理由,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王俊欽,係有害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為王俊欽知悉,而得訴請撤銷,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不符合撤銷權行使之法定要件,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李慕慈與王俊欽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移轉行為予以撤銷,王俊欽之遺產管理人李育任律師應向瀚洋公司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慕慈名下後,再由李慕慈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設質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瀚洋公司辦理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