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劉境賢
劉佳苹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徐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被 上訴人 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被 上訴人 駱建宏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萬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順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徐曉玲並擴張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劉境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順平應再給付上訴人劉境賢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劉境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徐曉玲、劉佳苹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徐曉玲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順平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徐曉玲負擔十分之七、劉佳苹負擔十分之一、劉境賢負擔十分之一。
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曉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劉境賢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陳順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陳順平提出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劉境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境賢、劉佳苹為訴外人劉康年(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徐曉玲為劉康年之配偶。劉康年受僱於被上訴人陳順平,於100 年12月26日依陳順平之指示,前往被上訴人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竹東廠(下稱系爭工廠),進行屋頂安裝通風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駱建宏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其與陳順平明知系爭工廠屋頂距地面11公尺高,係以部分鐵皮、部分塑膠製採光浪板搭蓋而成,為避免屋頂施工之工人因踏穿浪板而墜落之危險,應配合吊車使用吊籃,並於屋頂設置適當踏板或安全護網等防護設施後,再行施工,詎被上訴人疏未提供前開安全設施,致劉康年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施工中因踏穿系爭工廠屋頂採光用之透明塑膠浪板(下稱透明PC板)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件),受有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不治死亡。陳順平為劉康年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施工地點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而陳順平向信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信潔公司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102 年7 月3 日修法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所稱之事業單位,駱建宏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乃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信潔公司及駱建宏於施工前,疏未就施工環境、危害因素對劉康年為具體告知,復未僱請吊車到場協助施工,逕予指示劉康年等人藉由相鄰廠房設備,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信潔公司、駱建宏及陳順平復疏未注意屋頂承載重量限制,未督促劉康年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備,復未在系爭工廠屋頂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安全防護措施,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且均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劉境賢(出生於87年10月)因系爭事件受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102,162 元及精神上痛苦150 萬元,共受損害2,602,162 元;上訴人劉佳苹(出生於90年10月)因系爭事件受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1,134,340 元及精神上痛苦150 萬元,共受損害2,634,340 元。再者,上訴人徐曉玲因系爭事件支出劉康年之喪葬費429,600 元,並受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2,547,
179 元及精神上痛苦150 萬元,共受損害4,476,779 元,而徐曉玲與陳順平、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約定信潔公司、陳順平應連帶給付徐曉玲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2,380,500 元,惟信潔公司僅給付1,520,000 元,陳順平僅給付20萬元,經扣除信潔公司、陳順平已支付之職災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徐曉玲2,956,77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7 頁)。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境賢2,602,162 元;應連帶給付劉佳苹2,634,340 元;應連帶給付徐曉玲2,956,7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信潔公司、駱建宏則以:劉康年係受陳順平僱用,信潔公司與劉康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信潔公司對劉康年自不負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僱主責任,而系爭工程旨在加強系爭工廠通風排氣,對系爭工廠原有生產、作業或產量不生直接影響,非屬信潔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信潔公司亦不負勞安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僱主責任。又陳順平事前並未要求信潔公司提供吊車協助施工,駱建宏於事發當日既未指示劉康年由相鄰工廠之設備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更於陳順平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告知應注意安全、預防墜落之危險,駱建宏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倘經審理認為駱建宏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仍有過失,則信潔公司對駱建宏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但書規定,信潔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劉康年於施工中,應注意不可踩踏透明PC板,卻疏未注意,始因踩破透明PC板,摔落地面死亡,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按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係為計算其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係有過高,宜按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計算始為適當。其次,徐曉玲對劉境賢、劉佳苹亦應負扶養之責,而劉境賢之請求扶養期限應計至成年為止,況徐曉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要無應受劉康年扶養情形。至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領取職災補償金2,380,500 元,亦應自上訴人之損害額中全額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順平則以:劉康年係受信潔公司僱用,非受陳順平僱用,陳順平與劉康年同向信潔公司支薪,同為信潔公司員工,陳順平對劉康年自不負僱主責任。又陳順平於施工前已透過駱建宏請信潔公司提供吊車協助,詎信潔公司始終未履行前開協力義務,駱建宏復在系爭工廠屋頂未設置安全母索、踏板及架設安全護網之情形下,疏未向陳順平、劉康年及訴外人即工人簡金信(以下合稱陳順平等3 人)為安全教育或危險告知,復指示陳順平等3 人攀爬鄰廠之設備機具,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陳順平與劉康年、簡金信等人為維生計,不得已始登上屋頂施工,系爭事件乃肇因於信潔公司及駱建宏就工地現場物之設備管理,及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疏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陳順平。又上訴人以每人每月18,100元作為應受扶養權利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係屬過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此外,陳順平已依系爭調解結果付清職災補償金,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重覆取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陳順平應給付徐曉玲813,769 元;應給付劉境賢669,415 元;應給付劉佳苹900,118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減縮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90萬元,徐曉玲另主張上訴人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扣減,故其應扣減數額僅67萬元,經扣減職災補償金後,其求償總額應為3,206,779 元,爰就因變更扣減方式後產生之差額25萬元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第118 頁背面、第130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及假執行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㈡信潔公司、駱建宏應連帶給付徐曉玲813,769 元;應連帶給付劉境賢669,415 元;應連帶給付劉佳苹900,1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信潔公司、駱建宏就前開給付應與陳順平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陳順平、駱建宏及信潔公司應再連帶給徐曉玲2,393,
010 元(含追加起訴之25萬元在內);應再連帶給付劉境賢662,747 元;應再連帶給付劉佳苹464,2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按原審判決徐曉玲、劉境賢、劉佳苹敗訴部分,在每人各67萬元範圍內,未據徐曉玲、劉境賢、劉佳苹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判決陳順平敗訴部分,陳順平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30 、131 頁、原審卷第21
3 頁)。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駱建宏為信潔公司總經理。
㈡陳順平、劉康年及簡金信於100 年12月26日9 時30分許,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作系爭工程。
㈢系爭工廠屋頂距地面11公尺,系爭工程施作時,現場未有吊
車配合施工,系爭工廠屋頂亦未設置強度與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等設施,劉康年於登上系爭屋頂及在屋頂施工期間,亦未使用安全帶或必要防護具。
㈣劉康年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系爭工廠屋頂
施工中,因踏穿屋頂採光用之透明PC板,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㈤陳順平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順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順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2 台上字第27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㈥徐曉玲(00年0 月00日生)為劉康年之配偶,劉境賢(00年
00月00日生)、劉佳苹(00年00月00日生)為劉康年之子女,於事發時均為未成年人。
㈦徐曉玲就系爭事件已支出必要喪葬費用429,600 元。㈧徐曉玲與陳順平、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達成系爭調解
,雙方約定由陳順平、信潔公司給付徐曉玲職災補償金2,380,500 元(其中1,520,000 元由信潔公司負擔、其中860,50
0 元由陳順平負擔)。信潔公司已付訖1,520,000 元,陳順平則付訖49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2頁),合計上訴人共受領
201 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信潔公司、駱建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乎法定程式?㈡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順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對信潔公司、駱建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乎法
定程式?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信潔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就其對承
攬系爭工程之陳順平所為指示有過失,致生系爭事件,應負侵權責任,而駱建宏為信潔公司之總經理,其疏未僱用吊車協助陳順平等3 人施工,復不當指示其自相鄰廠房、設備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肇致系爭事件,信潔公司依民法第28條應與駱建宏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信潔公司為勞安法第17條、第18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卻未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肇致系爭事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駱建宏對業務之執行違反勞安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信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信潔公司、駱建宏及陳順平各有侵權行為,且為肇致系爭事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附民卷第6 頁背面)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9 頁),但查:
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就系爭事件行為人所涉刑事責任,
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陳順平為勞安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注意及防止義務,卻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復未使劉康年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劉康年因系爭事件死亡,已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陳順平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惟未認定信潔公司、駱建宏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信潔公司、駱建宏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見原審卷第5 頁、第7 至9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信潔公司、駱建宏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系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併予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⑵又陳順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固辯稱:伊與劉康年均受
僱於信潔公司,伊非劉康年之雇主云云,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4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起訴書,認定劉康年係以日薪2,30
0 元之代價,受陳順平僱用,陳順平乃勞安法所稱之雇主等情,就陳順平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見高雄地院
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 頁);另認定信潔公司、駱建宏均非劉康年之雇主,亦非勞安法所稱之雇主,無從對其課以現場安全注意義務,或以違反勞安法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分別對信潔公司、駱建宏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卷附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93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13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
142 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1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見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㈠第189 頁),益徵信潔公司、駱建宏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認定為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從而,信潔公司、駱建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
定所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未察上情,以高雄地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裁定誤將上訴人對信潔公司、駱建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移送民事庭(見原審卷第12頁),該附帶民事訴訟於受裁定移送前,既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主張陳順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陳順平為劉康年之僱主,且在明知安全設備不足之情形下,仍使劉康年在系爭工廠屋頂施工,已違反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係有過失,且陳順平之過失行為與劉康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順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陳順平雖就原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裁定駁回陳順平之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3 頁),陳順平即應受其拘束,本院針對陳順平為劉康年僱主,且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等事實,即無另為判斷之必要,先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劉康年迫於生計,始於僱主指示下,在未穿戴
安全帶之情況下登上系爭工廠屋頂施工,始生憾事,惟陳順平及信潔公司既未於系爭工廠屋頂設置可供固定安全帶扣環之鐵架,縱劉康年穿戴安全帶亦無從防止系爭事件發生,要難認其有何過失云云。陳順平則辯稱:劉康年誤踩屋頂透明PC板,使因該透明PC板破裂而墜落地面,亦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
⑴證人簡金信固證述:陳順平在開始工作前,有發送安全帶、
安全帽給伊與劉康年,但由於施工現場沒有吊車、吊籃,所以沒有地方可以扣上安全帶固定,屋頂上也沒有其他固定安全帶的處所(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乙節明確,惟據陳順平陳稱:伊知道屋頂透明PC板較為脆弱,不可踩踏,有提醒工人要注意,當天是在安裝2 個通風器之後,劉康年才因為踩破透明PC板而墜落(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等情,參諸證人簡金信證稱:劉康年是因為踩破屋頂而掉下去,他是踩到透明PC板做的屋頂,在登上屋頂施工之前,陳順平有交代透明PC板不能踩,只有鐵皮浪板可以踩,劉康年可能是不小心才會踩在透明PC板上,當時我們是把屋頂上的浪板拆開,以便安裝通風器,浪板拆起以後,由伊與劉康年扶著,劉康年慢慢退後,要將浪板放下,不小心才會踩到透明PC板(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等語,及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配管工人王國禎證稱:劉康年掉落地面時伊有前往查看,伊看到劉康年有戴安全帽,但沒有穿戴安全帶(見本院卷㈡第5 頁)等語,可知劉康年疏未注意踩破PC板始自屋頂墜落,復因未穿戴安全帶,而未能及時在掉落過程中阻止身體下墜,始摔落地面死亡,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⑵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非不能在系爭工廠
屋頂上架設鐵桿,以固定安全帶扣環,俾免工人自屋頂墜落,此由訴外人即接手施作系爭工程之宏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量公司),於施工前先在屋頂裝設不鏽鋼爬梯、鋼柱管及鋼索,以供固定安全帶使用,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宏量公司估價單、照片),而陳順平為劉康年之僱主,依勞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負有注意及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防止義務,其明知系爭工程之施工場所有墜落之危險,且非不能在系爭工廠屋頂架設鐵桿以固定安全帶扣環,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劉康年誤踩屋頂透明PC板為重,及陳順平於開工前,已經提醒劉康年不可踩踏透明PC板,而系爭工廠屋頂之透過PC板係屬可透光材質,以肉眼即可辨識其外觀與鐵皮浪板顯然不同,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4 月2 日函覆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8 頁背面),堪認劉康年非不能注意避免踩踏透明PC板等一切情狀,認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⒊從而,劉康年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順平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主張:徐曉玲因系爭事件支出劉康年喪葬費429,600
元,並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2,547,179 元,及精神上痛苦90萬元,合計受損害3,876,779 元(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劉境賢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1,102,162元,及精神上痛苦90萬元,合計受損害2,002,162 元(見本院卷㈠118 頁);劉佳苹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1,134,340 元及精神上痛苦90萬元,合計受損害2,034,34
0 元等情。陳順平雖不爭執喪葬費用,惟辯稱:徐曉玲係有謀生能力之人,要無受劉康年扶養之必要,而劉境賢、劉佳苹須受扶養期限應至成年為止,劉境賢請求受扶養至110 年
6 月30日大學畢業為止,係屬無據。上訴人請求按每月18,100元計算扶養費損失,亦有過高等語置辯。
⒊原審判決徐曉玲因系爭事件受有喪葬費429,600 元、自65歲
起至138 年6 月15日劉康年屆滿平均餘命75.98 歲之時止(共8 年6 月又15日)之扶養費525,111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損失,合計1,854,711 元;劉境賢因系爭事件受有自事發時起至107 年10月27日成年時止(共6.75年)之扶養費774,269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損失,合計1,674,269元;劉佳苹因系爭事件受有自事發時起至110 年10月23日成年時止(共9.82年)之扶養費1,062,648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損失,合計1,962,648 元,均未據陳順平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陳順平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事後再以原審判決據以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為每人每月10,860元猶有過高為由,執為抗辯。又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就徐曉玲需受劉康年扶養期間應否自事發之時起算;劉境賢需受扶養期間應否計至110 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時為止,暨其數額;及本件得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陳順平之賠償金額,暨其數額(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附民卷第
3 頁背面)等爭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部分提起上訴,茲就前開爭點判斷如下:
⑴徐曉玲是否自事發時起,即有受劉康年扶養之必要?①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準此,夫妻之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②徐曉玲固主張其因劉境賢罹患頑固型癲癇,於劉境賢病發時
須隨時趕往學校處理,無法外出工作,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惟徐曉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已於101 年2 月1 日與陳順平、信潔公司達成和解,由陳順平、信潔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2,380,500 元,且經陳順平、信潔公司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又徐曉玲於95、96年間均有薪資收入,於101 年間亦有利息所得,其名下則有房地各1 筆、汽車2 部等情,有95、96、101 、10
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148 頁),徐曉玲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堪認其非無自己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徐曉玲自無受劉康年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徐曉玲自100 年12月22日事發時起迄年滿65歲期間,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需受劉康年扶養云云,為不足採。
③至於徐曉玲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即劉境賢之導
師張簡秋月於103 年9 月、10日統計劉境賢發病次數之證明文書,以證劉境賢所罹患之頑固型癲癇症每日均發作1 至2次,可能有生命危險,須專人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本院卷㈡第55頁)乙情,僅能證明劉境賢之癲癇病症發作頻率,及其病發時須有人在旁注意維護安全,尚不能執此推認徐曉玲須全日陪同劉境賢就學、就醫,致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附此敘明。
⑵劉境賢於成年後至110 年6 月30日大學畢業時為止,有無受
劉康年扶養之必要?數額若干?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足參。
②上訴人主張劉境賢因罹患頑固型癲癇症,每日發作1 至2 次
,且會伴隨意識喪失及肢體抽搐動作,可能有生命危險,需專人照護,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並門診追蹤,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不能期待其正常生活甚至工作,仍須仰賴家人扶養照顧,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91至107 頁)。依劉境賢之病歷記載,劉境賢(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102 年
3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在長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情形下,其全身發病頻率雖由每周5 到6 次,減少為每2周發病1 次(見本院卷㈡第91、100 頁),惟依103 年10月
2 日所為心理衡鑑記錄顯示,劉境賢之生理年齡雖達15歲11月又4 天,惟其整體智能表現屬於非常低水準,除知覺推理達臨界程度外,其餘語文理解、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之表現分數均屬非常低下程序,其智能表現與同齡兒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並反映出被動退縮之溝通模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可見劉境賢之心智發展因受疾病影響,而有較同齡之人低落情形,尚難期待其於年滿20歲即可如一般正常人覓得工作,以維自己生活,故上訴人主張劉境賢於成年後( 即10
7 年10月28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尚有受家人扶養2 年
8 月又2 日之必要,應屬可採。故劉境賢因系爭事件所受扶養費損失之起迄期間,乃自100 年12月26日劉境賢死亡之時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合計9 年5 月又3 日(即原判決認定之6 年9 月又1 日加計2 年8 月又2 日),應堪認定。
③原判決以徐曉玲與劉康年對劉境賢固均負扶養義務,惟參酌
事發當年度徐曉玲因無工作收入,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免除其負擔劉境賢扶養費之義務,認定劉境賢之扶養費係由劉康年全額負擔,及劉境賢需受扶養費用為每月10,860元,相當於每年130,320 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人及陳順平聲明不服,仍應援為計算劉境賢所受扶養費損失之基礎,是按應受扶養期間為9.42年(即9+5/12+3/365=9.42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每年扶養費為130,320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9.42年期間所對應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計算,其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026,
698 元(即130,320 ×7.00000000=1,026,698)。⑶本件得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輕陳順平之賠償金額?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足參。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對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對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同法第194 條規定,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均屬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性質上雖為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惟該權利既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②查劉康年明知系爭屋頂之透明PC板材質較為脆弱,於施工中
應避免踩踏透明PC板,卻疏未注意,致踩破透明PC板後角落地面死亡,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應分擔2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陳順平求償系爭事件所生之扶養費損失,亦應負擔劉康年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故原審判決就徐曉玲所支出之殯葬費429,600 元、所受扶養費損失525,111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854,711 元,暨劉佳苹所受扶養費損失1,062,648 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1,962,648 元,均按劉康年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陳順平之賠償金額各為徐曉玲1,483,769 元、劉佳苹1,570,118 元,於法並無違誤(即1,854,711 ×[ 1-20%] =1,483,769;1,962,648 ×[ 1-20%] =1,570,1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劉境賢自事發時起計至11年6 月30日止之扶養費損失為1,026,698 元,已如前述,加計精神慰撫金90萬元後,其所受損害為1,926,698 元,經過失相抵,減輕陳順平之賠償金額為1,541,358 元(即1,926,698 ×[ 1-20%] =1,541,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⒋再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或其遺屬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又上訴人與陳順平、信潔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就系爭事件達成系爭調解,雙方約定由陳順平、信潔公司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金2,380,500 元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為免上訴人重複受償,自應就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可資取得之職災補償金2,380,500 元為全額抵充,非得僅按陳順平、信潔公司之實付金額201 萬元抵充之。再者,前開職災補償金應由上訴人按每人1/ 3之比例平均受領,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陳順平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每人應抵充之職災補償金為793,500 元(即2,380,500 ÷3= 793,500)。是經扣除職災補償金後,上訴人於本件得求償之總額為徐曉玲690,26
9 元(即1,483,769-793,500=690,269 )、劉境賢747,858元(即1,541,358-793,500=747,858 )、劉佳苹776,618 元(即1,570,118-793,500=776,618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順平給付徐曉玲、劉境賢、劉佳苹之金額依序在690,269 元、747,85
8 元、776,6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陳順平應給付徐曉玲813,769 元、劉境賢669,415 元、劉佳苹900,1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審命陳順平給付劉境賢669,415 元本息部分,尚不足78,443元(即747,858-669,415=78,443),劉境賢上訴請求陳順平再給付662,747 元本息,在78,443元及自10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陳順平之請求,尚有未洽,劉境賢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劉境賢與陳順平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均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之聲明,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劉境賢上訴請求陳順平再給付逾78,443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劉境賢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劉境賢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命陳順平給付劉佳苹900,118 元本息部分,固逾越其得求償數額776,618 元,惟此部分未據陳順平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從改判,劉佳苹上訴請求陳順平再給付464,222 元,已逾其損害範圍,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劉佳苹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命陳順平給付徐曉玲813,769 元本息部分雖逾越其得求償數額690,26
9 元,惟此部分未據陳順平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從改判,徐曉玲上訴請求陳順平再給付2,393,010 元(其中含追加之訴25萬元),則逾其損害範圍,原審就其中2,143,
010 元(即2,393,010-250,000=2,143,010 )駁回其請求,於法無違,應予維持,徐曉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徐曉玲擴張起訴聲明求償25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信潔公司、駱建宏與陳順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6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逕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固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劉境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曉玲、劉佳苹之上訴為無理由,徐曉玲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