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郭啟貞被 上訴人 郭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10月21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因上訴人無力還款,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3年1 月8 日清償貸款297 萬元,並在清償範圍內受讓中國農民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因代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部分系爭貸款297 萬元,自中國農民銀行受讓該行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然而上訴人前於62年間出資30萬元,另邀集訴外人即姐夫王新春及兩造之父郭再吉(於78年2 月13日死亡)每人各出資15萬元,共合資60萬元,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333 地號土地、597 地號土地、33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均自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依郭再吉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兄郭再生名下,惟333 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以58,622元徵收;597 地號土地、334 地號土地則分別於81年4 月20日、93年11月19日經郭再生各以11,848,224元、28,103,850元出售,合計得款40,010,696元,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及應繼分計算,應可獲分配前開土地徵收及售地款之9/16,即22,506,017元(計算式為:1/2+[ 1/4 ×1/4] = 9/16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郭再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10,002,674元,拒不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款項,經核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已逾越其應受分配比例1/16,被上訴人就差額7,502,005 元(即10,002,674-[ 40,010,696 ×1/16 ] =7,502,005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向中國農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297 萬元
,並在其清償範圍內,自中國農民銀行受讓該行對上訴人之債權。
㈡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情形如下:
⒈333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郭再生所有,嗣於66年間經高雄市政
府徵收,由郭再生於00年0 月0 日領訖徵收補償金58,622元。
⒉597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郭再生所有,於81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美惠、郭敏能、楊素真所有。
⒊334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郭再生所有,於9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坤永所有。
㈢兩造及訴外人郭客祥、郭再生曾於90年間簽立如附件所示聲明書1紙(下稱系爭聲明書)。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 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有權取得
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之9/16即22,506,017元,惟郭再生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徵收及售地款中之一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其應受分配比例自郭再生受領之款項7,502,005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7,502,005 元存在,並得執以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土地係郭再吉購入之家產,上訴人既未出資購地,復於郭再吉去世後,以書面聲明拋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即無權分受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又被上訴人未曾自郭再生分受33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亦未自郭再生取得597 地號、334 地號土地之售地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更無從執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聲明書第6 條固記載:「郭啟貞(即上訴人)民國62年
購入楠梓段334 號工業用地約400 坪,每坪1,500 元,合計60萬元整,其中1/4 隸屬王新春,3/4 屬郭家,費用約45萬元整…」等語,並經兩造及郭客祥、郭再生閱覽後,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為據(見原審卷第30頁)。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世芳證述:系爭聲明書係由伊繕打,系爭聲明書第6條因當時不知地號,所以留下空格,伊不知道係何人於空格內填載334 地號,伊在列印出聲請書內容後,在第6 條空格尚未填妥前,即在餐廳提出系爭聲請書,請被上訴人、郭再生及上訴人簽名,之後再一起離開餐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下稱訴158號卷第175 、178 、177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郭再生簽立系爭聲明書時,該聲明書第6 條文字仍未臻完全。再由證人郭再生證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入,由於兄弟合資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聲稱非經兄弟簽立系爭聲明書,不願處理土地返還事宜,伊始同意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等語;證人即兩造之胞妹王郭昭娥證述:系爭聲明書是上訴人拿給伊簽名,但有條件,因為大家之前出錢一起買地,由於農地只能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故合買之農地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來大家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拒不返還,嗣上訴人表示只要大家願簽立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即願返還土地,伊因聲明內容對伊有利,故伊同意簽名,然而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其中第6 條所載楠梓段的工業區用地買地的錢是公司的錢(見下稱訴158 號卷第114 至115 頁)等語,及證人郭世芳證述:當時主要是希望上訴人趕快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要大家在系爭聲明書上背書,以留傳家族後代,讓後代知悉上訴人如系爭聲明書所示之奮鬥經歷(見訴158 號卷第17
5 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及郭再生、王郭昭娥係為自上訴人取回系爭33號房屋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始簽立系爭聲明書,自不能執此遽謂系爭聲明書第6 條所載內容即為真正,故上訴人就其與王新春、郭再吉曾合資購地,並約定售地後如何分派盈虧等情,除前揭有爭議之系爭聲明書第6 條文字外,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況依系爭聲明書第11條載稱:上訴人已同意放棄第6 條所示楠梓段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證人郭再生證稱: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已載明,除了岡山路164 之1 號房屋外,其餘登記在父母名下及楠梓段的土地均放棄(見原審卷第139 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於90年間出具系爭聲明書時,已同意不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上訴人事後始翻異前詞,以合資購地為由,主張可分配系爭土地變價後之金錢,即非可採。
⑵另依證人郭再生證稱:33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係由伊領取
,但因為要繳納土地增值稅1 萬餘元及工程受益費20餘萬元,故伊未交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597 地號土地係由伊出售,得款1,200 多萬元,伊將售地款再拿去買燕巢的土地,支出買地款1,600 萬元,伊並未交付售地款予被上訴人;334地號土地亦由伊出售,得款約2,000 多萬元,其中1/4 分給姐夫,其餘買賣價金因為父母親說要照顧兄弟姐妹,所以有一部分交給兄弟姐妹,但因時間太久,伊已不記得有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等語,及證人即買主郭敏能證稱:伊與訴外人陳美惠於81年6 月間向郭再生購入597 地號土地,當時係與郭再生本人親自接洽買賣事宜,與郭再生本人議價,以支票付款,依例伊應會在付款支票上指定受款人為郭再生(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均由郭再生收取,郭再生僅將334 地號土地之部分售地款分派予兄弟姐妹,然而郭再生究有無分配前開售地款予被上訴人、數額若干,則乏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獲郭再生分配之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購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車輛1 部;繳納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83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45 號假扣押事件擔保金,並清償系爭貸款297 萬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云云,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尚難採信。
⑶此外,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郭敏能以說明其所屬建設公司,
及該公司購入597 地號土地所簽發支票之面額、付款行,並函查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93年止之薪資所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郭家民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郭再生、郭客祥被上訴人自78年起至102 年止之歷年申報所得稅資料、財產移轉資料(見本院卷第94、41頁)云云,則與上訴人究有無權利分配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被上訴人曾否自郭再生受領系爭土地徵收及售地款等待證事項欠缺關聯性,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可資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 萬元,
有無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業於93年1 月8 日清償貸款297 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297 萬元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9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7 月9 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