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明川上列當事人與劉景清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第466 條之1 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