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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劉演煃訴訟代理人 劉啟峯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上訴人 張綺珍

廖秀苹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上訴人 邱郁薇

邱郁盈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俐 住屏東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陳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青山被上訴人 宋淑萍

黃貴珠鄭志國黃福英陳貴芳劉蘇英梅林定華尤淑芬潘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判決僅命「被上訴人宋淑萍、張綺珍、鄭志國、廖秀苹、黃福英、陳貴芳、尤淑芬、邱郁薇、邱郁盈、陳文斌、潘國明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5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就該部分土地上「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不得進入、占用、停放」部分則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及上訴時請求判決之聲明內容,均為將上開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遮雨棚等)拆除,並未聲明「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不得進入、占用、停放」,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卷㈢第118頁,本院卷第35、170 頁)。則本院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審理並為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漏未判決之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所稱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因本院已認定該部分土地為供通行使用,故應拆除固定附著之地上物(如遮雨棚等)。至隨時可移動之汽車、機車、腳踏車等車輛,若有占用供通行之道路,係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政法規處理事宜,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認屬補充判決範圍,應屬誤解,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