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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明川被上訴 人 劉景清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劉景鴻、侯明賢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0年11月21日、到期日91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票字第142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裁定後,遲至98年間始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據上之請求權顯已逾3年之時效,則其於102 年6 月14日再持嘉義地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6502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36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承認該債務,同時請求緩期清償,並於91年1 月21日同意將其壽險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方式為擔保,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應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持被上訴人與劉景鴻、侯明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⒉上訴人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嘉

義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於102 年6 月14日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

⒊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21日將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1 月21日,則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若無其他中斷事由,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3 年屆滿之94年1 月21日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係於93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8 月25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3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1、62頁)。可見上訴人係於3年時效尚未完成前,即聲請裁定並取得執行名義,甚為明確。則其本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參酌民法第137 條規定,即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裁定確定日即93年10月4 日重行起算3年,較為適當,且與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開裁定列為執行名義之規範意旨相符。否則,若謂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仍需於請求即取得確定裁定後6 個月內,即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並因未於該6 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即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回溯至本票到期日起算3 年時效,無異完全否定上開條文規定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及當事人藉由此項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本意,顯非適當,亦不足以保障藉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上開條文業已規定債務人就實體爭執之救濟程序,顯已足以平衡兩造間之權益)。就此而言,上訴人之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月4 日重行起算

3 年,而於97年10月4 日時效完成。⒉然上訴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並未於上開97年10月4 日時效

完成前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於98年間始持該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該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16502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見原審卷第

12、13頁),顯見其聲請強制執行及取得債權憑證時,均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自無從因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就已完成時效之請求權,得予延長或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承認該債務,

同時請求緩期清償,並於91年1 月21日同意將其壽險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方式為擔保,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等語。然被上訴人除上開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情事外,均否認另有承認本件票款債務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在其他期日亦有承認該本票債務之事證。至上開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時間為91年1 月21日,與該本票之到期日相同,可見被上訴人係在該到期日同意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供擔保,或藉以表明其有清償之誠意,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94年1 月21日完成。又因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已聲請本票裁定,而得延長時效期間至97年10月4 日,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承認,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之票款請求權時效仍應於97年10月4 日完成。

⒋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應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等語。然所謂承認,係指對於他方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肯認之表示,至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表示,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於98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查封另一債務人侯明賢之財產,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雖再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係查封另一債務人劉景鴻之薪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見上開執行事件,均非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有該執行事件存在,或因未受強制執行致未聲明異議,即無默示承認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先請求緩期清償,並同意變更保險

受益人,繼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法律規定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法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既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前或完成後,仍有再次承認票款債務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但承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18、40頁),則其就票款請求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又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之真正,且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應連帶返還借款(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係就票款請求權部分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亦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現仍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影印卷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己完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並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指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包括其他債務人,自不待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時效並未完成,或時效完成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