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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莊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上訴人 郭蘇勤兼訴訟代理 郭瑜琳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郭蘇勤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郭蘇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並核發債權憑證。伊復於102 年11月7 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向地政事務所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郭蘇勤已於98年8 月19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女郭瑜琳(依序下稱系爭買賣、系爭登記)。惟郭蘇勤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買賣資金流向,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屬通謀虛偽,被上訴人既同住該屋,郭瑜琳當知伊96年間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塗銷查封登記之情,是郭瑜琳即非善意受益人,伊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項及第

4 項規定起訴。先位聲明:郭瑜琳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瑜琳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瑜琳是以660 萬元向郭蘇勤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訂金34萬5288元,以郭瑜琳前代郭蘇勤清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貸款金額抵扣,價金390萬元係承受郭蘇勤對高雄二信貸款債務,另200 萬元係代郭蘇勤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寶枝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其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20萬9272元、工程受益費4 萬2471元、印花稅及規費等費用之價金支付方式,非上訴人主張之虛偽買賣。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郭蘇勤。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與系爭登記,均應予撤銷。㈢郭瑜琳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郭蘇勤於98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瑜琳。

㈡原審法院96年度雄簡字第6971號繫屬日為96年7 月20日,同

年10月12日判決,第二審於97年3 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憑證,即郭蘇勤所簽發票號KA040800,發票日96年2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之高雄二信大昌分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於95年12月15日由郭逸明交付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上開第一審准為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7244號執行事件鑑定為572 萬1748元,並通知拍賣無實益,復於98年2 月13日核發雄院高96執儉字第127244號債權憑證。

㈣系爭普通抵押權於96年1 月4 日設定,嗣於99年11月3 日因清償而塗銷。

㈤郭瑜琳資金來源陳報形式上真正。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買賣及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

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舉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無非以:⑴系爭房地買賣後,被上訴人仍同住該房地。⑵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660 餘萬元(即代償郭蘇勤高雄二信銀行利息34萬5288元、承受積欠二信之390 萬元、承受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200 萬元及後述稅費等)。然如扣除郭瑜琳主張價金中之土地增值稅20萬9272元、印花稅費、雜費及積欠銀行利息27萬0974元等部分,原即非屬價金範疇。另200 萬元係代郭蘇勤清償系爭抵押權人李寶枝之債務,但抵押債權非實。則價金僅390 餘萬元或460 餘萬元,即與系爭房地於執行程序中所為鑑價572 萬1748元顯有差距。況所承受之貸款債務,郭瑜琳亦為連帶保證人,縱已清償,亦係清償自己債務。⑶原審雖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6年1月4日,在郭蘇勤簽發系爭支票到期日96年2月28日前,無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必要與動機。然該支票於95年12月15日即由郭逸明交付給上訴人,自有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動機等為其論據。然為郭瑜琳以總價660萬元(69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遠高於96年間鑑定價格572萬1748元等語否認。

⒊查: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如上,要與當事人間是否有親屬關係無關。參以被上訴人係母、女,為上訴人不爭,就國情而言,子女買受房屋用供父母親居住,多所習見,亦為孝道之具體表現,況郭瑜琳購得系爭房屋後僅提供與郭蘇勤繼續同住。⑵又價金雖為買賣契約要素之一,然價金固得自由磋商,縱令當事人合意之價金與時價不相當,苟其等意思表示一致,既非故為不符真意之意思合致,充其量或是否合於詐害債權要件,非可據此認定其等所為買賣等行為即屬通謀。亦與價金如何支付及如承受出賣人積欠他人之債務時,是否同時清償自己之連帶債務無涉。⑶系爭支票係於95年12月15日由郭逸明交付給上訴人,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兩造不爭。郭蘇勤簽發時間縱在其96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李寶珠之前(原審卷第11頁),然非謂該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屬非真,不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為非真意。

⒋況郭瑜琳資金來源陳報形式上真正既為上訴人不爭,且無他

證據足資證明其用以清償承受郭蘇勤積欠高雄二信之債務為虛,有上開清償證明等可憑(原審卷第52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信為真實。其進而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郭瑜琳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含是否逾除斥期間)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以同上事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屬有償,郭蘇勤明知系爭房地前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而被上訴人為母、女,且同住一處,郭瑜琳當亦知悉上情,竟實質上以390 餘萬元(或460 餘萬元),即低於鑑定價額572 萬餘元價金買受,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伊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郭瑜琳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先審究上訴人是否罹於撤銷權除斥期間。

⒉按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一之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權利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雖自承於100 年4 月26日曾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88-2頁),且對本件於102 年11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6日;原審卷第3 頁)繫屬原審不爭。然主張所謂知悉,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形時起算。故其雖曾調閱登記謄本,但不確知受益人即郭瑜琳確知買賣行為有害債權,即其於原審訴訟中經過審理始得確知價金偏離客觀價值(含系爭抵押債權之承受等)有害債權,及知悉郭瑜琳亦知上情,是未罹於撤銷權一年除斥期間。按知悉與否雖屬主觀認知,但如依其客觀事實足徵除有特殊情況外,一般人均已知悉,應認已知悉。上訴人前與郭蘇勤之夫郭慶雄等間,曾因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原審以99年度司聲字第491 號裁定准予返還,於該程序中因郭慶雄辭世,而由被上訴人等承受程序,有該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30 頁)。是上訴人收受裁定時起應知被上訴人母女關係。則其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 年4 月6 日調閱房地登記謄本時,既知系爭房地因買賣移轉登記於郭瑜琳,依當時客觀情形,當亦知悉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亦為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原因所在。準此,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100 年4 月6日起算,計至訴訟繫屬即102 年11月11日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撤銷權除斥期間為可採;上訴人前開主張非可取。

⒋按撤銷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之備位主張是否屬實

,即無審究必要;另上訴人對郭蘇勤之系爭債權既經判決確定,郭瑜琳於本院再為爭執該債權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郭蘇勤債權人,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即或不然,亦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詐害債權規定,可據以撤銷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為先位請求,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為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