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盧碧雲
李陳素琴許智成卓誠新李洪秋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昀乙被 上訴 人 顏阮彩霞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朱進財被 上訴 人 顏秋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秋玫、朱進財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九灣段15-4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與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虛偽,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顏秋玫、朱進財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朱進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此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顏秋玫、朱進財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僅列顏秋玫為被上訴人,惟其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應及於朱進財,爰併列朱進財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積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款債務,於98年10月30日陸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後,旋即於98年11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進財,嗣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陸續到期後,被上訴人朱進財又於101 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秋玫,惟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並未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顏阮彩霞與朱進財為好友,與顏秋玫更為姑嫂關係,往來密切,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並分別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簽發本票及本票到期日後,渠等間顯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支付,僅係藉此脫產,嚴重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顏秋玫、朱進財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顏秋玫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朱進財所有。㈢被上訴人朱進財、顏阮彩霞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朱進財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五龍慈天宮之信徒為興建廟宇而集資購置,因五龍慈天宮尚未合法設立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擔任總務之被上訴人顏阮彩霞名下,嗣廟宇興建完成後,五龍慈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慈天宮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在委員即被上訴人朱進財名下,並於98年11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朱進財事後未常參與廟務,且近年來身體欠佳,無法盡心處理廟務,慈天宮管委會乃再於101 年3 月19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秋玫名下,系爭土地實屬五龍慈天宮所有,並非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欲藉此脫產,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顏秋玫、朱進財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3 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顏秋玫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朱進財所有。
㈣被上訴人朱進財、顏阮彩霞就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5 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上訴人朱進財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共同原告林明珠、陳碧玉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之債權人,各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張巴金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阮彩霞,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於98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進財,被上訴人朱進財再於101 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秋玫。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顏阮彩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
進財,及被上訴人朱進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秋玫,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並無買賣,無價金之交付。
㈣系爭土地上目前建有「五龍慈天宮」之廟宇。五龍慈天宮設
有管理委員會,有主任委員為負責人,並為高雄市道教會會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實際是否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還是為訴外人
五龍慈天宮所有,而陸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顏秋玫名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
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七、關於系爭土地實際是否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還是為訴外人五龍慈天宮所有,而陸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顏秋玫名下?部分,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94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張巴金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固堪採信,惟張巴金蕊之婆婆張黃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媳婦張巴金蕊當時身體不舒服,委託授權伊處理系爭土地;五龍慈天宮的宮主顏新吾說要蓋廟,伊就將系爭土地賣給他蓋廟,並交給代書處理,移轉登記給誰伊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價金是五龍慈天宮的宮主顏新吾拿給伊的等語。張巴金蕊之子張永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母張巴金蕊有同意伊祖母張黃碧玉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另證人即94年
7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江曉玲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伊辦理簽約過戶,簽約時,價格已經談好,因為一般辦理過戶簽約通常是到伊事務所或客戶住家,本件伊印象很深刻,是到一個透天厝,由透天厝外面的樓梯上到頂樓的一個宮廟,當時現場很多長輩,賣方是一個婆婆,買地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但當時他們有說地是要買來蓋宮廟,因為他們有要求伊幫他們問寺廟的相關法規,伊也有幫忙問,但後來不是伊幫他們處理,正常情形土地無法登記在宮廟名下,要有法人性質才可以,後來伊從系爭土地經過,是有一間中型的廟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 至246 頁)。又證人即五龍慈天宮宮主顏新吾證稱:五龍慈天宮前身是五龍堂,是在伊家奉祀朱府千歲,後來因神明指示要另蓋廟,剛好張巴金蕊有系爭土地要賣,所以就用五龍堂當時信徒捐贈的錢向張巴金蕊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五龍堂要改名為五龍慈天宮,所以才暫時借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的名字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顏阮彩霞所有的財產,實際是五龍慈天宮所有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五龍慈天宮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麟亦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五龍慈天宮所有,借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又證人即五龍慈天宮委員之一陳聖日亦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是在透天厝樓上的小廟拜,因為當時經費有限,所以有跟信眾募款,伊也有出錢,陳泰麟主委他們出的錢比較多,後來買地後,大家陸續出錢蓋廟。當時只有簡單記帳,因為沒有專業會計人員,如果有人捐獻就會給他們感謝狀。當時土地無法登記在寺廟名下,就看誰比較有空管理宮廟事務,就登記在她名下,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當時是總務管雜務的,後來顏阮彩霞說她不想管了,才會移轉登記,伊等開會時,因為當時朱進財比較有空,所以就登記到他名下,後來因為朱進財身體不好,沒辦法管,才移轉到顏秋玫名下,登記名義是買賣,但實際上並沒有買賣行為,是宮廟借用他們名義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至250 頁)。參以慈天宮係於94年5 月3日向高雄縣道教會申設道堂(見原審卷㈡第5 頁),97年重新申請時,設址所在已變更為系爭土地上之現址即高雄市○○區○○里○○○0 ○0 號(見原審卷㈡第6 頁),且系爭土地上現確建有五龍慈天宮廟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故綜上事證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五龍慈天宮為興建廟宇而購置,確實是由張巴金蕊出賣給五龍慈天宮,並非出賣給被上訴人顏阮彩霞私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之名義登記而已。
㈡又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於98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進財,被上訴人朱進財再於101 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顏秋玫。
雖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並無買賣,亦無價金之交付,係經五龍慈天宮管委會同意先後借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之名義登記等情,亦經五龍慈天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陳泰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1 頁),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買受
,即非其所有,而是訴外人五龍慈天宮買受所有,再陸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顏秋玫名下,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為脫產而陸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名下云云,不足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買受,即非其所有,而是訴外人五龍慈天宮買受所有,再陸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顏秋玫名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為脫產而以虛偽買賣陸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名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間及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間及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朱進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朱進財、顏秋玫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顏阮彩霞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曾聲請傳訊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張巴金蕊及其婆婆張黃碧玉,惟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訊,其二人均未到庭,本院於得知張黃碧玉每星期均需洗腎後,乃定期就其二人住所訊問之,惟屆期張巴金蕊仍以上班之故未在場,而僅由其婆婆張黃碧玉及其子張永松在場應訊,因張黃碧玉及張永松之證述及參酌其他事證,本件爭點已達明確,無再訊問張巴金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顏阮彩霞之債權金額:
┌──┬────┬───────────┬──────────────┬───────┐│編號│ 上訴人 │ 原債權金額 │ 原法院裁判案號 │ 目前債權餘額 │├──┼────┼───────────┼──────────────┼───────┤│ 1 │ 盧碧雲 │490,000元,及自99年10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7 │446,000元(見 ││ │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原審卷㈠第179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審卷㈠第9至10頁) │頁) │├──┼────┼───────────┼──────────────┼───────┤│ 2 │李陳素琴│本金854,250元,及自各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8 │2,005,500元( ││ │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見原審卷㈠第17││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審卷㈠第13至14頁) │9頁) ││ │ │6﹪計算之利息 │ │ │├──┼────┼───────────┼──────────────┼───────┤│ 3 │ 許智成 │95,250元,及自各如附表│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93 │564,000元(見 ││ │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原審卷㈠第179 ││ │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審卷㈠第15至16頁) │頁) ││ │ │算之利息 │ │ │├──┼────┼───────────┼──────────────┼───────┤│ 4 │ 卓誠新 │180,000元,及自100年4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9 │119,000元(見 ││ │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原審卷㈠第180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審卷㈠第20至21頁) │頁) │├──┼────┼───────────┼──────────────┼───────┤│ 5 │李洪秋香│891,500元,及自100年7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12 │822,750元(見 ││ │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原審卷㈠第180 ││ │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審卷㈠第22至23頁)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